❚ 因感情糾紛上網公審,違反個資法及侵害名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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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一名女子因與前男友的感情及金錢糾紛,心有不甘上網公審前男友(還有做合成照也是用心),理所當然前男友森氣氣對女子提起訴訟。
ETtoday很多這種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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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女子說這些事情都是真的!但大家不要忘記,刑法誹謗罪不罰的規定還有後段,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就算是真的還是要罰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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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
▪️一審
➜女子散布文字誹謗罪
➜拘役59天,可易科罰金1天1,000元。
私人的私德行為就算真的有問題,也不能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不罰規定:
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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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
➜女子改判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3個月,可易科罰金1天1,000元。
隱私權屬於非財產上利益的人格權,而個資法第41條中「損害他人之利益」的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的利益,侵害隱私權也是違反個資法第41條的損害他人之利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為舊法、新法)。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41條則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第41條雖刪除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但將舊法第4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犯罪。而其中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參照)。
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係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之利益之人格權,自屬「損害他人之利益」,而該當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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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
▪️一審
➜女子侵害前男友名譽權
➜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利息。
足以貶損他人評價的文章內容,而且能從文內資訊間接識別對象,不法利用他人個資侵害他人名譽:
系爭文章經刊登於網路且經他人轉貼,觀諸文章內容指摘原告連續以欺騙女性感情方式詐取金錢,及飛行時數造假、四處欠錢、生理功能不佳等事項,並於文內記載原告生日、臉書帳號、戶籍及實際居住之地區,客觀上已足以影響閱讀貼文者產生原告品行不端等觀感,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並使閱讀貼文之人得藉由文章內之資訊間接識別系爭文章所指述之對象,自屬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並侵害其名譽,被告謂系爭文章不致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云云,核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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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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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個資法第41條 在 許能通 嘉義縣山區立委候選人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只是堵藍」到現在還在拿著張飛打岳飛!
「只是堵藍」主張自己沒違法,舉個資法第六條為自己辯駁,嗆我們不懂法律。
問題是...個資法第六條講的是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根本不是本案相關的法條。
楊同學被公布的是姓名、臉書帳號、照片和電話,完全不在這條的範圍內,法條都不看清楚就要嗆人,這樣對嗎?
其次,「只是堵藍」認為楊同學在社團內貼文,不論社團公開不公開,就已經「公開個人資料」,還說臉書的個資規定就是這樣。
是這樣嗎?是再一次看不懂中文嗎?
臉書的官網就寫了,私密社團是:只有社團成員可以查看社團成員和他們發佈的貼文。
意思是,楊同學發佈在私密社團的資料,只有讓社團成員看,誰說可以放到網路上給大家看?你在家裸體給家人們看,代表我可以偷拍下來給大家看嗎?
很多護航的人喜歡說,那個社團有上萬人,怎麼不算公開?這更是大錯特錯。
雖然社團有上萬人,但成員的限制很嚴格,學歷必須為國立中正大學,且要回答入學年、科系或處室名稱,並說如有不實會令其退出社團。
這種社團當然是「私密社團」,楊同學給自己中正的同學們看,不代表要給你們放到網路上給大家看好嗎?
從一個細節,就可以發現惡質粉專在說謊:
惡質粉專說:「只要你自己公佈我分享就不在此限」。
請問「截圖」轉發算哪門子分享?
私密社團的貼文,根 本 沒 有 分 享 功 能!
明知道不能分享,還硬要截圖流出,說自己沒發現違反臉書隱私規範,誰會信?
臉打完了,現在能通要來告訴大家「個資法」究竟怎麼規定?到底該適用哪一條?
#我們主張的個資法適用
只是堵藍的行為,在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最少觸犯第20條、第41條。
#違反個資法第20條
第20條條規定除了幾個可能外,不可以隨意使用他人的個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硬凹的只是堵藍主張,楊同學在社團po文是「當事人自行公開個資」。
然而,只有第19條的「蒐集」才有「當事人公開」這個例外,何況在私人社團裡po文,無論對臉書而言或對法律而言,都 不 是 公 開 !
而第20條的例外條款裡,又有哪個例外條款是只是堵藍可以主張的?難道要再凹,說自己抹黑人家找臨演是為了「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違反個資法第41條
個資法第41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只是堵藍為了政治上之利益,違反個資法第20條,在網路上蒐集、使用楊同學的個人資料,並造成楊同學遭受名譽上的損害,當然該當第41條的規定。
稍微懂一點點法律、查過一點法條的人就可以知道,只是堵藍的行為確實違反個資法,甚至有刑事的責任。
所以請只是堵藍別再躲在粉專後面叫囂,真的覺得自己問心無愧,就實名來私訊粉專,我們真的法院見。
別再躲了,法院見。
另外,只是堵藍聲明文下面一堆人提議控告我們誣告罪,能通歡迎你們來告。
#看懂法律再來嗆
#真的法院見
#嘉義縣山區立委參選人
違反個資法第41條 在 綠黨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爆林志玲懷孕洩個資】
#綠黨將告發柯文哲
針對柯文哲市長受訪透露,林志玲「懷孕了」,明顯違反「個資法第6條」及「刑法第316條」,綠黨將前往北檢告發,追究台大醫院洩漏林志玲醫療資訊之醫護人員責任。
《刑法》第316條:「醫師、藥師、藥商…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