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檢必須足認構成危害性
故在2001年的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裡即強調,無論是臨檢、盤查、路檢、取締等名義,只要對人或物的查驗,致侵害行動自由、財產或隱私,就必須遵守法律與比例原則。此號解釋完全否定隨機或任意的盤查或臨檢,這也代表,發動臨檢必須要有相當理由足認已構成危害性,且在臨檢前,更得出示證件與告知事由,事後也應告知救濟管道。又除非無法當場確認身分而有礙交通、安寧或涉及違法,否則就應任其離去,不可要求同行至警局。此號解釋,實已將臨檢該有的程序、要件、救濟等,畫出一個相當清楚的輪廓與架構。因此在2003年,立法院就制訂警察職權行使法,以讓臨檢有了更具體的法律規定。
而根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警察要對人查驗身分,必須要有事實足認有犯罪或危害生命、身體等之虞,此即在重申釋字第535號解釋所否定的隨機、任意性的臨檢。也因此,若警察僅以臉孔陌生、神情緊張等個人感受為盤查之理由,既非有客觀事證證明有危害公眾之虞,也完全違反法律之明文,自非屬依法執行公務,人民既有權拒絕,也不會有妨害公務罪的問題存在。
退一步言,就算警察已有事實足認有違害秩序之虞,但根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如臨檢,必須出示證件或穿警察制服,更應告知事由。故不具備此等要件,依據同條第2項,人民有權拒絕臨檢,若被以妨礙公務罪為逮捕與拘束人身自由,執法的警察反會涉及刑法的私行拘禁、違法搜索等罪。
至於面對警察的不法臨檢,人民是否有權以手機拍攝蒐證,在司法實務認為臨檢並非犯罪調查,且警察是代表國家執行公務而須接受監督下,就不能主張隱私權與肖像權。故若警察阻止拍攝,甚至搶下民眾手機,其亦可能涉及涉及強制、毀損等罪。
故此次中壢分局的事件,正暴露出現行仍普遍存在的隨機性臨檢之弊端。故於行政調查上,就不能只針對基層警察,而須查明是否為績效壓力下的結果。更重要的是,為了防止警察僅憑個人感受的任意臨檢,檢察官也須對警察是否濫權之部分,開啟刑事究責之偵查。
https://www.peoplenews.tw/news/942dbb4a-64db-4a40-b977-a6333d38bcb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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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政府一再強調,甚至在社群上自吹自擂,卻對應該要守護的民眾「迫害」,要人民怎麼信任?沒錯,應該尊重警察,但前提應是「值得尊重」。>
中壢分局警察以陌生人、神情緊張理由,對某女老師臨檢,該師拒絕且回以很蠢,被以妨礙公務罪逮捕,拘束人身自由時間達九小時。雖分局堅稱合法,但內政部下令調查。更值關注的是,對警察僅憑個人感覺隨機式臨檢,真有合法性嗎?
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大法官強調,無論是臨檢、盤查、路檢、取締等名義,只要對人或物查驗,致侵害行動自由、財產或隱私,就必須遵守法律與比例原則。此號解釋完全否定隨機或任意的盤查或臨檢,也代表發動臨檢必須要有相當理由足認已構成危害性,且在臨檢前得出示證件與告知事由,事後也應告知救濟管道。又除非無法當場確認身分而有礙交通、安寧或涉及違法,否則就應任其離去,不可要求同行至警局。此號解釋,已將臨檢該有的程序、要件、救濟等,畫出清楚輪廓與架構。二○○三年立法院制訂警察職權行使法,讓臨檢有更具體的法律規定。
根據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要對人查驗身分,必須要有事實足認有犯罪或危害生命、身體等之虞。若警察僅以臉孔陌生、神情緊張等為由盤查,既非客觀事證證明有危害公眾之虞,也違法。
退一步言,就算警察有事實足認有違害秩序之虞,根據警職法臨檢須出示證件或穿警察制服,更應告知事由。不具備此等要件,人民有權拒絕,若被以妨礙公務罪逮捕與拘束人身自由,執法警察反會涉及刑法私行拘禁、違法搜索等罪。
憑感覺的臨檢合法?
https://udn.com/news/story/7339/5411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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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備申訴制度,保障學生權益
大法官釋字784號指出「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措施而遭受侵害時,皆可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確立了學生訴訟權的保障。近期也有松山高中、花蓮高中學生提訴願、打行政訴訟爭取自身權益的案例。
檢視學生相關救濟制度,發現目前《國民教育法》有申訴、再申訴的制度,但高中階段卻只有一層申訴制度,若學生不服結果,需向主管機關提出訴願,缺乏再申訴的機制。因此萬堅依據釋字784號的精神,提出《高中教育法》54條的修法,補足完備再申訴的制度。
同時,萬堅也提醒教育部,針對項目可以申訴的規定仍不明確,且各縣市的申訴期限也不盡相同,應該藉本次修法一併改善。
此外,民團人本基金會也曾統計幫包含仍有體罰、髮禁、服儀規定、違法搜索個人物品、強制早自習或第八節,甚至禁愛令等不合時宜的校規存在,除了責成教育部盡快檢視並督促學校改善外,萬堅也要求設置申訴諮詢管道,讓學生在面對權利遭校方侵害時,提供爭取權益的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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