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鬥陣來關心】都市計畫
作者:許維帆律師
都市計畫,在都市計畫法的定義下,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在都市計畫下,政府依照擬訂的發展計劃,對於區域內的土地使用作出特定用途及利用程度的限制,常見的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文教區等均為都市計畫下的土地使用分區之一。
而在都市計畫實施後,為確保土地利用之穩定性,法律規定不得隨時任意變更,惟亦要求計畫擬定機關每三年至五年內,應視發展情況,參考人民建議進行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程序並作必要之變更,但在實務上,都市計畫發布實施至下次通盤檢討之間動輒長達十餘年以上,加上法院普遍認定人民對於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變更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導致土地使用價值受限外,亦使土地使用管制與實際情況不符的狀況屢見不鮮,故人民對於都市計畫的救濟程序極為重要。
實務見解上一貫認為都市計畫係屬法規性質,僅在都市計畫實施後,特定項目具有個案變更之效果時,該特定項目對於權益因此受到影響之特定人始具行政處分之性質,並藉由大法官解釋賦予人民得對該都市計畫提起訴訟進行救濟。直到釋字第742號解釋作成後,行政訴訟法始增訂「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特別規定,明定人民對於違法之都市計畫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該等規定並於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文之內容不代表本所之立場或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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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照讀書館《#都市計畫審查程序與都市計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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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之「都市計畫審議程序」已於2020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雖然開啟行政法院得審查抽象都市計畫法規之權限,但其是否能有異於現行都市計畫個案變更之審查制度,容有重大疑義,本講座擬針對本章規定之三大基本問題進行探討。
《主講人》
👨🏫#林明鏘 │臺灣大學法律學院特聘教授
【講 綱】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源起因素
▪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
▪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規定
▪現行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審查模式之擴大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三大基本問題
▪起訴要件
▪審查違法標準
▪判決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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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742 在 行政法林清老師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本件聲請人於本院釋字第74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30日內所提再審之訴,視為已於法定得提起訴願之期間內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本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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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多 釋字742號解釋中,大法官要求立法院兩年內制訂一個現在沒有的東西(對都市計畫的救濟方式),如果沒有在期限內完成立法的話,之後發布的都市計畫之救濟,就準用訴願 ... ... <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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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105.12.09
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變更之救濟案】
解釋文全文為:
都市計畫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作必要之變更,屬法規性
質,並非行政處分。惟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
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
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權與訴訟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一五六號
解釋應予補充。
都市計畫之訂定(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影響人民權益甚鉅。立法機關應於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二年內增訂相關規定,使人民得就違法之都市計畫,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者,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如逾期未增訂,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後發布之都市計畫(
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其救濟應準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規
定。
解釋爭點:
本件是就本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所為之補充解釋。
本院釋字第156號解釋之解釋文釋示:「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
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
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
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院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聲請人就都市計畫定期通
盤檢討所為變更是否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是否為行政處分,得
否提起行政爭訟部分,聲請補充解釋。
解釋理由書:
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
由者,應予受理(本院釋字第五O三號、第七四一號解釋參照)。本件二聲請案之聲請人
各因都市計畫事件提起行政爭訟,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裁判引用本院釋字第一五
六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作為裁判依據。系爭解釋之解釋文釋示:「主管機關變更都市
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
,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
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院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
。」且於理由書附論:「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
依規定五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
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聲請人就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所
作變更是否為行政處分,及得否提起行政爭訟部分,聲請補充解釋,經核有正當理由,合
先敘明。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
、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
及維護尊嚴(本院釋字第四00號、第七三九號解釋參照)。又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
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本院釋字第
七三六號解釋參照)。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
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
。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本院釋字第三九六號、第五七四號、第六五三號解釋參照
)。
原因案件之一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五年至少應通盤檢
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予
撤銷並變更其使用。」另一原因案件所適用之現行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第一
項)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
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
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第二項)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
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均未具體規範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範圍及
可能之內容。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四條則規定,定期通盤檢討得對主要計畫
及細部計畫為必要之修正,是其所得修正之範圍及內容甚廣。按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
畫之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所作必要變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然由於定期通盤檢
討所可能納入都市計畫內容之範圍並無明確限制,其個別項目之內容有無直接限制一定區
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不能一概而論。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自
應就個案審查定期通盤檢討公告內個別項目之具體內容,判斷其有無個案變更之性質,亦
即是否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以決定是否屬行
政處分之性質及得否提起行政爭訟。如經認定為個案變更而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者,基於有
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十
六條保障人民訴願權及訴訟權之意旨。系爭解釋應予補充。
又都市計畫(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下同),因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依現行法
制,人民縱認其違法且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仍須俟後續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得依行
政訴訟法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參照)。然都市計畫核定發布後,都市
計畫範圍內土地之使用將受限制(都市計畫法第六條及第三章至第六章等相關限制規定參
照),影響區內人民權益甚鉅,且其內容與行政處分往往難以明確區隔。為使人民財產權
及訴訟權受及時、有效、完整之保障,於其財產權因都市計畫而受有侵害時,得及時提起
訴訟請求救濟,並藉以督促主管機關擬定、核定與發布都市計畫時,遵守法律規範,立法
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增訂相關規定,使人民得就違法之都市計畫,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如逾期未增訂,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後
發布之都市計畫之救濟,應準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規定。
有關聲請案之一之聲請人聲請解釋臺北市政府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府工二字第八一0八
六八九三號公告「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通盤檢討)案」詳細說明欄三、(一
)變更計畫部分編號5.備註2.「……應提供30%之土地作公共設施(公園用地),同時法
定空地亦應配合集中留設」違憲部分,因該備註規定是否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
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而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並因而許其提起行政爭訟,
應由行政法院依本解釋意旨認定;其既屬行政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範圍,自不得據以聲請
本院解釋。是該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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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8.167.39.74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Examination/M.1481280145.A.739.html
※ 編輯: damonwhk (118.167.39.74), 12/09/2016 18:52:19
※ 編輯: damonwhk (118.167.39.74), 12/09/2016 18:5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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