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時報第110期 📌銀行法「準違法收受存款罪」之再檢視/張天一(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副教授)
本文深入討論銀行法第29條之1準違法收受存款罪之規定,首先分析其構成要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判斷標準,整理實務上紛雜的各種認定模式,再由準違法收受存款罪的立法背景及常見行為樣態切入,觀察本條與其他刑法犯罪間之關聯,辨析本罪的規範目的。並提出觀點認為,吸收資金進行投資之行為,本質上與銀行的存、放款業務較無關聯,尚不應以銀行法之規定處罰之。
✏關鍵詞:吸收資金、違法收受存款、準收受存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約定還本
✏摘要:
本案被告等四人具有近親關係,家中經營珠寶行,被告等雖知悉其珠寶店既非依銀行法所組織登記之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經營存款業務,故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
✏試讀
🟧「利息或報酬等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判斷標準
銀行法第29條之1中「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如何認定?於學說上向來存有爭議,且法院於個案處理上所採取之判斷標準,亦存有相當之浮動性,如前述案例中,歷審所採之判斷標準即並非一致。惟此一要件對成罪與否之影響性極大,倘若在個案處理上所適用之標準差異過大時,將會造成法律適用上之高度不確定性,而可能侵害個案中被告之權益。
對於「與本金是否顯不相當」之認定上,較常見之判斷標準有下列數項,概述如下:
一、與刑法「重利罪」採相近標準
二、以「金融機構平均定期儲蓄存款之利率」為標準
三、兼採「定期儲蓄存款之利率」與「民間互助會之利率」為標準
四、其他之判斷標準
🟧準違法收受存款罪之立法背景及行為態樣
銀行法第5條之1與第29條之1規定係於1989年所增訂,同時亦提高第125條之罰則,其原因在於臺灣在1980年代間,由於正值經濟成長期,國民收入增加,雖與今日相比,當時金融機關之存款利率並不算低,但在80年代中期,因經濟成長趨緩,政府多年調降利率,加上當時投資管道較少,開始出現眾多之民間投資業者,以高利率吸引民眾加入,其中多半為「以後金養前金」性質之老鼠會。在80年代末期,因銀行法之修正,政府加強查緝地下投資公司,遂引爆一連串地下投資公司之倒閉風暴,其中最著名者即為「鴻源案」。
就銀行法第29條之1立法理由觀察,係針對當時臺灣社會如與雨後春筍般出現的地下投資公司進行管制,因地下投資公司等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大眾資金,立法者認為此等行為實質上等同於收受存款之實。但對於此類型之收受存款行為,當時僅能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認相關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由於處罰過輕,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以及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等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故第29條之1所禁止之行為,一般稱之為「準違法收受存款行為」。
換言之,若行為人有第29條之1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立法者將其視同為同法第29條中「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由於除有特別規定外,僅銀行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故行為人所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即得依同法第125條規定加以處罰。本文認為在處理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相當」認定標準的問題上,要先釐清該條文之規範目的,因為規範目的與構成要件之設計上具有關聯性,必須先檢視現行法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要件於設定上是否正確與適當,始進而處理其判斷標準之問題。
就吸收資金之實際案例觀察,大致上可以分成三種型態:其一、行為人以投資等為名目吸收資金,但實際上並無進行任何投資,而具有詐欺之性質。其二、行為人雖以投資等名義吸收資金,但重在吸收會員加入,欲加入者必須於繳交一定費用後,始取得會員資格,而已成為會員者必須再行招募下線會員,方得取得報酬。亦即加入者獲取報酬之基礎,是來自於招募會員,與其所繳交之費用或是有無進行投資無關,此種為目前常見之老鼠會型態。其三、行為人以投資等名義吸收資金,且確實以聚集之資金進行投資,至於是否存在如老鼠會之層級性組織結構,並非重點。行為人可能在一定期間內有依照原本之約定,支付紅利或報酬給投資者,但其後因為各種因素導致投資成果未如預期,未能繼續依約支付紅利或報酬。
🗒全文請見:對銀行法上「準違法收受存款罪」之再檢視──兼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及其歷審判決,張天一(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副教授),裁判時報第1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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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登記有案的公司跟特許經營事業,國民黨控制的資產更包含了各種利益組織體系,農會就是最肥的系統之一,作為解構黨產議題最透澈又最好玩的桌遊,【黨產大亨】當然也有把農會收藏其中,雖然礙於遊戲篇幅無法給予太多著墨,但當大家手持農會相關卡牌時,就能明白這一切了!
為什麼掌握農會這麼重要?買一組黨產大亨就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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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經,因為瀏覽器首頁是YAHOO,被朋友嘲笑,都什麼年代了還有人首頁設YAHOO,但至今這習慣仍然沒改掉。
打開瀏覽器時都會特別留意YAHOO首頁頭版新聞,上個禮拜出現詭異的現象,七天大概有三天頭版都放吳音寧與北農的消息,標題聳動,刻意扭曲事實,背後的動機不言可喻;但對農業議題只懂點皮毛,也不敢多作評價。
但這幾天,北農爭議突然又浮現出一號人物出來批評,北農董事 張永成,再加上5/16民進黨決定自提台北市場人選,我心想:「完了!北農董事會席次,北市府占5席、農委會5席、全國農會5席、青果社2席、民股6席,張永成提案撤換總經理,農產品運銷又要再次回到某家族手中了…」
張永成是誰?
現任全國農會總幹事,第一屆全國農會總幹事,台灣省農會第15、16屆總幹事;但請注意,台灣省農會是全國農會的前身,也就是說張永成當全國最大農會總幹事,從2005年一直當到今天,沒、有、間、斷。
他何德何能全國農會總幹事可以當十多年,嗯~~他可是國民黨立委張麗善的先生,也就是前雲林縣長張榮味的妹婿。
但還是要回到客觀的角度討論議題,不能因為張永成是誰的誰,就否認他的能力啊~
再退一萬步好了,不談能力,客觀談論法律上當總幹事的資格就好!
根據《農會法》第25-1,必須符合相關的學經歷,才具有全國農會總幹事的候聘資格;張永成提報的經歷聲稱:「1994/3/1~1998/8/24期間擔任虎尾合作農場場長」
有趣的是,1997/10/7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張永成遭常業重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判決確定;1998/6/17遭雲林地檢署通緝。根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因此,在張永成競選總幹事時,農委會對於這段場長與判決確定期間資格認定有疑義,所以函文告知張永成不具有總幹事候聘人資格。
但政治總是有許多髮夾彎,內政部卻函文說明,農場場長任職期間依縣市政府說的算,雲林縣政府說張永成當幾年場長就幾年!
2005年4月,張永成被聘認為台灣省農會總幹事,而張榮味縣長也剛好在2005年卸任,這其中實在太~奧~妙~了~
這種政治力把持台灣農業的家族,居然還出來批判吳音寧,實在令我作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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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萬九千元總經理業務推廣費,可以讓原本要報銷的蔬菜,送給社福團體避免食物浪費;但也可以讓有心人士,肆無忌憚,操作幾天新聞頭版,爭權奪位;誰願意做事?誰謀權?有點道德良知都應該知道。
在網路輿論風向扭曲,民進黨不幫忙說話,臺北市政府又逐漸導向張家班,網友一個個不理性嘲諷,真心希望能夠對台灣農業多一點堅持,別再走回頭路了!
也別讓農民成為台北市長選戰的犧牲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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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自己想借錢,說要給我100%利息,我答應還犯法嗎?
前陣子有則新聞報導社會上有一種人,假裝自己急需用錢,主動跟你提議高額利息,例如「借我5萬,每月還你1萬」,這時候如果你遮不住臉上笑容就答應了,小心麻煩纏上身。
在這種情況裡,借錢的人根本沒打算還你,而是收了錢就跑路。就算找的到人,他還會反咬你刑法【重利罪】,用刑事告訴來讓你退步。
唉!這麼認真讀法律,還知道刑法有重利罪,值得鼓勵,但偏偏學法律來做壞事,還沒好好學。
刑法344條重利罪的成立要件是:
1⃣ 利息顯不相當
2⃣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怎樣的利息算高?
通常法院會以法定的最高利率來當底線。例如,民法規定的最高利率是年息20%(超過的拿不回來)﹐當鋪業法則是30%。只要超過了,大概就會被法院認定為重利。
(小知識:地下錢莊的年息,200%、300%甚至400%都有,不要輕易嘗試)
法院大多以實際上的年息來算。例如,地下高利貸約定月息10%(這還算低的),把預扣利息排除不算,以借錢者實際拿到的金額與最後要還的金額來算利息。
🎸怎樣算乘人急迫、輕率等處境?
這點在法院的判斷就比較寬鬆,很多判決都先射箭再畫靶,認為一般人一定是有需要才會借高利貸。
比較認真的法官,會仔細分析原告(告訴人)的主張,例如公司急需周轉、債信不良無法去銀行借、親友無法疏通…,就會被法院認定是有急迫情事,符合重利罪的要件。
🎸要怎麼保護自己?
這樣看來,你被這種人纏上了是不是很容易成罪?
別擔心,上面這些情況是原告(告訴人)要去證明的,如果事實上沒有相關證據,他一定會被打槍。
如果只有一紙借據與上面所載利息,仍然欠缺「趁人急迫、無經驗」的要件。就算你被檢察官約談甚至上法院,你只需要告知事實即可,進一步可以反質疑:對方的急迫情況在哪裡?有需要周轉的事實嗎?有急需軋票嗎?對方沒有借貸周轉的經驗、沒辦法尋求一般管道借錢嗎?…
不要因為對方說要告你就先怯步了,去地檢、警局約談不代表你就是犯人,真理越辯越明,也許反而是一個讓你自清、逼迫對方出面解決事情的好機會。
重利罪 認定 在 台灣法律人- 【論重利罪的規範目的及判斷標準 由最高法院109 ... 的推薦與評價
然關於重利罪之規範目的及認定標準,向來頗具爭議,而實務在處理涉及重利罪之案件,於相關要件的判斷上,亦存有過於浮動的情形。 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副教授#張天一 ... ... <看更多>
重利罪 認定 在 Re: [問題] 請問這樣有構成重利罪嗎- 看板LAW 的推薦與評價
※ 引述《c171 (C171)》之銘言:
: 小弟不諳世事涉世未深,在經濟窘迫的情急之下向當鋪借了免留車借錢
: 第一次借時,當鋪跟我收取每萬元1400元的利息,2月後已還清
: 第二次借錢,我向當鋪反映利息太高,當鋪則將利息改為每萬元1000元
: 我現在因一些突發狀況還不出錢,已拖欠有半個多月
: 今天早上得知有自稱是當舖業者不明人士聚眾在我家門口,
: 並對街訪鄰居放話攻擊我,我現在躲在家中不敢出門,使得上網求助
: 請問這樣當鋪是否對我放高利貸?
: 如果是的話我該怎麼辦?
重利罪常常被大家誤認為「只要利息過高就會構成」,
但請看刑法344條重利罪的構成要件:
1.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2.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直接白話一點講,這兩次的借貸條件看來,利息當然都是過高,
但您只有第一次是「涉世未深、經濟窘迫、情急之下」的情況,
這時候當鋪才該當上述第一個構成要件。
第二次時您已經有借貸相關經驗,甚至有「談價」後成交。
「談價後成交」這個動作已經代表您對這個條件是「沒有意見的,是同意的。」
其實很難認定「你是急迫、輕率、無經驗」,
也就是第二次的借貸關係中,對方有可能不該當上述第一個構成要件。
更何況重利罪是屬於結果犯,也就是對方必須取得重利後才該當第二個構成要件。
也就是以文意判斷如果要提起訴松也應該以第一次借貸對方觸犯重利罪為目標。
但實務上檢察官、法官還是會依照個案情形結合生活經驗審酌,
所以您如果頭鐵堅持想走訴訟流程還是有機會的,
但是您應該看的出來大家會這樣講就是機率不高吧?
這方面還就請您自行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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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生是為了變得更溫柔而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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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0.26.1.169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LAW/M.1565280150.A.9D2.html
※ 編輯: bassmaster (110.26.1.169 臺灣), 08/09/2019 00:32:54
本條所要求的「趁其急迫貸以金錢且取得重利」白話一點講就是:
你因為太急迫了,已經沒有拒絕空間了,只好在明知道有重利的情況下硬著頭皮借錢。
(因為並不確定原原PO借錢的用途是甚麼,只好預設是「正當理由」,
如果是借錢去賭博之類的用途,也不該當急迫。
所以想判斷到底是不是急迫,我們不知道的資訊太多了,
我已經假設原原PO其他條件都是最接近急迫的情況的。)
但就算已經如此假設了,當你還有空間跟對方「談價」時,
其實就很難主張你是無法拒絕該借貸條件的情況。
因為殺價的意義就是「你不降低價格,我就不跟你成交喔?」,
刑法344條要求的趁其急迫就是「我知道你無法拒絕,所以不管借貸條件多差你都得吞」。
所以只是根據一般民眾生活經驗去做描述跟推論,感謝提醒。
「你想要主張你沒有拒絕空間、你是被強迫接受該借貸條件」是有難度的,
因為原文中不明確資訊太多,所以只能照我看到的資訊去做推論。
實務上檢察官、法官一定會蒐集到更多資訊再決定是否要起訴、做出判決,
當然會如您所講的將各方各面要點因素都要結合起來做綜合判斷。
※ 編輯: bassmaster (110.26.1.169 臺灣), 08/09/2019 10:4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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