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鮭魚之亂」中,有不少人改名成為鮭魚,也有不少老闆說只要有改名成鮭魚過的,永不錄用。不過,老闆如果在求職者應徵時,真的以此作為拒絕錄取的理由,是否合法呢?
依照勞動部在網站上的說明,「就業歧視」是指雇主以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與執行特定工作無關之特質,來決定是否僱用求職人或受僱人的勞動條件,且雇主在該項特質上的要求是不平等、不合理的行為。
依照就業服務法第5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六、提供職缺之經常性薪資未達新臺幣四萬元而未公開揭示或告知其薪資範圍。」
從上面的條文看來,如果因為曾經有改名,而拒絕錄用,很有可能違反就業服務法,這可能會被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開罰30萬元到150萬元。而且改名與否基本上在戶籍謄本才看得出來,而戶籍謄本可能是「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員工不一定要給。如果強迫給,這可能會被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開罰6萬元到30萬元。
至於實務上很常發生的年齡歧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針對常見的年齡限制,進一步說明,立法意旨在於雇主在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求職或就業過程,不得因年齡因素而對之為直接或間接之不利對待,是無論雇主係以直接以年齡因素,設定為僱用員工、解僱員工或給予員工福利之條件,或雖未直接以年齡為條件,但間接設定其他因素,並因該因素連結之結果,將與年齡發生必然之關連,終致員工將因年齡因素而與勞動條件發生牽連,都是就業歧視。……另勞動部103年9月9日函釋載明:「‧‧‧二、不論其對象特定或不特定,是否提出申訴,若雇主刊登之求才廣告有就業歧視情事,造成求職人無法或不能前往應徵時,已影響其就業機會,雇主即構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三、案內事業單位無論透過何種代號於交友及社交平台上刊登限制年齡之求才訊息,若確有徵才之意思表示,可認有影響使用該網路平台之求職人就業機會情事,得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論處。」經核上開勞動部103年9月9日函釋,係勞動部本於其權責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且該函釋內容與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相符,亦與就業服務法規定之意旨無違,本院自得援為判決之依據。經查,系爭徵才廣告內容既已載明:「30歲以下」等語,則31歲以上之求職者即已遭排除。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僅是初稿,上傳後發現錯誤,不到1天即撤除云云,惟上訴人確實上傳於其官方網站,上訴人雖主張尚未展開應徵作業,惟其招聘廣告行為,確已致使不特定超過30歲以上求職者失去公平就業機會,自屬年齡歧視無訛。(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
雇主指派所 聘 僱 從事就業服務法 第 四 十 六 條 在 台中立委候選人黃朝淵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有關企業徵才廣告,請遵守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避免受罰,並保障求職勞工權益及徵才企業形象,創造勞資雙贏!
企業徵才,請務必遵守以下就業服務法相關法令規定:
一、就業服務法(下稱本法)第5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違者,依同法第65條規定,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二、另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六、提供職缺之經常性薪資未達新臺幣四萬元而未公開揭示或告知其薪資範圍。違者,依同法第65、67條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或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七、勞動部108年3月21日勞動發就字第10805036151號令釋:「核釋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款所稱公開揭示或告知其薪資範圍,指雇主招募員工,應使求職人於應徵前知悉該職缺之最低經常性薪資,並應以區間、定額或最低數額之方式公開。」
八、另勞動部108年3月21日訂定之「雇主招募員工公開揭示或告知職缺薪資範圍指導原則」第5點規定:「雇主公開揭示或告知職缺薪資範圍,應以區間、定額或最低數額之方式為之。雇主以區間方式呈現薪資範圍者,以不超過新臺幣五千元〝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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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輔法後遺症 移工AB廠可有解?
王秋冬/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長(高雄市)
不久前立院通過《工廠管理輔導法》修正案,農地工廠順勢解套。然而此舉僅解決土地使用管制正常化問題,長久以來農地工廠業者雇用移工,採A地申請、B農地工廠工作違規樣態卻未隨之調整,恐造成地方主管機關往後執法困擾。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四款訂有雇主聘雇外國人,不得未經許可,指派所聘雇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之規定。旨在禁止雇主聘僱無許可或許可已失效之外國人及從事不實之聘雇申請,以避免造成不必要之社會問題,同時利於外勞之管理,故作此規定。
勞工局違規稽查案件中,農地工廠業者有一特殊情由,即業者在A地有合法工廠登記的丁種工業用地,藉此合法申請外勞;旋即在B地鄰近的乙地農業用地上的農地工廠從事勞動,構成違規事實。
但就現實層面分析,業者申請之初,早預做移工至B地工廠勞動準備,A地僅剩為符合申請規定功能,且通常原申請A地多因面積狹小,實際成為倉庫雜用,移工則自上班後長期於B地工作,亦即移工在同一工廠業者勞動,但因業者違規的農地工廠無法申請移工,形成甲地申請、乙地上班情況。
以法律面言,業者仍屬違法無疑。但《工輔法》修法完成,政府替農地工廠「有條件除罪化」。因此,伴隨而生的農地工廠移工AB廠問題,在法理上有合法支撐餘地,如仍以過去標準執法,徒增地方主管機關執法窒礙,到了討論調整的時間點。
建議中央單就農地工廠部分進行調整,在業者尚未完成合法化流程前、申請後的時間,嘗試建立臨時許可列管機制,使業者於申請期間內,得以暫時處於《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四款例外情形,即「經主管機關許可」指派外國工作人員變更工作場所,並由地方主管機關造冊列管定期查訪,但仍不排除業者不得將移工借他人使用、雇用,甚至雇用非法外勞於B地工廠違規裁處的限制,促使法律與現實貼近「接地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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