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科技監控員工 企業宜評估隱私保護等議題
🛡️ 臺灣誠正經營暨防弊鑑識學會與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日前合辦「企業監控與員工權益之界線」研討會, 邀請學界與實務界探討科技監控須關注的議題。
💎關鍵重點
✅多樣化監控結合心理學與行為學、生物辨識系統等輔助,滲透層面更廣泛且普遍,但應留意員工隱私權益
✅企業可考慮參考歐盟GDPR方法,主動設置data protection officer (DPO),進行資料保護影響評估以及隱私影響評估
✅企業應仿照公部門的偵查,區分侵入手段與傷害隱私程度,而依比例原則差別處理
✅對舞弊防治的有效掌握,需仰賴橫跨資訊科技、營運科技以至供應鏈上綜觀的資安治理思維
💡資誠建議:企業不論是將科技監控措施用於日常營運管理抑或舞弊調查,在決定採取何種手段之前,實有必要綜合評估在管理效率、隱私保護及企業形象、企業文化等方面的利益與風險,才能做出適當決策👉 https://pwc.to/3nNrR6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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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po會計 在 元毓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好文分享
之前我也研究過電影產業的分紅與分包制度,但一直沒空寫出來。
老讀者李兄清楚地整理三大利益團體:國家、製片方與發行院線影院方的大致分帳比率,很有參考性。
通常來說,如果票房沒有製片成本的2倍以上,製片方都是賠錢。
另一方面,好萊塢還有獨特的拍片保險制度 -\-\ 保險公司甚至會參與劇本、選角;另外也有好萊塢導演、演員、編劇等不同職業工會的介入,以及為規避這些壟斷性利益法規而生的獨立電影體系等等不同安排,非常有意思的。
用每日頭條的中國電影票房分成文章為例
首先參與票房分成的有這麼幾個群體:製片方、發行方、院線、影院。
一般情況下針對國產片中國電影票房是這麼分帳的:
1、國家徵收 總票房5%的電影事業發展專項基金,電影納稅稅費3.3%之後為 可分帳票房。也就是說電影票房的8.3%是要固定上繳國家的,剩下的91.7%才是凈票房用於分帳。
2、在凈票房中:影院抽成50%、院線7%,剩餘43%(製片方+發行方)
發行方約收(10%*凈票房)發行代理費,#製片方實際票房收入為凈票房*33%(總票房*91.7%*33%)
票房分成
這麼看來的話製作方的收益或許存在的風險性很大,單從票房上來說總票房達到成本的3倍之上才有可能盈利,其實不然,從製作方來講,除電影票房之外還可以從:電影衍生品(周邊)收入、航空及網絡播映權收入、廣告收入(植入廣告以及電影開演前幾分鐘廣告)。
上面只是針對一般的情況,有些大製作、參與投資方較多、導演相對有實力、分成方式就相對複雜了。
http://blog.sina.cn/dpo…/blog/s/blog_13f5396c90102vnpy.html…
#好萊塢會計的虧損定律
有意思的是,儘管好萊塢大片能夠創造可觀的收益,但在帳面上,這些電影卻通常是虧損的。好萊塢大製片廠常常會為它們生產的每一部電影成立一家「殼」公司,而這家公司是被專門設計用來「虧錢」的,電影產生的收益會被大製片廠以各種名目收走。在好萊塢狡猾的會計系統下,一部原本大賣的電影可能也被算成虧損,而那些簽有電影利潤分成協議的主創人員難以從中獲得任何收入。
例如《哈利波特和鳳凰社》這部電影雖然在美國國內取得了6.12億美元的收入,但帳面上卻虧損了1.67億美元。原因在於華納兄弟影業從中扣除了高達2.12億美元的發行費用——這是付給自己的服務費,還有1.3億美元的廣告宣傳費用——至少有一半也是華納兄弟付給自己的。5700萬美元的利息則更是華納兄弟左手借右手產生的費用。華納兄弟光靠這幾項便已收穫了至少3.5億美元的收入,但作為支出扣除後,再扣去3.16億美元的製片費用,從會計的角度便產生了巨額的虧損。如此這般,那些與片方簽署了凈收益分成協議的主創人員是分不到任何錢的
https://stat.moc.gov.tw/Research_Download.aspx?idno=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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惇安智財快訊 第101期
2018年6月1日
主編:王惠玲
訊息快遞
1. [歐盟] 個人資料保護新規則 <作者:張緯中/王惠玲>
歐盟議會在2016年4月27日通過「個人資料保護規則(the EU 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簡稱(GDPR)」自2018年5月25日開始施行。重點如下:
1.提升法律位階:
原資料保護綱領(the Data Protection Directive)無法律強制力。如今將資料保護提升至法律位階直接適用於各會員國,解決會員國法律制度差異的問題。並將來成立單一監理機構-歐盟資料保護委員會(European Data Protection Board,EDPB)。
2.擴大適用範圍:
縱未在歐盟境內設立機構,企業在提供商品或服務的過程中,有蒐集或處理歐盟居民資料之情事,仍有該規則適用。
3.企業須設置資料保護長(DPO) :
員工超過250人且核心業務涉及歐盟居民,須設立資料保護長(Data Protection officer,DPO),倘若該企業違反保護規則時,保護長將被追究法律責任。
4.資料蒐集與處理必須要有明確有效之同意:
本次規則明定「同意」必須由資料當事人自主的授予(freely given)、具體(specific)、知情(informed)以及明確(unambiguous),方能取得並處理該資料,針對敏感性資料更必須明確清楚,企業必須能證明已取得當事人同意;默認及默示皆不構成同意。且企業必須提供使當事人能以簡單方式即可撤回該授權。
5.個人資料可攜權(Data Portability) :
可將個人資料在不同網路服務提供商(ISP)間轉移之權利。
6.個人資料外洩通報:
須於知悉後72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且對資料當事人之權益有重大危害之虞時,企業仍應及時(without undue delay)通知當事人。
7.IT系統之保護設計:
蒐集與處理個人資料,除須符合明確同意規範,亦須遵循個人資料蒐集最小原則,且引入資料保護設計制度。
8.被遺忘權(Right to be forgotten) :
原保護綱領規定當事人除可查閱、複製企業所擁有的個人資料,若該資料有不正常、不完整時,可要求更正、刪除或封鎖(rectification, erasure or blocking)。GDPR更提出被遺忘權,認為除了資料不正確或不完整外,有其他理由時(例如:非法處理個人資料、資料當事人同意已經撤回等六種情況),個人均可要求企業刪除其所掌控之個人資料。在此之前,歐洲法院已經判決認可個人有權利要求搜尋引擎從「不相關」或「過期」的個人資訊結果中移除該連結。
9.反對權(Right to object) :
除非企業能證明處理該資料有重大正當理由,且該理由大於當事人之基本權利與自由,否則當事人有權在特定情況下反對該資料之處理。當提出反對時企業應立即停止處理該資料。本權利亦適用於以大量個人資料所自動產生之「建檔」(profiling)活動。此規範將對大數據、人工智慧技術發展產生重大影響。
10.對自動化決策之限制:
自動化決策係指,以自動化方式處理個人資料的分析與預測活動,而產生對資料當事人包括工作表現、經濟狀況、位置、健康、偏好或行為表現等之判定。與上述反對權相同,GDPR同樣針對該「建檔」(profiling)活動所作之決策有諸多規範。規則中「建檔」須有法定依據或獲得用戶明確同意,且必須是在充分知情下做出同意授權,且不得針對種族、政治、宗教、性取向等敏感議題。
11.資料保護影響評估:
企業必須作資料保護影響評估(Data Protection Impact Assessments, DPIA),並加以評估該蒐集與處理資料之風險與其業務活動之是否有必要性與對稱性。
12.大幅提高罰則金額:
違反有關控管者及處理者之義務者,最高處以一千萬歐元之行政罰鍰;如為企業,最高處以前一會計年度全球年營業額之百分之二,較高者為準。違反相關資料處理之基本原則及個人資料國際傳輸之規定、侵害本規則所定資料主體之權利者,最高處以二千萬歐元之罰鍰;如為企業,最高處以前一會計年度全球年營業額之百分之四,較高者為準。
參考資料:歐盟個人資料保護規則 金融與徵信叢書No.077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全文下載:http://www.lexcelpartners.com.tw/…/%E6%83%87%E5%AE%89%E6%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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