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福部微幅修正《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標準》,小更動背後的實質意義是什麼?】#讀者投書
近期衛福部修正《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標準》第2條,從原先舊法規定:「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指未經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醫學上評估可能造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性行為。」
修正為:「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指未經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且經醫學評估有重大傳染風險造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性行為。」這樣的修正會帶來什麼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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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IV條例第21條爭議】
前陣子在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台有一項連署,是關於HIV感染者(會導致愛滋病)處罰的問題,提案當中主要爭執法規是《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簡稱HIV條例)第21條。
該條規定,【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譬如沒有戴保險套)或有共用針具、稀釋液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而【造成傳染於人的結果】,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且,這項犯罪有處罰未遂。也就是說,就算對方沒有感染也會成立犯罪。
提案者認為,該條處罰將愛滋特定入罪化會影響防治工作,且這樣的可能會使感染者面對感情問題時,被伴侶以提告HIV條例第21條要脅,對感染者不利。再加上目前的刑法已經有處罰傷害罪,可以用刑法來處理就好,因此主張應該要刪除HIV條例第21條。
其實這樣的想法在107年刑法修法時就有過,當時刑法第285條的傳染花柳病罪(明知自己有花柳病,隱瞞而與他人為性行為致傳染於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下可以發現,刪除前本罪沒有處罰未遂),被認為可以用普通傷害罪規定處罰,因此修法刪除傳染花柳病罪。
但是仔細想想,回到刑法可以解決HIV感染者目前遇到的問題嗎?
🎸感染愛滋算是「重傷」嗎?回到刑法會被處罰嗎?
首先,提案中有提出醫學方面的主張:「經過國際大型的研究發現,愛滋感染者接受治療,血液中測不到病毒量且穩定長達6個月以上時,能100%預防,不會透過性行為的途徑傳染給他人。也就是『測不到等於不具傳染力』,U=U(undetectable= untransmittable),此為國際U=U共識。」
然而,刑法對於重傷的定義是「重大不治或難治」的傷害,儘管現今的醫療技術下按時服用藥物並接受治療,感染者可能達到體內驗不到病毒、沒有傳染力的狀態,但這與治療痊癒的程度,我想還是有所區別。
因此,如果認為愛滋屬於重傷,那回歸刑法的判斷後,對於未按時投藥的感染者,與他人發生危險性行為,會被認定有重傷的主觀意圖;相較之下,如果有按時投藥、達到U=U的狀態的感染者,則可能會因主觀上沒有使人感染愛滋的欲,而不成立重傷罪。
🎸修法建議
雖然,目前與U=U感染者發生危險性行為,「一旦感染現今醫療無法治癒的風險」雖然感染機會很低,但仍然存在。在把對方暴露在這樣的危險下vs.不告知自己感染者而為危險性行為,這兩者之間衡量,我認為前者還是比較值得保護的。
不過,若將HIV條例第21條刪除,單純回歸刑法處理,可能會發生U=U感染者於他人發生危險性行為而沒有導致感染結果時,並不會被處罰,但這樣對於與感染者發生性行為的一方,是否公平呢?
或許修法可以考慮以「經對方詢問後隱瞞自己是感染者而與他人發生危險性行為」為要件來擬定相關規範。除此之外,衛福部對此提案也在九月初做出回應,表示將來會朝制定「危險性行為的範圍標準」研議。在保障HIV感染者權益的同時,也適度的保障與感染者為性行為的一方。
https://join.gov.tw/idea/detail/d420795c-8a76-49bd-8cdc-b24de0a8337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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