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北元.理事長講判決】
免體檢保單因未繳保費而停效,在復效期間內申請復效,保險公司要求被保險人提出體檢報告,並以體檢報告所載r-GT超過標準值10倍以上,已達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拒絕復效,有無理由?
這個案件我在前年的課程講義,《劉北元老師為保險業精選的一百個判決》有收錄,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6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判決認為保險公司不能拒絕復效,因為原契約承保時,並未要求被保險人體檢,所以復效時「可保證明」的標準,不應該超過承保時的標準,保險公司要求被保險人體檢,並以體檢結果,作為評估危險程度的依據,於法不合。
這樣的見解是很容易理解的,保險契約效力停止後的恢復效力,仍然屬於原契約效力範圍所涵蓋,而不是新契約的訂立,因此要保人不需要再為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據實說明義務之履行,而且保險人可否拒絕復效,應依原保險契約訂立時,該危險狀態是否達保險人可拒絕承保的程度為判斷。
所以,既然投保的時候都不用體檢,那麼申請復效時,也不能要求被保險人體檢才對。
後來保險公司上訴最高法院,案件出現了大逆轉,原來的判決被廢棄掉,發回高等法院更審,為什麼呢?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說:
保險公司在決定要不要同意復效時,雖然要以原保險契約承保時的審查標轉為依據,但是法律並沒有規定復效申請時要提出的文件是什麼,所以保險公司在必要的範圍內,都可以要求被保險人提出相關資料。
因此,最高法院似乎認為這個案件中,保險公司要求被保險人體檢並沒有什麼不妥當的地方,最高法院比較在意的是,被保險人r-GT超過標準值10倍以上,是停效期間發生的狀況?還是停效前就是這樣?還有,r-GT超過標準值10倍以上,依照原契約投保時的核保標準,保險公司會不會拒保?
以上兩個問題,原來高等法院的判決都沒有查清楚,所以,最高法院就把它廢棄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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