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泰定保送延保欺騙消費者,違法收走契約!】
🔥照著官方資訊,卻莫名喪失保固!
近來有民眾向嘉瑜反應,表示:買TOYOTA RAV4休旅車過了半年,里程僅三千多公里,即接到和泰來電通知回廠進行定期保養,並可參加優惠活動延保一年。車主依據TOYOTA服務手冊中所載之延保優惠活動說明條項下:「超過6個月未回廠者,將不適用本延長保證專案,『保證權益將維持為4年或120,000公里』。」,並依上開「字面意義」理解,不欲於半年回廠定保,只喪失優惠延保資格,但仍應享有「4年或120,000公里」之基本保固。
然以上主張,竟遭和泰告知:如果沒有每半年(無論里程)回廠自費更換機油,就會喪失所有基本保固,消費者無法接受上述說法,並認為簡直是以基本保固來威脅車主回廠自費定期保養並藉此圖利!
嘉瑜透過google、FB、ptt、mobile01論壇等處查找資料,發現許多車主都有類似經歷,但綜觀和泰的主張依據,邏輯上卻根本站不住腳!。
🔥服務手冊內容自相矛盾!
按和泰主張,其取消保固的論據在於:服務手冊中所載之「保證外事項」第10:「未於每半年或一萬公里回TOYOTA服務廠保養同時確認里程,『致』無法確定其行駛里程者」,而服務手冊屬於購車契約的一部分,故其主張並無不法等語。
但經嘉瑜觀察「同屬契約內容」之準時定保送延保條項,卻又載明「超過6個月未回廠者,『保證權益維持為4年或120,000公里』」,則上開兩條自相矛盾之條款究應如何解釋?難道都是和泰說得算?不僅如此,嘉瑜再調出2016年版服務手冊仔細對照,發現當初所謂「保證外事項」的寫法如下:「變更里程表之行駛里程數,『致』無法確定其行駛里程。」
大家發現問題了嗎?原先所定之「任意變更里程表」被魔改成了「未於每半年回廠」,導致後段「『致』無法確定其行駛里程」的文義變得十分詭異,且若未於每半年回廠,但「未致」無法確定行駛里程」,又該如何解釋呢?
經嘉瑜詢問消保處上開條款矛盾之處,消保處亦表示「容有疑義」,再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綜合上述,以上條款解釋當然不可能任憑和泰說了算!
🔥半年未自費更換機油,是否真影響保固?
按服務手冊最後一頁所載之保養內容:「請依照『使用手冊』資料中記載的機油、胎壓、胎紋、冷卻水、清 潔液、雨刷膠條等保養內容,勤加檢查,以防止因故障引發的事故與問題。」經嘉瑜仔細閱讀車主使用手冊中定期保養定義,其中分為「一般使用」及「嚴苛條件使用」,如為「一般使用」之情形僅需於「每一萬公里或一年內」更換機油即可,只有在「嚴苛條件使用」下始需每半年進行更換。
又何謂「嚴苛條件使用」?使用手冊說明如下:1.沒有鋪柏油的道路行駛。2.重負載車輛,使用於露營。3短途行駛且氣溫低於0度。4.長時間怠速或長距離低速行車(例如警車、計程車或挨家挨戶的送貨車)。試問台灣有多少車主平時開車會符合上開嚴苛條件使用的情形呢?
🔥廣告刻意誤導消費者,恐違反公平交易法!
和泰在明知上述服務手冊條款自相矛盾的情形下,卻又在「工單」、「貼紙」及「定期保養寄送信函」等文件上,不斷以廣告宣傳其定保送延保優惠方案,且方案內容亦均標明:「超過6個月未回廠者,『保證權益維持為4年或120,000公里』」。
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1條:「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則上述和泰不斷宣傳定保送延保優惠方案的同時,卻又在購車後半年未回廠自費定保之情形,取消車主理應享有的「4年或120,000公里」保固,嘉瑜認為顯有違反上開公平交易法之疑慮。
🔥無故收回契約是否作賊心虛?
民眾於購車時,業務員曾說為配合公司既定流程,契約書應交由和泰回收,並以「沒有要賣車的話就要回收」等推託之詞,使消費者同意由和泰回收契約書,然根據經濟部依循消保法第17條授權訂定之「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規定:車商本不得回收汽車買賣契約書。
上開收走契約書行為亦於民眾向消保官陳情時,遭消保官當場指證為違法行為,而和泰寧可違法也要收走契約書的動機為何?嘉瑜不禁質疑是否是作賊心虛?
🔥車商不斷推卸責任,消保處、經濟部如何保護消費者?
近年來從福斯DSG變速箱、福特PS變速箱、馬自達CX5引擎漏水……到去年10月嘉瑜一直持續關注至今的TOYOTA RAV4漏水案,車輛製造重大瑕疵案件不斷,在這樣接連出包的情形下,車商竟還妄想推卸自身應負之保固責任,消費者卻常常無可奈何。
嘉瑜在此呼籲消保處、經濟部針對定型化契約條款有顯然違法之情事者,應加強監管,不要再讓眾多車主求助無門。而在保固之外對於車主權益的保障,也期待經濟部能徹底放棄袒護車商的緩衝期,早日使檸檬車條款正式上路!
https://disp.cc/m/163-d8A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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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問自答:
桃苗豐田汽車--常問問題集
https://www.toyota-tm.com.tw/question.asp#07
Q7:某甲訂購汽車一輛,並簽訂契約一份為憑,交車後車商以雙方權益關係均已完全
履行要求收回契約書,某甲是否有交回義務?
契約是債之發生原因之一 (民法則債篇通則規定債之發生原因有五種,即契約、代
理權之授與、無因管理、不當利及侵權行為,但實際上並不以此五種為限,例如物權
、親屬、繼承各篇及民事特別法中,亦均有債之發生原因之規定 ),對雙方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時(無論是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就買賣契約而言,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時,契約即為成立,出賣人即有移轉標的物之義務,而買受
人則有支付價金之義務;因為權利與義務是相對的,所以出賣人有收取價金之權利,
買受人則有受領標的物之權利。不論任何買賣契約都是如此,汽車買賣契約自亦不在
例外。
汽車買賣契約雖非要式契約,即不以書面為要件,但是因為它所涉及買賣雙方的權利
、義務事項甚多,就標的物而言就有車型、排氣量出廠年份、車身顏色、產地、配件
之不同,再以價金來說,有一次現金價、分期付款價,價金包括之範圍又因國產車或
進口車而有。此外,付款方式、時間、交車日期、地點、保固責任、解約事由、違約
處罰等等,在在都對買賣雙方權利、義務影響重大,不得不用白紙黑字寫下來,並由
雙方各執一份為憑,以資信守;所以汽車買賣契約書具有證明之作用,更是雙方履行
契約內容的依據,對消費者而言,將來要轉賣時可作為原始憑證之一,所以經濟部公
告的定型化契約的不得記載事項第10項特別規定「不得約定回收汽車買賣契約書」,
違反此項規定的契約條款是無效的。
因此,本案例中車商於交車後要求收回契約書是無效的,某甲沒有交回的義務。(行政
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曾認定:建商於買賣契約中約定「交屋後消費者要交回契約書」是違
反公平交易之行為,這樣原則與本案例相似,附此說明。)
一旦交回契約書,後果大概就是會下面這篇描述的那些案例︰
https://back.cpc.gov.tw/KMOuterPath/6312/
06如何保護台灣600多萬的汽車消費者-賴鼎元.doc
就這樣,對此有不同見解的網友,請不要戰我,麻煩逕自到討論法律的板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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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20.131.99.28
※ 編輯: ardanus 來自: 220.131.99.28 (04/30 21:56)
※ 編輯: ardanus 來自: 220.131.99.28 (04/30 2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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