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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逐條釋義
【作 者】#洪國欽│兆全法律事務所律師
【內容簡介】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相關法令,除母法及其施行細則外,尚包含許多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多達50餘項。再者,我國促參法制係採通案立法,故公共建設之種類繁多,大從數百億元之交通建設,小至公園委外案,均屬促參法令之規制範圍。因此,即便促參法令諸多,仍無法全面涵蓋實務運作所面臨之各種問題。是以,藉由主管機關行政函釋之發布,以補充法令之不足,乃屬必然。
本書除將促參法之立法理由及相關子法編著於各條文中外,並蒐集主管機關所發布之函釋,逐一研析後編著於各條文內。此外,著者更將實際參與實務運作時所面臨之問題、心得及看法,加註於相關條文中,提供讀者在辦理實務或研究時,作一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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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法施行細則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元照讀書館《#家事事件法爭議問題研討》
完整15分鐘試聽:http://www.angle.com.tw/media/ListDetail.aspx?iS=49786
家事事件法於2012年1月11日公布,同年6月1日施行,歷經八年多之運作,對於家事紛爭之妥速適正處理,已發揮一定成效。然實務上仍有若干爭議問題,有待釐清。本次講座探討二件最高法院近期之裁判,其一涉及收養關係當事人均已死亡之情形,是否得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或應以何人作為適格之被告?另一則涉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應否及如何行家事非訟程序而交錯適用訴訟法理?民事程序法學之解釋方法論如何適用於個案,值得進一步分析討論。
《主講人》
#沈冠伶 │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許士宦 │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沈方維 │最高法院庭長
【講 綱】
🔸第1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
一、身分關係當事人已死亡時,應以何人為被告?
二、確認收養(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已死亡 之情形,何以未設得由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是否構成法律漏洞?
三、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已死亡時,收養關係是否存在一事,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應如何起訴以解決民事法律關係紛爭?
四、本件訴訟以檢察官為被告,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
🔸第2則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簡抗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3款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是否不限於以兒童及少年為被收養人之情形,而涵蓋民法第1081條所定者?
二、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之審理非訟化,其立法旨趣為何?
三、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8條第4款規定,有無牴觸家事事件法之規定?
四、本件是否有程序重大瑕疵而有廢棄發回必要?最高法院之解釋論是否有違立法旨趣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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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法施行細則 在 陳鴻禧議員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鴻禧在議會向地政處長質詢,宜蘭縣審計室於106年9月查核發現,縣府當年以設置學校為目的,徵收蘇澳擴大都市計畫內文小四等4處計7.79公頃土地,已徵收逾20餘年仍空置,未依都市計畫作為學校使用。
嗣後宜蘭縣政府辦理學校用地檢討變更及廢止徵收評估作業,蘇澳擴大都市計畫內文小四等4處已徵收之土地,已獲內政部同意於107年12月4日廢止徵收。
但鴻禧發現以下三點問題,請地政處檢討改進。
🕵️對於如此重大政策計畫之變更,其金額高達1億3千6百多萬餘元,縣政府竟將該項收回經費逕以併決算之方式來處理,直接跳過預算法定程序,明顯有違預算法之規定。何以當初決策辦理用地徵收時(民國77年)既有提計畫與預算送議會審議,於完成立法程序後始辦理徵收,如今辦理還地予民,收回當初徵收補償金,竟不用列計畫與預算送本會審議,此又視議會職權於何地?
🕵️土徵條例第9條規定得辦理之條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蘇澳都市計畫文小四土地徵收一案,是在民國77年即已公告,超過上開條文所定20年以內之規定,且該條例施行細則,亦無就超過20年者得以用何價格收回而有所補充敘明,但縣政府卻逕自援引上開條文,作為以原價補償費收回之依據,顯然有問題。
🕵️申言之,上開條文中明定於公告徵收20年內如縣府廢止徵收,原地主只要繳還原受領之補償金,即可領回被徵收之土地。但本案於民國77年徵收公告,已30餘年,遠遠超過該條文20年內之規定,此項限制其用意即在於物價指數隨經濟發展而有價額上之差異。
舉例言之,倘民國97年徵收公告,其用地補償金每坪土地為3,000元,於107年公告廢止徵收,因為符合在20年內之規定,自可依該條文之規定用徵收時原價格每坪土地3,000元予以收回,然本案於民國77年即已公告徵收,達30餘年之久,其經濟發展與物價指數差異太大,縣政府地政單位竟恣意引用該條文之規定以原價收回,其任事用法,顯有違誤!
📝「土地徵收條例第 9 條」
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回土地。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但依其事業性質無需興建工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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