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爭點整理:表見代理之意義與類型>
各位好,我是賴川。接續不久前我們談過的無權代理的基本概念後,今天要來進一步介紹無權代理中的特殊類型:表見代理。我想各位應該可以在大概10分鐘內閱讀完以下的簡短說明,歡迎各位自由儲存與分享連結。
壹、表見代理之意義
表見代理,是指在無代理權之前提下,即無代理權之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時,若本人對於該無權代理行為之發生另具有:(1)可歸責事由而(2)創造權利外觀,並使(3)善意無過失的第三人誤信本人有授予代理權之行為。此時為保護交易安全,而特別規定本人必須負擔授權人責任之情形。簡言之,「表見代理」屬於一種存在「權利外觀」之「無權代理」。
貳、表見代理之類型
民法關於表見代理的規定,基本上有第107條以及第169條兩條規定,以下分別敘述之:
一、民法第107條
民法第107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由此可知,成立民法第107條之表見代理責任時,本人不得以代理人無代理權為由對抗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即代理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本人須負授權人責任。
有疑問的是,民法第107條代理權之限制,是否包含自始限制與嗣後限制二者?
王澤鑑認為,自始限制是單純的代理權範圍問題,代理人逾越自始限制代理權限者,只會成立狹義之無權代理,不成立民法第107條之表見代理,本人無須負授權人責任。然而,陳自強教授認為,不論是自始及嗣後限制,重點在於,本人對於代理權利外觀之存在是否可歸責,以及相對人對於代理權存在之信賴是否正當,若為肯定,則仍得成立表見代理責任,而由本人負授權人責任。因此無論是自始限制或嗣後限制,均有成立表見代理而使本人負責之可能(實務見解亦同)
二、民法第169條
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在成立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責任時,本人亦不得以代理人無代理權為由,而對抗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即代理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本人須負授權人責任。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的規定可以分為「表示授權」與「容忍授權」兩種情況,以下分別敘述之:
(一) 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表示授權)
表示授權,是指本人對外有使相對人信賴本人曾經授與代理權給他人之行為,但本人實際上並無授與代理權之情況。實務上常見例子是,本人交付印鑑與相關文件由他人保管,而他人卻以該等印鑑與文件,作為本人曾經授與代理權之證明,而以本人名義與相對人為代理行為。應注意的是,實務認為,單純交付印鑑不構成表示授權而不成立表見代理,但若交付印鑑外,又存在其他在交易上可能被認為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如同時交付支票簿等,即會成立表見代理。
最高法院 44 年台上字第 1428 民事判例
某甲在某某配銷所之職位僅次於上訴人,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最高法院 56 年台上字第 2156 民事判例
上訴人既將蓋有本人私章及所經營工廠廠章之空白合約與收據,交由某甲持向被上訴人簽訂契約及收取定金,顯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則某甲收取定金之行為與上訴人無異,至某甲曾將所收取之定金交付上訴人與否,乃某甲與上訴人間之問題,上訴人殊不能以未自某甲處收到定金,對抗被上訴人。
最高法院 70 年台上字第 657 民事判例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參看本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 。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
(二)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容忍授權)
容忍授權,是指本人已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但卻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關於容忍授權而成立表見代理的情況,吳瑾瑜教授特別指出,須本人之容忍持續一段相當期間,且於該期間內重複不斷容忍無權代理人表示為其代理人,始能成立容忍授權之權利外觀。因為若無權代理人只是一次性或突然地表示為本人之代理人,而本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就要求本人應負授權人責任,對本人未免過於嚴苛。再者,若相對人僅因此即信賴本人已授與代理權,縱能認為其屬於善意,亦應認為具有過失,其信賴不能稱為正當,故不應使相對人得主張表見代理。
補充說明: 不過實務認為,民法第107條並非表見代理,而僅為越權代理之規定。舉例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曾表示:「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是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107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 但筆者認為,所謂的越權代理,在代理人逾越代理權限之範圍內,本質上當然也是一種無權代理,則民法第107條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應也是表見代理的一種類型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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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恕刪)
不才小弟最近正好複習到民總的後面,想說來分享一下民法上「代理」這一部分,
剛好跟國考板上近來討論的二個重要爭點有所關聯,希冀對本板板友能有所助益。
一、一般代理制度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仿德國立法例)
外部授權行為:§167-------------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
│ │
│ ↓
(本人)甲──────────乙(代理人)
內部法律關係:§528-----------------------契約行為
丙(相對人)
二、民法§167「代理權之授與」是否為債之發生原因?
→一般認為「代理權之授與」並非債之發生原因,理由分述如下:
(一)「代理權之授與」並不會發生債權,蓋代理權係一種
「權能」、「資格」、「地位」,而非「權利」。
(二)「代理權之授與」並不會發生債務,蓋:
1.就代理人對於本人而言:
代理權之授與並不會使代理人負有為代理行為的義務,真正使代理人負有
為代理行為的義務是因為代理權授與的內部(基礎)法律關係,例如委任。
2.就本人對於代理人而言:
本人須容忍代理人代理,係代理人有代理權限的反射效果,
並非本人對代理人所負之給付義務。
三、甲(本人)授與代理權與乙(代理人),乙以本人甲之名義與丙締結買賣契約中,
設若甲為十八歲或乙為十八歲,其效力各為何?又民法§104之代理行為為何是
「無損益之中性行為」?
(一)在一般代理中,可細分為:
┌內部(基礎)法律關係:例如民法§528之委任契約。
│ →因為委任契約是一種債之發生原因,因此代理人乙有無義務幫本人甲
│ 去跟相對人丙締約(如買A車),是要視甲、乙間有無內部之委任契約。
└外部授權行為:即指民法§167代理權之授與。
→關係到代理人乙有無權限、資格、地位代理本人甲,去跟相對人丙締約。
(二)茲分就下列情形,詳細討論之:
1.甲、乙間只有內部法律關係,沒有外部授權行為:
乙有義務幫甲去向丙買A車,但是乙不能用代理的方式為之,
不然買賣契約就會效力未定(亦即此時乙僅能以自己名義與丙締約)。
2.甲、乙間只有外部授權行為,沒有內部法律關係:
乙有權限用代理的方式為之,但乙並無義務幫甲去向丙買A車。
(蓋代理權之授與僅涉及權限、資格、地位有無之問題,而沒有義務性問題。)
(義務有無要視債之發生原因→內部契約有無之問題)
3.甲、乙間具有內部法律關係,亦有外部授權行為:
(1)本人甲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13II):
A.甲依§167所為之代理權授與行為,性質上屬「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依§78:無效;甲與乙締結§528之委任契約,依§79:效力未定。
B.至於乙以甲名義與丙訂立之A車買賣契約及受讓A車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因甲之代理權授與行為無效,致使乙成為無代理權之無權代理人,
因此,上述之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依§170I則均屬效力未定。
(2)代理人乙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13II):
A.甲依§167授與代理權予乙之行為,係屬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至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乙有無受領能力,端視乙於接受後,能否
發生法律上積極之意義,如有,則應認其有受領能力較為合理!
此時乙於受領時有無積極性意義,則須端視乙可否單獨為代理行為,
依§104:「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而受影響」,因此,本案限制行為能力人乙在有權代理的前提之下,
其所為之代理行為不會因為其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被認係效力未定。
B.蓋乙所為代理行為之效力,依民法§103I:直接歸屬於本人甲,
則對乙而言,並不會因此而取得任何權利,亦不會負擔任何義務,
行為跟效力之歸屬分開,故對限制行為能力人乙根本無損益可言,
是以,民法§104關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代理行為,即係學說上
所謂「無損益之中性行為」,而得類推適用民法§77但書規定,
亦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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幸福 遙不可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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