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用帥照騙性交會被判刑嗎?】
2018年,北市郭姓男子因擔心自己體型外貌不優,冒用男模帥照上網交友,並多次在聊天時自稱為男模本人,讓女大生誤認聊天對象是帥男模,而同意發生性行為。郭男並稱其有特殊癖好,要求女大生戴眼罩做愛,二人翻雲覆雨時,女大生略撥開眼罩,發現郭男不是帥男模,大喊「不要,你不是那個人」並推拒,郭男不顧女大生的拒絕,仍強行為性交行為幾十秒後才結束。郭男用帥男模照片騙女大生性交需要負什麼法律責任嗎?
🎸要求少女把眼睛矇住,無法成立趁機性交罪
刑法225條規定「趁機性交罪」,成立的要件是須利用被害人的精神障礙、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的情形而性交,實務上的案例多是趁被害人酒醉或睡著時與其性交。這個案子中,郭男要求女大生將眼睛矇住,但女大生並沒有睡著或失去意識,無法成立本罪。
🎸讓被害人誤以為是帥男模,無法成立詐術性交罪
刑法229條雖然有規定「詐術性交罪」,但是必須是使用「詐術」讓被害人誤信自己是被害人的「配偶」而為性行為才會成立本罪。這個案子中,郭男使女大生誤信自己是照片中的帥男模,雖然有使用詐術,但並沒有讓受害者誤以為郭男是自己的老公,所以無法成立本罪。
🎸冒用帥照騙性交,無法成立強制性交罪
刑法221條的強制性交罪,是指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雖然不以使用強制力為必要,但仍然需妨害被害人性交意願的意思自由。本案冒用帥照騙砲,使女大生陷於錯誤而同意性交,女大生的同意雖然有瑕疵,但與刑法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台北地院108年度侵訴字第81號參照)
🎸法院判決有罪是因為女大生拒絕,但郭男仍持續性交行為
這個案子,台北地院依強制性交罪判郭男3年2月徒刑,郭上訴高院二審日前被駁回,還可上訴。判決有罪的並不是冒用帥照詐騙性交的行為,而是因為女大生發現郭男不是帥男模後,拒絕與他性交,郭男卻違反女大生的意願,繼續與女大生性交。也就是說,在現行規定下,如果女大生是性交完才發現郭男不是帥男模,郭男的行為並不會有任何刑事責任,只能依民事侵權行為請求賠償貞操權被侵害的精神慰撫金,所以約砲時,要記得先確認本人和照片一樣,再為性行為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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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外遇而選擇裁判離婚的你應該要知道的離婚與離因損害!!!
小花平時盡心盡力替夫君打理好家裡的點點滴滴,原本以為幸福美滿的日子,會陪著他到白頭,直到某日他發現了他的配偶外遇了,面對配偶的不忠,小花雖然痛苦不堪,但卻也做出想要離婚的決定!
但小花覺得自己如此苦心經營的婚姻就此破滅了,心裡很不甘心,於是跑來問告狀俠「我在請求法院裁判離婚的訴訟中,可以向對方請求損害賠償嗎?」
這時候我們就會討論到「離婚損害」與「離因損害」。
接下來就讓告狀俠來帶各位了解吧!
Q:甚麼是離因損害?甚麼是離婚損害??
A:二者的主要不同之處在於,主張離因損害所適用的法條(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主張離婚損害所適用的法條(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
離因損害:
是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實際上離因損害其實就是侵權行為的態樣,只是由於該侵權行為同時也是離婚的原因,所以允許當事人於離婚訴訟時,一併處理該爭議。如:小花長期遭到配偶家暴,且家暴也同時為離婚的原因、或小花因為配偶外遇,而外遇同時也是離婚原因的情況時,則對方因侵害小花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的侵權行為,而造成小花精神上之痛苦,小花可向對方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離婚損害:
是依據我國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
「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也就是小花如果因為裁判離婚而受有損害,而小花的配偶有過失的情況下,小花就可以就其所受損失向配偶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但要注意的是,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必須是在小花的配偶有過失而小花無過失的情況下才可以請求。
Q:小花如果要請求離婚損害時,可以請求哪些損害?
A:前面已談到,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小花可以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如果小花要請求配偶賠償財產上損害時,就要舉證證明哪些具體財產上損害是因為判決離婚所造成的,然而實際上要舉出相關證據證明有哪些財產上損害是非常困難的,所以實務上多僅以非財產上之損害為請求。
Q:那聘金、宴客費可以透過離婚損害請求嗎?
A:實務上認為聘金乃屬以婚約之解除或違反為解除條件之贈與,並非屬於因判決離婚所生之損害;訂婚、結婚之宴客費,亦非因判決離婚而產生之損害。
Q:這樣小花可以在同一裁判離緍訴中向配偶合併請求「離因損害」和「離婚損害」嗎?
A:可以!
我國實務見解認為「離因損害」係指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而「離婚損害」則係指因裁判離婚所受之損害,此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前者屬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可請求賠償,不因判決離婚而被吸收於後者因離婚所受損害之中。
所以小花在訴請裁判離婚的訴訟中,是可以就離婚損害和離因損害合併請求配偶賠償的。
但要注意的是構成離因損害者,通常也會構成裁判離婚原因,若法院認為本案中二者均可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時,因為離因損害與離婚損害之原因事實與權利內涵存在密切之關聯性與相當之重疊性,為避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一切情況,故定離因損害之賠償數額時,法院會斟酌已定之離婚損害賠償數額後,來認定離因損害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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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大法庭以徵詢程序完成法人得否為184侵權責任主體之統一見解後做的判決,雖然已經一陣子以前了,還是分享給大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
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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