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筆記系列》
涉嫌誘拐14歲高雄少女的羅姓嫌犯今日下午被送往高雄三民一警分局後,他拒絕接受夜間偵訊,檢警預計明天再釐清犯案動機和手法。(自由時報)
🌜 你知道太陽下山後,警察不能偵訊嗎?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明文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也就是說,警察不可以在晚上偵訊犯罪嫌疑人。
至於夜間是什麼時候?同條第3項則說:「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也就是說,太陽出來以前,太陽下山之後,是不能問話的。
【小知識】一般來說,我們講的偵訊,是指「訊問」或「詢問」。在刑事訴訟法裡面,法官或檢察官對被告問話,會用「訊問」這個詞彙;對於警察對犯罪嫌疑人問話,會用「詢問」這個詞彙。
🌜 為什麼不能在晚上問話?如果問了會怎樣?
在刑事訴訟中,證據有很多不同的分類,其中,有一種分類方法是把證據分成「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兩大類。如果這個證據是從人口中說出來或表現出來的話,那就是供述證據,例如證人的證言;如果不是,那就是非供述證據,例如犯罪現場採集到的指紋。
如果被告自己陳述自己犯罪,就叫做「自白」。如果供述證據是被逼迫說出來的,那就會完全失去供述證據的意義。為了避免這種情形,如果我們要把自白拿來作為定罪的證據,必須要符合「任意性」與「真實性」的兩個要件才行。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明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也就是說,如果今天被告承認犯罪,是因為被強暴、脅迫(例如:刑求)或、誤導(例如:警察說承認犯罪就不會被起訴)或者疲勞訊問(例如:連續偵訊30小時不讓人睡覺)按照規定,都不能作為證據。自白如果沒有出於「任意性」,就算說的都是實話也不能用。
第100條之3第1項明文也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也是為了避免警察用疲勞偵訊的方式,來強迫被告自白。如果問了呢?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規定,違反禁止夜間訊問所取得的自白,不得作為證據。
🌜 有什麼情形是可以夜間偵訊的?
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但書,下面這幾種情形,是法律規定可以例外進行夜間訊問的:
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
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
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
四、有急迫之情形者。
🌜 最後……對了!要怎麼知道太陽下山了沒?
要確認是不是在日出前或日沒後,不能只是看窗外太陽下山了沒,也不能只憑天亮就認為已經日出或還沒日沒,到底太陽什麼時候上山下山,要參照中央氣象局日出日沒時刻表。
不過,刑事訴訟第93條規定深夜禁止羈押訊問,第6項規定:「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結果大太陽的早上八點,居然是深夜不能羈押訊問;一般人還在耍廢滑手機追劇的晚上八點警察問話被當成疲勞訊問,要不要統一一下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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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在 我的紫袍夢-3年9月的檢察官日誌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檢方查辦警察違法的難題】兼討論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以及GG專案(斬手騙票案)經驗與彰化騙票案
稍早看到幾位朋友在討論這則關於這則選擇性報導且似乎有些勢力在帶風向的新聞,
有幾位檢方學長便提到:「依照這個判決的標準,#看來警方的警詢筆錄應該都不能用了,特別是要攻上手、績效至上的毒品和槍砲案件……」
‼️曖昧不清的「警媒關係」
只要稍有一點常識的人都知道,我國司法記者平均素質低落,且長期以來與警方有許多檯面下的關係,我國媒體報導的司法新聞通常只能看一半(有時可能連一半都不能信),
因此,我花了點時間去查這則判決,很用功地把新北地院判決看完了。
109年度訴字第217號:https://bit.ly/3agkEFX
其實也不用看完,判決主文一眼望去就知道,起訴的三重厚德所員警有2位--一人有罪、一人無罪。
奇怪?怎麼有罪的都不報導呢?有罪那串那麼長,記者被鬼遮眼,所以都看不到?
⚖️本案事實:
這件案件的案情基本上就是警方為了爭取肅竊與破獲率等績效,#與慣竊合作灌績效的案件。
一、有罪的賴姓警員部分:
事先將名片交給慣竊葉某,並告知「事後如若犯案,並願自首或自白犯罪,可與之聯繫並提供犯罪情資」,
後來葉某還真的跑去派出所找賴警,說自己偷了車,這件案件是葉某自首的案件,但賴警竟然開了筆錄把案件記載成「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通知葉某到案說明」,也就是偽造成警方破獲,並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警詢筆錄及檢附相關資料製作刑事案件移送書。
這部分,法院認定有罪,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所以法院還是不脫「向來當好人」的慣例,給予緩刑。
這幾年來,警方的違法事件,院方大多都是這樣的行情(所以也導致警方好像也不太怕了?)我也真心希望法院能夠以一樣的標準,不要獨厚白領犯罪、公務員,應該給予其他犯罪人一樣的寬典,大家一起緩刑,也可以解決監獄人滿為患的獄政問題。
二、無罪的許姓警員部分:
起訴書記載的事實是:許警其為求尋獲贓車之績效,竟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在巡邏時見葉某,即告知葉某若有竊取車輛並交付查獲,即可獲取金錢,因此挑唆起葉敏賢竊取車輛之犯意,後來葉某還真的去偷車了。
但是這部分主要的證據只有葉某以證人身分的證述,以及 #許警與葉某的通聯記錄,
許警在審判中翻供,咬檢方不正訊問。
怎麼個不正訊問?
法院判決是這樣寫的:「檢察官均係以對於該通聯紀錄為主,一再向被告許為傑表示其為何認此通聯與被告許為傑教唆證人葉敏賢竊盜有關,且該如何解讀,並反駁被告許為傑稱此部分聯繫與通報毒品情資有關之辯詞,嗣再舉例該通聯記錄與證人葉敏賢所述與販賣毒品之認定相同,然依卷內證據證人葉敏賢既未曾證述此通聯與教唆竊盜有關,是否得直接推認被告許為傑有教唆竊盜,亦屬有疑。
㈣ 綜上所述,被告許為傑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檢察官於108 年5 月14日偵訊時,被告許為傑初始亦否認犯罪,然於檢察官一再質疑被告許為傑之說法,並於尚未確知該次通話內容之情形下,#影射誤導被告許為傑認為此即足以認定其有教唆證人葉敏賢竊盜之行為,並同時 #告知可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暗示倘遭法院羈押,則其警員之工作可能不保,於此環境之下,堪認被告許為傑於偵訊過程中心理、生理均受極巨大之壓力,之後才為自白之陳述,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主觀上縱使無存不法,客觀上亦難認正當(尤其是在尚未確知上揭通聯內容之情形下,即影射誤導被告許為傑部分),而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係就自白任意性所設,以保障被告之自由權,此一規定係為確保國家對於被告所進行之詢、訊問,均應合於正當法律程序,維持國家追訴犯罪方式之純潔,以維法治國精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之訊問依法應恪守程序,既有上開違背法定程序之瑕疵,經權衡其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主觀意圖、狀況、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及證據取得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程度予以審酌,為避免反覆發生,應認被告許為傑之自白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而不具任意性,自不得採為證據。」
看到這一段,應該警界很多人都會冒冷汗了。
還記得大家最愛衝績效的毒品案嗎?還記得販毒專案嗎?警方都是怎麼讓毒品被告認罪的呢?
以下這些警詢對話,很多警職人員應該不陌生:
「槍砲是重罪,很可能會被羈押,有共犯的話趕快供出來才不會被羈押」
「配合一點,趕快說清楚,不然等等去見檢察官,搞不好會被聲押」
「另一個被告已經認了,你不認,只剩下你可能會被羈押了」
依照新北院的標準,以上這些讓警方得意地詢問技巧都不能用了喔,啾咪!
最保險的方法,就是不要勸認罪了(?)
所以說,在「警媒關係」下的各種帶風向時,還請警方自己想清楚,看明白新北地院的這個標準,到底會打到誰。
🔍檢方主動查辦警方違法偵查專案的難題
剛剛跟朋友稍微討論了一下,經提醒想起這件案件是在我離職前夕,新北檢比對一連串件竊案中發現不對勁的案件,動這件案件的時間大概在我那件GG專案(斬手騙票案)後幾個月,也是好幾位檢察官參與、由地檢署主動介入、沒有使用司法警察的案件。
把記憶拉回那件全部有罪的斬手騙票案,我當時資淺,在事多案雜打打殺殺被告煩的「種大專組」,就覺得我只要處理到公務登載不實,沒有要處理後續功獎的問題(有設定調查的基本盤)。
我是在後來才知道這辦警察違法類型的案件在其他地檢署大多是交給黑金(肅貪)專組承辦,因為該組檢察官資深、較有應付白領犯罪者的能力。
我在擔任學習司法官時,我的實務老師教過我一系列偵辦白領/公務員犯罪的偵查技巧。
我有好幾大本雜七雜八筆記本,以下幾段曾寫進週記裡所以有電子化:「偵辦公務員犯罪,最要小心謹慎,特別是辦警察,更是難中之難,因為他們懂法、又有警媒關係、擅長宣傳帶風向,再加上法院向來同情公務員,刑度也不會太重,又容易給緩刑」「不要辦得辛辛苦苦,人家得到緩刑,結果自己被警方反咬,#惹火燒身」。
「要辦公務人員,特別是辦法官、檢察官、警調人員,一定要有 #底牌,貪污難成立,所以至少要有偽造文書、妨害自由、違法搜索等輕罪作為基本盤,否則 #不要輕易出手」
這就是所謂的 #防禦性偵查,我國貪污、瀆職罪構成要件嚴格、刑度重、加上白領與公務員犯罪大多是密室犯罪,蒐證不易,縱然是被當成基本盤的公務登載不實,因為要證明所登載的內容「不實(或不存在)」,但消極事實很難證明,所以也有難度,更不要說違法拘提逮捕(妨害自由)、違法搜索在舉證上有多難了。
再加上在現今泛政治化以及與媒體結合的文化、院方與偵查實務脫節,也形成了「防禦性偵查」的觀念,
最後使得我國監獄體系中塞滿了中下階層的人,白領階級犯罪,檢方大多謹慎不敢動——動警察也不太敢出手。
理論上檢察官確實應該出手處理警方違法,以「法律守門員」應該出手捍衛法治國家的功能。
但在實務教育上,我本身也是受到「防禦性偵查」的教育,我也深知被告不是檢察官的敵人,更不要說本來要處理警方違法的立意,一旦燒到自己,反而很可能會在警媒宣傳下,使得警方違法更加肆無忌憚。
所以我當初在2018年7月底動那件GG專案時,其實已經調查並分析整理資料約5個月、多次與主任討論與沙盤推演,在動之前也已經有基本盤(其實他字案的卷宗中,其中有幾件也已經過起訴門檻,根本不需要自白)。
6月底-7月間協辦檢察官加入,前後開了三次會,最後一次(也就是勤前兩三天)再拉檢事官加入。
幾次會議中,主任一再提醒我們:「案件本身不難,難的是後續效應。」當時有協辦的學妹表示「很緊張」,我就說:「盡力就好,相信我,我有基本盤,基本盤的分局我親自處理,其他部分,無論如何都要注意程序,做到最完整,任務就是不能被抓小辮子就好了。」
所以我們向分局調取資料時的公文多達數十頁,每人手上都有公文,甚至還拿了傳票,並且書記官攜帶手填的傳票現場填寫核發,貫徹書面傳喚。
簡單來講,在程序上做到跟教科書一樣,甚至還要顧及大量教科書裡沒說到的事情。
當然,這樣的程序與區別,對於其他非白領、非公務員的被告而言,看似不公平——沒辦法,偵查實務是真槍實彈,要顧及很多效應,不是刑事訴訟法教科書。
到偵查後期,其實我並沒有將所有分局疑似有問題的所有員警都起訴,其中有幾個協辦檢察官認為「可疑」的部分,因為該分局 #卷宗消失,導致關鍵卷宗不見,加上案發時間略早,有些證據調取上有難度,因此這些卷宗消失的部分,我忍痛簽結,簽呈寫了數千字,請求檢察長以調度司法警察條例往上報懲處將卷宗弄不見的分局主管人員,檢察長批了個「可」,但最後石沉大海,不知後續如何。
或許大家可以想想,為什麼我「不敢」起訴卷宗消失的那個分局員警?這樣是不是對好好保管卷宗的其他分局反而不公平?
一方面是我很清楚那件案件當時直接衝擊(長期以來越形扭曲的)「檢警關係」、警方專案績效制度,可能還會涉及政治成分,如果出手沒有打到三寸,出現部分無罪,那麼,這個反噬的效果會把本來良善的立意給吞沒。所以只能保守,#把起訴門檻提高到有罪門檻——這就是防禦性偵查,對於其他案件類型的被告很不公平,然而,現實便是這麼多無奈。
另一方面,卷宗「被」消失,這就是人力調查證據的極限,我們都是人,不是神,人力可及的真實發現有其極限。剩下的,就交給神的 #死後審判 吧。
最近彰化地院判決的騙票案:https://bit.ly/2DTmXT9
我看判決書中附記事項的記載,記述公訴檢察官在審判中如何發現騙票的嫌疑,主動介入調查並發現真相的過程,包含比對日落時刻表、光線等,透過這些蛛絲馬跡來拼湊出真相,做到這種細緻度,分案由肅貪組偵查起訴。
由此可證,這類執法者違法的案件,沒有大家所想像的這麼簡單、也不是什麼推理劇集,稍有一點疏忽或沒想到的事情,證據就沒了。
回到這件「警賊合作賺績效案」:
我仔細研究了判決細節,我想這件案件的基本盤應該是賴警的部分。
至於許警的教唆竊盜部分,其實在法院的心證中,最大的問題應該是法官覺得證據不夠吧?
證據主要是:偵查中自白+證人指述+通聯
然而被告在審判中翻供了,法院要判無罪,要打掉偵查中自白,所以就開始用顯微鏡來檢視偵查中的過程。
但法院忽略了,今天面對的,是辦過刑案、懂偵查程序、懂法律後果的警察;不是社會底層、教育水準不高、沒有應付過偵查與審判程序的小可憐。
不過我已經離開檢察官的工作,我現在唸的書反而都是傾向被告人權、被害人保障等,與偵查技巧未必有關,在我現在的立場,反而希望新北地院秉此一貫,#以一樣的標準來看待警方調查那些社會底層的被告的警詢內容,一旦碰觸到這條線,就認定為不正詢/訊問。
想必,以後會有很多毒品、槍砲、詐欺、竊盜等案件的被告感謝法院對於人權的重視。
還有一點,為何本案承辦與協辦檢察官為什麼會出現這種被抓小辮子的狀況。我不知道這件案件的勤前狀況如何,有沒有沙盤推演?進行訊問策略的提醒?主任檢察官是否有對加入的成員提醒被警方反咬反噬的「政治後果」?
依照前人累積辦公務員(包含辦警察)的經驗,大家都知道執法人員犯罪最可惡的地方是,在審判中會出現各類歪理答辯,而且這些懂法的人特別容易「被不正訊問」(但是這些警察自己在詢問被告時,都不會去考慮這些程序問題的,很奇怪)。
以我之前那件GG專案來說,當時有腦殘媒體誤報「檢方搜索警局」,警方還有腦殘攻擊我「違法搜索」,但實際上根本沒有搜索,而是持函依法向各分局調閱卷宗(本質上為間接強制手段的「提出命令」,不是搜索);
一審中,也出現各種搞笑的抗辯,直到判刑後發現不對,二審才全部認罪,高院也樂於「當好人」全部給緩刑。
所以在全程錄音錄影的偵查中、特別注重被告人權的時代,多數出手辦白領犯罪的檢察官應該是謹小慎微的,勸認罪時也會很小心。
最後,我拾人牙慧的以一位檢方學姊剛剛說的一段話作為本文結論:
「成見」或「先入為主」是中立客觀的最大障礙。懷疑不是正義的敵人,成見才是。
這段話,不只適用在檢、調、警等偵查人員,也是用在法院,更適用在媒體。
最讓人遺憾的是,這件案件最嚴重的問題--警方扭曲的績效制度--就這樣在新聞選擇性報導、為德不卒的程序議題中,失焦了!
這樣大家終於明白,為什麼偵查實務上「白領犯罪」、「公務員犯罪」難以發動,要採「防禦性偵查」了吧?單純的法律系大學生們,你們還要罵「檢察官為什麼不主動辦警察違法」嗎?
偵查實務,加入了政治與媒體的力量,比教科書以及你們想像的還複雜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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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鬼遮眼」選擇性報導、某改會趁機刷存在感的新聞請見:
https://bit.ly/2Cldfsh
https://bit.ly/33RG5Mr
以上兩則 #都是自由時報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在 楊博宇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立法更新,#國會換新」❤️
❤️「#專業治國,#安心樂活」❤
#民意│#逃犯條例【#政治凌駕司法】#陳同佳之跨境犯罪應依法行政
經由資深律師、移民署專業人員、法務部長官、地檢署檢察官、法規研究、媒體社論參考,綜合研究討論出以下主張:
1.依法行政立場
2.律師檢調主張
3.社會觀感主張
4.法治與民主的展現
📌全文請見👉 https://reurl.cc/Yl0NG4
📌懶人包👉 https://reurl.cc/ObjLny
📌陳同佳案時間軸👉https://reurl.cc/Yl0NG4
📌《逃犯條例》與《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修訂背景👉https://reurl.cc/Yl0NG4
📌拒絕陳同佳投案 徐國勇:香港為什麼不審?👉 https://reurl.cc/M7yLL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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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意│逃犯條例【政治凌駕司法】陳同佳之跨境犯罪應依法行政
#看報治國丶民調治國
香港「反送中」運動演成今天難以收拾的局面,最初的導火線,就是我方為遣送陳同佳來台受審而敦促港府研修《逃犯條例》,將台灣納入「司法互助」範圍。2019/10/18香港特區政府發出公報,稱香港警務處已向台灣警政當局發函表達陳同佳自首(編按:正確用法為「投案」)的意願,同時表示港方會協助陳同佳作出相關安排,並樂意向台方提供一切所需的合法可行協助。此案雖是「香港人殺香港人」,但犯罪地點及證據在台灣,我國具有「司法管轄權」,士林地檢署去年已向陳同佳發布通緝。但內政部管轄的移民署卻將陳同佳及勸喻他投案的牧師註記為「境管」,遭台灣人民質疑政府前後立場不一,「政治凌駕司法」、「民調治國」。此舉引發的台港司法管轄權攻防,就像「炸彈接龍」一樣,丟來丟去。
陸委會態度反覆,一路「指導辦案」,引發檢方、法界反感,認為敗壞了司法公信。
#政府態度令人匪夷所思
蔡英文總統、閣揆蘇貞昌、內政部長徐國勇、法務部長蔡清祥都是學法出身,但他們處理此案卻完全從「政治精算」及「選舉考量」出發,把法律理念棄如敝屣。內政部長徐國勇附和蘇揆「香港人殺香港人」的說法,以陳同佳現在「人在香港」為由,說依「屬人主義」,他應該在香港接受審判。台港有司法互助協定的前提下,才能根據犯罪地審判;他也質疑,香港沒有死刑,卻願意跑到有死刑的台灣受審,「違反人性」。
這一說,不僅擅自推翻了我國司法「屬地主義」的精神,也葬送了台灣的司法主權。但台灣人民並不盲目也不健忘,徐國勇2016年評論我國爭取詐欺犯從肯亞遣返時,疾呼「司法管轄權就是司法主權」、「全世界沒有任何一個國家在放棄管轄權的啦」。而今,只過了三年,徐國勇就把自己說過的話全部推翻,「遇中就轉彎」。
總統府國策顧問黃承國帶「北京市政協委員」管浩鳴,與內政部長徐國勇見面談陳同佳案,管浩鳴是知名的「政治牧師」,長期擔任北京與港府的打手。內政部長徐國勇卻稱管浩鳴是以香港聖公會教省秘書長的身分會面,不知其北京市政協委員的身分。國安局官員可以利用總統出訪走私9200條菸,卻對「北京市政協委員」的入境和首長會面無法控管,連首長也不清楚會面者的來歷,是否有缺失之處?
依據《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9條第一款第四項「現(曾)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得不予許可。
陳同佳是我方「通緝在案」的殺人兇嫌,現在他願意來台受審,蔡政府卻推三阻四,拒絕他來台。這對一個主張「司法正義」和「尊重人權」的政府而言,豈不太諷刺?更別忘了,2010年在台撞死送報生的英商林克穎,利用假護照潛逃回英;其間我方一再要求引渡,直到本月英國高等法院判他免於引渡來台服刑確定,這是我司法管轄權的失落。對林克穎案,外交部聲言要研議上訴;對於陳同佳案,陸委會卻把送上門的遣送案拒於門外。請問,蔡政府究竟有幾套人權及司法標準?從先前遣送未遂引發「反送中」,現在嫌犯願受審陸委會卻「反送台」,如此弔詭的變化,完全暴露了蔡政府的精算心機。
#刑事司法管轄權
就刑事管轄權而言,中華民國屬大陸法系,除有屬地管轄之外,針對國人於領域外犯罪,也會有屬人管轄權,比方在我國,本國人於領域外犯重罪,如殺人,仍為《刑法》效力所及。《刑法》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土內犯罪者,適用本國刑法。士林地檢署要求遣送陳同佳來台受審,是基於國家主權及司法管轄權。
但就實施一國兩制,且承襲英國法至今的香港來說,則強調屬地高於屬人管轄。因香港司法為屬地主義,對殺人案並無管轄權,僅以「洗錢罪」將他輕判。被害人潘曉穎之父為此數度來台,請求我檢方遣送陳同佳來台受審,士林地檢署因而於去年三、四、七月三度向港府提出遣送要求,但港方均無積極回應。
目前此案訴追所缺的一環,即是被告不在台灣。所以,不管陳同佳是基於何種理由來到台灣,為了填補犯罪防制的漏網,再加以屬地管轄的優先性與證據調查的便利性,自應以通緝犯加以逮捕。
#通緝犯押解程序
當通緝犯於機場入境查驗櫃檯面對移民官時,移民官發現其在台有犯罪事實因案遭通緝,移民署將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文第3項規定,「通緝中之對象,移民署於查驗發現時應通知管轄司法警察機關處理,入國時查獲亦同。」因此移民署將通知航警或及專案小組將他逮捕,移送士林地檢署歸案受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台灣陸委會10/22表示已致函港府,稱會派員赴港押解台灣殺人案疑犯陳同佳到台灣。台北桃園國際機場相關人員接受中央社訪問表示,陳同佳入境後,將送到地方檢察署;陳抵達機場後,會待同班機所有乘客下機後,再由主責的司法、警政單位等押解,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及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協助戒護及負責相關入境事務。受訪機場人員稱,陳同佳入關流程比照以往押解詐騙集團返台方式辦理,護照查驗時,會由移民署開設專枱,不會與一般民眾一同查驗;通過海關時,會走紅線申報枱通關,隨後在押解人員陪同下出管制區,直接乘車離去。
雖然通緝犯的押解在法律上已非常明瞭,但台灣政府希望香港政府續押陳同佳。國安局長邱國正21日在立法院卻坦承,因為時機點很不妥,我國不得不在政治上作考量。
以下經由資深律師、移民署專業人員、法務部長官、地檢署檢察官、法規研究、媒體社論參考,綜合研究討論出以下主張:
1⃣ #依法行政立場
為了引渡陳同佳,士林地檢署2018年曾透過法務部國際及兩岸法律司,向港方提出3次司法互助請求,並於去年12月對陳同佳發布通緝,同步發函法務部轉請大陸委員會,向香港政府請求遣送犯嫌來台,但港府沒有回應。如今香港讓陳同佳自行來台投案,讓雙方有台階下,能讓犯嫌歸案,以台灣的法令審判,才是展現主權。
2⃣#律師檢調主張
曾任檢察官的資深律師主張讓陳同佳入境台灣審判,如此一來等於香港及中國大陸承認了台灣的司法主權,同時也落實台灣對通緝犯的依法偵辦,讓國際看見台灣是民主法治的國家。
3⃣#社會觀感主張
在台殺人,可不是小事,整個社會都在看政府是怎麼追求國家主權與社會正義,本案勢將成為經典案例,同時也檢視各黨各派有沒有靈魂與施政能力,切莫讓政治凌駕司法。
4⃣#法治與民主的展現
這是一個很好的機會,讓全民了解香港法治情形,對提升台灣人民國際視野與競爭力有極大好處,但偏偏兩黨都帶人民以台灣本位看世界。香港人對送中案的抗爭,反映了香港人不信任大陸法治,但同時也造成香港今天無法可以送台。香港人的民主處境是艱難的,但香港人仍是追求法治的,這也是香港的競爭力根基,台灣在追求民主的道路上領先,也應追求法治的道路上領先。
【#從陳同佳案看出台灣政治的荒謬】
陸委會今年五月:「不用修法,也可以馬上送過來。」
行政院長蘇貞昌說:「不留在香港過自由日子,卻說要來台灣面對殺人罪的審判,這不符合人性。」
內政部長徐國勇說: 「 台港須有司法互助協定,才能根據犯罪地審判,且屬人主義優先,並無雙重標準問題。」
國安局長邱國正坦承: 「 過去法務部、陸委會曾要求移送陳同佳,但未獲港府回應,港府現在卻突要移送,時機不妥,政府不得不在政治方面考量。」
民進黨立委羅致政說:「若港府可以逼陳同佳來台投案,未來就可以逼港人到大陸自首或投案,還不用送中條例,這是藉台灣之名,創造一個沒有送中條例的送中作法。」
國民黨立委江啟臣認為:「 政府應完整行使司法主權,此案若不處理好,大家會認為台灣的司法不是司法,政治干預司法、行政凌駕司法,大家會認為只要傷害的不是台灣人,台灣就不用在乎,要求國安局要慎重考量。」
現況來看內政部、陸委會和法務部3方立場都不同調,若未來無司法互助國家的人民來台犯罪逃亡都管不了,台灣豈不是成為犯罪天堂?
參考資料:
《放・獨家》總統府國策顧問黃承國帶「北京市政協委員」見內政部長談陳同佳案?
《逃犯條例》修正當初就是為了他!在台港女命案凶嫌陳同佳,10月中旬可望出獄
陳同佳赴台自首?蔡英文:只有逮捕、沒有自首
陳同佳殺人案:吳景欽》殺人罪證都在台灣,香港難審
20191022【陳同佳案】桃園機場準備陳同佳押抵措施
20190614法務部對於香港逃犯條例修例立場的說明
聯合報社論/蔡政府「反送台」,假裝不曾要求遣送
【修例風波】陳同佳殺人案時序一帖睇
《讀者來函:台灣檢方起訴陳同佳殺人有證據不足問題嗎?何須杞人憂天?》
通緝令自相矛盾?港府稱台灣應取消對陳同佳入境管制 內政部回應了!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港澳居民網路申請臨時停留許可(網簽)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
2019年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法例(修訂)條例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