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偷到東西就無罪?】
王姓男子今年三月打算行竊洪姓男子住處,非法打開第一道電動鐵捲門後,持菜刀想撬開第二道鋁門的鎖頭,被洪男報警逮捕,彰化地檢署依《加重竊盜未遂罪》起訴,但彰化地院一審判決無罪,檢方上訴後,台中高分院二審仍認為,王男尚未「搜尋財物」、尚未「著手」竊盜就被捕,屬於「預備竊盜」,因刑法沒有明文處罰「預備竊盜」,判決無罪確定。洪男昨得知判決結果,氣得大罵:「司法已死,我非常失望。」他反問:「若警方未趕到,我已準備跟王男拚生死,難道非要出人命才叫嚴重嗎?」(105年10月23日自由時報電子報)
有關竊盜罪之著手實行如何判斷,通說採主客觀混合理論,須以行為人行為時主觀上所認識、預見(想像)之事實為判斷基礎,視其客觀舉止是否對法益有直接危險(具體危險)來判斷。依此,則本例行為人僅侵入住宅,能否謂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有直接危險、具體危險,可能會因人而異,但仍可透過部分行為理論或中間行為理論來輔助判斷,如此一來可能就能看得比較清楚,侵入住宅後還要搜尋財物等動作才能進而為「竊取」行為,故應該還不能認為此階段的行為即已對被害人的財產法益有直接危險。
至於實務見解則有變更過,早年實務傾向形式客觀說,須視行為人有無為竊取行為來認定(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28年滬上字第8號判例參照),但晚近實務改變見解,認為只要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為竊盜之著手(最高法院82年第2次刑庭決議)。
或有主張開始侵入住宅或毀越門扇即屬加重竊盜之著手,但此乃少數學者如韓忠謨老師、甘添貴老師的意見,但實務在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中即根本否定此見解。
綜上,依現行司法實務見解,法院判決並無問題。至於侵入住宅部分若被害人有提告,當然有可能會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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