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在大陸領海發生碰撞後,未立刻對他船落海之船員施予救助,小心有”故意殺人罪”之適用
案情:
2011年2月27日凌晨0時7分許,被告人陳君宏擔任船長的“恆利88”輪在由南通駛往廣東途中,因陳君宏指揮不當,在舟山佛渡島南側約2海里處與由台州溫嶺駛往上海的“浙玉機618”輪霧中相遇,“恆利88”輪的艏尖撞進“浙玉機618”輪右舷中間靠前位置。兩船發生碰撞事故後,“浙玉機618”輪因嚴重受損隨即沉沒,船員落水。陳君宏明知此時落水船員面臨生命危險,仍親自駕船逃離現場,直至同日1時37分,陳君宏才撥打電話向海事部門報告事故。後在“浙玉機618”輪船員家屬催促下,陳君宏於當日3時許返回事故現場施救。 “浙玉機618”輪上7名船員因得不到及時救助,其中餘國雲、王春來、餘靈龍、鄭國禎、徐良平5人落水死亡,潘伯松、潘雲軍2人失踪。
公訴機關指控認為,被告人陳君宏在發生船舶碰撞事故,對方船舶傾覆船員落水後,明知駕船逃逸可能導致他人生命處於危險境地的情況下,不履行救助義務,造成多人因失救而死亡或者失踪的嚴重後果,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提請法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陳君宏辯稱:“恆利88”輪在碰撞事故中也有受損,自己係為了避讓行船和自救才駕船離開現場,並非逃離現場。其辯護人認為,陳君宏雖是船長,但駕駛船舶的經驗並不豐富,雖然事故後處置措施不當,但並沒有殺人故意,其行為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論處。另外,陳君宏有自首情節,已與被害方達成調解協議並支付了部分賠償款,有認罪、悔罪表現,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陳君宏違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規,致使發生船舶碰撞事故,在明知對方船員生命處於危險境地的情況下,不及時履行救助義務,造成被撞船隻船員因得不到及時救助而溺水死亡5人,失踪2人,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應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君宏關於其沒有事後逃逸的辯解,與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採信。陳君宏的辯護人以陳君宏駕駛船舶駛離現場沒有殺人故意,其行為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論處的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陳君宏經偵查機關電話通知後能夠主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係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鑑於陳君宏積極履行賠償義務,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以此為由建議本院對陳君宏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
判決如下:被告人陳君宏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遞奪公權三年。
本案定性為故意殺人罪是海事刑事司法實踐的一個突破。船舶肇事逃逸致使落水人員死亡和失踪的案件時有發生,以往的船舶肇事致人死亡案件要么以行政處罰和調解息事寧人,要么只追究民事侵權責任,以交通肇事罪入刑的案件比較鮮見,本案定性為故意殺人罪系全國首例。本案的示範價值在於:案件定性為故意殺人罪提高了船舶肇事逃逸行為的違法成本,最高刑期能夠由交通肇事罪的有期徒刑十五年提升到故意殺人罪的死刑,為此,既可發揮一般預防的刑罰作用,也能為今後審理類似案件提供指引。
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最高刑罰 在 海洋首都中的航海家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船舶在大陸領海發生碰撞後,未立刻對他船落海之船員施予救助,小心有”故意殺人罪”之適用
案情:
2011年2月27日凌晨0時7分許,被告人陳君宏擔任船長的“恆利88”輪在由南通駛往廣東途中,因陳君宏指揮不當,在舟山佛渡島南側約2海里處與由台州溫嶺駛往上海的“浙玉機618”輪霧中相遇,“恆利88”輪的艏尖撞進“浙玉機618”輪右舷中間靠前位置。兩船發生碰撞事故後,“浙玉機618”輪因嚴重受損隨即沉沒,船員落水。陳君宏明知此時落水船員面臨生命危險,仍親自駕船逃離現場,直至同日1時37分,陳君宏才撥打電話向海事部門報告事故。後在“浙玉機618”輪船員家屬催促下,陳君宏於當日3時許返回事故現場施救。 “浙玉機618”輪上7名船員因得不到及時救助,其中餘國雲、王春來、餘靈龍、鄭國禎、徐良平5人落水死亡,潘伯松、潘雲軍2人失踪。
公訴機關指控認為,被告人陳君宏在發生船舶碰撞事故,對方船舶傾覆船員落水後,明知駕船逃逸可能導致他人生命處於危險境地的情況下,不履行救助義務,造成多人因失救而死亡或者失踪的嚴重後果,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提請法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陳君宏辯稱:“恆利88”輪在碰撞事故中也有受損,自己係為了避讓行船和自救才駕船離開現場,並非逃離現場。其辯護人認為,陳君宏雖是船長,但駕駛船舶的經驗並不豐富,雖然事故後處置措施不當,但並沒有殺人故意,其行為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論處。另外,陳君宏有自首情節,已與被害方達成調解協議並支付了部分賠償款,有認罪、悔罪表現,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陳君宏違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規,致使發生船舶碰撞事故,在明知對方船員生命處於危險境地的情況下,不及時履行救助義務,造成被撞船隻船員因得不到及時救助而溺水死亡5人,失踪2人,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應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君宏關於其沒有事後逃逸的辯解,與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採信。陳君宏的辯護人以陳君宏駕駛船舶駛離現場沒有殺人故意,其行為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論處的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陳君宏經偵查機關電話通知後能夠主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係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鑑於陳君宏積極履行賠償義務,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以此為由建議本院對陳君宏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
判決如下:被告人陳君宏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遞奪公權三年。
本案定性為故意殺人罪是海事刑事司法實踐的一個突破。船舶肇事逃逸致使落水人員死亡和失踪的案件時有發生,以往的船舶肇事致人死亡案件要么以行政處罰和調解息事寧人,要么只追究民事侵權責任,以交通肇事罪入刑的案件比較鮮見,本案定性為故意殺人罪系全國首例。本案的示範價值在於:案件定性為故意殺人罪提高了船舶肇事逃逸行為的違法成本,最高刑期能夠由交通肇事罪的有期徒刑十五年提升到故意殺人罪的死刑,為此,既可發揮一般預防的刑罰作用,也能為今後審理類似案件提供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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