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事爭點:持棍棒毆打他人,究竟構成殺人未遂、重傷未遂,抑或是普通傷害既遂?
一、實務見解
關於殺人故意的認定,最高法院向來採取「綜合觀察法」(註1),其認為,殺人與傷害致死的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殺人故意、是否預見被害人可能因此而死亡,以及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等情形,綜合判斷之。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
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36號判決
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
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
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故殺人未遂與傷害之主要區別端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而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意或僅具傷害故意,應參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環境,如行為人因何原由逞兇,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及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被害人受傷之部位、程度等情況予以審認。
二、比較法觀察(註2)
㈠ 相對於我國實務採取綜合判斷的方式,來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故意,德國實務也採取類似我國實務的做法,有學者將德國實務的看法稱為「梗阻理論」(Hemmschwellentheorie),主要的討論方向為:
⒈行為人對於其行為可能造成的死亡結果有預見,且因其行為的繼續實施而造成死亡結果的發生,可認為對於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予以「同意」。
⒉另一方面,行為人實行行為的當下,內心勢必存在「結果不應發生」的看法。原因在於,當行為人具有殺人故意時,其心中將豎立一個難以跨越的心理障礙。必須在犯罪發生所伴隨的諸多事態中,尋找行為人的心理變化,據以判斷行為人是否已跨越該障礙若為肯定,則肯認其具有殺人故意。
㈡ 概念借鏡:類型學的故意概念(typologischer Vorsatzbegriff)
德國學者Schünemann教授認為,故意的標準是受到兩個不同的規範體系所規制,一是「行為支配」,另一個則是「法敵對意志」。而決定行為支配的認知要素具有層級性(對於結果的發生,從確定的認知,一直到可能的認知,都在其涵蓋範圍內),不同層級間所反映的法敵對意志,也會有強度上的差異。這個看法與傳統理解的法律概念只有「全有」或「全無」兩種可能性有所不同,具有「類型化」的特徵,其特色在於某一個較不明顯的要素,可藉由其他較明顯要素的顯現而被補強。例如:行為人對事件因果流程的操控能力已經完全被表現出來,即可證立行為人具有殺人故意。
然而,對於「不同犯罪」之間的故意,是否可以建立在相同的行為支配或法敵對意志強度判斷標準上,即有疑問。例如殺人故意與毀損器物的故意,兩者侵害的法益類型並不相同,無法將此二者的故意程度相比較。對此,Schünemann教授認為,立法者應依照法益保護的種類,或是依照實害犯、危險犯等犯罪類型,加以分列等級,稱為「分級理論」(Staffelungstheorie),例如殺人罪與傷害罪兩種故意屬同種類型,僅是強度上有所區別,前者較後者需要更高的強度方能成立,亦即在知與欲的強度是較高的。
三、徐育安老師提出的兩階段思考(註3)
由於最高法院提出的綜合觀察法,可能會有判斷不明確的問題,各個要素的關聯性為何,不得而知,且容易造成論證上的歧異,應再做思考,從以下兩階段著手討論起:
㈠ 第一階段:檢驗與被害人傷勢相關的犯罪事實
審查重點:檢驗犯罪工具、傷勢部位之所在以及攻擊力道這三項犯罪事實。在被害人因重大傷害導致死亡的案例,倘若行為人已認識其舉止有高度致命性之情形,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即可歸責於行為人,自應適用故意殺人既遂之規定;反之,若行為人雖已預見其將造成他人生命上的風險,然尚不具高度致命性時,則必須進入第二階段進行審查。
㈡ 第二階段:被害人死亡的風險,是否可以將死亡結果評價為係行為人所容任或接受(意欲要素之檢驗)
⒈積極面向:
首先應審視「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以及「行為人所受之刺激」等關於犯罪動機之事實;而在無法獲知行為人的犯罪計畫時,在論理上所要審查的是,行為人是否於行為時一心只在其所欲達成之某種目標。
⒉消極面向:
從規範的角度思考行為人是否具有對於結果不發生之信賴。倘若行為人單純地相信一個不切實際的好運或技能,就認為結果不會發生,那這樣心理上的信賴,並不足以作為否定行為人容任結果發生之理由。只有確定該信賴已呈現行為人的慎重態度時,始能作為否定其意欲之根據。
註1:此名詞係參考徐育安,故意認定之理論與實務,中研院法學期刊第10期,2012年3月,頁123-124之說明。
註2:整理自徐育安,殺人故意與傷害故意之區分,月旦法學雜誌第169期,2009年6月,頁287-289。
註3:整理自徐育安,故意認定之理論與實務,中研院法學期刊第10期,2012年3月,頁140-142。
https://youtu.be/urPTpTh5grU
工傷處理流程 在 傅志遠 Peter Fu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外傷醫師的存在,就是為了這一天的等待!
我們的工作,就是想辦法搶回每一條生命!
#WeAreTheTeam
沒有一條生命,可以被輕易放棄。外傷醫師的使命,就是盡力搶下每一條可能流失的生命。
「五分鐘後有個OHCA的傷患送到!」負責檢傷的護理人員接到通報,有個在工地墜落的傷患,已經沒有心跳血壓,目前正在送來醫院的路上。
(OHCA=到院前無心跳血壓)
知道即將有重大外傷的病患送到,外科急診現場每個人都嚴陣以待,然而心裡也不禁想著:不知道還有沒有機會?不知道還可以替病人做什麼?
急促的腳步聲與護理人員的吆喝,救難人員一邊衝進急救室,手上的心臟按摩也沒停下。
「準備插管,接手急救!」急診現場主治醫師交代著住院醫師群各就各位。
「學長,心跳已經停止十幾分鐘,兩側瞳孔都放大了,病人還有機會嗎?」住院醫師對眼前的狀況,感到有點疑惑。
「我也不確定,不過現在我們該思考的是『該怎麼救?』,而不是『該不該救?』,現在不是放棄的時候,也不該由我們決定放棄!」坦白說,沒有人有把握,不過職責所在就該為所當為。
很棘手的是,急救第一步的呼吸道建立就遇到困難。病人的脖子粗短,再加上撞擊後造成的腫脹,大夥試了幾次,都沒辦法成功插管。
急救還在進行,依然沒有生命徵象。
「氣切包,11號刀片!」沒辦法插管,就只好做環甲軟骨切開,建立頸部外科呼吸道,主治醫師立即下達命令,然後完成這個處置。
幾分鐘後呼吸道建立,心跳回來了,沒多久血壓回來了!這是一個到院前幾乎要被宣告死亡的病人!
「緊急輸血!」
「處理傷口!」
「電腦斷層!」
後面的步驟就照著外傷處置流程一步一步走,然後到加護病房繼續治療。
或許這個病人後頭還有許多硬仗要打,也或許最後的結果未必一定能順利康復,然而在面對死神的第一現場,外傷醫師沒讓死神佔到便宜!
外傷醫師的存在,就是為了這一天的等待。
(按照國外大規模的外傷研究,50%的外傷死亡發生在事故現場與就醫途中,30%的外傷死亡發生在急診室的頭一個小時,理由多為呼吸道無法有效建立,穫是出血無法有效控制,因此外傷醫師的角色,很重要的一部份即是在此。)
#WeAreTheTeam
#長庚醫院外傷急症外科
工傷處理流程 在 酸女孩的甜點料理手記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Q梅成長記: Q梅、梅酒、梅醋,一次完成】
Day1~搓鹽、重壓,梅子強硬抗拒,苦澀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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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科學迷思分享【購買醜梅子製作,是不是好選擇?】
醜梅子會有撞傷或蟲蛀的狀態,但有些狀態其實還能接受,醜梅子/醜蔬果大多是長成條件、運送不佳等造成的產物,許多人會覺得購買醜梅子/醜蔬果是節省、愛地球,也是協助農友的實踐,但其實有部份營養師、食品科學專家並不建議這樣的行動。
職人心絨姐提醒,梅子/蔬果有損傷、破洞就會讓微生物開始依附生長,許多的毒素(例如黃麴毒素、肉毒桿菌等),如果遇到喜愛的溫度、環境,會開始滋長,太常食用容易增加生病、中毒的機率,增加社會醫療成本,購回後的儲藏位置或冰箱,也容易造成食材間的交互感染。
心絨姐13年的醃漬經歷中,也曾有接收農友醜蔬果的經驗,但經實作觀察,瑕疵原料製成的加工品,成功機率較低,也不易保存。如果醜蔬果是形狀上有點奇異沒有腐爛或破損的話,倒是還好,但如果有局部腐敗,就建議不要食用了,或也在1~2天內,去除明顯的破傷處,高溫烹煮,避免生食較為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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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文網誌好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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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一直都是每個勞資雙方最不願意發生的狀況,對勞方而言有可能面臨漫長的治療與復健過程,更重要的是會在職災期間喪失工作能力,導致家庭經濟出現問題。對於雇主而言,由於職災補償責任是採「無過失主義」,白話而言只要災害的發生與勞工執行的業務有關,勞工也確實是從該災害中受傷或致生疾病,無論是不是雇主的過失所導致,仍得負起補償的責任,直到其治療終止為止。
無論是哪一種的工作型態,其實都有面臨職業傷害或職業病的風險,因此我們誠心希望勞資雙方都能多少了解相關規定,但由於職災牽涉到許多法令,因此我們盡力彙整了勞基法與勞保條例的相關規定,希望把職災規定以不同步驟的方式呈現,讓遇到職災情形的讀者們能按部就班地解決爭議。
|一、職業災害認定|
由於勞基法並無職業災害認定的相關明文規定,因此通常是依據職安法第2條的定義,只要是員工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就屬於職業災害。
簡單來說,只要勞工是在工作場所中因為執行職務而受傷,或是因為其他工作上的原因導致傷害,就會符合上述的要件而被認定為職災,這時候雇主就得負起原領工資與醫療費用的補償責任,遇到重大職災情形時,也應依職安法第37條規定,主動在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除了上述顯而易見在工作場所中的受傷情形,另一種常見的情況就是因為工作中的危害因素,長年累積所導致的「職業病」。依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1條規定,勞工是否罹患職業病,應經由醫師診斷,而如果勞資雙方對於職業病有認定爭議時,也可以檢具相關證明請地方政府協助判斷。
由於職業病認定通常會依照上述的原則審認,除了勞資雙方在舉證上會遇到許多困難,也因為有太多因素需要參考,也使得實務上要被認定為職業病並不容易,如果有遇到相關爭議的讀者,建議可先參考職業安全衛生署的「職業病認定參考指引」,並再向各地方主管機關確認。
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導致受傷,我們通稱為「通勤災害」,依照勞動部官方網站對於通勤災害的定義,只要勞工在上下班必經途中發生之意外事故(包括交通事故及其他偶發意外事故),如果不是因勞工私人行為而違反法令者(如:無照駕駛、闖紅燈或酒駕等),則應屬職業災害,但仍應就個案發生之事實情況予以認定。
然而,由於通勤災害是較為特殊的狀況,在員工上下班過程中,根本不在雇主指揮監督的範圍內,也無法干涉員工要以何種方式通勤,換句話說,雇主無從去避免勞工在通勤過程中發生職業災害的可能性。
因此,在一些法院的判決中也認為這種不在工作場所中發生的通勤災害,雇主不需要負擔補償責任,但勞工仍然可以申請勞保給付(參照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6年勞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那為什麼在我們的普遍認知中,通勤途中發生事故而受傷還是屬於職業災害?內政部過去在主管勞工事務時期,曾作出解釋,如果勞工在上下班必經途中發生意外事故,只要不是勞工因為私人行為而違反法令者,就應屬於職業災害。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 年 11 月 06 日(76)台勞動字第 4763 號函:「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意外事故,凡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違反法令者, 應屬職業災害,前經內政部 75.06.23 (75) 台內勞字第410301號函釋在案,勞工因上下班途中受傷而申請公傷假時,應就發生之實際情況,詳為陳述或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惟雇主認為有必要時得予查證。」
另外,依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只要勞工沒有非日常生活必需的私人行為(例如下班先去找朋友再回家結果剛好發生車禍),或違反重大交通法規(例如酒駕、闖紅燈或闖越平交道導致事故等),大多也會被勞保局審認為通勤災害而予以職災傷病與醫療費用給付。
由於職災的認定有千百種情況,當爭議發生時,最主要還是得提供相關證明請第三方判斷,如果有認定的爭議時,建議還是儘速與主管機關(各地方政府的勞動局、勞工局或勞工處等)聯絡,或請其協助調解。
|二、職業災害補償|
一旦經過認定確認為職業災害或職業病,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可以向雇主請求「公傷病假」,而依照勞基法第59條規定,在這段治療或休養期間內雇主應給予員工「原領工資」補償,並且應負擔必要的醫療費用。
那麼,員工請求公傷病假有無上限呢?法令並沒有明文規定公傷病假的天數限制,因此員工需要治療或休養多久,就有賴專業的醫療機構判斷,並以其開立的診斷證明為依據。
但另外要注意的是,如果員工經過2年的醫療期間仍未痊癒,且經過指定之醫院診斷後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又不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者,這時候雇主可以採用買斷措施,也就是一次給付40個月的平均工資後免除原領工資補償責任,但如果不符合前述要件或雇主不願買斷,還是有繼續補償的責任。
雇主幫員工所投保的勞保中,除了可以讓員工累積年資以在退休時申請老年給付,其中也包含了由雇主全額支付的「職業災害保險」,讓員工在遇到職災時可以申請各種給付,也讓雇主可以依法主張抵充補償金額,除了減輕負擔也能分散風險。
實務上,發生職災時勞工可以請雇主開立「職業傷病醫療書單」(或稱職業傷病門診單),再憑該書單與健保卡就醫看診,或是在看診時聲明自己為職災勞工,後續再補件該書單以取回醫療費用。如果未能在看診時即時提出該書單,也可以在就醫之日起10日內( 含 假日) 或出院前補送該書單至看診的醫療院所,請其退還所收取之保險醫 費用。
此外,如果雇主沒有置備該書單或不願提供,勞工也可以自行到勞保局的網站下載使用喔(連結)。
如果雇主沒幫勞工投保該怎麼辦?
實務上的確有非常多雇主沒有依法為勞工投保,或是聘僱員工未達5人的小單位,當這些未加入勞保的勞工發生職災時,雇主就應自行負擔全部應補償給勞工的原領工資與醫療費用了。此外,依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的相關規定,未加保的勞工如果有因職災而失能或死亡的情形時,也可以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申請失能或死亡補助,符合一定資格的話,還可再繼續申請家屬、看護或器具等相關津貼。
|三、結束職災治療,然後呢?|
任何身體上的傷害都會因為嚴重程度而影響了治療或休養期間,然而在勞基法第59條或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的規定中,都沒有訂定「公傷病假」的期限,換句話說,只要勞工是因為職災而需要治療或休養的期間,雇主都應給予其公傷假,並補償上述的費用。
然而,若無法預期傷病治療何時終止,難道雇主要補償一輩子?
為了避免無限擴張雇主補償責任,因此在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後段,明定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也就是說,如果員工治療了2年都還沒辦法痊癒,經醫師診斷已經無法回復原工作,但又未達可以認定失能的程度時,雇主可以選擇是否要補償給職災勞工40個月的平均工資,就可以免除後續的原領工資補償責任,但並不代表勞雇關係就因此終止了喔,而且相關的醫療費用雇主仍有補償責任。
如果職災勞工在經過治療後症狀已經固定,且再經治療也不能達到效果時,可透過醫師診斷確認是否已達失能程度,再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該給付會依照身體失能部位不同來計分,再對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來核發,詳情可參考勞保局官方網站。
而對雇主而言,也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同樣地,上面提到的失能給付也可以抵充雇主責任。然而,失能給付在現行的制度下可由勞工自行選擇月領的「失能年金」或「失能一次金」(或舊制的一次請領失能給付),雇主要如何主張抵充呢?
這部分較為複雜,實務上也有不同的見解,保守的做法是無論職災勞工選擇請領失能給付一次金或失能年金,都還是依照勞方一次金給付額度內主張抵充,避免衍生爭議。
順帶一提,上述的職災補償與勞保給付都會有「請求權時效」的問題,例如雇主應補償的原領工資與醫療費用等,從勞工可以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詳細規定可參照我們之前的文章「為什麼被欠薪水還沒辦法討回來?因為你沒注意到『請求權時效』!」。
最後,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職災勞工在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如果沒有職保法第23條所定的情形,也不能任意解僱或資遣職災勞工喔!無論如何,希望每個遇到職災的勞工朋友們,都可以早日康復,順利回到職場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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