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
1、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
2、至於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行為應否負責,學理上雖有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
3、於通常情形,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負其責任;但於某些犯罪,前行為人所實現之行為,其 #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後行為人參與時,#利用該持續存在之先行為效果,於此情形方可認為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人所生之結果亦具有因果性,且係與先行為人共同惹起結果,而亦須負整體責任。故於判斷事中共同正犯應否對於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時,自應就該犯罪之性質、前行為對於加入之後行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是否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前行為與後行為間是否皆存在 #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前行為是否存在繼續發生可讓後行為人加以補充利用之因果、#後行為人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是否已經結束、#後行為人是否瞭解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暨 #後行為人是否係因認識及容認前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而利用該既成之事態參與後行為 等諸端而定。
(編按:標號為筆者所加)
常見考點如私行拘禁罪,於實行階段加入幫忙囚禁、看守的行為人,依實務見解仍會成立私行拘禁罪之共同正犯,因為其加入前之行為所生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行為人加入後之行為仍是利用既成條件,此時須負整體責任,同論共同正犯。但如果像強盜罪,行為人僅在取財階段加入,此時能否認為行為人仍成立強盜罪之相續共同正犯,即有討論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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