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最新實務-106台上527判決-擄人勒贖罪之要件】
關鍵字:#實務必考熱區、#二面關係、#三面關係、#勒贖、#不法意圖、#移置、#實力支配
最高法院於106年6月7日作成106台上527判決,此判決對於擄人勒贖之要件為何?以及擄人勒贖行為之相續共同正犯構成何罪?有所闡釋,簡述如下:
Qoute:「…按刑法上所稱擄人勒贖,係在主觀上具有勒贖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以強暴、脅迫、詐術、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使被害人離開其原來處所而將其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 #令被擄者之親友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因此在手段行為上具有妨害自由之本質,但在目的行為上,則具有恐嚇取財(或得利)行為之本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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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台上527判決認為勒贖是「令被擄者之親友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此涉及學說及實務上的重大爭議,即「#二面關係」及「#三面關係」之結構,此判決採取與以往實務不同立場,是否表示實務見解有變更,值得觀察。(詳細解析請參《實務必考熱區-刑法分則》,頁9-12)
2.106台上527判決認為「主觀上具有勒贖之不法意圖」,對於本罪是否要求行為人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實務向來採取肯定說。(詳細解析請參《實務必考熱區-刑法分則》,頁9-15至9-16)
3.106台上527判決認為本罪手段行為上具有妨害自由之本質,目的行為上具有恐嚇取財(或得利)行為之本質,表示本罪兼有保護自由法益及財產法益。
4. 106台上527判決還涉及有關「相續共同正犯」的爭議,駱克另外再為文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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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書目:
《實務必考熱區-刑法分則》,頁9-9至9-17。
http://www.sharer-space.com.tw/9da09/
判決連結: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index_1_S.aspx…
備註:這是一篇刑法分則解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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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才疏學淺,也不會去看判決,所以請鞭小力一點。
這個話題,我真的很有興趣,只是一直找不到機會發表。
個人蠻欣賞黃榮堅老師,覺得他的論證方式很合胃口,
但我個人不喜歡權威崇拜,不是黃榮堅說什麼就該是什麼,
也不是實務界說什麼就是什麼,君不見實務界不乏錯誤見解,
而應是要從中找出自己的論證,畢竟答題目的還是自己。
如果以黃老師的論證方式,
或許用【性】當風口費不成立221中的【恐嚇性交】,
但221有個很大範圍的【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
所以仍是構成221。
所以著眼在【性】,有什麼意義??
這是種對性的歧視吧,個人認為。這已經是題外。
我個人認為解決的方法,在於是否構成【恐嚇】,
我以為黃老師是給我們對恐嚇這一詞有重新的詮釋,
以往對【恐嚇】的理解大概是【以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怖】,
但從【恐嚇】行為本身要處罰的是一種活動自由的形成來說,
這樣恐嚇的射程會不會太廣??
而什麼又是恐嚇??
首先要區分與恐嚇有實質相同的【行為型態】,
從客觀流程上來看:
足以影響活動自由 ex305
-->有強制行為 ex302.304.325
-->壓制反抗可能 ex328
也就是只要有第一層次,客觀上刑罰即有足以發動的理由,
所以305有個結果要件,致生危害安全的危險狀態,否則射程的確太廣,
而在346中並未有危險狀態的描述,是因為他是種實害犯規定。
(此指346I之既遂犯,II為危險犯的處罰可能與305競合)
所以某程度上也限縮了射程。
但是從這樣的理解下,恐嚇的射程被限縮了,那【行為手段方法】呢??
1、父親對兒子說:你不做功課,我明天就不帶你去看鋼鐵人。
2、老闆對員工說:你不簽這不平等條約,你明天就不用來上班了。
3、老闆對員工說:你如果參加明天的工會罷工,你就準備捲舖蓋吧。
4、男友對女友說:你敢跟我分手,我就把你風光照片給鄉民分享。
5、學生父母對老師說;你打傷我兒子,不給錢,就等著被告吧。
以上行為手段方法,是否都構成【恐嚇】的行為型態??
如果用【足以影響活動自由的形成】來認定,的確是恐嚇,但未必【成】罪。
只是用這麼狹隘的方法(害害選擇)認定構成恐嚇,是否妥當??
其實第5個例子最接近【罰十倍】,如果我們認為第5個可以,可是罰十倍不行,
這樣的結論代表我們的邏輯論證出了問題,用【法感情】(感情法學派)來成罪。
有位老師,給我一個新的視角,在一些情況下不應構成恐嚇。
一、屬於加害人權利行為時,不應構成恐嚇。1.3例
二、如果是被害人自我限縮意思自由,不應成立恐嚇。2.4例
但是在第5例中,我無法推斷這位老師的思維,因為他前後描述不一致。
第5例可以屬於加害人權利行為,但是老師認為恐嚇行為不限於不法行為。
且第4例我認為成罪。
說穿了,【恐嚇】的【惡害】通知,個人理解必須是【不法侵害】才算惡害,
一種【合法侵害】,不該算進惡害裡面,而是【善害】。
所以加害人權利行為如果是合法,不應構成恐嚇。
恐嚇必須【非權利行為】,
如債權人對債務人說:你不還錢就把你的壞事抖出來。
個人認為不構成恐嚇取才是因為,這不算恐嚇行為,而非對於財產無不法意圖。
因為債務人在他償還,那些錢對債權人來說只要囂想,
不論從財產的本權或持有來看何無不法意圖。
所以個人認為要處理【罰十倍】的問題,必須從【恐嚇】的定義解決。
如果用害害選擇來理解,是否構成恐嚇,
1、害 (給我錢) 害 (打你),構成。
2、害 (罰十倍) 害 (告發),不構成。
是因為1例中,第2個害是不法,所以第1個害也成立不法。
2例,第2個害不是不法,所以第1個害不成立不法,
以第2個害是合法於否取決是否成立恐嚇。
事實上這也是符合刑法謙抑思想的出發,從個人理解,
這是加害人擁有一個資訊優勢的資訊不平等,
而這原本即可以民事加以解決,拿回【十倍】,是否值得刑罰發動??
刑罰的發動是要法益侵害,恐嚇取財應該是哪種法益受到侵害??
財產法益!? 我認為太狹隘。
刑罰發動必須是,【行為對法益產生侵害】,
而我們處罰的是【具有主觀不法的行為】,
而非侵害結果(客觀不法)。否則未遂犯與行為犯根本就沒有處罰基礎。
似乎離題了。
所以恐嚇取財我們應該罰的是【恐嚇】而非取財。
如同強盜,是罰強制行為的危險性,而不是單純的取財。
取財行為該用民法來解決,危險行為才是刑法的問題。
以上,似乎論述不太完整,請海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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