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易的刑訴整理:EP1
大家好,我是周易老師。老師接下來不定期會整理刑事訴訟法的考試重點,內容是參酌重要的實務與學說見解彙整而成,希望能為同學們之後的考試盡一份心力!
今天是第一集,我們來看「質問權保障內涵——與實務見解之對照」:
一、實務對於質問權內涵的整體論述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刑事判決】(重要!重要!林鈺雄老師稱是「集大成」的判決,完全採納學說的要求~~)
1、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刑事被告於整個程序中,至少固應有一次 #面對面、#全方位 對不利證人質疑及發問之 #適當機會,然對質詰問權所保障者,乃 #權利得以行使之適當機會,而 #非現實上之行使,倘審理事實之法院已賦予被告對不利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明示放棄不行使之,其權利自未受剝奪,自無許其事後指摘對質詰問權遭剝奪,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
2、查證人吳憲人、洪教淳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審判期日到庭經檢察官及其他共同被告詰問,上訴人則因另案在監未提解到庭而未克對質詰問。惟上訴人業於其後之八月十九日審判期日踐行對吳憲人之對質詰問程序,復於一0四年四月十三日原審之審判期日再次詰問之,是其對證人吳憲人之不利證詞業已充分、全面地行使對質詰問權;另上訴人於原審雖曾一度聲請傳喚洪教淳,然於一0四年五月十八日之審判期日亦明確表示「捨棄傳喚」,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徵(見第一審卷五第四至三七頁、第一四二至一四九頁、原審卷一第一八0至二0八頁、卷二第三0頁)。原審既已充分賦予上訴人對洪教淳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上訴人自行捨棄不行使,自無違法可指。
(編按:標號為筆者所加)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固應予保障,然對質詰問權所保障者,乃 #權利得以行使之適當機會,而 #非現實上之行使。倘審理事實之法院已賦予被告對不利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明示放棄不行使之,其權利自未受剝奪,自無許其事後指摘對質詰問權遭剝奪,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
二、質問權內涵於實務上之例證
(一)適當機會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02號刑事判決】
1、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其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前開法條施行前在審判外之陳述,#如已給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或該陳述人曾於審判中到場與被告面對面並具結陳述,#使被告有與之對質或詰問其先前與審判中陳述之瑕疵的機會,#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既已行使或可行使而不行使,#即不能謂其對質詰問權被剝奪而否定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2、卷查本件證人鄭理想在嘉義市調查站之陳述,係於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施行前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所為,而第一審亦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傳喚該證人到庭,與上訴人面對面具結陳述,並詢問上訴人對其陳述之意見,使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有行使之機會,則上訴人或其辯護人既得與鄭理想對質或詰問其在嘉義市調查站與第一審審判中陳述之瑕疵,縱未行使,依前開說明,仍不能否定鄭理想在嘉義市調查站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用該項陳述作為判決基礎,而未對上訴人之辯護人主張該項陳述無證據能力一節,予以指駁,縱有瑕疵,然此僅屬訴訟程序違法,對原判決結果顯無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一),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編按:標號為筆者所加)
(二)面對面提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1、刑事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五八二號解釋參照),為確保刑事被告此二項權利,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除保留被告此二項權利外,另設立交互詰問制度,並採用傳聞法則,於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證人在刑事訴訟,原則上,應於審判中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與被告同時在場彼此面對面互為質問及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如證人以聞自他人(即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因非陳述其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而屬傳聞之詞,即無從藉由被告與其對質及對其詰問,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又 #因該他人(#即原始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藉由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以之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即侵害被告憲法上之對質詰問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2、卷查證人即警員范陽宗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原審證稱:「線民只說這個人從外地帶大批毒品進入新竹縣市來,沒有說要買或要賣,最後我們得知這個人是要到竹北來」、「線報沒說這個人的毒品是在竹北市買的」等語,係聽自其所謂「線民」之陳述,並非其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係屬傳聞證據,依前開說明,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將之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未說明其根據何法律之規定,自難謂非違法。
(編按:標號為筆者所加)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72號刑事判決】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證人、鑑定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直接或聲請審判長詰問之」,此項被告詰問權之規定,旨在發現真實及保障人權,應屬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謂:「關於秘密證人制度,剝奪被移送裁定人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礙法院發現真實」,雖係就檢肅流氓條例有關秘密證人規定所為之解釋,然舉輕明重,此一解釋已明示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係被告之基本訴訟權,應受憲法之保障;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上訴審即審判程序,經審判長訊以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即答稱:「#希望能與陳俊傑對質」(上訴卷第一五五頁),於原審亦辯稱證人陳俊傑、蔡佾臻、黃鳳嬌(冒名蔡玉惠)所供前後不一,請求傳訊釐清(上更一卷第三九頁)等情,原判決雖以陳俊傑等三人前均已到庭陳述明確,核無必要,#但陳俊傑等雖曾於審判中傳訊到庭,#惟並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原審遽行採認渠等供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自有未合。
(三)全方位、至少一次性質問之要求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刑事判決】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如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而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者,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並無瑕疵。又「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甲○○於歷審一再陳稱證人葉旭生夫妻係因遭警方在其住處查獲含有海洛因殘渣之針筒,與警方約定縱放其妻吸毒犯行為條件,始與警方配合供稱向甲○○購買毒品,其供詞非出於自願,自失真實,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云云,並請求傳喚葉旭生到庭予以查明實情(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九、三十三頁,原審卷第五十三、六十二頁);而證人葉旭生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述其向甲○○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但似係同庭隔離偵訊,#並未曾與甲○○對質、#詰問,#有該訊問筆錄可稽(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則甲○○上開所陳是否確有其事,即欠詳明。證人葉旭生經第一審於審判期日傳喚並未到庭,原審對於甲○○上開調查證據之請求,亦未予置理,且未於判決說明其毋庸傳喚查證之理由,仍逕行引用葉旭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供,採為對甲○○論罪之依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認允洽,#並有妨害法律所保障被告對證人詰問權之行使,#而難昭折服。甲○○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文字與圖示內容係整理並改寫自:林鈺雄,刑事訴訟法實例解析,2021年2月三版,頁220-222、226,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主要是參考頁226增補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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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也有1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15萬的網紅黃國昌,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1. 相較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每年完成約80件實體判決,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每年僅產出10件解釋文,表現有待改進。在此現狀下,如果沒有相應配套,《憲法訴訟法》草案修正通過後,成效堪虞。 2. 2015年第8屆立法院審議《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至委員會審竣完畢,司法院及立法院各黨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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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經八百政治標記
〔#看劇學政治 #從《Law School》看台韓違憲審查怎麼運作〕
《Law School》是一部以韓國最高學府法學院作為背景的法律劇,講述教授在模擬法庭課堂上離奇死亡,導致現場學生與教授都成為嫌疑犯,必須站上真實的「法庭」讓真相大白的故事。
劇中縝密地透過諸多案件的穿針引線,還原了法學院學生們的競爭、挑戰、矛盾與苦惱等故事,激盪出諸多關於法律與正義的思考。
*以下內容含少量劇透*
▌什麼是憲法裁判所?
劇中一名檢察官成功被法學院學生以違反偵查不公開起訴。不料在庭審中,其主張該法律有違憲之虞,當庭申請釋憲,並成功將案件送到憲法裁判所進行違憲審查,掀起一波反轉。
憲法裁判所是什麼呢?
憲法裁判所是韓國負責維護憲法的獨立司法機構,由9名裁判官所組成,其中3人為總統直接任命、3人由國會選出、另外3人則經大法院院長指名。
其主要權限包括:違憲法律審判、彈劾審判、政黨解散審判、權限爭議審判及憲法訴願。
▌審理程序
在審理案件時,由全體裁判官組成「裁判部」,須有7名以上裁判官出席,並過半數同意方能決議。但對於主要權限之決定、或是變更先前的適用意見的審理時,更要6人以上同意才能作出決定。
法律違憲審查必須先由法院依職權或當事人聲請而提請,憲法裁判所才會受理。值得注意的是,各級法院必須透過大法院才能提請違憲審查,換言之,作為最高法院的大法院,是決定違憲審查案能否進入憲法裁判所的關鍵。
不過若所提請的案子遭大法院拒絕,當事人可在30日內向憲法裁判所提出「憲法訴願」,經3名裁判官事前審查通過後,即可進行憲法訴願。
而憲法裁判所在決定受理後,必須於180日內做出終局決定。
▌積極發揮的憲法裁判所
韓國獨立之初其實就引入了憲法裁判制度,但在民主化之前,並未有實質成效。
直到民主化後,開始發揮積極的人權保障功能,加上憲法訴願的數量龐大,自1988年迄今,憲法裁判所已受理41313件申請,做出1849項違憲決定。
不過其中法律違憲審查僅967案,當中做出廣義違憲宣告的總計399項,其餘多為憲法訴願相關。
近五年平均每年審理2481.8案,當中24.6案為法律違憲審查。
首爾大學的吳英傑教授觀察相關判例後表示,憲法裁判所在人權保障上態度相當積極,面對政治性較高的事項則會謹慎判斷政治風向,至於涉及北韓與國家安全的態度則相對保守。
▌台灣釋憲法制的運作
現行台灣有關釋憲權行使的程序等相關規定,皆規範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簡稱《大審法》)中。
相對於韓國的憲法裁判所,台灣負責維護憲法的機關為司法院大法官,由15位大法官組成,其中1人為院長、1人為副院長,任期8年,不得連任,並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
韓國擁有憲法訴願的制度,且聲請受理具時效性。台灣並未有相關規定,也因此受理案件相對減少許多。
不過從表中數據可看出,近五年來,大法官新收和已結案件皆呈攀升趨勢,每年平均結案數達486件,平均一天審理1.33個案件,數量仍頗為可觀。
然而,儘管大法官快馬加鞭,多年來積累的案件仍難以一時消化,統計至今年4月為止,仍有684件未結案件等待審理。
▌台灣釋憲的困境
目前違憲審查由大法官組成會議作成解釋,審查標的為法律或命令,雖然大法官透過解釋的方式,將修憲條文、判例、和其他具實質法律效力的參考依據納入審查標的。
但究其根本,當法院判決有違憲疑慮時,其僅能審查該判決所適用的法律本身有無違憲,而不能針對判決本身做違憲審查。如此,將影響釋憲法制的完善運作。
舉例而言,大法官認為刑法第185條之4,有關「肇事逃逸」之規定,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參照釋字777)。
然而,中正大學的吳信華教授認為,包含本案在內的諸多案例,應屬法官「認事用法」的問題,而非「法律違憲」。但因大法官無從審查判決本身,只好朝著法律本身違憲的方向解釋。
吳教授認為,這樣不適切的做法,將形成釋憲運作上惡性循環的互動關係。
▌明年上路的憲法訴訟法
2022年1月4日起,釋憲法制將以《憲法訴訟法》作為主要依據,有別於過往由不公開的大法官會議作成解釋。
改制後,違憲審查將由憲法法庭作成判決,也就是將違憲審查裁判化和法庭化,且參與審查的大法官皆須具名公開立場,並增設法庭之友,民間團體經聲請憲法法庭裁定許可,可針對特定案件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以供憲法法庭參考。
雖然在大審法中,大法官透過釋字擴大審查標的,仍無法有效解決上述困境。
因此,《憲法訴訟法》的另一重大變革在於將法院裁判納入釋憲標的,人民認其受不利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規範,或該裁判有違憲之虞者,得聲請釋憲,如憲法法庭認聲請有理由,得於判決主文宣告裁判違憲並廢棄發回。
▌結語
作為民主轉型進程極為相似的兩國,台韓之間的違憲審查機制也成為有趣的對照:
威權時期,兩邊做出的違憲解釋合計僅有5次,在民主轉型之後,宣告違憲的次數和比例才開始提升,功能得到完整發揮。
雖然囿於制度不同,兩國在違憲審查上的質和量上都頗有差異,但皆扮演著穩固民主價值、落實人權保障的重要角色。
不過,由於轉型快速,兩國間也有不少待改進之處,韓國的憲法訴願是否要納入法律條文以外的標的未有定見,台灣憲法訴訟法上路後的效果也有待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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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台灣把司法官當做神,永遠不會有錯,就算有冤案也拖數十年或成為人球,到底是誰的錯,苦果要人民揹,數十年後就算還清白,冤賠也是人民的納稅錢,可惡的威權司法官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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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相較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每年完成約80件實體判決,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每年僅產出10件解釋文,表現有待改進。在此現狀下,如果沒有相應配套,《憲法訴訟法》草案修正通過後,成效堪虞。
2. 2015年第8屆立法院審議《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至委員會審竣完畢,司法院及立法院各黨團皆同意「立法委員總額四分之一得聲請釋憲」改革方向。
同時,去年司法院邀集學者專家組成《憲法訴訟法》研修會議,同樣確立「立法委員總額四分之一得聲請釋憲」結論。然而,司法院最後在政治壓力下,卻背棄專業的黑箱大轉彎,將聲請釋憲立法委員總額提高為「三分之一」,令人遺憾。
更離譜的是,迄今司法院仍無法交出研修小組會議紀錄,也拒絕回應司法院背棄專業之決策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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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孟松曾泣訴不是「台積叛將」,卻用盡力氣助攻對手…為中芯7奈米奠基,要讓瞧不起他的
人後悔
林宏文
科技
2023-09-07 16:44
華為「Mate 60 Pro」新機在中國造成搶購潮,雖然被認為過度膨風,但外界直指Mate 60 P
ro 的5G晶片是中芯國際代工;資深分析師陸行之甚至認為,中芯在梁孟松帶領下,7奈米製
程技術及產能都有重大突破,不可輕忽。
梁孟松被華爾街日報稱是「晶片魔法師」,卻難以擺脫台積電叛將的罪名,這一切的恩怨情
仇,要從1992年、他40歲那年進台積電說起。
與中芯的商業機密剽竊案落幕後,台積電在2011年對前台積電資深研發處長梁孟松,提出「
洩露業界機密」給南韓三星電子的控訴。最高法院於2015年宣判台積電勝訴,前後總共歷經
4年時間,也成為國內保護智慧財產權另一起具指標意義的案件。
如果說,中芯侵權案是「企業對企業」的商業機密保護經典案例,那麼梁孟松案就是「企業
對個人」的指標案例。這起官司不只對個人工作者有更明確的行為規範,也促使台灣加速修
訂營業秘密法,是很值得進一步研討分析的重大個案。
目前擔任中芯共同執行長的梁孟松,是兩岸半導體業最具知名度的人士之一。他擁有美國加
州大學柏克萊分校電機博士學歷,1992年(當時40歲)就加入台積電,前後工作17年,是台
積電研發部門戰將,也是2000年台積電成功開發0.13微米的「研發六騎士」之一。
梁孟松於2009年2月自台積電研發處長職位離職後,到清華大學電子工程研究所任教一學期。
他太太是韓國人,同年9月經妻舅介紹到韓國成均館大學任教。2011年2月,台積電對他的競
業禁止期間屆滿後,他向台積電領取遵守此規定的4600萬元股利之後,同年7月進入三星晶圓
代工部門,擔任副總經理及技術長。
但是台積電懷疑,早在加入三星前,也就是在成均館大學任教時,粱孟松就已開始將台積電
機密洩露給三星,於是在2011年提出訴訟,向智慧財產法院提出三點訴求:一、不得洩露其
任職台積電期間所知悉的營業祕密;二、不得洩露台積電研發部門人員的相關資訊予韓國三
星電子;三、禁止梁孟松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以任職或其他方式為三星提供服務。
關於智慧財產法院的訴訟過程,《工商時報》記者張國仁有很詳細的報導。當時,梁孟松細
訴自己當年在台積電所受的委屈,時間長達半小時。他說:「我不是言而無信,或者投奔敵
營的叛將,那對我的人格及家人,造成很大傷害。」說到激動處,還當庭哽咽落淚。
梁孟松:那時人人怕看到我 我也怕別人來看我
2006年7月,台積電研發副總蔣尚義辦理退休,曾為台積電建立先進製程模組的梁孟松,由於
功在台積電,原本認為自己有機會更上一層樓。沒想到後來人事命令發布,是另一位研發六
騎士之中的孫元成升任,梁孟松則調任基礎架構專案處長,沒有升上研發副總。
梁孟松說,被調任新單位後他有8個月的時間沒事做。「他們未經我同意,就發佈人事命令」
、「這幾乎使得我無法面對公司所有認識我的人」、「有一次出國回來,我的辦公室被改裝
成四位工程師的辦公室」。
他還說:「以前在六樓的辦公室從來不關門,工程師隨時進來討論事情。被迫搬離原有辦公
室後,不敢再打開門,他們把所有資訊資料全部封鎖」、「那時候幾乎是人人都怕看到我,
我也怕別人來看我,因為我怕他們被貼上標籤」。
梁孟松訴說自己16年來為台積電兢兢業業做事,最後卻被逼離開,尊嚴受損,實在太難堪。
他還說:「在那8個月中,沒有再到餐廳用餐,因為沒有臉見人」、「憑我的資歷,要我去一
個不能發揮的單位」、「我感到被欺騙、被侮辱,高層完全不重視我」。
根據張國仁報導,說到激動時梁孟松大聲地說:「要我離開總部研發外放歐洲」、「我無法
接受」、「我對台積電貢獻很多,這件事,我沒面子」、「人家問我,你做了什麼事,我不
是這樣子的人,心情無法平復」、「我如有虛假,我可能寫信給董事長和副總,我是這樣的
人嗎?」
梁孟松保證自己遵守與台積電的合約,他強調:「台積電為什麼如此無情無義?對一個終身
為台積電奉獻的人,我只希望重披戰袍繼續為台積電效勞,但我無法收到回應」。他也感念
那段期間,台積電法務長曾寫信給他,「法務長是唯一要我留下的人」。梁孟松表示,他當
時也向法務長說自己會「絕對遵守競業禁止規定」。
「報告法官,他們有8個月時間,沒有任何人告訴我要做什麼。」最後他說:「我願意非常真
誠表白,我不是他們講的言而無信,也不是媒體所說,投奔敵營的叛將,這對我個人人格、
我的家人造成很大傷害。」
台積電的辨護律師陳玲玉說:「你知道台積電太多秘密,為防止你洩露秘密,不得不有所動
作」。台積電副總暨法務長杜東佑也說:「老闆有一個新計畫,梁孟松最了解」、「我真的
不要他離開,他是好朋友」、「他曾對我說,不會在三星做事,我相信他這個agreement」。
庭審進行兩個多小時,張國仁記下了全程重要的談話。結束後,梁孟松身穿淡藍色牛仔褲、
淺色襯衫,低調地快步離開法庭,拒絕接受採訪。
對於台積電的3點主張,梁孟松認為,他沒有洩露任何營業秘密內容,而且他是在競業禁止期
間屆滿後才任職三星,違反規定。
智財法院審理後的判決結果,關於營業秘密的前2項禁令,台積電勝訴,但關於競業禁止,由
於台積電與梁孟松簽訂的競業禁止2年期限已滿,所以基於憲法對人民工作權之保障,梁孟松
可自由選擇赴三星或其他公司工作。全案仍可上訴。
對於判決結果,台積電認為表面上台積電贏了,但梁孟松在台積電任職長達17年,領走薪資
紅利逾6億元,卻在兩年競業禁止期間屆滿、領完確保競業禁止履行的等值4600萬元股票後,
隨即轉任三星擔任副總經理,實在令人心痛。
台積電後來向最高法院上訴,2015年8月台灣最高法院宣布,台積電前資深研發處長梁孟松被
控「洩露業界機密」給南韓三星電子,判台積電勝訴。包括先前被智慧財產法院否決的競業
禁止條款,高院也改判梁孟松於2015年底前,不能替三星服務。
最高法院採信台積電委託外部專家製作的「台積電、三星、IBM產品關鍵製程結構分析比對報
告」,報告中例舉三星的45、32、28奈米世代,與台積電的差異快速縮小,三星28奈米製程
P型電晶體電極的矽鍺化合物,更類似台積電的菱形結構特徵,預計雙方量產的16、14奈米F
inFET產品可能將更為相似,「如指紋般獨特且難以模仿的技術特徵」皆遭三星模仿。
梁孟松在競業禁止時間一過就被韓國三星挖角一事,震驚國際,也促使台灣加速修訂營業秘
密法,新法已於2013年1月30日正式施行,對於以竊取、擅自重製等不正當方法取得、使用、
洩露營業秘密的行為,增訂刑事責任,並對於境外使用者,加重處罰。但是在營業秘密法條
文修正前,侵害營業秘密者只需負民事上的責任。
事實上,在梁孟松赴三星任職期間,三星的技術進展確實快速推動,張忠謀在2014年也坦承
16奈米技術被三星超前,當時還造成台積電股價大跌、評等遭降。
不過,台積電最後打贏官司,無論是在司法史上,或是營業秘密保護案件上,都是一個劃時
代的判決。台積電是台灣半導體產業龍頭,如何利用營業秘密法保障台灣科技業是很重要的
一件事,否則台灣的智慧財產將有被掏空的風險。
劃時代的判決 律師戰王牌對王牌
這個案件,雙方委託的律師都相當知名,其中台積電委任律師是國際通商的陳玲玉,梁孟松
的委任律師則是後來擔任金管會主委、國安會祕書長的顧立雄,兩人都是王牌大律師。我還
出庭當過證人,因為我在2012年出版《商業大鱷SAMSUNG》,文中提到梁孟松曾於韓國三星贊
助的成均館大學任教,因此被請去法庭陳述這段採訪所得。
如今,梁孟松在中芯擔任共同執行長,為中芯挑戰7奈米出力,加上他過去任職三星時,也是
協助三星技術快速演進的功臣,因此《華爾街日報》還曾用「晶片魔法師」一詞來形容他,
認為他是目前中國發展半導體的重要人物。
這位曾在法庭泣訴公司對他不公平的台積電前主管,不承認自己是「叛將」,但如今卻用盡
所有力氣,要幫助台積電的對手技術升級,要讓過去瞧不起他的人後悔。
梁孟松是奇人,在許多同事及主管眼中,雖然有能力與才華,但也有其生存之道,也可以在
複雜的地緣政治環境中,在中芯的執行長高位任職這麼多年。許多台積電老戰友,如今在各
自工作崗位上,為兩岸產業、為美中晶片戰、為自己的信念效力。
作者簡介_林宏文
不知各位版友怎麼看中芯最新的七奈米手機製程?
中芯製程能力真的大幅提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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