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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劇學政治 #從《我是遺物整理師》看韓國的跨國收養〕
由Netflix製作的韓劇《Move to Heaven:我是遺物整理師》講述患有亞斯伯格症候群的青年韓可魯(陳俊翔飾)與叔叔曹尚久(李帝勳飾),一起經營遺物整理公司,透過遺物了解亡者的人生,並從中逐漸領悟到人生、死亡的溫情故事。
該劇溫暖又細膩的劇本不僅賺足觀眾熱淚,更精準地塞入大量社會議題,增添不少反思之處。
*以下內容含少量劇透*
▌和馬修一樣的KAD們
劇中由韓裔美籍音樂人Kevin Oh飾演的馬修·葛林一角,是出生不久就被送養至美國家庭的韓裔孤兒,但卻因為領養家庭的漠視或拖延而無法順利取得國籍,最後淪為無國籍者,只能被遣送回韓國。
過去70年,有將近20萬名韓國兒童和馬修一樣被外國家庭收養,成為韓國被收養人 (Korean adoptee; 簡稱KAD)。
▌跨國收養的人數變化
跨國收養風潮始於二戰後的戰爭孤兒潮,初期日本因為曾短暫成為主要輸出國。
但隨著1950年韓戰爆發,韓國戰爭孤兒以及駐韓美軍留下的大兵寶寶數量越來越多,1955年後,韓國正式取代日本亞洲最大孩童出養國的地位,並於1980年代達到高峰,成為美國跨國收養量最大的國家,並長期背負「嬰兒出口國」的罵名。
▌跨國收養的風水輪流轉
韓國這股跨國收養的風潮延續到1980年代晚期,隨著經濟實力和民族意識的抬頭,韓國政府於1988年起一改原先開放到幾近鼓勵的態度,漸漸減少國內兒童出養的數目。
加上1990年代後中國開始加入送養孩童的行列,尤其在一胎化政策的推波助瀾下,女棄嬰的數目大量增加,1995年後中國年送養數正式超越韓國,在1991至2008年這17年間已送養超過7.2萬名孩童,遠高於韓國的2.9萬。
▌跨國收養的成因
這些兒童被送養的歷史脈絡,其實是後殖民與冷戰的遺續和韓國現代化相互催化而生的血淚史。
加州大學爾灣分校的Eleana Kim指出,早期韓國孩童大量被送至歐美國家的主因包含:
①韓戰後赤貧的經濟狀況
②社會福利制度缺乏
③傳統儒家思想重視父系血脈、國內收養率極低
而在1960年代進入工業化社會後,大量農村人口湧入城市,未婚懷孕現象增加,離婚率也隨之上升,傳統家庭制度鬆動,出現許多非婚生子女,他們不見容於韓國保守的父系社會而慘遭棄養。
除了父權社會與社會福利政策不足等內部因素外,身為KAD的美籍學者Kim Park Nelson也點出,跨國收養涉及「複雜的經濟關係」,當時的韓國每年能藉由出養收益1500萬至2000萬美元,更能減少大量的社福支出。
此外,同為KAD的瑞典學者Hübinette則從人口控制的觀點出發,解釋了為何韓國的出養數會在1970至80年代達到高峰,這是因為威權時期為了避免人口過剩,政府積極鼓勵家庭計畫以及移民,而跨國收養恰好為兩者之結合,因而被視為控制人口的一大良方。
▌被收養者面臨的困境
這些跨國收養的孩子們最常面對的問題,是要應付「種族」與「收養」雙重歧視,以及成長階段中的自我認同危機。
時至今日,仍存在對種族與領養的歧視,更何況是數十年前的美國,調查就顯示,多數的KADs在成長的過程中,有被歧視的經驗,其中因為種族所造成的歧視比例高達七成,另外兩成八則為因收養導致的歧視。
在文化認同方面,周曉楓發現被收養的亞裔子女在文化認同的經驗與亞裔移民二代很接近,他們都缺乏和移民母國的聯繫。
但被收養者在建構自我認同上往往有更多挑戰需要克服,因為相較於移民家庭,收養家庭的環境未必能讓他們接觸原生母國的文化,尤其早期收養家庭的教養方式傾向讓他們完全美國化,致使在成人後容易出現失根的失落感。
美籍KAD鄭敬娥就曾在回憶錄《血之語言》中自述: 「在韓國,『美國人』等同於『白人』,而我既不能說流利的韓語,又不是白人,這讓我感到自己不倫不類。」
而更不幸運的,則是如同馬修一樣,雖被收養,但因故無法順利取得國籍者。根據Adoptee Rights Campaign統計,全美大約有3.5萬的被收養者沒有公民資格,他們多半是在2001年《兒童公民法》生效之前被收養的。
因為在這之前,公民身份必須由收養家庭主動申請,而不是在領養過程中自動授予。有些家庭可能是不知情,或因為申請所需的費用和程序而忽略這個過程,也有些收養家庭則是實質上拋棄這些被收養者。
沒能成為美國公民的被收養者們,許多在成年後因為犯罪紀錄,而被迫遣返回數十年前離開的陌生母國,但他們不僅舉目無親,甚至可能連一句韓文都不會說。
很多人無家可歸,經常露宿街頭,或是再次犯罪,走上絕路者也不在少數。
韓國領養服務中心的首席顧問Hellen Ko就直言:「對他們來說,被遣返就像是被判死刑。」
雖然2001年後,被收養的孩童可以直接擁有公民資格,但《兒童公民法》並不溯及既往,期待這些沒能順利獲得公民資格者,能早日得到應有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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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籍母親在台居留權最新進展】
背景說明:我於3/5於行政院性平會提案,感謝其他民間委員的支持連署,其中第一案取得部分積極進展,原提案內容及會議決議如下,供大家參考,也希望未來能對於這些外籍母親有實質幫助。如果大家身邊有類似案例,歡迎提供資訊給需要的人。
「案由:有關本國人子女之外籍母親在臺取得居留權之實務困境,提請討論。
說明:
一、經查於以下類似案例,移民署均礙於現行法令而無法發給本國人子女之外籍母親在臺「居留證」,僅能為其辦理停留延期,若所持為60日停留簽證者,得延兩次;若所持為90日停留簽證者,得延一次,無論如何,其單次停留上限為180日,對於此等女性在臺之居留與家庭團聚基本人權構成極大困擾與障礙,有必要謀求合理解決之道。此類案例甚多,茲僅舉數實例說明:
(一)A女(非婚生子情形):印尼籍女性A與有戶籍國民在臺非婚生育一子,該子後雖經生父認領,並約定由母(A女)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A女持停留簽證入臺,移民署認於法無據因此無法許可渠之居留證申請,乃請其申請簽證時應向外交部申請居留簽證,A女無奈向外交部陳情,得函覆表示,依親對象以依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依父母、祖父母及外祖父母為限(僅能「幼依長」),並未開放外籍尊親屬申請依親(不能「長依幼」)。
(二)B女(離婚共同監護之情形):B女原係我國有戶籍國民之越南籍配偶,在臺育有親生、未婚之未成年子女1名,後與該我國國民離婚,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某次B女自臺離境,未察覺居留證於境外逾期,依法申請簽證入臺,然因渠所持為停留簽證,因未合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3條所列事由,返臺後無法重新取得居留證。
(三)C女(離婚,約定由母行使親權):C女原係我國有戶籍國民之越南籍配偶,在臺育有親生未婚未成年子女1名,後與我國有戶籍國民離婚,約定由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民國95年攜女離臺,原居留證於其後不久到期,數年後攜子女返臺,惟返臺後無法再重新取得居留證。
(四)D女(夫死):原我國有戶籍國民之越南籍配偶,育有親生未婚未成年子女1名,夫妻二人常年攜女在越南生活,D女在臺未曾持有居留證,後其夫於民國104年死亡,本欲攜子返臺生活,惟取得簽證為停留簽證,縱外交部於簽證備註「夫XXX死亡,ID NO xxxxxxxxx,育有一女」,亦無助於其取得居留證。
(五)E女(非婚生子,生父經法院裁判停止親權):E女在臺非法打工期間與有戶籍國民在臺非婚生育一子,並經生父認領,E女受禁止入國處分,期滿後入臺,經訴訟程序,法院裁判生父停止親權,由E女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持停留期限在60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一)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但該核准居留之外國籍配偶係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工作者,不得申請。
(二)未滿20歲之外國人,其直系尊親屬為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其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者,被收養者應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
(三)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或第11款工作。
(四)在我國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
(五)經依公司法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
(六)基於外交考量,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在我國改換居留簽證。
是依該條項第1款規定依親居留需具備「配偶」身分,第2款則須符合「幼依長」之原則。此對於非婚(如A女及E女案例)、離婚(如B女、C女案例)以及夫死(如D女案例)之本國人子女之外籍母親而言,恐已構成法制上頗不合理之障礙。
三、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就停留或居留的延期,規定如下:
(一)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第1項)
(二)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延期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3年。(第2項)
(三)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30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85條第4款規定處罰後,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永久居留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1年。(第3項)
(四)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
1、因依親對象死亡。
2、外國人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其本人遭受配偶身體或精神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
3、外國人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
4、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5、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6、外國人與本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第4項)
該條第4項第1款「因依親對象死亡」及第3款「外國人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之情形,雖原本的居留原因消失,似仍有機會申請延期居留,但在上開案例之B女及C女,因其離婚後離境且居留證逾期,已不在「居留期間內」,即無從依該條項申請居留延期。D女案例則因從未在臺持有居留證(夫妻皆在越南生活),因此夫死後,自也無從依該條項第一款「因依親對象死亡」取得居留權(延期)。
四、有關臺籍配偶死亡之情形,據了解實務上允許「臺灣地區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已在臺設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現入境在臺停留或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配偶」可以直接申請身分證,不受居留年限或居留階段的限制。相對與此,外配並未有遇到臺配死亡,並與臺配育有親生子女,即可直接申請永久居留證的機會。兩相比較,似有失衡平。
五、末查,外配離境後居留證逾期,疏未能返臺延期而造成再也拿不回居留證的窘境,一再發生,衍生不少悲劇。由於居留證一般延期為1-3年,通常依民眾自己決定要辦幾年期。但實務上,一旦臺配死亡,移民署服務站就只給外配每次延期1年,若當事人想延3年則不被允許,此作法對於育有親身子女的外配恐尤其不人道,已經要自己一個人養小孩了,還被嚴格要求每年要到移民署延期,尤其在弱勢的社會處境與生活條件下,極容易一不小心就居留證逾期,逾期後又無法再申請回來,往往從臺配死亡後遭致一連串悲劇的無限迴圈。
辦法:
一、研議是否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之上開相關規定或調整其解釋適用,放寬國人子女之外籍母親得不受「婚姻」狀態或「幼依長」等原則之限制,合理確保其在臺居留權與家庭團聚權。
二、參照陸配之規定,於外配之臺配死亡時,若其與臺配育有親生子女,而有在臺灣地區照顧已在臺設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之必要,允許其可直接申請永久居留的權利。
三、取消「臺配死亡後,只給外配居留權每次延期一年」的行政內規,以期間接減少實務上外配屢因居留證逾期致後續喪失長期居留權的案例。」
最後決議:委員所提有共識個案 B 女、C 女、D 女,在尚未完成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前(註:此等部分確定後續將修法),請內政部依個案事實予以專案居留。至個案 A 女、E 女部分,請內政部參酌委員意見以兒童最佳利益考量, 積極協助解決其在臺取得居留權之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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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首次CRC國家報告國際審查會議 DAY2】無國籍兒少引起國際委員高度關注!
今天,多位委員針對「#無國籍兒童」身分與居留問題尖銳提問,關心無國籍兒少產生原因與相關福利。
曾任 #聯合國 兒童權利委員會主席的Jakob Egbert Doek問,「台灣政府說如果小孩被收養就可以歸化國籍,如果他們沒有被收養,年滿18歲後可以申請歸化。但是,目前歸化的條件與實際作法為何?」
《報導者》在去年8月刊登無國籍移工小孩的專題報導後,引起監察院高度關注,促成今年完成相關修法,內政部戶政司放寬《國籍法》規定,如果移工小孩的生父不詳,且生母已經出境、遭遣返或行蹤不明,由外交部發函所屬國確認兒少國籍,若該國確認小孩沒有國籍或是超過3個月沒有回應,即可將移工小孩視為無國籍兒少,辦理後續歸化國籍。
移民署也修正目前居留證制度,移工小孩出生後會先以生母所屬國發給外國人居留證,讓小孩得以獲得健保資源,若生母已經離境,則請外交部發函給所屬國,協尋3個月,若生母仍在台灣,由專勤隊協尋6個月,若沒有結果則以無國籍兒少規定辦理。
但修法了,不代表問題就解決了,這些孩子們都還在等一個身分。
★兒少的事,不分朝野藍綠:
👊在台灣,每星期都有個孩子受虐而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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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萬名活在「高風險家庭」下的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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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權利公約 #讓每個孩子都平安長大 #一個都不能少 #兒少權益 蔡英文 Tsai Ing-wen 中華民國行政院 賴清德 #報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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