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則新聞,我畫了重點:
1 9國中畢業生控訴老師霸凌單親生。
2 單親生被老師言語、行為羞辱,在全班面前公開弱勢學生家庭隱私,長達三年。
3 學校表示,這名導師家庭發生變故,情緒變得浮躁。三月接獲投訴,校長與家長討論等學生畢業後再處理以免影響會考情緒。
另一則報導:
(https://udn.com/news/story/7320/4667617?from=udn-relatednews_ch2)
4 諮商心理師李玉蟬說,這名教師可能因身心疾病,導致缺乏社會認知、無法判別自己的言行是否讓多數人感到不恰當。值得注意的是,她出現不當言行的時間很長,這個過程卻似乎沒有心理專業介入,最終導致學生身心也受創。
這則新聞,我的心得是:
校園內,為何"求助"這麼困難?
老師不敢尋求心理輔導?學生必須等到畢業才敢求助?
有沒有可能:不敢求助是"說真話"很難,難在說真話後的後果:標籤、異樣眼光、壓力、無法畢業、及無法繼續任教...
這和防疫的心態有點像,如何讓說真話的人,可以安心,而不是對立、獵巫或標籤,才不至於因為隱瞞壓抑到無法收拾的地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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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參考
教師法14: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教師法15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
教師法27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予以資遣: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
教師法16
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在 哲夫公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憲法、行政法】教師解聘事由,夠明確嗎?
本案最有可能是12、13款,問題是該條仍有欠缺明確性之疑慮。
[參考條文]
《教師法》14條1項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二、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在 哲夫公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行政法申論題】
看吧~果然還是考出教師救濟,而且還是用新的教師法14條第1項第13款後段「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就說一定會用這款來整肅異己!
【102律師二試第三題】
三、專攻行政救濟法之甲原為乙公立大學教師,乙以甲教師未經申報許可,即擔任某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認甲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後段「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事,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8日招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認定甲確有該條款情形,遂決議自102年8月1日起解聘甲,乙於報經教育部核准後,函知甲自102年8月1日起解聘生效。甲不服,主張其兼職純屬一時疏忽漏未申報,其憲法上權利,經提起申訴、再申訴,均被駁回。
試問:
(一)乙大學解聘甲教師知法律性質為何?(15分)
(二)甲教師對於系爭解聘案,應如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15分)
(三)甲教師可主張其憲法上何種權利受到侵害?其主張是否有理由?(20分)
參考法條
教師法第14條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二、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教師有前項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十二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二、有第八款、第九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
三、有第三款或第十款情形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及第二項後段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師。
教師法第14 條之1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教師法第33條
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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