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訊問後認為胡、方2人均涉犯殺人等罪嫌,2人有逃亡、滅證及串證之虞,向法院聲請羈押禁見,今訊問後裁定胡男收押禁見、方母限制住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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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虐童 #限制住居 #收押禁見
最輕本刑5年以上 在 我的紫袍夢-3年9月的檢察官日誌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松山之亂】緩起訴理由
很多網友不斷在本粉專多篇(跟松山之亂無關的)貼文留言、發訊息討論與發問松山之亂的偵查結果等事。
小編附上北檢半個月內火速偵結的新聞稿:https://bit.ly/33wjJhR
請大家自行去觀看。
其中關於大家「忿忿不平」的緩起訴,小編已經幫大家找到檢察官的理由,並且擷取畫重點,如圖。
以下則是我們初步對於本案法律問題的簡單區分與分析--分為證據層面以及緩起訴標準部分:
1. 關於部分網友在本粉專留言批評北檢偵查結果的問題,請見〈松山分局之亂番外篇:警局社群操作,暴露公部門扭曲的「小編文化」〉一文文註腳1的補充說明:https://bit.ly/3hpkOAa
〔對此偵查結果,媒體與社群網路上有不少諸如「雷聲大、雨點小」的不滿評論,筆者在此補充說明者為:司法程序只能針對人力所能及的現有證據,對於「刑事犯罪」予以判斷,但在刑事犯罪以外的行政責任、體系內部管理、體系文化改革,則非司法所能處理,必須由體系本身、人民與主政者通透問題的根源後,進行治本的改革。〕
2. 緩起訴標準的法律問題:
法院也好、偵查機關也罷,處理的都是人間的司法,人力所能調查的證據到哪,也只能判斷到哪。
在這裡唯一值得討論的「純法律問題」,是緩起訴標準的問題:
依照起訴法定原則,到達起訴門檻後,檢察官應依法起訴。
但例外則是緩起訴與職權不起訴的「權衡原則」,權衡侵害法益程度以及個人情節,決定是否將刑事程序在偵查階段終結——這也是我國檢察官具有司法屬性的重要指標之一。
刑事訴訟法第253-1條第1項規定: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本案中,檢察官的考量的理由是:
(1)刑法第165條之湮滅證據罪為最重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2)第一次偵訊時即自白
(3)知法犯法的原因是「#為迴護同仁」
(4)無刑案紀錄、迭獲「#嘉獎」表揚
(5)被告許○桓業經服務機關行政懲處記過1次
(6)經過司法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7)#國家培養警職人員不易
至於對於公共利益的破壞程度、對於司法公正性法益的傷害程度,在這份 #新聞稿中沒有提到,也 #沒有對於二者如何權衡做出討論。所以我們也無從分析。
這樣的情況,是否適合緩起訴,沒有標準答案,這就是法律問題的大哉問,當然也屬於可受公評之事。
盍各言爾志?
最輕本刑5年以上 在 民意論壇:聯合報。世界日報。udn tv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除六法全書 也得看臉書
張升星/法官(台中市)
美國非裔男子佛洛伊德遭白人警察壓頸致死案,陪審團認定三項罪名全成立,被告在宣判有罪後,法官當庭撤銷保釋,收押入監。
該案對種族平權的劇烈衝擊,論者各有高見。但其司法程序審理模式,對檢視司法實務現況和形塑國民法官願景,具有比較法制參考價值,自應深論。
該案被告雖然涉及「故意殺人」,但在嚴守「無罪推定」美國法制下,四名警察起訴後全部獲得保釋。這種情形如在台灣,網路鄉民肯定聲討,掀翻法院。反觀造成多人死亡的太魯閣號事故,雖然包商僅涉「過失致死」輕罪,但輿情沸騰,檢察官聲請偵查中羈押,法官認為現場蒐證完成,勾串滅證風險不高,無羈押必要,諭知交保並限制住居及出境。罹難者家屬旋即指責恐龍法官,抗告後法院認定確有滅證風險諭知羈押。起訴移審法院後,法官發現除六法全書,也得經常關注臉書,始能「符合社會期待」繼續羈押。
包商輕忽草率行徑令人憤恨,但若將社會激情全部歸咎民粹理盲,則是見樹不見林謬誤。其實,民怨真正根源還是冗長而荒謬的司法程序。眾所周知,「一審重判,二審減半,三審豬腳麵線」是司法本土特色,因為司法程序令人不耐,社會必然充斥「羈押先行」的報復聲量。既然正義永遠遲來,那就只能透過羈押被告「假執行」,才能滿足些許社會公平。
其中關鍵在於:刑事訴訟法制對「無罪推定」的錯誤詮釋!首先必須澄清的是:「無罪推定」和「公開審判」具此消彼長互動關係。從英美法系觀點言,案件「公開審理」認定有罪後,法律預設「無罪推定」就遭推翻,因此被告「定罪(conviction)」後就不能再主張「無罪推定」。就像涉案員警,陪審團認定有罪,被告雖然有權上訴,但是法官拒絕保釋,收押入監。換句話說,「無罪推定」乃裁判心證「超越合理懷疑」門檻,絕不是必須窮盡審級救濟,才算符合正當程序。
然而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誤將「有罪判決」不當迻譯為「有罪確定」,完全無視「公開審判」應有嚴肅意義。結果導致被告雖經多次更審均認有罪,但是只要持續上訴避免確定,就能援引無罪推定豁免羈押,豈不荒謬?此中,當然也和刑事上訴採「覆審制」有關,既認定犯罪有「多次」事實審可隨時翻案,法官當然不願宣判有罪羈押,否則他日案情逆轉,反而無端揹負寃獄賠償責任,何苦來哉?
司法實務沿襲上述錯誤,但又苦於大咖利用判決確定後空檔逃匿,於是修法增訂「防逃機制」,規定必要時得由檢察官逕行拘提。就保全執行終局目的言,兩者雖殊途同歸,但和英美法制執簡馭繁司法實務相較,錯誤法理詮釋和迂迴修法矯正,實屬治絲益棼。
未來國民法官制度,承審案件都是「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或者「故意致死」重罪。如果國民法官參與判決有罪的被告,仍然援引無罪推定主張人身自由,恐將導致國民法官擔心自身安全的心理反差。
司法改革除了制度引介,更須思維反芻,法官如果因循舊例,良法美意亦屬枉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