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有道路、既成道路、現有巷道的不同之處(2)
至於何謂現有巷道,我們參考了台北、台中、台南這三個在《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有清楚定義的縣市:
1、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三項
「現有巷道:指供公眾通行且因時效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非都市計畫巷道。」
2、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
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關於供通行公用地役權之取得時效,原則上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以二十年為準,惟若符合同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之條件者,得以十年以上視為公用地役權之時效年限。
3、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六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指非都市計畫道路,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依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二、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
三、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
綜上可知,現有巷道的定義,可分為以下四點:
1、需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不必為聯外必要道路)
2、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
3、依《民法》第769條延伸規定,供公眾通行須達20年以上
4、非私設道路(除了具公眾通行同意書、或完成土地移轉登記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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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所有權定義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深入說明>
各位好,我是賴川。今天談給付義務群,這是六年來我不斷被問的問題,一次梳理完畢,我知道各位多少都看過相關討論,但還是建議大家對照手邊教科書重新一起來閱讀,尤其是標星號的爭點說明部分:
壹、主給付義務
主給付義務是指債之關係上自始確定、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的基本義務。在契約關係上,主給付義務係民法第153條第2項的契約「必要之點」。例如:在買賣契約中,出賣人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以及買受人給付價金之義務。
貳、從給付義務
從給付義務是指輔助主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履行利益」獲得最大實現或滿足之義務,惟從給付義務並非用以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
從給付義務發生有三種原因,即法定、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補充契約解釋而來。第一,基於法定者,如委任之第540條報告義務,以及第541條計算義務;第二,基於約定者,如醫院僱用醫師時,通常約定醫師不得利用夜間兼職看診,以確保醫師於日間之看診品質;第三,基於誠信原則而生者,如名種犬買賣契約,當事人縱未於契約內約定,但依誠信原則出賣人亦負有交付血統證明書之義務。
參、附隨義務
一、附隨義務之定義
◆◆◆爭點:附隨義務之定義為何?
(一)實務與傳統學說
我國實務及傳統學說認為,附隨義務,應包含「輔助功能」與「保護功能」二種不同型態,而非僅有為保護相對人之固有利益而已。首先,所謂的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是指該附隨義務是為輔助主給付義務,而使債權人之「履行利益」可以獲得最大實現或滿足,至於保護功能之附隨義務,則是指保護相對人之固有利益不受侵害之義務。
由此可知,實務及傳統學說所定義之附隨義務,概念上更為擴張,不僅有保護相對人固有利益不受侵害,亦有輔助履行利益實現或滿足之功能。
但是,在此定義下,所謂的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與從給付義務之內容幾乎無法區別。因此,實務與王澤鑑教授進一步指出,應以「得否獨立以訴請求」作為區分「從給付義務」與「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的標準,得獨立以給付之訴訴請履行者,為從給付義務;反之,不得獨立以給付之訴訴請履行者,則為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
(二)晚近學說
陳自強教授認為,附隨義務,又稱保護義務,是指債之關係於發展過程中,為保護相對人人身或財產之「固有利益」而生之義務,其與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是為確保「履行利益」之滿足或實現不同。
陳自強教授表示,實務與傳統學說之區分方法,似有疑問。理由在於,某一義務是否得獨立以訴訟訴請對方履行,不應繫於法學理論之操弄,反之,應認為只要某一義務在訴訟上能具體化而達可強制履行程度,且權利人有提起訴訟以請求履行義務之正當利益存在時,則應無不許其以訴訟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之理存在。此外,從給付義務與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既然如此相似而難以區分,則實際上應也無區別之必要,故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應直接歸類到從給付義務之概念中,至於附隨義務,則是專指保護相對人人身或財產之固有利益之義務。
二、附隨義務之重要爭議
附隨義務在實務上有三個爭議問題:(1) 權利人得否獨立以訴訟請求義務人履行附隨義務;(2) 義務人不履行附隨義務時,權利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3)義務人不履行附隨義務時,權利人得否主張解除契約。
(一)附隨義務得否獨立以訴訟請求履行
◆◆◆爭點:權利人得否在義務人不履行附隨義務時,即於法院獨立提起訴訟而請求義務人履行附隨義務?
首先,傳統見解認為,附隨義務,並不適於強制執行,故無從事前以訴請求相對人履行其附隨義務,而僅能於債務人不履行附隨義務後,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已。
然而,晚近學者認為,權利人仍得事前獨立以訴訟請求義務人履行附隨義務。舉例而言,陳自強教授表示,如義務已具體化達可事前強制履行之程度,且請求人有請求之正當利益存在時,則法律上並無禁止請求人事前獨立以訴請求義務人履行附隨義務之道理存在。此外,楊芳賢教授亦指出,在損害賠償發生前,若於個別情形下,保護之義務(附隨義務)已具體明確化,則仍應允許請求人得事前訴請相對人遵守或履行該附隨義務。例如: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僱用人有為受僱人身體健康法益而為必要預防措施之義務,此為僱傭契約下法定而生保護義務(附隨義務),受僱人對僱用人之此等義務自得事前訴請履行,而非僅得在發生損害後請求賠償。
筆者認為,如法律規定只有在損害事後實際發生時,才允許權利人得向義務人請求違反附隨義務之賠償,而不允許其得事前以訴請求履行,不符合公平與效率。
理由在於,不論是事前之履行請求權或事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請求人均非常重要,甚至從法律經濟學角度,一般而言,事前之履行請求權更是貫徹權利保護的關鍵,因為如僅賦予權利人事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於是允許義務人得透過賠償損害(而非自願交易)為手段,即得強取法律上應歸屬於權利人之權利,不符合效率之考量。因此,只要該義務具體明確而達得事前執行之程度時,即允許請求人得獨立以訴訟請求對方履行,較為可採。
(二)附隨義務與同時履行抗辯
◆◆◆爭點:義務人不履行附隨義務時,權利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自己之給付?
附隨義務之履行有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通說與實務認為,應以附隨義務之履行,是否為為達成契約目的所有必要,加以判斷,僅有在附隨義務之履行為達成契約目的所必要時,權利人始能在他方不履行附隨義務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因此,如我們將附隨義務之概念定義成包含「輔助功能」與「保護功能」二者時,因為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是否履行,將與債權人之履行利益是否獲得最大實現或滿足有關,而如果該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同時又被認為是達成當事人間之契約目的所必要者,此時一方不履行附隨義務,他方即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為對待給付。
然而,如我們將附隨義務概念限縮在「保護功能」之範圍內,則該附隨義務(保護義務)僅是為保護相對人固有的人身或財產上完整性利益(固有利益),而與契約圓滿履行後債權人所能獲得之利益(履行利益)無關,因此該保護義務是否履行,應與達成契約目的所必要無關,故在一方違反保護義務時,他方原則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為對待給付。
不過,徐婉寧教授指出,在一方違反保護義務時,他方原則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為對待給付,但僱用人對受僱人依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所負之保護義務,如該保護義務之內容得以具體特定且未侵害僱用人之裁量權,或當事人就此有特別合意時,受僱人應亦得「類推適用」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而拒絕為勞務之對待給付。
此外,林誠二教授亦表示,保護義務雖非受僱人服勞務之對待給付義務,而僅為僱用人之附隨義務,然為保護受僱人之安全,應認為兩者間有實質上的牽連性,使受僱人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規定,於僱用人違反保護義務時,得拒絕服勞務。
(三)附隨義務與解除契約
◆◆◆爭點:義務人不履行附隨義務時,權利人得否主張契約解除權?
早期最高法院認為,債務人違反附隨義務時,債權人不得據以解除契約,而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而,學說指出,此項見解,對債權人保護不周,且德國民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並不區分債務人所違反之義務究竟是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債權人均能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因此,近年實務見解已有所變更,認為附隨義務如是為達成一定給付目的而擔保效果完全實現所為者,倘債務人不為履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由此可知,現行通說與實務均已認為,如附隨義務之履行為達成契約目的所必要時,一方違反附隨義務,他方仍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
此應注意的是,所謂的附隨義務之履行為達成契約目的所必要,與前述相同,仍然同樣只有在採取將附隨義務概念放寬包含輔助功能,而使附隨義務亦同時涉及債權人之履行利益保護時,始有可能發生。至於如將附隨義務之概念限縮於保護功能,則附隨義務僅與當事人固有利益有關而不涉及履行利益,自無發生違反附隨義務使契約目的無法達成之可能。
#星期五民商法教室21
民法所有權定義 在 陳明宗律師 宗誠法律事務所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契約簽訂後,買方才發現房屋有瑕疵,怎麼辦?】
簽約後,還在辦理移轉所有權的程序,買方發現房屋有簽約時未知悉的瑕疵,買受人可以拒絕給付價金或拒絕履行契約嗎?...⬇️⬇️⬇️
📍買受人於買賣契約之法定義務為『給付價金』,出賣人則為『交付標的物』及『移轉所有權』,買賣之物(包括不動產或動產)有瑕疵,買方對賣方當然可以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然民法規定出賣人須擔保物於『交付』時無瑕疵,而在房屋買賣中之『交付』,就是『交屋』。所以,屋主須擔保房屋於『交屋』時並無瑕疵。因此在交屋『前』,買方並非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主張權利❎。
📍但買方在契約簽訂後,交屋『前』,發現房屋有簽約時所未知悉的瑕疵,因買賣契約仍為有效,如果買方貿然停止給付價金或拒絕依買賣契約履行,即屬違約🆖,而且尚未交屋,屋主也有修補瑕疵的權利及交付無瑕疵房屋的義務。
㊙️ 所幸,民法第264條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所以,買方此刻,並非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主張❎,而是應該通知屋主,因為房屋有瑕疵,須暫時停止給付價金及暫時不依買賣契約履行✅,並請屋主修繕房屋瑕疵後再繼續給付價金及履行買賣契約💯。
📍📍但要注意,房屋瑕疵如果微小,不太影響房屋之住居或價值,依法並不視為瑕疵,買方不可以任意以房屋有瑕疵為理由,拒絕給付價金或拒絕履行契約❎;或是房屋瑕疵修繕所須可能的費用,如果僅占房屋總價的一小部份,買方也不得以瑕疵為理由拒絕給付『全數』的買賣價金❎,而僅得就相當於修繕價金之部份價金,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物之瑕疵
#瑕疵擔保
#買方不買
#同時履行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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