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繼承人可否撤銷遺贈/林秀雄(輔仁大學法律學院榮譽講座教授) #裁判時報第110期
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事實為基礎,討論繼承人得否撤銷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行為此一實務爭議。林秀雄教授在文中詳盡分析法院歷審見解,指出各審法院皆陷於爭執贈與撤銷權是否為一身專屬權而不得繼承,而造成相異的判決結果,卻未釐清贈與行為之撤銷與遺囑之撤回不同,被繼承人生前遺贈尚未發生效力,僅有撤回之權利,自無撤銷贈與權可為繼承。全文條理清晰、見解有據,值得讀者留意。
✏關鍵詞:遺贈、贈與、撤銷、撤回、一身專屬權
✏摘要:
本件被繼承人X有子女Z、A、B、C、D、E等六人,Z有子女甲、乙、丙、丁四人。被上訴人甲、乙主張:被繼承人X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7日死亡,兩造均為X之繼承人,X之長子Z於103年9月10日先於被繼承人X死亡,Z之子女被上訴人甲、乙及上訴人丙、丁依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又被繼承人X之配偶Y亦於94年7月30日先於被繼承人Z死亡,故被繼承人X之遺產,依民法第1138、1140、1141條之規定,應由兩造繼承,並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公同共有。被繼承人X於94年2月19日委請律師完成代筆遺囑將所有之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甲、乙,並由二人平均分配,其餘部分歸全體繼承人平分之;動產部分則全部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而被上訴人雖因父親Z先於被繼承人X過世,變為兼具代位繼承人之身分,然遺囑中並未特別限制受遺贈人若兼為繼承人,受遺贈之比例應予調整,故按遺囑明示之比例予以分配,應屬妥適。
✏試讀
🟧遺贈行為之性質與效力
依民法規定,繼承人須先清償債務後,始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民法第1160條、第1162條之1);於無人承認繼承之場合,亦規定債務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民法第1179條)。由此可知,受遺贈權比一般之債權更為劣後,因此多數學者認為,遺贈僅具債權之效力。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共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其目的在廢止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回復單獨所有的狀態。因此,裁判分割會產生物權變動的結果,為形成判決。由此可知,受遺贈人僅能請求交付遺贈物,或由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辦理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者,遺贈物交付請求權既為債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為15年,遺產分割請求權為形成權,並無消滅期間之規定,二者性質迥不相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遺贈同時請求分割遺產,本件二審判決竟直接以分割遺產方式諭知分割方法,實有不當。又,被繼承人是否得對於繼承人為遺贈,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學者認為應解釋為不妨對繼承人為之,如無害於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則該繼承人於應繼分之外,並應為受遺贈人而有其權利4。亦即繼承人亦得同時為受遺贈人。本件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被繼承人立遺囑遺贈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之父尚生存,被上訴人尚未取得繼承人之身分,因此,被繼承人所為之遺囑,應屬遺贈行為,而非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因其父死亡而取得代位繼承人之地位,但其受遺贈人之身分並不因此而有所改變,亦即被上訴人同時具有受遺贈人與繼承人之雙重身分。且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遺贈,不因被上訴人取得繼承人之身分而轉換為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要之,本件二審判決將遺贈和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此二不同概念之行為,混為一談,導致被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之結果。
🟧遺贈行為可否撤銷
本件一審判決肯定上訴人的主張,認為撤銷贈與之權利,核其性質,並非撤銷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自非一身專屬權,該權利不因撤銷權人死亡而消滅,而得作為繼承之權利,繼承人仍得對受贈與人行使撤銷權。本件被繼承人X之遺贈亦為無償行為,與贈與之性質相同,且於被繼承人X死亡始生效力,舉重以明輕,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仍未移轉,被繼承人X之繼承人依法應取得該撤銷遺贈之權利。但該判決又認為被繼承人X生前所得行使撤銷遺贈標的之權利,於其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所繼承,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法必須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撤銷權始為適法。本件被上訴人及丙、丁並未共同行使撤銷遺贈權,僅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於法容有未合。
由一審判決內容可知,其認為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關於撤銷贈與契約之規定撤銷遺贈。惟本件二審判決採相反見解,認為遺贈為單獨行為,贈與為契約行為,行為性質並不相同,難認有何類推適用之餘地。況且,撤銷贈與契約為一身專屬權,繼承人並不得撤銷被繼承人生前所定之贈與契約,繼承人更無從類推適用撤銷贈與契約之規定,撤銷被繼承人遺贈之意思表示。本件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亦認為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人之任意撤銷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如至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基於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之旨,繼承人應不得撤銷之。進而認為上訴人辯稱其行使民法第408條之撤銷權,拒絕依系爭遺贈履行,自無可取。
由上述三個判決內容可知,三者均圍繞在贈與撤銷權是否為一身專屬權的問題上。亦即一審判決認為贈與撤銷權非一身專屬權,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二審判決及更審判決則認為贈與契約撤銷權為一身專屬權,繼承人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之撤銷權,繼承人自無撤銷遺贈之權利。三個判決均在繼承人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遺贈之問題上打轉,顯然是受到上訴人在一審時的主張所誤導。欲論述本件繼承人得否撤銷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遺贈,涉及到法律用語的基本概念……
🗒全文請見:論繼承人可否撤銷遺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評析,林秀雄(輔仁大學法律學院榮譽講座教授),裁判時報第1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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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151 在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吳景欽 專欄】是該完成難民法的時候了
美國撤出阿富汗後,塔利班重掌政權,於喀布爾機場所出現的逃難潮,實令世人震驚。台灣面對如此的情勢,除須不斷強化自我防衛能力外,基於人道主義,也有必要對國際難民伸出援手。而此救援的前提,卻是須儘速建立難民法制度。
早在陳水扁總統時代,即有 #難民法 的草案,但直至2019年,香港反送中運動後,如何讓受迫害的香港異議人士能迅速來台接受庇護,就使難民法的立法問題,再次浮出抬面。惟陸委會堅持,根據港澳條例第12條第1項,港人隨時可向內政部申請在台灣居留或定居,並無另訂難民法之急迫性。不過此條文卻將申請的資格、程序,甚至名額,完全委由內政部以辦法來補充,此等概括授權,實碰觸到法律保留原則的紅線。又根據目前由行政機關所頒布的相關辦法,其可以申請的對象與原因,不外是投資、就業或就學,不僅會受到嚴格審查,也肯定無法涵蓋至因政治因素尋求庇護者。
#政治庇護
民法1151 在 高虹安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 因應人才缺口,搶救台灣產業競爭力!
今天虹安與邱臣遠委員共同舉辦「因應人才缺口,搶救台灣產業競爭力 - 擘劃國家級攬才政策座談會」,邀請國發會、勞動部勞發署、僑委會等部會、各工商團體、民間組織、海外僑生,從國內缺才、廠商攬才留才、中階技術人才進用、僑生畢業出路等議題,針對「#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施行狀況與「#新經濟移民法」的修法等面向,共同討論思考如何幫助產業升級,並讓海外人才能續留國內,為少子化人力不足之問題來共同尋求解方!
1️⃣ 後疫情時代,各國人才爭奪戰開打!
國際氛圍已從貿易戰到科技戰,再進入到了 #人才戰,因此攬才、留才策略相當重要。國發會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核發之 #就業金卡,自106年至今年10月31日止,總計才核發1532件,其中991張還是因為台灣疫情控制得宜,在今年申請核發的,顯見我國留才政策仍有待改善。眼看進入後疫情時代,有鑒於我國疫情控制得宜,激發許多外國人來台工作意願,現在便是最好的時機點,應順勢推出「新經濟移民法」,吸引更多外國人才來台工作。
2️⃣ 產業面臨中階技術人才斷鏈問題!
我國對於招攬人才議題應做更廣泛的討論,除了白領階級,藍領中階技術人力亦相當重要。在今年9月11日,虹安曾和 #科技部長吳政忠 一同造訪新竹科學園區,進行產業座談會,現場陳情提到許多外國人才來台工作12至14年後,已是資深員工,卻礙於現行就服法規,必須離台,因而一些員工轉戰至其他國家繼續工作,甚至可能加入競爭對手的公司,長久以來,會對我國產業造成技術外流或競爭力下滑影響,這些議題都需要政府來協助解決。
台大國發所辛炳隆副教授指出,中階技術人才需要靠經驗來培養,過去透過建教生合作方案,以師徒制方式來傳承技術人力,然而現在雇主多將技術性工作交給低階外勞做,等時間期滿將人力送回母國,反而造成中階人才流失,且變相成為我國產業發展競爭對手。法令面的鬆綁,還需考量勞工職涯發展、待遇、生活便利性等現實面問題,以及雇主是否願意提高待遇,才是外國人才是否願意來台工作的最主要原因,政策需要有更多配套。
台灣科學工業園區科學工業同業公會李煜梓處長指出,以我國三個科學園區來說,外籍工作者2萬2千多名員工中,只有1千多人是技術人員,僅佔總體比例不到5%,我國在吸引外國技術人才及留才,應更努力。
3️⃣ 政府機關應健全橫向溝通機制,方能使人才流通!
亞洲台灣商會聯合總會劉樹添總會長表示,當時在泰國企業有徵才需求,但卻求助無門,有礙於現行個資法規範,無法獲得移工、本國人才連絡管道及資訊,最後是站在曼谷機場舉牌尋才、覓才,才聘到一批從台灣返國的泰國移工,這些都是資訊不流通所造成的取才困境。
國發會人力發展處林至美處長表示,目前國發會持續評估人口推估,也觀察日本、新加坡等國之招攬人才及移民相關政策,因為「新經濟移民法」草案從零開始,需要花更多心力與時間,才能提出一套最完善的法案。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蔡孟良回應,「外國人專業人才延攬及雇用法」及「新經濟移民法」都是為了跟國際競爭與接軌,應加強攬才議題的國際競爭力,讓第二代、第三代移民都想留在台灣工作、生活,才是真正的解方。
虹安認為,政府應該盤點國內不同業態廠商用人需求,以及對現有攬才、用才等法規及政策進行檢視,僑委會、國發會、勞動部等各部會間,應建立橫向溝通機制,讓不同的資訊及政策方案能夠流通,讓業界人才進用更加便利快速,以創造產業量能,帶動國內更多就業機會。最後,呼籲政府應該提供更多就業資訊,媒合企業與人才,並建立產學研整合平台,讓企業用才更方便,人才尋職更順暢。
#政治為經濟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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