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科累累還能捲土重來?自辦重劃應設排黑條款
今天我在內政委員會,跟花敬群次長分享一個台中自辦市地重劃的鬼故事。
中秋節之前,大家都在期待連假到來,而台中市的單元十三新興自辦市地重劃也在18號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再次選出湯明厚為理事長,準備上演一齣借屍還魂的大戲。
湯明厚過去擔任台中市政府地政局測量課課長,2006年8月退休後,於同年 8月5日,擔任單元十四新都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的理事長。
同年8月9日,湯明厚向台中市政府辦理新都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以新都公司董事長及新都重劃會理事長之職銜推動新都自辦市地重劃,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的規定而遭到懲戒。
2009年,湯明厚再進一步伸手到單元十三新興自辦市地重劃會,把16平方公尺的土地,分給296人持有,2012年9月6日高等法院判偽造文書定讞。
去年12月2日,最高法院更駁回單元十三重劃會的上訴,認為重劃會的理監事選舉有效票張數為771 票,扣除人頭296人,參與投票之人數僅492人,未達總數1493人的半數標準,決議無效。
獎勵重劃辦法1979年立法至今已修法5次,到現在都沒有排黑條款,以致於一個前科累累的前公務員,因為灌人頭被判刑之後,竟然還可以在原本的重劃會捲土重來。
這不只是個案問題,通案上,重劃會一定程度代理國家執行國家高權,主管法規對於重劃會的理監事應有消極資格的認定,以利維護地主會員對於重劃單位及國家的信任感。
花次長也同意,重劃涉及到龐大的土地利益,應該有更高規格的監督,針對重劃會的排黑問題,會再進行檢討。
我要提醒內政部,排黑問題只是自辦市地重劃的冰山一角,作為主管機關,應該要針對整個制度進行通盤檢討,並積極研議修法方向。
同時也有4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0的網紅賴士葆 Abao Channel,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強烈譴責衛福部威脅地方議會所通過的「瘦肉精零檢出」決議無效!...
「決議無效」的推薦目錄:
- 關於決議無效 在 邱顯智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 關於決議無效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 關於決議無效 在 蘋果新聞網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 關於決議無效 在 賴士葆 Abao Channel Youtube 的最佳解答
- 關於決議無效 在 賴士葆 Abao Channel Youtube 的最讚貼文
- 關於決議無效 在 賴士葆 Abao Channel Youtube 的最讚貼文
- 關於決議無效 在 [民訴]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與法官之闡明- 看板NCCU07_LawA 的評價
- 關於決議無效 在 台灣法律人- 【董事會召集程序之瑕疵判斷及影響 最高法院 ... 的評價
- 關於決議無效 在 民黨決議張慶忠317會議無效-民視新聞 - YouTube 的評價
決議無效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實務見解,分享!】
⭐最高法院109年第686號判決
今天複習的爭點是,
📍董事間競業禁止的射程範圍?
📍在股東會上提出違法候選人,則該股東會決議是無效,還是得撤銷?
順帶一提,這個判決也是在大同公司改選董事所引發的爭議之一,大家如果有興趣,可以看一下判決內文!
👉法院怎麼說:
----------
(一) 按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其規範目的在防杜董事為牟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與公司為現實之競業行為,防制此利益衝突之情事,以保障公司及股東之權益。董事兼任他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職務,即係董事為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之行為,他公司如非為營業性質相同或類似者,因二公司間無競爭關係,無適用競業禁止規範之必要;他公司如為經營同類業務者,因存在競爭之可能性,仍應受本項競業禁止之規範。#惟二公司間如為百分之百之母子公司,#或為同一法人百分之百直接或間接持股之公司,#或為關係企業(公司法第369條之1參照),雖各公司獨立存在而有各別法人格,#因在經濟意義上實為一體,或無利益衝突可言,#則不構成競業行為。
(二) 又證交法第26條之1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召集股東會時,關於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之決議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所稱「說明其主要內容」,與公司法規定之「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用語雖不同,#惟目的均在確保董事競業資訊之充分揭露,使股東得以決定是否許可董事競業行為。上開規定乃預防性規定,董事應於事前個別向股東會說明競業行為之重要或主要內容,並取得許可,#不包括由股東會事後概括性追認解除所有董事責任。故競業董事是否已盡說明義務,#應就其說明之內容是否足供股東據以作成是否同意董事從事該競業行為之合理判斷,即是否得使股東據以合理預測公司營業今後將因該競業行為所受影響程度。於具體個案並應就各董事說明競業行為之內容,檢視是否已充分揭露。
(三) 是公開發行公司擬向股東會提出許可新選任董事競業行為議案,應適用證交法第26條之1規定,在股東會召集通知書上列舉選舉董事、許可新任董事競業行為議案,說明其新任董事競業行為之主要內容。#於確有不能在股東會召集通知書說明者,#始得表明於股東會討論該議案前,#當場補充說明其範圍與內容。不論說明或補充說明,均應依上開規定,適當而充分揭露董事競業行為之資訊,始能謂無違反證交法第26條之1規定。
(四) 次按公司法第 192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股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同條第5 項規定:「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對董事被提名人應予審查,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將其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係在規範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時,對董事候選人審查之標準,#如未依該規定審查而提出違法之候選人名單於股東會,#僅構成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由,#非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或章程。原審以被上訴人關於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系爭股東會開議前已將楊永明等 3人自董事候選人名單排除,系爭第四議程案就董事會提出之候選人名單為選舉,作成系爭第四議程決議,其內容未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因而駁回上訴人確認該決議無效之訴,核無違誤。
判決全文在這邊: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109%2c%e5%8f%b0%e4%b8%8a%2c686%2c20210311%2c1
----------
大家都了解了嗎?😁
#賴川高宇祁明的民商法教室
#追蹤最新實務見解不中斷!
決議無效 在 蘋果新聞網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金管會保險局長施瓊華今晚親上火線,做兩大立場說明👀
🍎《蘋果》新聞多,24小時陪伴你
【東元父子大戰|黃茂雄挾壽險資金介入經營權 被金管會盯上】
https://bit.ly/3hoefwm
【東元父子對戰|黃茂雄直接告上法院 對菱光提「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
https://bit.ly/3hoy32D
📱0元下載《蘋果》App抽TOYOTA👉https://bit.ly/3wlpvzy
#東元 #黃茂雄 #金管會
決議無效 在 賴士葆 Abao Channel Youtube 的最佳解答
強烈譴責衛福部威脅地方議會所通過的「瘦肉精零檢出」決議無效!
決議無效 在 賴士葆 Abao Channel Youtube 的最讚貼文
強烈譴責衛福部威脅地方議會所通過的「瘦肉精零檢出」決議無效!
決議無效 在 賴士葆 Abao Channel Youtube 的最讚貼文
決議無效 在 台灣法律人- 【董事會召集程序之瑕疵判斷及影響 最高法院 ... 的推薦與評價
董事會召集程序之瑕疵判斷及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 ·前言關於董事會決議瑕疵之法律效果,學說、實務見解咸認應屬無效,不論該等瑕疵係屬 ... ... <看更多>
決議無效 在 民黨決議張慶忠317會議無效-民視新聞 - YouTube 的推薦與評價
【民視即時新聞】立法院停擺好幾天的委員會,今天在民進黨主導下,召開全院聯席會,通過提案 決議 317張慶忠主持的會議 無效 ,要求行政院撤回服貿, ... ... <看更多>
決議無效 在 [民訴]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與法官之闡明- 看板NCCU07_LawA 的推薦與評價
大家剛考完公司法的話,可以參考以下判決,下學期姜師教到闡明制度時,好好
研究,這則判決所涉內容,也算是一則邱派萬年考古題,供大家參考:
【裁判字號】 98,台上,2371
【裁判日期】 981216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一號
上 訴 人 方士豪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鄭佑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翰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翠芬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李依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
度上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持有被上訴人二十萬七千股之股份,占被上
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三。被上訴人並未於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七日十時在台北市南港路三段八十巷四十四號四樓召開
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且被上訴人未於召集股東
臨時會前十日通知股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有重大瑕疵
。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召開,被上訴人偽造系爭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記載被上訴人於是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中通過變更章程
及改選董監事之決議,該決議並未合法成立。被上訴人持偽造同
日召開董事會之議事錄,向台北市政府為變更登記之申請,故被
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時所召開董事會(下稱系
爭董事會)所為之決議,亦未合法成立。伊有即受有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自得請求確認上開兩項決議不成立。又縱認被上訴
人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惟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未
以書面通知伊,並載明召集事由及改選董事、監察人事項,該股
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四、五項之規
定,其決議應為無效等情。求為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
及系爭董事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臨時
會及董事會所為之決議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十日前通知上訴人,
其召集程序合法無瑕疵。且系爭股東臨時會確已依法召開,其決
議合法有效。至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方式,雖與公
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未盡相符,然該瑕疵並非重大,且於決
議無影響,不得主張撤銷。另系爭董事會決議亦合法有效成立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被上訴人確曾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時召開股東臨時會並
為決議,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被上訴
人股東黃翠芬、林展鋒、林展賢及上開會議之紀錄鄭素珠證述屬
實。至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證五),雖與向主管機關提出
之會議事錄(原證四)不同,惟參酌證人鄭素珠、黃翠芬、林展
鋒、林展賢之證詞,原證四之會議事錄應為負責辦理登記事項變
更之會計師事務所誤繕。且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決議係「得撤銷」而非「不成立」,被上訴人既有召開系爭股
東臨時會,其決議自非不成立。次查被上訴人抗辯其確曾召開系
爭董事會並為決議,有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可憑,並經證
人黃翠芬、林展鋒、林展賢及鄭素珠證述屬實,其決議並非不成
立。再者,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以
書面通知伊,亦未載明召集事由及改選董事、監察人事項,該股
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四、五項之規
定,應屬無效云云。惟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其決議
僅為得否撤銷之問題,尚非無效。從而,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表示法律意見之拘束。
倘法院所持法律見解與當事人法律上之陳述不同時,審判長應將
法律上之爭點曉諭當事人,並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
適當完全之辯論,以保障當事人程序上之正當權益,而避免產生
適用法律之突襲。又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如原告主
張之事實,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不知主張時,審判
長應曉諭其得於該訴訟程序中主張,以便徹底解決當事人之紛爭
。至於曉諭後,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原告欲主張何項法
律關係,及是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由該當事人斟酌其實體利
益及程序利益決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百
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及其立
法理由自明。又就同一次股東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
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為貫徹紛爭一次性
解決之原則,法院應透過闡明權之行使,予以徹底解決,以避免
當事人之勞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
並未以書面通知,亦未載明召集事由及改選董事、監察人事項,
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四、五項
之規定,其決議應屬無效云云。原審則認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
九條之規定,其決議僅為得否撤銷之問題,尚非無效。則原審所
持法律見解與當事人法律上之陳述不同,乃原審審判長未將此法
律上之爭點及上訴人在實體法上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曉諭當事人,
即逕行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不無重大瑕
疵。且關於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
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
權力之合法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能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利益
,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
,如有違反,應為無效。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原
因事實為何,似未明暸,原審審判長未經闡明,令其敘明補充之
,即率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其決議僅為得否撤銷
之問題,尚非無效,尤有可議。再者,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所提
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載明修正章程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
表(一審卷十三頁),而該條文對照表原條文第十三條「本公司
設董事四人」,則修正為「本公司設董事三人」(一審卷一二二
頁),則系爭股東臨時會究竟有無修改章程,即有查明之必要,
原審對此並未加以調查,即遽認上開會議事錄係誤繕,而就先位
之訴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淑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61.229.144.97
... <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