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罵 #臉書 #不罵政府 的 #雙重標準!真不愧是 #綠營側翼!#綠色共產黨 正準備開始控管 #網路言論 #箝制言論!現在已經動不動就用假訊息送辦了!若之後真通過了 #數位通訊傳播法 那接下來是不是就要 #溫水煮青蛙 搞台版的 #網路長城 #綠壩長城 了呢?你各位好好把握可以說話的機會啊!因為 #民進黨 正一步步的限縮你我的 #言論自由!或許再讓 #綠營 這樣搞下去有天我們也需要 #翻牆 了!>
近日,知名團購公司 #486先生(#陳延昶),因爭議言論遭到臉書禁言,喊冤說他只是喊「「我支持台灣獨立,台灣本來就是一個獨立的國家,我是台灣人不是中國人」暗示臉書親中封鎖 #台獨言論,卻被踢爆486整段文字後面寫「O林老師的中國人,去吃O吧你們。」被臉書認定為 #仇恨言論 被禁言。
仇恨言論有其爭議性,這舉世皆然。然486仍不甘示弱,參與9月23日 #基進黨 於立院開的記者會,記者會基進黨秘書長上強調「許多台灣臉書使用者因批評中國而被刪文、封鎖」、「不應為極權專制的中國服務」,痛批臉書。486更在記者會上大喊「相關單位正視這個問題」,直接要 #民進黨政府 出來撐腰。
基進黨與486不僅邏輯不甚合理,更有雙重標準,只罵臉書不罵政府(即將立「#數位通訊傳播法」管制輿論)之嫌。
首先,什麼叫做「許多」?許多台灣臉書使用者因批評中國而被禁言,真的嗎?從基進黨的新聞稿中我們可看到,基進黨未交代出任何一個完整內容的實例,我們能完整100%看到全文發文內容的,僅只有486一個案例,而這案例當中大罵「O林老師的中國人,去吃O吧你們。」,難道不是仇恨言論?
臉書再怎麼可怕,都是一家美國公司,相對不涉入台灣內部選舉,基進黨與其跑去管美國公司,為何卻不批判中華民國最大的權力機構──民進黨政府?
今年5月6日,行政院政務委員羅秉成已公開表示,對於散播 #假訊息 的法律懲罰是後端,而在法制及政策面可以做的就是事前抑制,也就是目前正在研擬的「數位通訊傳播法」。羅秉成還強調,因應假訊息態樣將增多,防制上會越來越「嚴峻」。
同樣是5月,NCC主委陳耀祥也在立院公開表示希望「數位通訊傳播法」今年能送行政院,而〈數位通訊傳播法草案〉NCC已放在網路上,〈草案〉第15條規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於第三人為供他人使用而儲存之資訊,於符合知悉行為或資訊為違法後,立即移除資訊或使他人無法接取之,將不負賠償責任」。
這段話翻成白話文,意思是說將來你在臉書發的東西,如果臉書認定你的發言內容是假消息,或者政府認定它是假消息而臉書接受,臉書刪你的東西將不需要負擔賠償責任。
切記,從民進黨政府實際的行為看,這並非一個「溫柔」的政府,這幾年政府大張旗鼓嚴厲查處假消息,然而據監察院報告顯示,2019年警方移送涉散布謠言案件151件,經法院裁定不罰率高達72%。這其中台大教授 #蘇宏達案 超過兩個月裁罰時效,警方仍送辦,監察院報告要求警方改進。
當然,誰都知道基進黨與486不太可能質疑政府,因為他們要的主要是台獨,不是言論自由,不同意見者的言論自由更是不太care。然而一個只有台獨,人權逐漸受打壓的國家,是美好的嗎?在數位通訊傳播法即將「圖窮匕現」的當下,非常值得大家深思。
#塔綠班 #網軍 #一四五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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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法律行為白話 在 法律白話文運動 Plain Law Movement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你今天犯罪了嗎:開車撞到違規阿公還要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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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酒駕之外,最常出現在社會版上的新聞應該是「肇事逃逸」。你隨便問一個人什麼是肇事逃逸,大家都會跟你說「開車撞人然後逃跑」。
但是,如果發生車禍的責任不在我身上,離開現場也是「肇事逃逸」嗎?甚至你知道刑法已經沒有「肇事逃逸」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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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前的刑法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是犯罪行為。
2014 年,嘉義太保某個人在準備右轉的時候,被一台違規逆向的阿公騎腳踏車撞到,阿公受傷,開車的人下車把他扶起來,沒等警察來就開走,後來被判決犯肇事逃逸罪確定。
在從前,法律叫做「肇事逃逸罪」,但「肇事」兩個字意思應該是「是你幹的」,像上面的嘉義阿公受傷,並不是開車人的故意或過失,說他「肇事」好像有點奇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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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2013 年曾經針對這個問題作出決議,不管車禍能不能算在你頭上,有人死傷你還跑,你就是肇事逃逸。(不過,最高法院排除了「故意」發生事故的情形——像是故意開車撞人,畢竟故意開車撞人已經是其他更嚴重的犯罪了。)
而在媒體的渲染下,肇事逃逸差不多等於僅次於酒駕的惡性,立法院為了回應民意,也在 2013 年將刑度往上調。
後來,包括上面的嘉義汽車駕駛,也有很多法官認為「肇事逃逸罪」有問題,因此聲請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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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來,大法官在 2019 年作出解釋,認為如果把「不是你犯的錯」也算入「肇事」,和一般人的認知有落差,簡單來說法律規定「肇事」兩個字不夠明確。如果也要把「駕駛人沒有故意或過失致人死傷」而逃逸的情形納入刑法處罰,必須用更精確的文字。
另外,2013 年的「肇事逃逸罪」刑度是 1-7 年有期徒刑,已經到了一定會被關的門檻,大法官認為法條從輕傷到有人死掉都要關,太重了,因此宣告違憲。刑度的部分,最晚 2 年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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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在今年 5 月的時候回應大法官解釋而修法,把「肇事」改成「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的刑度下修到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的刑度維持原本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外,規定駕駛人對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無過失」的情形,減輕或免除其刑。
這樣的修法算是解決了「肇事」兩個字不夠明確和刑度太重的問題。
簡單來說,如果真的不小心發生交通事故了,保險一點的作法還是等警察來,不要隨便離開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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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伸閱讀
疫情期間的刑法修正:肇事逃逸該怎麼罰?打擊不夠全面的N號房條款?|白目觀點 https://plainlaw.me/2021/05/26/hitandrunamend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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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白話文運動
準法律行為白話 在 法律白話文運動 Plain Law Movement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你今天犯罪了嗎:在台灣發生交通意外死亡的人比武漢肺炎確診死亡還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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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年台灣於交通意外死亡人口有 3000 人,而這個數字是多還是少?
根據江明宗所統計的圖表,日本總人口約是台灣的 5.48 倍,但 2020 年日本因為交通意外而死亡的人口為 2839 人。
從這樣的數字就會知道,台灣因為交通意外而死亡的人比率是高於日本很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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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們還能怎麼做?
遵守現行的交通規則,也就是不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但是重大違反交通秩序的情況,如酒後駕車,有學者認為,酒駕像是車道上滾動的不定時炸彈,隨時可能發生災難性的車禍,嚴重威脅公共安全。
如果僅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罰鍰,並不能滿足用路人的安全,有些行為會動用刑法處罰,像是「不能安全駕駛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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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那到底怎樣算是刑法上的不能安全駕駛?
只要你駕駛動力來源是馬達而非人力的交通工具時,酒測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 以上,就是不能安全駕駛。
如果酒測後達到標準,但還是自認很清醒能好好駕駛未受酒精影響,那還會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嗎?
答案是:會。
因為服用酒精後而達到上述標準,就不太可能專注應對交通時所發生的任何狀況,酒精必然會使駕駛有所恍惚,而交通意外往往就在此時發生,所以只要達到上述標準,就會構成刑法上的不能安全駕駛罪。
而如果駕駛時,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也有可能構成本罪,不過必須視駕駛當下是否能正常開車,例如行車時是否蛇行,能不能直線行走、單腳站立等。
如果因為酒駕致人於死或致人重傷,刑罰也比一般的過失致死或過失致人重傷來得更重。
所以大家也要記住,防止酒駕是每一個人的責任,法律只能很無奈的在事後處罰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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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白話文運動 #酒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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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法律行為白話 在 Re: [問題] 法律行為和準法律行為- 看板LAW 的推薦與評價
※ 引述《JimmyWr ( jimmywr)》之銘言:
: 因為距離考試大概也只剩一個月時間
: 於是便直接上來發問
: 其實只是一個小小的地方定義弄得不是很清楚而已
: (已經爬過文,但找不到相關的答案)
: 我看高點民法概要熱門題庫(100年版)裡面
: 關於法律行為和準法律行為的差異,
: 有提到了準法律行為 "不一定以意思表示為核心"
: 所以我在寫這系列的考古題的時候,也會打算放這一句話
: 但在王澤鑑民法概要2002年版本第82頁看到了一點點矛盾的地方:
: 上面數來第三段,比較法律行為和準法律行為,王老師說到:
: "準法律行為均以表示一定心理狀態於外部為特徵,和法律行為(意思表示)相類似"
: 這樣是在描述準法律行為還是以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但非法律效果的生效要件?
沒有矛盾,其實也不必想這麼複雜。
法律行為的效力來自於至少一個以上(如契約可能兩個),且要件完備的意思表示。
所謂要件完備的意思表示即包括:
「行為意思」:你知道你在做這個行為。
「表示意思」:你知道這個行為的法律意義。
「效果意思」:你知道並希望發生該行為的法律效果。
其法律效果可能是法律有明文,也可能是無中生有(例如無名契約),但只要當事人有滿
足前開要件,因為效力主要仍來自於當事人的意思,本於私法自治,仍然有效。
至於準法律行為,它在外觀上和意思表示很像,都是要行為人去發出某個意思以表達內
心想法,但其效力則來自於法律直接明文,於這方面又和事實行為較為相近(所謂事實行
為,即只要有完成這個行為即發生法效力,不管當事人有否意思)。
因為介於二者之中,我們才會稱他是準法律行為。也因為是法律直接賦予效力,所以若
行為人對上述三個要件有所欠缺時,「不一定」會對該行為的法效力產生影響。
: 又
: 看過一些網路上的講義,在比較 事實行為和準法律行為這麼寫到:
: 法律行為與準法律行為均以當事人之"一定表示"為成立要件,事實行為則否;
: 這樣,我們到底可不可以說準法律行為不一定以意思表示為核心?
: 還是說,準法律行為下的定義,意思表示只是這個準法律行為的成立要件,
: 而非最後形成法律效果的生效要件?
我是覺得,應該不必拘泥於什麼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我好像也沒聽過有人這樣去解釋
的......Orz
畢竟準法律行為永遠只會考那三種,就是王老先生書上提到的那三個XD
意思通知:催告。
觀念通知:社團召集通知。
情感表達:通姦罪的寬恕。
這些行為都是法律有明文的,其效力也因此一經傳達而當然產生。
所以縱使老婆不清楚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如何,但只要她表達出願意原諒
老公,則仍然立刻發生法律效力,而不得再為告訴。
那如果老婆實際上是被詐欺或脅迫,或是老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呢?
學說通說則是採「類推適用」意思表示之規定說,不過到底能類推到什麼程度,我就
不太清楚了...可能必須個案去做判斷吧。
: 故我們還是可以說:準法律行為不以意思表示為核心??
: 這高點民法概要熱門題庫裡面,提到這樣的分類,關於到底是什麼意思表示的核心
: 是不是還要再說明更清楚一點?
: 王澤鑑是這樣分類:
: 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素
: 準法律行為:表現一定的意思內容
: 我覺得讀法律是不是還要在高度培養自己的國文的語感邏輯...
: 單純課文上語意的地方想做更明確的定義,
: 因為畢竟是要寫到考試卷上的答案!
: 謝謝各位!
用最簡單的說法:
在外觀上,法律行為和準法律行為比較相似,都是要行為人做出一個足以傳達內心
概念的行動。
在內涵上,準法律行為又比較像事實行為,其法律效力來自於法律直接明文賦予。
所以你說準法律行為以當事人為一定表示作為成立要件,好像也沒錯,畢竟你沒說
出口的話,則根本也不會發生法律明文的效果。
但它確切仍不以意思表示為核心,王澤鑑在其書上也只是說:「在一定範圍內得類推
適用」而非直接準用或適用,即是此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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