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易的刑法教室02
大家好,我是周易,今天我們來看看強盜罪的重要考點:強制行為(手段)與取財行為(目的)之關係。
■ 近期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並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其成立要件。該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 #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 #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 #相當嚴密之連帶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 #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係 #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 #緊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 #獨立之強盜行為。是加重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時之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恐嚇取財之範疇。
■ 學說見解
學說亦強調,強盜罪的強制行為與後續取財行為須具有直接關聯性,亦即「強制行為」與「取財(取走)行為」在客觀上須具有時空緊密關聯(註1)。詳言之,強盜罪作為「結合構成要件」(實質結合罪),其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之要素間,須具有內部緊密的連帶關係,各行為要素間具有手段——目的之行為結構;且嚴格來說,強盜罪的手段行為(對人的強制)必須先於目的行為(取走被強制人的財物)而存在,方有強盜行為成立的可能(註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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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黃惠婷,強盜罪之方法與目的,收錄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區辨》,2019年8月初版,頁39。
註2:柯耀程,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形成——以強盜罪構成要件為例,收錄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區辨》,2019年8月初版,頁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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