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大偷拍事件】
這幾天政大交流版炎上
主要是有名女童薛發文說他被變態偷拍狂偷拍並附上偷拍狂的背影
但事主出來否認說他只是在拍路邊的違規車輛 從頭到尾根本沒把這女生放在眼裡
並擬對女生提出誹謗告訴
然後就開始一堆討論跟爆料
有人說男生真的要好好保護自己
有人指責女生女權豬隊友
有人說政大女孩好勇敢勇於發聲(???)
好啦首先我想講的就是這件事到底干女權屁事
就是一個自我感覺太良好的人以為自己都是路人目光焦點
相機拿出來一定就是要拍他的女生沒搞清楚狀況之前就亂貼文罵人
別人澄清以後還不覺得是自己的錯
發文說要別人不要做出讓人誤導的行為....
好啦身為學姐我是覺得這女的很奇葩....
這種事情弄錯了趕快道歉就沒事了
還一堆豬隊友要要護航扯什麼女權
搞得大家都被拖下水
這跟女權不女權一點屁關係都沒有好嗎
至於誹謗的部份
女生可能會說他沒有誹謗意圖 或是他當下就真的覺得對方是偷拍狂云云
但根據大法官釋字509號的真實惡意原則揭示
以行為人是否盡了查證義務和具有真正惡意,作為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的標準之一
所以女童薛在根本沒弄清對方在拍什麼狀況下
就發文指稱對方是偷拍狂
我覺得很難規避法律責任...
受到侵害當然要勇於發聲
但根本自己搞錯拜託學妹你就不要再扯女權了
女權不是這樣給妳濫用的
身為女性我真的覺得這樣很丟臉
同時也有1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100萬的網紅Taiwan Bar,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言論自由可以罵人嗎?」 網路上評論公眾人物是言論自由嗎? 法律應該以刑法或民法規範言論自由呢? 言論自由公開發言跟誹謗的界線在那裡? 苗博雅 x 臺灣吧大抓周計畫節目『法律吧』 #EP5國王的新衣 壓軸登場 本集關鍵字:阻卻違法、釋字509、查證義務、真實惡意原則 復刻版黑啤絨毛小玩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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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則貼文也是被不少法律人訕笑的一則 #完美示範誹謗罪真實惡意原則 的重要教材。
大律師自己承認「真假我不知道」,不過還是張貼出來。
卻沒想到人家根本沒當過法官,不會跟書記官一起出現在「法院」中。
先不管這個不知道哪裡截來的截圖到底能不能當成證據(L小編也可以傳給打狗小編製造一個對話紀錄啦!)
連法院和地檢署都搞不清楚的人,會是法院或地檢署的職員嗎?
更重要的是--有哪個律師程度會好到分不清楚法院和地檢署?
至於地檢署不好好教育實習書記官,直接把書記官丟給檢察官,要檢察官充當書記官的老師、甚至教書記官做筆錄、幫書記官打筆錄的事情(這些人事教育訓練議題在專欄〈檢仔聊齋〉系列:http://bit.ly/35JoGmj 也討論過了),才是嚴重的司法人力的改革問題,還會有人關心嗎?
阿不是很喜歡「衝撞體制」違法後高喊憲法?
這下還真的出現憲法問題了--#釋字509號。
分不清楚法院和地檢署,算哪門子的「相當理由」?
這樣的律師,你們敢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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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道長都好激動,人人搶著截圖備份。
你們這樣不行啦, #缺公益案件也不用這樣搶著免費當告訴代理人,會被大律師說「文人相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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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力者以訟止謗的可恥惡行
【摘要:一個撒謊成性、失去公信力,而對提出合理質疑的新聞從業人員或看不下去的知識分子動輒以刑事毀謗訴訟大刑伺候的政客,值得信任嗎? 如果這種政客告訴你司法改革是其執政的最偉大的職志,你會傻到相信嗎?別把大家都當白癡了?!】
正文:
江建祥律師:戕害司法者能主導司法改革嗎?
選舉期間,刑事毀謗罪的案子如雨後春筍。謀求大位的政治工作者常常採取所謂的「以訟止謗」的選舉策略,企圖利用擾人的訟爭,讓新聞工作人員或其他在公共論壇上經常發表言論者為了避免耗時耗費的訴爭而三緘其口,並依此達到充分的寒蟬效應。
公眾人物以訟止謗的可恥惡行
訴訟勞民傷財是屬凶事,對訟爭當事人往往造成無可彌補的金錢和身心耗費。筆者從事訴訟凡三十餘載,親眼目睹不少當事人因不堪訟擾和其所引發的精神折磨,而因此罹患癌症或其他不治重症的例子。
訴訟權屬於 「特別權利」(privilege)的一種。訴訟權和駕駛車輛的行車權同屬非絕對的權利。一個時常違規的駕駛者,他的執照在特定狀況下得以被中止或撤銷。同樣地,訴訟權也不得濫用,在特定情況下一個人的訴訟權可以被合理地限制。在英美法,一個經常濫用訴訟騷擾他人行使正當權利的人稱為Vexatious Litigant (訟棍)。加州民事訴訟法第391 條對這種訟棍有明文的處置。加州法院得主動地或經過系爭對手的動議,限制訟棍的訴訟的權利。這些訟棍的名字通常會被造冊列管,除非經過首席法官的同意,他們無法遞送案件,違者並受藐視法庭的嚴厲處罰。
政治人物擁有特權,本來就處於較一般民眾有利的地位。他們可以利用自己掌控的論壇和充分的話語權對批評者的言論做有效的反駁。握有這種優勢的政客,不思在公共論壇上做公平合理的論辯,竟然濫用訴訟,挾著他們強大的經濟實力和政治權勢對相對弱勢者進行精神和肉體的壓迫。這種美其名「以訟止謗」的政治手段,對這些擁有特權的政治人物而言,是一種極端可恥的無賴惡行! 誰是此類的無恥政客,他們心知肚明,社會大眾也可以很輕易地指認。(歡迎對號入座!)(賀德芬教授、林環牆教授、彭文正教授、黃光芹女士、張雅琴主播、安幼琪主持人還有最近的陳東豪主編等等, 你們辛苦了!)
法律不完善造成司法敗壞
造成刑事毀謗罪濫訴充斥的原因,在相關的法律曖昧不明,讓當事人和法曹有過大的不當操作空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9針對刑法第三百十條刑事毀謗罪第三項是否違憲,曾經做出似乎企圖保障人民言論自由權的解釋。可惜為德不卒,在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上,大法官做了一種令人難以適從的解釋。雖然,大法官主張「行為人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又稱合理查證原則)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再者,為了避免違反「刑事被告無需自證無罪」的原則,大法官又揭示如是解釋並未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但是,那「行為人依其所提證據」的用語,似乎暗示行為人仍有提出證據證明自己確信所言真實的義務。要不然,一個堅持行使緘默權的刑事被告要如何「透過未曾呈堂的證據」證明自己的合理確信。
此外,大法官在釋字第509號解釋中也未如美國聯邦法院在其1964年 的著名案例New York Times Co. vs. Sullivan 375 US 254中將公眾人物和一般升斗小民做一明確的劃分。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一個公眾人物,將自己投射在攸關公眾利益的領域裡,企圖利用自己在公共論壇上的曝光率和幾乎無限制的話語權,去影響社會大眾對某些社會議題或爭點的意見。這種自己走入「熱廚房」的行為,無異於自動邀請社會大眾對他們公開批判甚或詆毀。換言之,活該! 在這種情形下,任何人只要沒有實質存在的惡意 (Actual Malice),他們對公眾人物有關公眾事務的批評,均不負任何刑事責任。 所謂的實質存在的惡意, 依據上舉的New York Times Co. vs. Sullivan判例以及加州上訴法院在 Jackson v. Mayweather (2017) 10 Cal.App.5th 1240, 中重新闡述的,指的是: “with knowledge that it was false or with reckless disregard of whether it was false or not” 「明知所言為誤或對於所言是否錯誤毫不在乎」。這種實質存在的惡意和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號所揭示的「行為人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合理查證原則),簡直天壤之別。
完善的法律可以避免訟棍的濫訴,也可防止不肖的政治工作者企圖利用訴訟引發寒蟬效應
在美國公眾人物如果要對新聞從業人員或所謂的名嘴依民事毀謗(New York Times Co. vs. Sullivan) 或刑事毀謗 (Garrison v. Louisiana (1964)379 U.S. 64起訴,必須證明行為人有實質存在的惡意。 而依據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條,台灣的公眾人物如果想用「以訟止謗」的策略對付新聞從業人員或名嘴,只需證明行為人未盡合理查證,就可以刑罰伺候,逼迫其就範。(周玉蔻學姊應該最能感同身受吧?) 這種合理查證原則對新聞從業人員而言是一種枷鎖,因為新聞從業人員基於新聞從業人員的職業倫理,有保護資料來源的義務,但是在司法公權力強制之下以及可了解的自保心理,新聞從業人員最終被迫地公布消息來源。 於是,以訟止謗所造成的寒蟬效應所及的範圍不僅止於新聞從業人員,還不當地及於「看不下去」的「深喉嚨」。 如此的寒蟬效應久而久之將完全扼殺媒體第四權摘奸發伏的神聖功能。
司法改革從刨根重新種植開始,不肖政客無權主導司法改革
審判工作是一項艱鉅而吃力不討好的任務。即使在民主成熟的美國,從事審判工作者也有誠信遭質疑的痛楚。 在美執業律師超過三十載,有很多機會聆聽審判者吐苦水。他們最大的抱怨是:不管如何小心謹慎,當審判或裁決的結果出爐之後,有一半的人會歡欣鼓舞地讚揚公義伸張,感謝上帝!(感謝法官的人卻不多!) 另一半人會聲嘶力竭地破口大罵司法不公侵犯人權 (沒有人敢褻瀆神明,說上帝不公!)
司法改革的重點在如何教化一般的社會大眾了解:人非聖賢更非神明,審判者只能在人的有限性內盡力而為,追求最大程度的人為公平正義。而真正的神的公平正義在這個充滿人性邪惡的人類社會,可能在人活的時候根本看不見。另外,主政者必須了解司法改革只能從根做起,也就是法學教育的徹底變革開始。 法學生從進入法學院的第一天開始就必須了解法學的訓練不是對繁複的法學體系的鑽研,而是常識的累積、邏輯思維的培養,以及最重要的公平正義理念的內在化(internalized)。不要告訴我:司法改革從改革法學教育是打高空,為時已晚! 最好的種樹時機不是春天、夏天、秋天,當然更不會是冬天。最好的植樹節是今天!不是嗎? 十年樹木百年樹人,Do the Right Thing; Do it Right! And, Do it Right Now!
一個撒謊成性、失去公信力,而對提出合理質疑的新聞從業人員或看不下去的知識分子動輒以刑事毀謗訴訟大刑伺候的政治工作者,值得信任嗎? 如果這種政客告訴你司法改革是其執政的最偉大的職志,你會傻到相信嗎?You are insulting our intelligence! 別把大家都當白癡了?!
2019年11月2日於洛杉磯
——原載《台灣海外網》
【作者為加州執業的台灣人律師,前美國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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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P5國王的新衣 壓軸登場
本集關鍵字:阻卻違法、釋字509、查證義務、真實惡意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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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詞:DJ Hauer
演唱:HowHow, 熊仔
合音:Matilda Hsu, Wendy Lu
"FREE Trap Beat" by "YFU" is licensed under a Creative Commons Licence.
https://youtu.be/Yq_AHuUIyt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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讀第310條第3項遇到一些問題,有請版友協助,謝謝。
1. 從釋字509號,是如何導出第3項是客觀處罰條件?從以下這段看得出來嗎?
釋字509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2. 為什麼第3項在客觀事實真偽不明時,限制了罪疑惟輕原則的使用阿?
3. 看以下這判決,真把我搞混了...真實惡意原則對行為人而言是好還是不好?
根據定義:明知不實而指摘傳述、對於真實與否有懷疑,未經查證仍指摘傳述。
既然非惡意了,為何還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呢?
100台上4492判決:......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可認出於非惡意之作為,阻卻犯罪
故意,無以誹謗罪相繩餘地.....
謝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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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40.117.12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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