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經營權之爭,公司派使出法律策略力保林郭文艷等董事席次,一舉剷除市場派勢力,但投保中心認定大同公司違法阻礙股東行使權益,今日決議對林郭文艷提起裁判解任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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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股東會到底發生什麼事】
大同 (2371-TW) 在 6 月 30 日舉行股東會,公司派於開會現場宣布刪除超過 12 億股 (總股數 23 億股),等同超過 5 成的股權遭剝奪投票權,公司派大獲全勝 9 席全拿,然而此舉引起極大的爭議,市場派認為投票權遭剝奪、權益受損。
股東會現場包括代表投保中心到場的律師於現場表示異議,金管會更將大同股票交易方式改列為全額交割股,並將請集保中心查核相關股務作業,若發現違法,將處分大同不得再自辦股務事務,究竟大同股東會爭議為何?
截至大同股東會前的統計,公司派加計大同大學、大同高中以及員工持股,整體占比尚不足14%,市場派部分,王光祥以羅得、競殿、三雅3家投資公司持有約11%股權,鄭文逸部分也約10%,而公司派認為涉嫌「假外資」的8個外資帳戶共有近24%,公司派如能順利將該些主要敵手持股之表決權剔除,自然無人能與之匹敵。
以話題談論度最高的黃國昌為例,其在電子投票中得到 18 億 7732 萬 6662選舉權數,佔總選舉權數的8.916%,為全部獨立董事候選人中得票最高的候選人,然因公司派將市場派表決權刪除,最終仍然無緣進入董事會。
依據大同公司於股東會後發布的重大資訊可知,公司派刪除該些股東表決權的法律依據分為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以及企業併購法,前者即為大同公司經營權爭奪戰開打以來爭執不休的陸資疑雲,於股東會開會前大同公司更已向台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該些外資公司無表決權,後者則為股東會當天始浮上檯面的主張。
【指控外資為陸資,請求法院確認表決權不存在?】
針對陸資疑雲部分,依據大同公司公布的重大訊息可以知道公司派認定鄭文逸及外資法人專戶涉嫌引入不法陸資,認為依據為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 8 條以及民法第 71 條的規定,該些取得股份之行為無效,所以這些人都不可以行使選舉權及表決案。
其中針對外資涉嫌協助陸資購入大同公司股份部分,經過大同公司向台北地院起訴在案,依本站取得的公司派民事起訴狀內容,大同公司派起訴理由大略為:陸資曾買進大同公司股票,最高可能達 18% ,經金管會裁處要求釋出股份,然陸資疑似繼續利用其他外資專戶買進大同股票。
公司派懷疑該些外資背後是陸資的原因為:該些外資本來並未持股,但於陸資被金管會要求出脫股份後持股數量明顯增加,而這些外資持股比例與金管會要求陸資出脫持股的比例接近,大同公司以此推論該些外資背後為陸資掌控,主張該些買賣因為違反陸資非經許可不得投資之規定,依照民法第 71 條無效,因此沒有表決權。
因本案尚在繫屬中,故本文不便對該大同公司之主張進行深入評論,然陸資持股被金管會要求全數釋出後,這些外資本有機會取得該些持股,且交易必然是一買一賣,故僅以時間點密接且買賣數量剛好一致,推論這些外資與陸資存在關聯,論證及舉證強度似有不足,未來大同公司於訴訟中是否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相關待證事實,除可觀察當事續行訴訟之策略外,社會各界並應靜候判決結果。
【股東會突襲拋出訴訟未有的企業併購法】
根據《企業併購法》第27條規定:「……為併購目的,依本法規定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其併購目的及證券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應隨時補正之。違反前項規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
在股東會中,大同公司派認定市場派係為併購目的共同取得大同公司超過百分之十股份,因此主張該些股東不得行使表決權。然而對於如何認定該些股東的「共同併購目的」,大同公司並未多做解釋。
社會輿論因此遭質疑,如果公司派可以擅自將其他股東合併視為「為併購目的取得股份」,未來恐引發其他上市櫃公司仿效作法,小股東權益難保。且大同公司並未於民事訴訟中提出企業併購法的相關主張,卻於股東會當天作為剔除表決權的主要理由,其考量原因為何,令人感到費解。
【真相未明之際,是否可以先剔除表決權?】
較有爭議者在於大同公司能否在判決出爐前先行剔除爭議股東的表決權?投保中心和金管會都明確表態,中資與否的認定權限在主管機關,公司不應逕自認定排除股東投票權利,投保中心表示不排除將向主管機關建議取消大同自辦股務。
除此之外,大同公司在民事起訴狀中也明確表示,該些外資是否為陸資「尚屬有疑」,且主管機關亦在調查中。在真相未明且行政機關調查尚未完結的情況下,如果未來調查完竣,並發現無不法情事,大同公司自行做出認定並否定該些股東表決權之行為,恐讓公司背負沈重的法律責任。然而,這些外資與陸資有關的可能性亦不可否認,現行法是否已提供充足法律工具處理類似問題,仍待討論和調整。
事實真相為何,因目前各說各話,仍待相關程序釐清。然而不管答案為何,台灣訴訟程序漫長,2017年董監改選爭議訴訟迄今尚未定讞,2020年董事會就已改選,且此舉縱然造成公司及相關股東的權利,未來是否能求償?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縱使受罰,被處罰的對象也可能是「公司」而非「股東」,換言之,罰鍰及賠償恐由全體股東買單,而且證交所因為本次事件將大同列為「變更交易方法股票,一般俗稱全額交割股,對於股民權益影響劇烈。因此股東權益的保障議題,也有待進一步討論。
本文也呼籲,對於股東會決議瑕疵,司法應從速認定,否則將對公司後續的運作造成相當大的影響,也會嚴重損害股東權益。在今年一月商業事件審理法已三讀通過,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的修正也相應上路,這次的爭議更凸顯這些制度性變革應該施行的迫切性。此外,主管機關能否記取此次經驗並建立相關機制,避免未來其他公司有樣學樣,濫用企併法否決表決權,以讓公司法制及治理均得以步入正軌。
全文這邊請 👉 https://plainlaw.me/2020/07/02/2371-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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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15日(星期六) 在臺北市文山運動中心(文山區興隆路三段222號)舉辦的全國樂酷運動會走繩比賽,有花式競賽以及趣味競賽,獎品豐富,歡迎大家一起來參加喔。
2014年全國樂酷運動會走繩賽
競賽規程
一、 宗 旨:為推廣全民走繩運動,特舉辦全國走繩賽,提供一個可供全國民眾與青少年共同參與及觀摩學習的競技舞台,並增加全民對於走繩的接觸進而愛好的機會,以期促成更多走繩人口之參與。
二、 指導單位:教育部體育署、臺北市政府
三、 主辦單位: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
四、 承辦單位:中華民國山岳協會。
五、 協辦單位:臺北市政府體育局、文山運動中心、宜蘭縣體育會走繩委員會、走繩愛好會、四見會。
六、 贊助單位:高雄百岳100MOUNTAIN 、墾趣生活戶外旅遊
七、 比賽時間:中華民國103年11月15日(星期六) –活動時間上午09:30~16:00止。
八、 比賽地點:臺北市文山運動中心(文山區興隆路三段222號)
九、 組 別:社會男子組、社會女子組、高中男子組、高中女子組、國中男子組、國中女子組、國小男子組、國小女子組。
十、 參賽資格:凡就讀國內學校(含外僑學校)之在學學生可依組別報名,社會組不限。
十一、 人數限制:每組每項人數不足4人時,該組別將予以合併或取消。
十二、 報名辦法:
(1) 報名費用:個人花式比賽項目NT:200元,坐姿與立姿持久對抗賽NT:100元。
(2) 報名時間自公告日起至103年11月10日截止,未滿18歲(1996年)需須經家長書面同意參賽。
(3) 報名請填寫團體報名表、個人資料表及家長同意書。請將上述各項表單及繳費証明以傳真、E-mail照相圖檔或郵寄至主辦單位。(花式競賽不接受現場報名)
E-mail至hsuhsuan614@gmail.com 許瑄收
(4) 繳費:請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012) 帳號 301-168-064-772 許瑄
(5) 確認:完成報名手續後,請確認是否有收到回覆信函,如欲取消請務必在103年11月5號晚上九點前來電告知,可辦理退費(扣除手續費)。賽前三天內取消報名恕不退費。
(6) 保險:比賽場地由承辦單位辦理公共意外責任險(300萬),凡報名選手之往來交通保險由所屬團體及個人自行辦理保險。大會工作人員由大會統一投保。
十三、 比賽項目、方式及規則:
比賽項目為個人花式挑戰賽與雙人對抗賽(分立姿與坐姿),各組賽程含資格賽及決賽。
(1) 個人花式挑戰賽(僅有公開組分男、女)每位選手以示範表演2分鐘。
(2) 雙人對抗站立挑戰賽,獲勝者晉級。(雙敗淘汰賽),每組限定16人
(3) 雙人對抗坐姿挑戰賽,獲勝者晉級。(雙敗淘汰賽),每組限定16人
(備註: 請穿著運動鞋)
十四、競賽辦法與規則:
(一)個人花式賽
1.每個人報名費新台幣200元
2.比賽採雙敗淘汰賽(每組以16人為限)。
3. 隊賽組合由現場抽籤為主。
4. 組別:僅有社會組。分男女進行。每組至少四人。
5. 走繩長度規格如下:
a. 長度:13~16M (由手拉棘輪開始算起)
b. 高度:90cm-120cm (由抱石墊上方開始算起)
c. 繩子種類:GIBBON SUFFER LINE
6.花式個人對抗賽比賽方式:
a. 依照「技巧難度、創意程度、流暢程度」等面項評分。
b. 由3或5位來自不同單位的評審依三個面項評分,每位評審在每個面項最高可給滿分10 分,最低 1 分,每回合三位評審分數加總後,由分數較高者晉級下一回合。
c. 選手在繩上不限動作、姿勢,可以自由發揮創意,必須在繩子與軟墊上完成您的動作。
d. 比賽時兩位選手各有2分鐘比賽時間,從選手上繩後開始倒數計時,落地時暫停計時,並且由另一位選手進行比賽,落地後在換手上繩。在時間結束前上繩可以持續演練至雙腳落地結束比賽。
f. 一切小心為上策,注意自己和身邊的人的安全。
(二)雙人對抗站立挑戰賽:(個人賽,一條繩子分兩端站立對抗,吹哨後雙方必須上繩,後落地者為勝,以三戰二勝制,勝者晉級挑戰)
1. 報名人數:每組限16人。超過人數,以上繩時間進行資格賽,取出16人進行比賽。
2. 分組: 國小組、國中組、高中組、社會組。分男女進行分組比賽。
3. 報名方式:以個人為單位,事先報名者會提供比賽服裝或紀念品,現場可以報名,但不保證有紀念品。
4. 報名費用:每人新台幣 100 元。
5. 比賽規則:
a) 扁帶長度8-10米。Gibbon class 15米,扁帶寬5公分。
b) 高度為50-60公分。
c)一次兩組人同時進行比賽,比賽採單回合淘汰賽制。
d) 鬥繩時兩人於繩子的兩端在指定站立區域,聽哨聲同時上繩,並且保持站在繩上可以單腳與雙腳,但雙腳不能進行離開繩子,可以進行各種搖晃換動作,雙腳不得離開指定站立區域,亦不能碰觸對方身體,先觸地的一方即判定失敗。
(三) 雙人對抗坐姿挑戰賽:(個人賽,一條繩子分兩端坐姿對抗,吹哨後雙腳離開地面,臀部坐在走繩上(預備姿勢時以單腳掌或腳踝觸繩,另一腳可以懸空),腳或身體任一部位觸地者為負,以三戰二勝制,勝者晉級挑戰)
1. 報名人數:每組限16人。超過人數,以繩上穩定時間進行資格賽,取出16人進行比賽。
2. 組別: 分國小組、國中組、高中組、社會組。分男女進行。
3. 報名方式:以個人為單位,需事先報名。
4. 報名費用:每人新台幣 100 元。
5. 比賽規則:
a) 扁帶長度8-12米。Gibbon class 15米,扁帶寬5公分。
b) 高度為40-60公分。
c)一次兩組人同時進行比賽,資格賽後採雙敗淘汰賽制。
d) 坐姿對抗時兩人需坐在繩子的兩端指定區域,預備時,兩人坐於繩上,一腳在繩上,一腳貼於地面穩定,一吹哨後,馬上將地面腳離開地面,繩上必須保持臀部與一腳貼繩子,另一腳可以進行空中穩定(也可以雙腳都貼在繩上),身體可以進行各種搖晃換動作使對手落地,但雙腳離開繩子,或單腳落地或身體觸地或雙腳均離開繩子者即判定失敗。
十四、 技術會議:
(1) 會議日期:103年11月15日星期六上午9點30分於比賽會場內。
(2) 由領隊代表參加會議。在會議中,每隊只限領隊有發言權與表決權。如非總領隊本人或持有授權代理委託書之分組領隊、教練、管理或其它相關人士等,則不得提出各項相關問題之異議。
(3) 運動員資格問題有疑問時,可在會議中提出,交由大會處理。
(4) 有關選手權益問題,應在會議中提出。
(5) 技術暨領隊會議無權做出有違「競賽規程」規定之決議,否則其決議無效。
(6) 如選手個人之要求會影響到其他選手公平性時,需在會議時由該校領隊提出討論,並由該場之所有領隊(或代理人)、裁判、賽務總監及裁判團共同決議。
十五、 競賽規定事項:
(1) 開幕典禮:比賽當日上午11:10舉行,請各單位穿著整齊之運動服裝準時參加(所有選手必須參加)。
(2) 選手之夜暨頒獎典禮:各項比賽全部賽程結束在京華城舉行。
(3) 抽獎活動:比賽當日之抽獎活動於進行時如得獎人未在現場者獎喪失得獎資格。
(4) 運動員應隨時注意大會公告之隔離區關閉時間前進入隔離區,隔離區關閉時間以現場大會公告為準。
(5) 運動員出場比賽時,應攜帶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未攜帶者不得出場比賽。
(6) 凡比賽發生非規則或本規程無明文規定之問題,則由裁判團決定之,其裁決為終決。
十六、 獎勵:
(1) 個人獎:各組前六名頒發獎牌或獎狀,依各組實際報名人數敘獎及採計團體積分。
A. 各組報名人數在6人(含)以內,取前3名頒發獎狀。
B. 各組報名人數在7-12人(含),取前4名頒發獎狀。
C. 各組報名人數在13-17人(含),取前5名頒發獎狀。
D. 各組報名人數在18人(含)以上,取前6名頒發獎狀。
十九、 申訴:凡所有申訴案件,需根據大會競賽手冊辦理。
二十、 附則:
(1) 參加單位選手一切費用、食宿、交通自理。
(2) 凡比賽發生非規則或本規程無明文規定之問題,則由大會裁判團決議為最後決議。
(3) 本規程如有未盡事宜,得由承辦單位修正,並報請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核可後實施。
(4)參賽選手需保持身體健康狀況,比賽過程中如自身之疾病問題造成意外,大會不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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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舒博確認黨籍存在 地院一審判決勝訴 找不到高院判決
應該是國民黨沒上訴吧
大家參考一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9,訴,4227
【裁判日期】 1000121
【裁判案由】 確認黨籍存在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27號
原 告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蔡良嘉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黨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之中國國民黨黨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為被告黨員,並當選為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詎被告前提
請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於民國99年9月14日第18屆第5次委員
會議決議,以伊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法院第二審判決
有罪為由,依被告黨章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作成撤銷
伊黨籍之處分。嗣經伊提出申訴,仍遭被告依黨章第35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第4項規定,維持撤銷伊黨籍之處分。惟
前開決議違反被告黨章等相關規定,應屬無效:
1.被告現行黨章係於97年11月22日修正施行,而伊被訴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行為則係發生於87年間,斯時被告黨
章並無現行黨章第35條之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伊涉犯前開刑事案件自無被告現行黨章第35條規定之適用
。
2.況被告現行黨章第35條第2 項係針對選舉提名作業之規定
,而同條第3項係接續第2項,自亦係針對提名作業之規定
,且係以第2 項規定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之接續處分。亦即
黨員須經法院第一審判決有罪而受停止黨權處分,嗣復經
法院第二審判決有罪者,始予以撤銷黨籍或開除黨籍之處
分。而伊並未經法院第一審判決有罪,而係於第二審始遭
判決有罪,尚未經任何處分,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3.另伊於第一審獲判無罪,斯時被告並未依現行黨章第35條
第4 項規定對伊作成任何黨紀處分,顯見被告認定該案件
並無損及其聲譽,其自亦不得依該規定撤銷伊黨籍。況該
項條文僅規定得予以黨紀處分,至於處分種類則非絕對為
撤銷黨籍,而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黨員犯被告現行黨章
第35條第2 項規定之罪者方應予以撤銷或開除黨籍之處分
,則該黨章第35條第4 項既僅規定得予以黨紀處分,自不
應出現相同於第35條第2 項規定之處分,是縱依被告現行
黨章第35條第4 項對伊議處,亦不應為撤銷黨籍之處分。
4.再者,依被告黨員參加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
員選舉提名辦法第3 條、第11條規定,該黨全國不分區立
法委員在當選或就職後,如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情事,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由中央委員會註銷黨籍。然伊雖
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遭法院第二審判決有罪,惟該案
尚未確定,被告逕為撤銷伊黨籍之處分,顯與前開規定相
悖。
(二)又伊身為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3
條規定,如伊喪失被告黨籍,即喪失繼續擔任立法委員之資
格,而伊之被告黨籍既仍存在,對此實有確認以保權益之必
要等語。
(三)聲明為:確認原告之中國國民黨黨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
(一)伊前以原告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對伊之聲譽有損、對社
會公義有害,且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在案,而依伊黨
章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項規定,作成撤銷原告黨
籍之處分。其中作為處分依據之伊黨章第35條第1項第2款,
於86年即列為伊黨章第46條第1項第2款;於89年乃列為第43
條第1項第2款;於96年及97年則列為第35條第1項第2款。是
前開規定僅係條號略有變動,內容則從未修訂,並無原告所
指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伊依前開規定作成撤銷原告黨籍
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乃為續保其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
之資格。惟原告早於99年10月14日經伊撤銷黨籍而喪失其黨
籍確定,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其立法
委員資格於99年10月14日即當然喪失,則其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非法之所許。
(三)再者,原告係經伊遴選,代表伊出任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
其竟利用立法委員職權收受不當利益而圖利他人,此為法院
第二審判決所認定,其違紀行為,對伊聲譽已造成重大損害
,伊依黨章予以處分,自屬有理等語。
(四)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目前為我國執政政黨,為人民團
體法所指政治團體(參見人民團體法第4 條、第44條、第45
條規定)。而設立政黨,及嗣後黨員之加入等行為,乃設立
人或黨員為達成一定目的而為平行之意思表示之一致,核其
法律性質,屬共同行為,是黨員加入政黨之行為,係基於法
律規定而形成之私法上共同行為。原告與被告間因黨員身份
而生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核屬私法領域,原告之黨籍是
否存在,攸關原告得否以被告黨員身份對被告享有權利並負
義務,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二)查原告為被告之黨員,並當選為第7 屆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
,其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
查組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案列96年度特偵字第1號、第6
號),一審經本院判處無罪在案(案列97年度矚訴字第1 號
),嗣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9月8日以98年
度矚上訴字第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原告有期徒刑7
年6月。被告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乃於同年9月14日第18屆第
5 次委員會議決議,以原告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法院
第二審判決有罪為由,依被告現行黨章第35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作成撤銷原告黨籍之處分。嗣經原告提出申訴,被告
提請99年10月13日第18屆第50次中央常務委員會議決議,仍
以原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對被告聲譽有損、對社會公
義有害,且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罪為由,而依被告現
行黨章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項規定,維持撤銷原
告黨籍處分之決定等情,有原告之黨證、被告中央考核紀律
委員會決定書、被告中央委員會函文及前開刑事判決書節本
、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34頁、第10-1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正。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遭二審法院判處
徒刑在案,業已損害其聲譽,並與其現行黨章所定懲處要件
相符,其對原告作成撤銷黨籍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惟查:
1.關於被告依現行黨章第35條第3、4項規定,對原告處以撤
銷黨籍處分部分:
查被告之黨章自民國13年至今曾多次修正,97年11月22
日被告舉行第17次全國代表大會臨時會議,將黨章第35
條第2 項修正為:「黨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檢肅
流氓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或貪污治罪條例,或犯有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公然聚眾暴動、施強
暴脅迫或賄選等罪、農會法或漁業法之賄選罪、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有關與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罪或刑法有
關殺人、重傷害、搶奪強盜、重大侵佔、重大詐欺、重
大背信、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等罪,經法院第一審判處
有罪者,應予以先行停止黨權處分,立即喪失參與黨內
初選資格,並不得由本黨提名;亦不得參加本黨各級委
員會委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為候選人。但於辦理初選
或選舉登記前業已判決無罪者,不在此限」,並增列第
3 項:「黨員犯前項之罪,經法院第二審判決有罪者,
應予以撤銷黨籍或開除黨籍之處分」,及第4 項:「黨
員犯第二項之罪,雖未經法院判決有罪,惟經廉能委員
會或本黨中央考紀委員會認定對社會公義有害,對本黨
聲譽有損者,仍得予以黨紀處分;其情節重大者,不得
參與黨內各項選舉,並不得由本黨提名為各項公職人員
選舉候選人」之規定(見本院卷第86頁)。惟被告中央
委員會於98年3 月11日致函其各縣市委員會,其中記載
:「…二97年11月22日第17屆全國代表大會臨時會議通
過修改本黨黨章第35條有關『黨紀懲處』條文,此次修
改黨章後對黨紀處理、提名規定採取更嚴厲標準,對當
事人可能產生影響,依據一般法律原則應採取『從優、
有利於當事人』及『不溯及既往』原則辦理,以避免爭
議…」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當時之副秘書長
兼考核紀律委員會主委亦對外表示:「不溯及既往是以
行為發生時為依據,也就是說,行為時在黨章修正前,
依修正前的黨章規定,行為時在黨章修正後,依修正後
的黨章來適用」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媒體報導足憑(見
本院卷第44頁),足證被告於97年黨章修正後懲處黨員
時,仍應適用受懲處人行為時之黨章規定,但行為後之
黨章規定有利於該黨員者,適用最有利於該黨員之黨章
規定。
原告遭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矚上訴字第6 號判決認定
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罪之行為,係發
生在86、87年間,此觀該判決書即明,依前揭說明,被
告於98年間懲處原告時,應適用86年時之黨章,而不應
逕予適用97年修正後之現行黨章。而被告86年時之黨章
並無與現行黨章第35條第2、3、4 項內容相同或類似之
規定,有該年度之黨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64 頁
),則被告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於99年9 月14日間逕以
現行黨章第35條第2、3項規定對原告處以撤銷黨籍處分
,其中央常務委員會於同年10月13日以相同理由,另引
現行黨章第35條第4 項規定維持該處分之決定,均非有
據。
2.關於被告依現行黨章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處以
撤銷黨籍處分部分:
被告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於99年9 月14日係以現行黨章
第35條第2、3項規定對原告處以撤銷黨籍處分,其中央
常務委員會於同年10月13日則另引現行黨章第3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維持該處分。而被告現行黨章第35條第1項
第2款、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黨員有下列行為
者,為違反黨之紀律,應受黨之懲處…二損害黨之聲譽
」、「黨員有違反紀律之行為,分別予以下列之懲處:
一申誡。二停止黨職。三停止黨權。四撤銷黨籍。五開
除黨籍」,前開規定於86年時之黨章則分別列於第46條
第2款及第47條第1項。
被告雖辯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6 號判決
係認定原告於第3 屆立法委員任期內,有接受中華民國
中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之賄賂,而於立法院
為提案、連署提案、覆議、邀集或代表協商、發言支持
、請同黨立法委員支持、贊成表決等職務行為,積極協
助推動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之修法程序,使中藥商於
修習一定中藥課程,無庸經國家證照考試即可從事調劑
業務之行為,因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原告之行為
,業已損害被告聲譽,被告得依前開黨章規定懲處原告
云云。然「被告未經審判證明確定有罪前,推定其為無
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雖經二
審法院認定其有罪並判處徒刑在案,惟該案迄未確定,
未能遽認原告確實有該判決所指之違法行徑,被告認定
原告有違法之舉並進而主張原告之行為損害其聲譽,核
屬率斷。況被告為政黨,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
參見人民團體法第49條規定),對黨員之懲處亦然。被
告向未以其黨員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前,
即以該黨員之行為致其聲譽受損為由,對該黨員處以撤
銷黨籍之嚴厲處分,卻於本件原告之懲處案作顯然不同
之處理,除有因人設事之嫌外,亦違反平等原則,難認
有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執對原告處以撤銷黨籍處分之理由,均不
足採,前開處分決議核與被告之黨章相違。人民團體法中對
於政黨黨員受不當懲戒處分時之救濟途徑未設明文,於此應
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瑕疵如何救濟之規
定以濟之。被告對原告施以撤銷黨籍處分之決議既違反其章
程,應屬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參照),原告之黨籍未因
前開無效之處分而喪失,即可認定。準此,原告訴請確認其
對被告之黨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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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經過:
之前有在板上發文請教關於鄰居誣賴我在屋內抽菸的事情
在社區住戶大會忽然提出要把我訴訟強制遷離等事情(詳精華區->11水桶刪備份->818篇)
後來因為版主認為我後面補充文 圈圈叉叉的寫X的是髒話而水桶刪文
(此部分不是重點 只是順便解釋為什麼需要麻煩到精華區看文 不能在板上搜尋)
後來因為去區公所請教了幾位律師的法律諮詢
想確認是不要理這決議就好?還是要主動出擊保障自己權益?
因為會議當時提案的那個鄰居是拿了一疊空白的委託書
當時我有提出抗議,結果主委就當場填寫那一疊空白委託書,我有錄影
另因為出席人數(含委託書)剛好過半而已,贊成票是出席人的又1/2
也不符規約說強制驅離決議的法定人數
沒想到事後會議記錄卻激增出席人數和贊成人數幾十人,到剛好符合法定人數
這部分開會時有錄影,公告後,也有其他出席住戶後來連署抗議
雖然社區是還沒有拿這份決議去訴請對我強制遷離
但是,綜合比較多數的意見是說應該要去確認會議無效之訴,或撤銷該決議比較妥當
說不然在這之前該決議都還是算是有效(詢問區公所受理會議記錄申報的也這樣說)
而且萬一時間一久遠,日後恐怕更無從查證起這決議究竟合不合法
可是不知道為什麼,當初律師說這個算是非財產權的訴訟只要裁判費3000元
結果今天收到裁判費補繳通知,法官核定我這是財產權訴訟
屬於民事訴訟法77-12的情形,所以要我補繳17000多元
問題:
1.確認決議無效或者撤銷決議,這樣究竟算不算財產權?
是因為我是屋主所提出的訴訟,所以法官認為這是財產權嗎?
2.如果已經下了這樣裁定,我能怎麼做?
如數繳交?還是可以抗告?還是....?
先感謝各位幫 小弟/小妹 解惑或提出建議,如內容尚有不足,盼請提出需補充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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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PttLifeLaw/M.1427953028.A.8BB.html
可是不繳交我怕這樣駁回,會不會影響我的告訴時效超過三個月?
可是這我就是又怕耽誤到時效的問題....
也建議我主動先提確認之訴
可是看這法官的裁定,我搞不清楚是律師搞錯了? 還是法官搞錯了?
如果是後者,那我就可以從兩個律師挑一個
如果是前者,我可能就要勞煩各位專家推薦有無這方面專業的律師了
※ 編輯: coldone (180.217.187.171), 04/03/2015 01:1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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