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前
台北市議員林穎孟爆發勞資糾紛,五位向她追討加班費的助理,現在全被開除了,一個不留。原本依照勞基法,在勞工與資方協議期間,資方(林穎孟)不得逕行開除雇員 (五位助理)。
但是林穎孟拿出勞基法第12條『對雇主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法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而林穎孟在解雇通知書上面對助理所列舉的侮辱言行,包括助理們曾經痛批她『說謊成性 根本韓國瑜』 『誤導媒體指控議員詐領助理費,造成本人身心及聲譽受損』。
而林穎孟所提到的『助理暴行』
則是助理不斷拍打辦公室門長達3分鐘之久。
關於這件事我有問助理
助理表示,他們的團體協約已經透過工會正式委托兩位主任擔任協商代表,依法規定,#雇主不能私下跟個別成員討論協約內容,協約代表也一再提醒,結果林穎孟卻單獨約談其中一位助理,希望他同意變更勞動條件,但該助理不肯,並傳訊息向其他四人求救。
當時林穎孟將門反鎖不給其他人進入,所以其他助理們才會在門外敲打門板長達三分鐘。
事後林穎孟再以他們敲門的行為
來認定為暴行、造成身心受損
我覺得並不合理。
#退一步來講
#是不是暴行或言語侮辱也不是雇主單方面認定就算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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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承攬契約雙方合意終止不適用民法511條定作人終止權之損害賠償規定
(一)按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 條規定所由設。惟該條之規定係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不包含合意終止在內,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
(二)查兩造於93年11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且膺豐公司於94年1 月31日會議中就前所提及之終止合約後損失、臨時工程處受領遲延責任,並未與臨時工程處達成合致,為原審所認定,則其認膺豐公司不得依民法第511 條、第226條、第267條規定請求臨時工程處賠償損害,臨時工程處亦不得請求膺豐公司給付額外支出工程款之損害,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意思表示解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各自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cf_契約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不適用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
最高法院 63 年台上字第 1989 號民事判例
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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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共有物分割之重要裁判>
各位好,我是賴川,以下整理兩則近期共有物分割之重要裁判,建議各位可以抽空連同案件事實一併閱讀。為了方便讀者們抓到法院裁判的重點,以下以爭點方式帶出兩則裁判所提及的內容。
▌爭點一:共有物存在分管契約時,各共有人得否請求裁判分割?又共有物分割後,該原存在之分管契約效力為何?
過去曾有學說主張:共有物存在分管契約時,應認為共有物係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或認為共有人存在默示不分割契約。是以,法院不得允許共有人請求裁判分割,且即使法院允許共有人為裁判分割,在分割後,原分管契約仍繼續存在而拘束全體共有人,因此各共有人即使取得自己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仍受到原分管契約之拘束,而必須容忍他人使用收益原分管契約所約定使用之範圍。
然而,最高法院裁判向來認為,共有物存在分管契約時,並不能當然認為共有物即為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亦不能認為共有人即存有默示不分割契約,則各共有人除另有明確不分割契約外,原則上各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由此可知,最高法院並不支持前述學說見解。並且,此二則最高法院裁判更進一步對前述學說見解後段的論述予以駁斥,其表示,當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時,不論是採行何種分割方法,均有使原共有物上所存在之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換言之,分管契約將因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而消滅,並不會在裁判分割後繼續拘束原共有人。
▌爭點二:法院在裁判分割時採行變價分割方法者,何時發生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
各位讀者都非常清楚,裁判分割與共有人請求法院履行分割契約不同,共有人請求法院履行分割契約,係共有人行使基於分割契約而生之請求權,而屬給付判決,則在法院判決確定後,共有人必須持該勝訴判決至地政機關為登記後,始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民法第758條)。至法院為裁判分割,則係屬形成判決,一般而言,各共有人在法院為裁判分割判決確定當下,無待登記即取得其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此時係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就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況(民法第759條)。
然而,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074 號 民事判決,卻提醒我們必須注意,法院為裁判分割固然為形成判決,共有關係原則上在判決確定時消滅,惟如法院是以變價分割作為裁判分割之方法者,此時則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共有人得自行變賣或以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在判決確定時,因為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被變賣之效果,因此共有物之所有權並未因判決確定而發生變動,反之,共有人之共有關係應於共有物變賣,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後始歸消滅。
——(建議閱讀裁判要旨與事實)——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074 號 民事判決
(一)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故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效力,共有關係原則上消滅,惟如係命變價分割者,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共有人得自行變賣或以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故共有人之共有關係應於共有物變賣,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後始歸消滅。據此,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而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明示或默示)或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二)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原係基於分管協議,且系爭土地已經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確定,為原審所認定,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與他共有人間所訂之原分管協議,是否因而消滅?即失其占有權源。原審認系爭土地在變價完成前,分管特定土地之占用權利,仍得為從來之使用,不受影響云云,所持法律見解,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 107 年度 台上 字第 879 號民事判決
(一)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而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二)查陳瑞衡等4人、洪哲賢占有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部分,係基於分管協議,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然前案判決既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並於103年6月4 日確定,依上說明上訴人與他共有人間所訂之原分管契約,即因而消滅,其就附圖A、BC 部分土地即失其占有權源,不因嗣後係由同屬原共有人之被上訴人拍定取得共有物所有權而有所不同。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及第838條之1乃在規範房屋及土地因同屬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或擬制有地上權存在之情形尚難謂為相同。原審認上訴人無民法第 425條之1或第838條之1 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並判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自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起至變賣完成時止按其應有部分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變賣完成時起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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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要看契約規定,乙方是主張單方中止(也就是具有法定、約定終止權)還是與甲方商議就 ... 號判決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 ... ... <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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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大大好,小弟是對民法的超初學者,
問題太沒深度,先說聲抱歉嘿
題目是(重點提一下):
甲17歲,經法定代理人丙同意,向乙租屋。
但之後甲未經丙之允許,即以書面向乙終止租屋契約。
則此項終止租屋契約行為意思表示何者正確?
A) 有效,於送達乙時,發生效力
B) 無效
C) 經丙承認,發生效力
D) 經丙拒絕承認,始成為無效
答案是...........
(B)!!!
我的想法是:
1. (A)絕對是不行的,所以不選它
2. 但(C)跟(D)都有經丙同意,難道關鍵是"發生效力"與"始成為無效"?
(C)丙承認,是指同意終止還是不同意終止? 所以導致發生啥效力不明嗎?
但不管如何,不是丙說了算嗎? 就是發生效力了嘛~~~~
(D)"始"成為無效,這個"始"是指經丙表態後"開始"無效?
還是這甲的終止意思"從一開始"就是無效的?
這(C)跟(D)該不會是選項意思不清,所以不選吧.........
題目下有解釋,不過,我還是無法理解 Orz...
甲所為之"終止"的意思表示,乃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只要"該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即可"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從而,終止權之行使應適用民法第78條,
甲事先未得丙之允許,則該終止契約,即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這........ "只要"到"生"的這段,
是指若是完全行為能力人,則這單獨行為,就可終止吧?
但甲17歲是限制行為人,這甲可以適用嗎?
而甲"事先"沒取得丙之同意,這契約當然是"無效"的,我可以接受。
但...如果如(C)或(D)丙表態了呢? ( 這事前、事後 是要如何判斷阿....)
以上 就是個門外漢對民法的疏淺概念...
有勞大家提點我一下了,萬分感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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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4.47.131.114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LAW/M.1414983436.A.034.html
※ 編輯: axdv1092 (114.47.131.114), 11/03/2014 10:59:50
※ 編輯: axdv1092 (114.47.131.114), 11/03/2014 12:33:11
但要終止契約,依這題解釋,限制行為人就夠格了,
有點違合常理的感覺...
但"終止"是一種形成權的話,那就法律說得算吧
(這樣法代根本不用出場了阿~~~?!)
題目就只提限制行為人要終止,沒提理由。
我還沒看到誠實善良原則Q__Q
小魯我覺得,
關鍵是不是這終止的行為,
如果"事先"法代即表態終止於否,
則限制行為人就可類似傳聲筒那樣,
好像是有法代的背書,所以限制行為人即可有形成權,
單方表示意思即可有法律上的成立?
但這題沒提法代的意思,所以就算契約無效啦~
( 小魯我不是法律系的,只是想看看天書而已...
謝謝大家!!!
※ 編輯: axdv1092 (114.47.131.114), 11/03/2014 17:47:30
有關係,則法代未事先表態,答案是(B)無效
無關係,甲就可為單獨行為,答案應該是可以終止契約囉?
救救我...
法代丙沒表態吧 =0=
※ 編輯: axdv1092 (114.47.131.114), 11/03/2014 18: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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