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時報第107期 📌同一待證事實有多項證據時應如何處理?/陳瑞仁(最高檢察署訴訟組調辦事檢察官)
國民法官審判正在各地方法院展開模擬法庭演練,其中最常見之爭議之一,係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面對同一待證事實有多項證據時,以所謂「最佳證據原則」要求檢察官縮減證據項目。然而,刑事訴訟法與國民法官法並無所謂「最佳證據原則」的明文規定,此原則內涵為何?是否妥當?實值探究。在本文,陳瑞仁檢察官借鏡美國法之實務案例,辨析「最佳證據原則」一詞之正確意涵,並就同一待證事實有多項證據之處理方式提出建議。
✏關鍵詞:最佳證據原則、the best evidence rule、同一待證事實、證明力、證據能力、篩選證據
✏摘要:
國民法官審判正在各地方法院展開模擬法庭演練,其中最常見之爭議之一,係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面對同一待證事實有多項證據時,以所謂「最佳證據原則」要求檢察官縮減證據項目(而辯方亦因法官有此種操作之傾向,也經常在書狀中主張以「最佳證據原則」駁回檢方之聲請調查證據)。然刑事訴訟法與國民法官法並無所謂「最佳證據原則」的明文規定,此原則內涵為何?是否妥當?實值探究。
✏試讀
🟧本地法有所謂「最佳證據原則」嗎?
依士林地方法院今年(民國110年)2月至3月所模擬案件(110年度模試訴字第1號)之辯方準備程序書狀,其所謂「最佳證據」係指邱鼎文法官撰文所述:「就不爭執之同一待證事實,如有多項證據可資證明,應儘可能慎選其中最佳證據(Best Evidence)聲請調查,以簡化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數量。例如:有數份偵訊筆錄均得證明同一待證事實時,有別於現行實務全部均聲請調查之慣行,宜聲請調查其中一份筆錄即可。此處所謂的最佳證據應從『是否為證明待證事實(含罪責及量刑事實)必要而不可欠缺之證據』的角度思考,如果必須聲請調查多項間接證據而證明某待證事實時,則宜儘可能彙整成統合性書面,以簡化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程序。」
🟧證明力之強弱可以做為篩選證據的標準嗎?
名詞之使用僅是表面問題,並不是問題核心所在。我們接下來要探究的,應是目前部分法官經常援引的「最佳證據」原則內涵為何?將之做為同一待證事實有多項證據時之篩選標準是否妥適?依前述邱法官文章所述「此處所謂的最佳證據應從『是否為證明待證事實(含罪責及量刑事實)必要而不可欠缺之證據』的角度思考」,似乎指只要提出最重要、最能一刀斃命的證據,亦即,最有證明力的證據就好,其他的證據沒有提出之必要性,應予駁回(如果有稱重,補強證據或情況證據絕對不是「最佳證據」,從而會被排除。至少目前部分之模擬法庭確實有法官如此操作)。果真如此,恐有違法律明文規定及刑事訴訟發現真相的最高宗旨。
🗒全文請見:同一待證事實有多項證據時應如何處理?/陳瑞仁最(高檢察署訴訟組調辦事檢察官),裁判時報第10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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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刑事判決 】
⒈
抵抗權的概念,是為了保衛及回復民主憲政秩序,並由憲法賦予其正當性與合法性。德國於1968年修憲時新增之基本法第20條第4項規定:「凡從事排除上述秩序者,如別無其他救濟方法,任何德國人皆有權反抗之。」上述秩序(憲政秩序)意指,德國是一個民主的及社會福祉的聯邦國;主權在民及三權分立原則;立法必須受到憲政秩序之約束,行政權與立法權之行使應依據法及基本法律原則。該項抵抗權之行使,包含違法的手段,但須在「不法情況極公然」時方可行使,且應是最後手段。我國憲法雖未明文規定抵抗權,但依國民主權的憲政原理,仍應加以承認。人民行使抵抗權的行為,得阻卻違法。
⒉
公民不服從是一種公開、非暴力、出於良知決定的故意觸犯法律規範的行為,目的通常都是為了改變法律或是政府的決策,行動者通常願意承擔可能的法律效果。公民不服從的非暴力性,是基於公民不服從主要目的在向公眾訴求,欲透過觸犯法律規範的行為來喚醒與說服大眾,所抗議的法律或政策牴觸了重要的政治道德原則。公民不服從是一種表達政治意見的特殊形式與最後手段,即令觸犯法律規範,仍然處於忠誠於整體法律秩序的界線內,因而避免使用暴力。公民不服從的政治道德正當性,來自於促成沈默的大眾與政府對於重大法律或政策議題的表態,藉此形成公共意見,而擴大、深化民主的實現。
⒊
違法性是從法律觀點所為之反價值判斷,與從政治道德觀點所為之反價值判斷不同。公民不服從並無法以其政治道德的正當性,即認其合法,亦不因其不具政治道德的正當性,而認其違法。多數決原則固為實現民主政治所不可或缺,但不應永久剝奪暫時的少數爭取成為多數的可能性。一個公民不服從行為是否實質違反民主多數決原則,應視個案具體情節而定。且公民不服從概念內建的實現構成要件的行為,僅具違法性之表徵,是否具備實質違法性,取決於有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尚難謂公民不服從違反民主多數決原則,無阻卻違法可能。
⒋
犯罪行為的不法內涵(違法性),是由行為非價(法規範之違反)與結果非價(法益之危害)所組成。依實質違法性觀點,阻卻違法事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保全優越利益,係阻卻違法事由共通的指導原則。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緊急避難不罰的法理基礎,在於法益權衡及手段相當。而避難過當減免罪責的法理基礎,則在於行為的不法及罪責內涵大幅降低,行為人不具可非難性。立法者列舉之緊急避難法益,雖僅有上開屬於個人人性尊嚴基礎之個人法益,未包括社會法益、國家法益等整體法益,但社會法益係以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生活利益為內容之法益,涉及社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安全與福祉,而國家法益係以憲法所賦予國家一定之基本政治組織與統治權力為內容之法益,乃國家保護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生活利益所不可或缺之外部的前提條件。該等整體利益,同有受保護之必要。且就緊急避難的法理基礎而言,緊急避難可謂係體現刑事不法利益衡量原則的一般規定,並不排斥整體法益的避難適格。
⒌
基於憲法的優越性,法院之裁判應遵循憲法保障基本權利的意旨,並應充實憲法價值理念的內涵。對於行為人為保全整體法益,犧牲其他法益,而其避難手段涉及基本權利的行使,欲保全者為處於危難情狀的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包含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權力分立原則、法治國原則、民主國原則、共和國原則、民生福利國原則)時,本於法律體系之一貫性、憲法保障基本權利的意旨及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重要性,其實質違法性、罪責之認定,應比照個人法益之緊急避難進行利益衡量,於符合存在急迫的危難情況,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救助之意思,避難行為係出於不得已(即合於必要性及利益權衡)之要件時,基於有利行為人,而類推適用緊急避難之規定阻卻違法,或於行為人使用超過必要性或不符利益權衡的避難手段時,類推適用避難過當之規定減免其刑責,以彌補法定阻卻違法、罪責事由之不足。
⒍
如公民不服從行為,本身是言論自由的特殊表達形式,且所欲保全的整體法益為即將或剛開始遭破壞的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倘抗議對象的作為已造成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系統性的重大侵害,則屬抵抗權之行使範疇)時,依上揭說明,法院自得類推適用緊急避難或避難過當之規定,阻卻違法或減免刑責。
⒎
事實審法院,對與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魏揚、陳廷豪、江昺崙、劉敬文、許順治、李冠伶於原審辯稱:其等是為保衛憲政秩序而行使抵抗權,是公民不服從、緊急避難,得阻卻違法。縱認本案不具備行使抵抗權之客觀情狀,亦因其等認為民主機制已經失靈而實行抵抗行為,欠缺不法故意等語(見原判決第19至22頁、第49頁,原審卷(十二)第154頁、第158頁)。原審於判決理由僅謂:我國憲法與法律俱無賦予人民抵抗權。倘若公民不服從可以合法化,無異對民主多數決之破壞,有害法治。司法必須克制,做為法律執行者,只能依據法律,不能造法(見原判決第43、44頁)。而未詳查上訴人等所為,是否有上開阻卻違法或減免刑責情形,且全未說明其等有無誤認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容許錯誤)或誤認阻卻違法事由之前提事實(容許構成要件錯誤),遽行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不載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司法院判決連結🔗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TPSM,109%2c%e5%8f%b0%e4%b8%8a%2c3695%2c20210118%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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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易老師有話說:
近期這則最高法院判決,詳細說明抵抗權、公民不服從的概念,以及人民行使抵抗權時之法律評價,非常值得參考。
此外,對於能主張緊急避難的法益適格,本判決也有詳細說明,似乎不限於個人法益,亦可對整體法益主張。此見解是否會成為最高法院的多數見解,老師認為可以再觀察。
再者,本判決也告訴我們,最高法院承認「有利行為人的類推適用」(當然,罪刑法定原則有沒有適用於阻卻違法事由,這個先決問題必須先討論,但本判決沒有詳論,有點可惜),但這樣的論述,毋寧是值得讚賞的。期待之後最高法院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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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個真假仙,真精采,還有真直白勒,這件事假仁假義假鬼假怪最會的兩萬昌會沒事???以下:
徐委員永明:(9 時 43 分)主席、各位同仁。這一條當然有針對性,外界都在談這就叫做「SOGO條款」,整個討論非常清楚,公司法第九條其實就是與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增資取得
SOGO 百貨公司經營權爭議案件密切相關的條文。也正因如此,經濟部從委員會質詢、審查時就對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的部分非常猶豫及推拖,連這麼簡單的道理,經濟部都還要猶豫,對於
利害關係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的條文也要百般阻撓,甚至最後還鬧出醜聞,在委員會審查時經濟部居然假借委員提案,自己不敢表態。我常在想,行政部門經濟部是怎麼了,居然假借委
員提案,將經濟部有權考量是否「因為嚴重影響股東與利害關係人,即便違法事實明確,也可以不用撤銷登記」的後門條款偷渡到本條文的修正當中。
各位想想看,如果沒有針對性,如果沒有爭議也不是眾所矚目,會發生這麼多奇奇怪怪的事情嗎?時代力量一直認為公司法的修法對台灣的公司治理、經濟體質的健全來說非常重要,可是,如果我們在第九條不敢面對 SOGO 的問題,不敢透過條文去處理它,我們就會倒退回 100年前,還須想著迎接 21 世紀嗎?
委員會已決議通過審查會版本,又發生院長召集黨團協商時,提案刪除明定犯罪主體。從委員會審查以來,經濟部的種種作為,都讓我們不禁懷疑,經濟部是不是遠東集團和徐旭東開的,不然為何可以如此千方百計想盡辦法去開後門,要讓確定在登記時違法的公司不用撤銷登記。結果現在徐旭東方面還表示,他已經和高層解決了,經濟部說這部法就算通過也沒用,因為不能溯及既往。所以我們時代力量在修正動議中提出了更完整的版本,希望各黨團與院會可以支持,讓大家不必再蒙受「SOGO 條款」的屈辱,謝謝。
主席:請孔委員文吉發言。
孔委員文吉:(9 時 47 分)主席、各位同仁。經濟委員會在審查第九條的時候發生了立法院有史以來最荒謬的事件,稍後我會再向各位報告。大家都說公司法第九條是經濟部對 SOGO 或遠東
集團的特約條款,我們在經濟委員會審查時,以及高志鵬委員和蘇嘉全院長召集協商時也討論了很久。在委員會審查時,朝野立委包括高志鵬委員和廖國棟委員都希望公司法第九條的修正
內容,能將公司登記虛偽不實的涵蓋範圍明確納入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的規定,同時也希望經濟部在收到法院的確定判決時,能夠立即解除公司負責人和法人代表人的職務。然而,第一件荒謬的事情是,經濟部在委員會審查並整理條文版本文字時,就在高志鵬委員
和廖國棟委員的整合條文中,逕自增訂一項但書規定,「若是撤銷或廢止,有重大損害股東權益或公司債權人利益之虞者不在此限」,但卻沒註明這是經濟部的版本,而是以特別增列但書
的方式處理,這是我們在經濟委員會審查到第九條時,最荒謬的事件。
其次,在蘇嘉全院長主持朝野協商的時候,剛好當天的報紙也登出來了,說是政府高層都已經喬好了。但什麼叫「政府高層都已經喬好了」?這簡直是對我們審查這一條時的當頭棒喝,所以在此條文的背後可說是黑影幢幢,到底誰是背後的影武者?經濟委員會在那次的審查時,在場的經濟委員會委員於是通過了項附帶決議,譴責經濟部竟然用這種卑劣的手段!這個但書是非常嚴重的,你不能將這個但書的罪責冠在我們提案委員的身上。
最後,我剛剛看到民進黨提出的再修正動議條文已經和高志鵬委員、廖國棟委員的版本有點接近,就是「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改成「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但是本席是要將當時審查過程的真相與各位委員一起分享,謝謝。
主席:請黃委員國昌發言。
黃委員國昌:(9 時 50 分)主席、各位同仁。公司登記內容的真實性攸關的不僅是公司營運之健全,更關乎所有股東及投資大眾權益之保障;正因如此,當透過犯罪行為取得公司之設立或變
更登記時,這種不法的登記本應由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這件事的道理非常清楚!不用多作論述;但是非常遺憾的是我國現行公司法第九條的規定,不知當初立法時,究竟發生何事,竟然導致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270 號判決作出完全不同的解釋,按照現行法文字,給予主管機關有裁量權限,對於其涵蓋的犯罪行為,也出現掛一漏萬的情形;也正因如此,從委員會的審查到黨團協商,對於第九條的修正,時代力量秉持的原則非常清楚,在這次修正時,針對三個重要的問題,我們希望不可以再出現法律漏洞,讓不肖商人、不肖財團再有可趁之機。
第一個重要的問題,今天我們提出的修正動議在犯罪主體的部分不僅包括公司的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更重要的還包括公務員,亦即如果今天是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而言,你必須將所有犯罪主體全部考慮在內,如果今天有公務員在公務上的文書登載不實,這樣的公司設立登記難道可以不撤銷嗎?若是如此,為何不將公務員也納在犯罪主體
之上?
第二個重要的問題,為避免現行條文再出現解釋上的疑慮,我們在法條上非常清楚加上「中央主管機關依照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應撤銷或廢止登記」沒有任何裁量的空間。
第三個重要的問題,除判決有罪確定以外,目前偽造文書罪章之罪都有可能獲得緩起訴處分,即使獲得緩起訴處分,也不改其刑事不法行為之內涵,正因如此,我們希望這次修法應該對於第九條條文規範的完整性進行全體變革,謝謝。
主席:請柯委員建銘發言。
柯委員建銘:(9 時 54 分)主席、各位同仁。公司法的修正絕對不是為了個別公司,基於公司治理如何改善,為台灣的產業環境、資本市場,公司法應該如何規範等等, 14 年來,公司法第一
次修正,行政院版本都規定得很清楚。現在我們在談第九條,但是大家都胡亂說,其實真相只有一個。
我告訴各位一個簡單的觀念,法院如何判,經濟部當然要如何做,今天大家都忘記一個事實,不知在說什麼,SOGO 的案子已經在前年由法院判定,難道我們的修法可以改變它的一切嗎?這是不可能的事嘛!現在大家是打著打擊財團的口號在掩護對造,這很清楚嘛!判決的輸贏已經確定,大家還在吵什麼?大家在吵這可不可以回溯?廖國棟委員剛才在這裡講,應該回溯。國民黨不敢挺嘛!廖國棟委員在委員會審查時提出回溯條款,為個案而訂定條文,去挺對造,這樣可以嗎?有無這樣的立法例?黃國昌委員,這樣可以嗎?你在吵什麼?
昨天時代力量又操作 PTT 抹黑我挺財團、抹黑王美花次長,可是我要說行政院版本就是如此,行政院版本也沒有回溯條款,因為這個案子已經判定,所以在委員會審查時,王美花次長有表示,基於比例原則,以後面對這件事是不是要以一個但書處理?那件事和現在這件事是兩碼事。時代力量,請你們不要再操作 PTT,昨天他們一直抹黑我。網路公報也刊載委員會贊成回溯,我竟然反對。請問誰敢舉手贊成回溯?請告訴我。只有廖國棟委員一人最勇敢!
既然如此,這個問題如何解套?大家說到口沫橫飛,請看看第十一條之一,關鍵在這一條,大家都沒有注意第十一條之一的規定,這一條是規定公司特定股東受到損害時,法院得依請求為判決,如果他們沒有事實,就胡亂提告,你要用這一條啊!如果他們胡亂提告,你可以要他們賠償損失啊!方法藏在這一條啦!不要再「裝肖維」啦!請各位看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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