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善台灣勞動環境,時力黨團提出修法版本!」
這週五就是五一勞動節了,然而,台灣目前的勞工環境,還有許多地方仍待改善,甚至許多行業,仍舊存在著「長工時低薪資」、甚至有「違反勞基法」的狀況。
以我先前曾關心過的托育領域來說,根據 2017 年民團的資料:
❌ 57.5%的教保員平均在園時間 10 小時、工作超過 8 小時
❌ 66%教保員未領取加班費
❌ 41.2% 教保員勞保被高薪低報
類似的狀況,長工時、勞動環境不佳,也不僅是教保員,而是普遍存在台灣的勞工之中。因此,我們才更需要檢討現行的政策,希望讓政策更有效化,其中一項我們需要檢討的,便是「勞檢」!
目前勞檢存在的幾項問題,包括:
❌ 中央地方勞檢標準不一,各地勞檢差很大
台灣長期將勞動檢查權分散在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間,除了不符合國際勞工組織公約的規範外,也會導致全國在執行勞動檢查時,發揮的效率與效能無法一致。各地方政府不論是在勞檢的頻率,或是裁罰的比率和金額上,皆產生了相當大的差異。這就顯示了,各地方政府雖然都適用同一套最低標準的勞動法令,但在行政裁量和法規的落實上,卻呈現了極為不同的情況。
❌ 網站公布不完全,違法輕重沒人知
目前勞動部在「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雇主)查詢系統」網站中,並沒載明違法事業單位的受裁罰次數及裁罰金額,讓社會得以瞭解雇主違法情節之輕重。然而不論是台北市或是新北市政府,在他們的相關網站上都已清楚公布違法事業單位受裁處的金額,且行之有年。
因此,在今天早上和邱顯智、立法委員 陳椒華共同召開的時力黨團記者會中,我們也提出針對改善前述狀況的勞基法修法版本!
🔸 提出《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及增訂第七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主張,「將勞檢權改為中央直屬」,由新設的勞動檢查署,統一規範裁量尺度,以提升位階、預算及檢查效能,落實勞動法令,改善各地方政府裁量標準不一致的情況。
🔸 提出《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除提案明列主管機關應公布之裁罰資訊外,也強化相關機制的效果。包含違法未改善的事業單位,應按次「加重」處罰、主張訂定量罰輕重的裁罰標準等,以加強勞動法令裁罰機制的嚇阻力,避免無良雇主屢罰不怕的情況一再重演。
🔸 強化「勞工的吹哨制度」,當雇主因為勞工檢舉而執行不利的事實行為,包含職場霸凌或惡意提起訴訟,勞工可得循民事訴訟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 加強申訴保密制度,現行《勞動基準法》檢舉案件保密及處理辦法」第七條,僅要求處理檢舉案件之公務員應為保密,並指示於辦理檢舉文書之分文、保管、封發及歸檔等事項,應指定專人或檔案管理單位主管管理,卻並未就該公文書本身應如何製作以及該等申訴勞工接受勞檢單位調查或嗣後於法院進行訴訟做為證人或原、被告時,應如何繼續就其身分為保密,進行更為詳實之規定。因此,我們增訂《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之一,來補強程序上對當事人的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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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該產業工會秘書王浩表示,工會接獲勞工投訴指桃園某公司一直沒有如實發放加班費,任職多年從沒被准過特休假,且提報的勞健保、退休提撥金額與實際薪資不符,更有片面減薪變相逼勞工離職的行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多條規定,工會三月底代為向勞檢處提出舉發,但勞檢處回函卻指「申訴事項顯涉個人權益事項,難以保密處理…請填妥檢舉書並勾選不保密方式處理…」。
王浩不滿表示,勞基法有吹哨者條款,就是為了保護勞工不被秋後算帳,勞檢處的回函令人難以理解,怎麼會要求當事人勾選「不保密檢舉」,且保密與否根本不妨礙勞檢,勞檢處卻拖拉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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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調劑工作不適用競業禁止條款
◎文╱全聯會記者陳進男
近來因有藥師反映,到職時被要求簽下保密協定及競業禁止契約書,約定離職後兩年內,不得在同縣市為藥師相同職務,若有違反則要求支付一年薪資為違約金。
競業禁止條款係依照勞動基準法第9-1條規定,雇主如與員工約定競業禁止條款契約,應以書面約定並符合四項法規規定(註1),否則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雇主若要主張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可以參考營業秘密法第2條的規定(註2),通常是指在合法範圍的智慧財產。其次,可以依勞基法約定競業禁止的員工,通常是所擔任之職務或職位,得接觸或使用事業單位之營業秘密或所欲保護之優勢技術,而非通用技術。因此,以藥師的工作而言,一般的調劑、基本的銷售,通常均屬藥師具有的專業及普通知識,難以認屬雇主的營業秘密或智慧財產。
再者,若藥師所任職工作真有涉及雇主營業秘密或智慧財產而與雇主簽訂競業禁止契約,依照勞動部104年訂定的「勞資雙方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參考原則」,其中便規範員工於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內,每月補償金額,不得低於勞工離職時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並應約定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未約定補償措施者,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無效。而且,原則中也規定,雇主於勞工在職期間所給予之一切給付,不得作為或取代前目之補償。
因此,如藥師所反映的個案而言,若真符合競業禁止相關條件而簽訂契約,契約中若未訂定補償金額,也屬無效契約。
對於不合理的契約規範,建議藥師均可向當地勞工局申訴專線提出詢問,以避免自身權益受損。
(註1)
《勞動基準法》第9-1條 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註2)
《營業秘密法》第2條 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carried on
http://www.taiwan-pharma.org.tw/weekly/2069/2069-2-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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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awaeleven (在植樹節植牙)》之銘言:
: 來吧~勞委會的附檔。
: 17215號函。原檔為pdf
: 我截圖
: https://ppt.cc/vY9A
: 大家享用吧
大家好,電資工會又來了~
我們打電話去勞動部做了進一步的確認,得到的官方見解是「薪資保密條
款不能訂在工作規則中,但是可以寫在勞資雙方簽定的契約中。」
勞動部的理由為,公司修訂工作規則不需勞工同意,只要向主管機關核備
並揭示後就生效,而薪資保密條款對勞工不利,因此不宜放在工作規則裡
;不過勞動契約是勞資雙方協商後的形成共識,經勞工同意當然可以限制
保密。
勞動部也補了一句:「有些勞工自己也不希望薪水被公開啊。」
請在發出諸如「不希望公開自己不要講就好,干保密條款屁事」、「合約
明明就公司自己訂好,不爽不要簽,哪有協商」、「公司都要員工薪資保
密,但是履歷上又愛問人家前一份工作的薪水是多少,還要附證明勒」、
「聽說公司都會互通行情價,怎麼就沒保密」之類的吐槽之餘,看一下我
們對於薪資保密條款的見解。
首先,勞動契約中能不能有薪資保密條款(或者寫在保密協定裡)?
我們認為不應該有,因為這個條款只有單方面的規範和罰責,勞動部也認
證了它對勞工不利,但是,法律沒有說不可以。因此就像競業條款一樣,
法律沒有規定的事就可以用契約規範。
接著,薪資保密條款簽了就有效嗎?或者把範圍放寬一點,勞工簽的任何
契約一定都有效嗎?
不一定,即使簽定契約,契約雙方仍然要有差不多的權利義務,顯失公平
的部份是有可能被判定無效的。就像大家所熟知的,競業條款基本上必須
要有對應的措施補償勞工因遵守條款造成的損失。
那麼,如果出現爭議,或者真的違反契約,契約效力和違約處份是誰說了
算?
如果雙方和解,就是和解書說了算(如果簽了個顯失公平的和解書,可能
又不算了);但是不和解的話,就要民事法院見,這時候就是法官說了算
-由法官參酌雙方的實際狀況,就契約效力和處份方式做出判決。
以很有名的鴻海控告兩位員工違反競業條款,要求巨額違約金,最後一二
審皆敗訴的案例來看好了,我們從判決書[1]中挑出兩個有關的見解:
1. 那份競業條款是定型化契約:法官根據兩個人與鴻海簽的合約內容完
全相同、勞工沒有磋商機會、並且單方面限制勞工的權利,認定這份
合約屬於定型化契約。
2. 競業條款中顯失公平的部份無效:一審法官認定競業條款全部無效,
二審法官則認定競業條款過嚴部份無效。
二審判決結果是,鴻海要求的違約金被駁回,兩位員工的競業禁止範圍縮
限在某段期間內不得在中港台從事相關業務。
根據這個判決去檢視業界的保密條款的話,幾乎所有的合約都是定型化契
約(包含勞動契約、保密條款和競業條款)。而如果真的不小心踩到線,
但是認為罰的錢太多或者條款根本不公平,也請記得不是單純地合約說了
算-但是要做好法院見的準備。
下結論(胡忠信再度上身)
就我們取得的資料和見解,在有合約中有薪資保密條款的情況下公佈薪水
不違法,但是違約。因此公司自然有權依照合約要求處罰,或者法院見。
但是,人生中最重要的就是這個BUT,就算公佈薪水,公司也要先知道是
是誰才行,因此隱藏可供辨識的資料是超級有用的方法。若不幸真被查了
出來,公司也不見得能照著合約辦事-因為公佈薪水而被開除或罰個幾十
幾百萬很明顯是有失公平的待遇。
不過上法院總是件麻煩的事,而且會黑到發亮,所以還是從根本做起,公
佈薪水的時候,努力不要留下線索吧!
[參考資料]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有興趣的人可以找來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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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Tech_Job/M.1400284494.A.355.html
※ 編輯: chucklee (27.147.5.164), 05/17/2014 07:59:24
不好意思修個錯字 合解->和解 OTL
※ 編輯: chucklee (27.147.5.164), 05/17/2014 10:40:43
是"工"會,你每次都打錯字 /_\
這裡應該是"沒聽說過"吧?
我想公開薪水這種小事應該是不值得上法院
內部處分就結案了
不過光條款和罰責的存在
就可以給勞工很大程度的嚇阻力(?)
也可以在內部處分的時候給公司很大的主動權
就...看低的那一邊敢不敢去要求加薪了
現實狀況下我也沒做過啦... OTL
目前沒有~
因為目前有履歷表專案,會先把它處理完。
接著處理合約議題是個不錯的方向。
感謝大大的建議!
※ 編輯: chucklee (27.147.5.164), 05/18/2014 02:11:44
說造謠未免太沈重,
我在結論裡說得很明確,
只要合約有條款,這個行為就違約了,除非法院給了不同的判決。
因此針對你的問題,我會說"會"。
前提如前所述,有禁止條款,而且公司知道是誰做的。
接下來要不要興訟就是公司的選擇,會不會勝訴是另一回事。
我剛剛也想到,
我一直忽略掉公司選擇直接執行契約的情況,
情況就會逆轉,如果有異議要去告公司。
所以可能性不是只有會被公司告,甚至要告公司保護自己。
因為每個議題都會有太多狀況和選擇,
無法用"會不會被告"這種簡單的二分法來看。
所以我們選擇分析所有可能發生的事,
然後說我們認為怎麼做相對安全。
我相信如果沒有這些疑慮,
問offer的時候就不需要用 N 打擦邊球。
至於選競業條款當案例是因為我短時間內找不到其他案例,
而且我認為在說明並非所有契約都有絕對效力這點上,
這兩者是沒有差別的。
如果從公開薪水造成違約到民事訴訟的推演過程有問題,
歡迎直接指出來討論,
有可能發生的事而沒有案例,
只是還沒有發生,不代表不會發生。
最後我很堅持名字請打對,是工會
※ 編輯: chucklee (27.147.5.164), 05/18/2014 11:20:22
我前一份工作的罰則是12個月月薪
所以訂有罰則的薪資保密契約是存在的
即使沒有罰則
公司內部也是有約談、考績、調職之類的手段
這情況我真的沒想過
也許你認為沒有違反
但是公司可以認為違反
最後可能還是要去問法官
推文裡有很多有趣的意見
點出一些我們當初沒有設想到的狀況
可以協助我們的論述更完整
我想也重申一次工會的立場
我們贊成公開薪資
這篇的用意不是在嚇那些討論offer或薪水的人(雖然好像有這樣的效果...)
而是目前的環境下
提醒有志於此(?)的人可能的後果,並做好自保措施
所以如果不小看到好像認識的人,請裝作不認識
※ 編輯: chucklee (27.147.5.164), 05/18/2014 19: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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