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青龍 觀點】
作者認為,私校對外籍學生超時打工事件的處理方式,背後藏著行政倫理的迷思,不只管控吹哨者,下屬還要替上司背黑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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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倫理的內涵 在 行政法林清老師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396 號 判決
案由摘要:
鐵路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2 日(重要判決值得注意!)
裁判要旨:
一、刑罰與行政罰相較孰輕孰重,雖然各國立法例或學說容或有不同的見 解,惟我國立法者業已於行政罰法第 4 條、第 26 條規定及其立法 理由中,認定無論從行為的情節輕重、違反社會性或法益侵害的程度 及懲罰的作用等方面而言,刑罰均屬較行政罰為重的制裁。又立法政 策改變,就同一行為的處罰由「刑事罰」變更為「行政罰」,屬法律 的變更,且未改變其行為的可罰性,至其新舊法律的適用,應依行政 罰法第 5 條所定的「從新從輕原則」予以決定。
二、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的制裁,基於法治國下的法安定性及信 賴保護原則,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何種行為應受如何的制裁有所 認識或有預見的可能性,始得在該法律效果的範圍內依法對其加以懲 罰。是以,無論刑法第 1 條所定的罪刑法定主義或行政罰法第 4 條所定的處罰法定主義,都是建立在行為時的法律有明文規定刑罰或 行政罰的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的基礎上,而且對行為人的制裁,亦 應在行為時法律所明定的法律效果範圍之內,方不會使行為人擔負其 行為時法律所未規定的責任,致其遭受無法預見或預計的懲罰。
參考法條:行政罰法第 4 條、第 5 條、第 26 條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判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林建均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林俊宏 律師 吳篤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鐵路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的代表人於案件繫屬本院後的民國108年1月14日變 更為林佳龍,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訴外人羅仕鑫共同於102年3月至4月間 加價販售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北埔站至 蘇澳新站及新城站至蘇澳新站間的團體火車票(下合稱「臺 鐵團體票」)計11,440張,違反67年7月26日修正公布的鐵 路法(下稱「67年鐵路法」)第65條規定,上訴人於103年 10月15日(原判決植為13日)始接獲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認依行政罰法 第27條第3項規定,尚未逾行政罰的裁處時效;鐵路法第65 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時由刑罰改為行政罰,按法務部104 年4月14日法律字第10403501650號函示,於103年修法前的 違法行為,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從輕處罰原則,適用103年 修正後行政罰的規定裁處,乃依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的鐵 路法(下稱「103年鐵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9 月29日交路監(一)字第106970010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上訴人出售車票價格1倍的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如 未特別指明,均同)1,143,7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 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 三、上訴人起訴的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的判決,是以:
(一)上訴人與羅仕鑫意圖謀利,以代訂臺鐵火車票方式,由羅 仕鑫提供其女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交付上訴人使用,由 上訴人上網向臺鐵申請團體票訂票商店代碼,於102年3月 至4月間以電腦訂票程式訂購臺鐵團體票計11,440張,由 羅仕鑫以每張車票加價10元的代價出售給花蓮地區各大藝 品店,上訴人與羅仕鑫共同將所購臺鐵團體票以加價方式 出售的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又上開違規行為違反67年鐵 路法第65條規定,惟該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法,將上 開違規行為除罪化,改為行政罰,故上訴人與羅仕鑫所犯 67年鐵路法第65條罪嫌,因於犯罪後廢止其刑罰,業經花 蓮地檢署檢察官為102年度偵字第425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 (二)103年鐵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乃立法政策裁量,將「購 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行為的可非難性,由刑事罰降低至 行政罰,為處罰的減輕,並非就此不罰。是依本院103年 度判字第528號判決意旨,立法政策改變,就同一行為的 處罰,無論由「行政罰」轉變為「刑事罰」,或由「刑事 罰」變更為「行政罰」,均屬法律的變更,其新舊法律的 適用,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所示「從新從輕原則」的法理 定之。亦即,行為時法律科以刑事罰,裁處時法律僅論以 行政罰,以裁處時法律效果有利於上訴人,即應援引裁處 時法律為裁處。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發生於102年3月至4 月間,依67年鐵路法第65條規定,係處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的刑罰,該條文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為行 政罰,惟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後的鐵路法第65條規定均 具不法內涵,並未變動,被上訴人乃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 定從新從輕原則,依103年鐵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依經 上訴人及羅仕鑫簽名確認的臺鐵訂票紀錄計11,440張,包 含臺鐵北埔站—蘇澳新站計20筆及新城站—蘇澳新站計37 筆紀錄,按各區間車票價格計算,票面金額共計 1,143,700元,乃以原處分處上訴人出售車票價格1倍的罰 鍰(即法定最低倍數罰鍰)計1,143,700元,並無違誤, 且未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上訴人以其行為後,裁處 法律效果改為行政罰,而認其行為乃為行為時法律所「不 罰」,於法不合。 (三)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 字第1526、2114、227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 判決以上訴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惟花蓮地院103年 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內容,僅是針對 上訴人利用電腦設備購買車票的犯罪行為,與本件加價出 售違規行為無關,故被上訴人自得就上訴人與羅仕鑫共同 將所購臺鐵團體票加價出售的違規行為,加以處罰。
(四)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詞,為其判斷的基礎。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依法始得處罰,為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對於違反 社會性程度輕微的行為,處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 罰,雖較諸對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等科以刑罰的行為情節 輕微,惟本質上仍屬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的不利處分,其 應適用處罰法定主義,仍無不同。為使行為人對其行為有 所認識,進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的責任,行政罰法第4 條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立法理由參照)又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 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的制裁,而刑罰的懲罰作用較 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 處行政罰的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 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法第26條 第1項前段明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立法理由參照 )據此可知,刑罰與行政罰之間孰輕孰重,雖然各國立法 例或學說容或有不同的見解,惟我國立法者業已於上開規 定及其立法理由中,認為無論從行為的情節輕重、違反社 會性或法益侵害的程度及懲罰的作用等方面而言,刑罰均 屬較行政罰為重的制裁。 (二)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 者之規定。」明定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的適用,是採「 從新從輕」的處罰原則,即於行為後的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變更者,原則上是「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的 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裁處前的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 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的規定 (立法理由參照)。又我國過往承襲德日學說見解,認為 「行政罰」與「刑罰」本質有所不同,前者行為之所以受 處罰並非本質上違反倫理或道德,而是因法律的規定,故 稱為「法定犯」;後者則是本質上違反道德或倫理的行為 ,無待法律規定,即具有可非難性,稱為「自然犯」。然 而,行政罰所制裁的行為,未必即無道德或倫理的可非難 性,且原來純為法律規定的義務,長期施行後深植人心, 亦可能轉變為道德或倫理的要求。是以,典型的刑事犯較 諸典型的行政犯,固然有較高的反道德性及反倫理性,對 社會足以產生較大的損害或危險,但二者間並非本質上有 絕對的不同,而是因價值判斷或不法行為的內容,所作逐 漸的進階式劃分,而此劃分權限屬於立法機關,立法者得 從社會需要與政策考量等觀點,衡量該等行為的危險性, 據以決定處罰的方式。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517號解釋理 由書揭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制裁究採行政罰抑刑事罰 ,本屬立法機關衡酌事件之特性、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以 及所欲達到之管制效果,所為立法裁量之權限……。即對 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立法機關本於上述之立法裁量權限 ,亦得規定不同之處罰」意旨即明。因此,立法政策改變 ,就同一行為的處罰,無論由「行政罰」轉變為「刑事罰 」,或由「刑事罰」變更為「行政罰」,均屬法律的變更 ,且未改變其行為的可罰性,至其新舊法律的適用,自應 依前述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的「從新從輕原則」予以決定 。 (三)67年鐵路法第65條規定:「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者,處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是採取以刑罰制裁行 為人的立法政策。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的103年鐵 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 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每張車票價格之1倍至10倍 罰鍰。加價出售訂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將原本 的刑事制裁予以除罪化,改以行政罰制裁行為人。是行為 人如於舊法時期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而違反67年鐵路 法第65條規定,嗣於新法時期制裁時,由於無論新舊法時 期,該行為均屬不法行為而具有可罰性,且因103年鐵路 法第65條第1項前段規定的行政罰,較67年鐵路法第65條 規定的刑罰為輕,故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的「從新從 輕原則」,適用103年鐵路法第6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 另參酌司法院院解字第3389號解釋意旨)。
(四)事實認定是事實審法院的職權,而如何調查事實或證據的 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斟酌判斷之權,如果其事實的 認定已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且沒有違 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然其證據的取捨與 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導致其事實的認定不同於該當事人 的主張者,也不可以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情形。原審 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認 定上訴人與羅仕鑫意圖謀利,以代訂臺鐵火車票方式,由 羅仕鑫提供其女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交付上訴人使用, 由上訴人上網向臺鐵申請團體票訂票商店代碼,於102年3 月至4月間以電腦訂票程式訂購臺鐵團體票計11,440張, 由羅仕鑫以每張車票加價10元的代價出售給花蓮地區各大 藝品店,因認上訴人與羅仕鑫共同將所購臺鐵團體票以加 價方式出售的違規行為等情,經核與卷內的證據相符,且 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的違法。又67年鐵 路法第65條及103年鐵路法第65條第1項前段的共同構成要 件事實包括「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上訴人與羅仕鑫 分工完成上述違規行為,自屬故意共同實施違反103年鐵 路法第65條第1項前段規定的不法行為甚明。上訴人主張 其於原審否認有「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的行為 ,詎原判決引用上訴人相反的陳述(102年9月12日調查筆 錄),認定上訴人有加價10元販賣車票的行為,未令上訴 人敘明或補充其先後陳述不符之處,致有遭法院突襲而影 響其受公平審判的疑慮,且原審未敘明其心證形成及不採 有利上訴人事證的理由,恣意將羅仕鑫的販賣行為與上訴 人的訂購車票行為連結為共同行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認 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的違法等語,是針對原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指摘其為違法,以及就原判決已 詳予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實不足採。 (五)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的制裁,基於法治國下的法 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何種行 為(構成要件)應受如何的制裁(法律效果)有所認識或 有預見的可能性,始得在該法律效果的範圍內依法對其加 以懲罰。是以,無論刑法第1條所定的罪刑法定主義或行 政罰法第4條所定的處罰法定主義,都是建立在行為時的 法律(包括行政罰的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刑罰或行政罰 的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的基礎上,而且對行為人的制裁 ,亦應在行為時法律所明定的法律效果範圍之內(惟如適 用刑法第2條所定的從舊從輕原則或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的 從新從輕原則,則可能處以較原定範圍為輕的處罰),方 不會使行為人擔負其行為時法律所未規定的責任,致其遭 受無法預見或預計的懲罰。本件上訴人行為時的67年鐵路 法第65條所定法律效果為「處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而依刑法第33條第4款前段及第41條第1項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下:……四、拘役:1日以上,60日未滿 。……」及「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可知, 67年鐵路法第65條的法律效果,最重僅能處拘役59日併科 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且拘役部分原則上最重得以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為罰金,故上訴人預見其行為所可能遭受 的制裁,自係以行為時上述得以最高額易科為罰金的拘役 59日併科銀元1,000元罰金的法律效果即180,000元( 3,000元×59日+1,000銀元×3=180,000元)為限。而上訴 人衡量其行為的可罰性後,既仍執意為之,固應受罰,惟 參酌上述行政罰法第4條所定處罰法定主義的意旨,被上 訴人依據103年鐵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 時,即應於上述最重的法律效果範圍內為之。然而,被上 訴人依103年鐵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逕按上訴人及羅仕 鑫購票後加價出售的張數11,440張,以原處分處每張車票 價格1倍的罰鍰計1,143,700元,已大幅逾越上訴人行為時 對其行為可罰性的預見(計)可能範圍,有悖於處罰法定 主義的要求,自有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均 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上訴論旨請求廢棄原判決,雖未指摘及此,惟 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的違法,仍應將原判決廢棄,且基於 確定的事實,本院已可依該事實為判決,爰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由被上訴人依本院所表示的法律見解,另為適 法的處置。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61 卷 10 期 341-349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8年1月至12月)第 647-655 頁
相關法條 9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33、41 條(108.06.19)
* 行政罰法 第 4、5、26、27 條(100.11.23)
* 鐵路法 第 65 條(67.07.26)
* 鐵路法 第 65 條(103.06.18)
行政倫理的內涵 在 我的紫袍夢-3年9月的檢察官日誌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PH值不高,慎入)
#通告大律師假掰學術文體 照樣造句
這是我現在在德國唸書(有學籍、有居留證、正式的留學生,不是什麼含糊籠統的「進修」)和德國最高峰Zugspitze(2962m)的合影(無粉底液,只有擦防曬+透明蜜粉)。
最近和班上一群來自各國的法律人聊天,問他們當律師/學習法律的心得。
「Anwaltsethik !」(律師倫理)
「Die Ethik des Juristen!」(法律人的倫理)
這兩個詞非常有涵義,法律人應該都要懂,我就不多加解釋了。
會在這個粉專的讀者應該大多不是三盲,看到這兩個詞應該都會會心一笑,所以也不用共勉之了,要求自己做到最重要。
寡人早已經進入司法體系(地檢署)、行政體系(地方政府行政救濟科)滾過一圈,又出來了。深深覺得如果個人學術能量不夠的話,還是很難談改革,所以就出國了。
最深刻的體會就是:
1. 不論利益有多大,法律人都應該維持基本的風骨,不能為了爬上高位「登頂」就失去初衷(不過有些人本來就沒什麼初衷,這種就沒救了)。
2. 身為專門職業人員,督導好自己的下屬、受指揮監督之人真的很重要,就像律師要督導好律師助理避免犯錯、檢察官要督導好司法警察避免違法偵查、法官要督導好法官助理不能把卷宗整理亂搞一通、司法官領有「主管加給」也有義務要督導好書記官等行政職員以免發生筆錄錯誤或卷證滅失等問題。
3.違反倫理、違反規定了就要受到懲處,而不是高喊「衝撞體制」、妄議改革。
4.改革議題真的很重要,但重點是要具有真正的實務經驗(而不是作秀經驗)了解制度的目的以及各方利益考量,在談「國際」時,也不能只是幻想外國月亮,而是要說得出哪國,而且要知道外國的規定、內涵、並善盡比較法工作,以免渡淮成枳。
5.更不能因為覺得被群山擁抱就覺得自己是網紅,畢竟,德國最高峰Zugspitze2962m在阿爾卑斯山高峰群中,還是個小個子。
所以,不要動不動就跟別人比資歷、比粉絲,一個不好會惹來一群更資深的實務工作者、或是粉絲六位數的網紅教授。
還有,
穿什麼都不重要,
#癩蝦蟆不會因為穿上名牌就變成青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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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出國照片+假掰文體誰不會?
而且沒有業配喔!
行政倫理的內涵 在 梅高文(趙杰)的公共行星- 主題:行政倫理... | Facebook 的推薦與評價
他們沒然制止我,就代表我的業務合法。」並以「身為中華民國職業軍人,只是要做長官交代的任務」之理由為自己辯解。此顯現了行政倫理上的兩項問題:一為 ... ... <看更多>
行政倫理的內涵 在 Re: [考題] 96人事地特四等有關"行政倫理" - 精華區Examination 的推薦與評價
※ 引述《zzmm (準備好了就出發)》之銘言:
: 翻了好幾次課本都找不到有關這個議題的討論,
: 只有在行政中立章節有小小的幾行字在描寫行政倫理,
: 而地特這題完全不知道怎樣解,或是告訴我該看課本的哪邊 (97志X郭X意那本)
: 請高手指點一下~~~~感謝!!
: ▲試從關係倫理和行事(行為)倫理兩個面向,分別簡述行政的個體倫理和
: 行政的總體倫理之內涵。(96地四)
雖然我看到題目也有點傻眼,不過我有找到一個可以參考的答案。
(根本就很像陳老師出的......)
但是那應該是行政學的部份。(讓我覺得有點囧跟完蛋了)
https://www.mofnpb.gov.tw/NewsLetter.php?page=MonthlyArticle&MS_ID=43
「公務倫理」專題演講摘要—陳教授德禹主講(國有財產雙月刊)
作者:王秀美
肆:行政的個體倫理:以公務人員為行動主體
一、關係規範
(一)個體與個體關係之準則
1、上級領導者對下級管理者的道德要求:
基本要求是對下屬之教導、培養。
2、下級管理者對上級領導者的道德要求:
基本要求是對上級的尊敬與服從。
3、對同事的道德要求:
基本要求是彼此尊重、和諧、合作。
(二)個體與群體關係之準則
1、個體對機關:
基本的道德要求是敬業、盡責。
2、個體對人民:
基本的道德要求是尊重民意,謀求民福。
3、個體對國家:
基本的道德要求是忠誠與愛護。
二、行事規範
(一)積極「有所為」的行為準則:
1、工作倫理:
以個人專業知識及道德,認真履行職務,為自己行為後果負責。對自己的業務精益求進,
堅持不懈地吸收新知識、拓寬新思路。
2、政策倫理:
對政策參與之規範,在參與政策制定方案規劃時,應著重整體長期的利益考慮。
3、服務倫理:
要有為民服務的高度熱忱與愛心,平等對待所有受服務者。
4、效能倫理:
以維持或提昇效能為職志。
(二)消極「有所不為」的行為準則:
1、公務員不得圖謀違背職務之財務利益。
2、公務員不得索取、收受餽贈或其他有價物品。
3、不文過飾非;不圖進取,聽任腐化。
4、不不忠實、不盡心力,又要弄假。
5、不漠視法律;不認真執法,不尊重法律,玩弄法律。
6、不徇私釋法,假公濟私。
伍、行政的總體倫理:以機關為行動主體
一、關係規範
(一)機關與機關關係之規範
1、上下級機關間之關係:
上下級機關有兩項共同規範,即尊重與協助。
2、平行級機關間之關係:
彼此相互尊重、協調、及配合。
(二)機關與人民關係之規範:
1、為民謀福利,使民安和。
2、向人民負責。
3、為社會伸張公平正義。
二、行事規範
(一)行事基本規範
1、確立價值目標。
2、本理想及知識行事,求最大多數人的最大幸福。
3、行政過程中,對各種價值應等同尊重,協助其平衡發展。
4、現代社會的行政倫理,強調捐棄本位主義,協調合作。
(二)公共政策倫理準則
1、公共利益取向。
2、程序之民主及公開。
3、政策制訂之科學化。
(三)行政規劃倫理準則
1、政策執行之可行性。
2、成本效益分配之公平性。
3、資訊、知識、道德之有效結合。
(四)行政裁量倫理準則
1、從科學途徑:
注重知識、理性,以求裁量的正確。
2、從道德途徑:
注重價值、倫理,以求裁量結果的良善。
3、從法制途徑:
注重法規、制度,以保障裁量的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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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找不到這題的答案所以就上網去搜尋
發現96年1月25日的公務人力發展中心有個研習會名字是公務倫理研習班
請來了陳德禹教授來主講
裡面有個部份正是
行政倫理的內容
一、行政的個體倫理 二、行政的總體倫理
所以我以陳德禹+行政倫理去搜尋
就找到
https://www.mofnpb.gov.tw/NewsLetter.php?page=MonthlyArticle&MS_ID=43
「公務倫理」專題演講摘要—陳教授德禹主講(國有財產雙月刊)
作者:王秀美
不知道為什麼我覺得很囧,覺得有去上這個研習營的考生真的太幸運了
話說如此,但是看到樓下jewl0422網友的文章,又覺得真正會考上的人想法真的
不一樣耶,我一開始其實覺得很不公平,卻沒想到可以用別的方法來切入。
看來還要多加油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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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20.130.130.149
※ 編輯: culb 來自: 220.130.130.149 (04/28 17:29)
※ 編輯: culb 來自: 220.130.130.149 (04/28 1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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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jewl0422 (輕體瞬間~~) 看板: Examination
標題: Re: [考題] 96人事地特四等有關"行政倫理"
時間: Mon Apr 28 17:36:10 2008
※ 引述《culb (香草)》之銘言:
: ※ 引述《zzmm (準備好了就出發)》之銘言:
: : 翻了好幾次課本都找不到有關這個議題的討論,
: : 只有在行政中立章節有小小的幾行字在描寫行政倫理,
: : 而地特這題完全不知道怎樣解,或是告訴我該看課本的哪邊 (97志X郭X意那本)
: : 請高手指點一下~~~~感謝!!
: : ▲試從關係倫理和行事(行為)倫理兩個面向,分別簡述行政的個體倫理和
: : 行政的總體倫理之內涵。(96地四)
: 雖然我看到題目也有點傻眼,不過我有找到一個可以參考的答案。
: (根本就很像陳老師出的......)
: 但是那應該是行政學的部份。(讓我覺得有點囧跟完蛋了)
: https://www.mofnpb.gov.tw/NewsLetter.php?page=MonthlyArticle&MS_ID=43
: 「公務倫理」專題演講摘要—陳教授德禹主講(國有財產雙月刊)
: 作者:王秀美
: 肆:行政的個體倫理:以公務人員為行動主體
: 一、關係規範
: (一)個體與個體關係之準則
: 1、上級領導者對下級管理者的道德要求:
: 基本要求是對下屬之教導、培養。
: 2、下級管理者對上級領導者的道德要求:
: 基本要求是對上級的尊敬與服從。
: 3、對同事的道德要求:
: 基本要求是彼此尊重、和諧、合作。
: (二)個體與群體關係之準則
: 1、個體對機關:
: 基本的道德要求是敬業、盡責。
: 2、個體對人民:
: 基本的道德要求是尊重民意,謀求民福。
: 3、個體對國家:
: 基本的道德要求是忠誠與愛護。
: 二、行事規範
: (一)積極「有所為」的行為準則:
: 1、工作倫理:
: 以個人專業知識及道德,認真履行職務,為自己行為後果負責。對自己的業務精益求進,
: 堅持不懈地吸收新知識、拓寬新思路。
: 2、政策倫理:
: 對政策參與之規範,在參與政策制定方案規劃時,應著重整體長期的利益考慮。
: 3、服務倫理:
: 要有為民服務的高度熱忱與愛心,平等對待所有受服務者。
: 4、效能倫理:
: 以維持或提昇效能為職志。
: (二)消極「有所不為」的行為準則:
: 1、公務員不得圖謀違背職務之財務利益。
: 2、公務員不得索取、收受餽贈或其他有價物品。
: 3、不文過飾非;不圖進取,聽任腐化。
: 4、不不忠實、不盡心力,又要弄假。
: 5、不漠視法律;不認真執法,不尊重法律,玩弄法律。
: 6、不徇私釋法,假公濟私。
: 伍、行政的總體倫理:以機關為行動主體
: 一、關係規範
: (一)機關與機關關係之規範
: 1、上下級機關間之關係:
: 上下級機關有兩項共同規範,即尊重與協助。
: 2、平行級機關間之關係:
: 彼此相互尊重、協調、及配合。
: (二)機關與人民關係之規範:
: 1、為民謀福利,使民安和。
: 2、向人民負責。
: 3、為社會伸張公平正義。
: 二、行事規範
: (一)行事基本規範
: 1、確立價值目標。
: 2、本理想及知識行事,求最大多數人的最大幸福。
: 3、行政過程中,對各種價值應等同尊重,協助其平衡發展。
: 4、現代社會的行政倫理,強調捐棄本位主義,協調合作。
: (二)公共政策倫理準則
: 1、公共利益取向。
: 2、程序之民主及公開。
: 3、政策制訂之科學化。
: (三)行政規劃倫理準則
: 1、政策執行之可行性。
: 2、成本效益分配之公平性。
: 3、資訊、知識、道德之有效結合。
: (四)行政裁量倫理準則
: 1、從科學途徑:
: 注重知識、理性,以求裁量的正確。
: 2、從道德途徑:
: 注重價值、倫理,以求裁量結果的良善。
: 3、從法制途徑:
: 注重法規、制度,以保障裁量的品質。
當時在考場看到這個題目,我第一個想法是以"公務員服務法"的角度去切入,因為我想說
畢竟是考的科目是"考銓",應跟考銓法規有點相關性,所以才用這個方向去解題。
又因整個考銓法規中,有關公務員倫理部份完全規定於"公服法"中,因此引用服務法條來
闡述,我的答案雖然跟公職王老師解答的不相同,但我覺得這個方向仍是能夠作答的範圍
。
供你參考
----96年人事地特四等上榜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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