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生理賠糾紛,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調處人調處成立,能不能反悔向法院起訴?
本案的事實如下:
要保人投保終身壽險、附加定期壽險附約、失能及重大疾病豁免保費附約、醫療費用健康保險契約,後來因為罹患乳癌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保險公司說要保人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告知義務,發函解除契約。
請大家注意,保險公司說要保人隱匿的既往症有:急性鼻竇炎、慢性支氣管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過敏性鼻炎。(這是不是重要事項,足以影響保險公司的危險估計?我的讀書會課程上週才在討論這個問題,歡迎大家留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保險字第19號認為,在金融評議中心成立調處後,要保人就不能再對同一件事情提起訴訟,因此,駁回要保人的請求。其主要的理由如下:
在金融評議中心成立調處後,金融消費者可以依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規定聲請評議中心把調處書送到法院核定,法院核定後,調處書跟法院確定判決有相同的效力。
如果消費者在調處成立後,沒有申請評議中心把調處書送到法院核可,僅是調處書沒有具備跟法院確定判決相同的效力,但仍然是一種和解契約,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有撤銷和解的事由,不然消費者不能針對同一件事,再到法院進行訴訟。
本案要保人跟保險公司達成調處,保險公司同意恢復除了醫療保險附約以外的其他保險契約效力,要保人也同意這項協議內容,同時拋棄其他請求,這項調處結果雖然沒送法院核可,還是具備民法上和解的效力,因此,要保人不能再針對醫療險附約部分,要求法院判決契約效力存在。
#保險行銷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調處成立
#據實說明義務
#危險估計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 在 惇安法律事務所 Lexcel Partners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鬥陣來關心】香港將虛擬資產基金納入監管
作者:劉孟哲律師/李宜芳律師
近年來,投資人對於虛擬資產,亦即數位代幣和任何其他虛擬商品、加密資產及其他性質相同的資產等,有著日益提高的投資興趣,而這股需求帶出來的相關產品產出,各國主管機關首先面臨的便是是否需將這些虛擬資產或相關交易納入監管的問題。
以我國金管會為例,為將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納入管理,於今年陸續發布證券交易法第6條之函令,並推動證券商設置標準等相關法規的修正以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另訂管理辦法等,以明確納入規範之範圍以及交易平台的設置等事項。
而就國際上監管的發展而言,較值得注意的是香港的證監會自2018年11月開始,已將投資於虛擬資產投資組合的管理公司及虛擬資產基金的經銷商(fund distributor)納入監管。簡而言之,投資組合中有10%或以上的總資產價值投資於虛擬資產的管理公司,需受到證監會進行相關交易所需持有的牌照監管;若牌照持有人未符合監管規定,將可能被視為構成香港證券及期貨條例之失當行為,而使證監會採取監管行動。
而在香港經銷(完全或部分)投資於虛擬資產的基金的經銷商,亦須符合監管規定,包含提供客戶合理適當的建議、進行風險評估(如虛擬資產價值評估的風險、資訊安全風險)、產品盡職調查等責任,以降低銷售該等虛擬資產基金對客戶產生的風險等。另,虛擬資產基金的銷售對象僅限於香港法令界定之專業投資人。
就上述監管架構而言,以投資人保護之角度出發,香港證監會採取的立場是如持牌的投資組合管理公司有意投資虛擬資產,即使其所管理的投資組合(或投資組合中的某些部分)完全或部分投資於虛擬資產,而且不論這些虛擬資產是否構成證券或期貨合約,其皆應遵守相同的監管規定。換言之,香港證監會就虛擬資產基金的監管,似已打破舊有法規架構下須投資於「證券」或「期貨合約」的性質藩籬。
我國金管會其實早在2014年已將未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的境外基金銷售與諮詢服務納入監管,合格的銷售對象只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4 條所界定的專業投資機構,惟架構上偏向以私募方式為之。若要更進一步以公開募集與銷售的方式開放這類虛擬資產產品,香港的立法與對象限制或可供參考。
(本文之內容不代表本所之立場或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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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鬥陣來關心】香港將虛擬資產基金納入監管
作者:劉孟哲律師/李宜芳律師
近年來,投資人對於虛擬資產,亦即數位代幣和任何其他虛擬商品、加密資產及其他性質相同的資產等,有著日益提高的投資興趣,而這股需求帶出來的相關產品產出,各國主管機關首先面臨的便是是否需將這些虛擬資產或相關交易納入監管的問題。
以我國金管會為例,為將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納入管理,於今年陸續發布證券交易法第6條之函令,並推動證券商設置標準等相關法規的修正以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另訂管理辦法等,以明確納入規範之範圍以及交易平台的設置等事項。
而就國際上監管的發展而言,較值得注意的是香港的證監會自2018年11月開始,已將投資於虛擬資產投資組合的管理公司及虛擬資產基金的經銷商(fund distributor)納入監管。簡而言之,投資組合中有10%或以上的總資產價值投資於虛擬資產的管理公司,需受到證監會進行相關交易所需持有的牌照監管;若牌照持有人未符合監管規定,將可能被視為構成香港證券及期貨條例之失當行為,而使證監會採取監管行動。
而在香港經銷(完全或部分)投資於虛擬資產的基金的經銷商,亦須符合監管規定,包含提供客戶合理適當的建議、進行風險評估(如虛擬資產價值評估的風險、資訊安全風險)、產品盡職調查等責任,以降低銷售該等虛擬資產基金對客戶產生的風險等。另,虛擬資產基金的銷售對象僅限於香港法令界定之專業投資人。
就上述監管架構而言,以投資人保護之角度出發,香港證監會採取的立場是如持牌的投資組合管理公司有意投資虛擬資產,即使其所管理的投資組合(或投資組合中的某些部分)完全或部分投資於虛擬資產,而且不論這些虛擬資產是否構成證券或期貨合約,其皆應遵守相同的監管規定。換言之,香港證監會就虛擬資產基金的監管,似已打破舊有法規架構下須投資於「證券」或「期貨合約」的性質藩籬。
我國金管會其實早在2014年已將未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的境外基金銷售與諮詢服務納入監管,合格的銷售對象只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4 條所界定的專業投資機構,惟架構上偏向以私募方式為之。若要更進一步以公開募集與銷售的方式開放這類虛擬資產產品,香港的立法與對象限制或可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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