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期透視/同婚釋憲後的社造工程:徒法不足以自行
2017-05-28 03:42聯合報 王如玄/華夏社會公益協會理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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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四八號宣告民法親屬編未允許同性婚姻,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平等權的精神,相關部門應在兩年修訂法制,否則兩年後可直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對台灣民法親屬編修法運動而言,這是一種熟悉的感覺。而台灣性別平等法制的建構,向來是菁英式立法。
法律修正容易,但真正落實才是難處。
大家不妨先思考法律和現實的落差。民國十九年制定民法繼承編,明文女子有和男子同樣的繼承權,但社會現實呢?
以財政部最新統計數字為例,一○四年度遺產稅申報,女性拋棄繼承比例較男性超出十二.四個百分點,受到「嫁出去的女兒潑出去的水」及「家產不落外姓」觀念影響;贈與稅方面亦同,申報受贈人數廿一萬人中,男性有十二.八萬人、占六成多;女性八.二萬人。
經過將近百年,社會觀念撼動,是如此不易,更何況同婚議題。
再者,法律平等保障落實,植基於社會環境的成熟度及共識形成過程。以一九七九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為例,我國直至二○一二年施行CEDAW施行法,相關規定才具有國內法律效力。
婦女人權低落,肇因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習俗、性別刻板印象及定型化思考觀念之行為模式,CEDAW要求各國積極作為消除此現象。同婚議題亦是如此,不僅是法律制度的建構,更重要的是,社會、文化、習俗及刻板印象如何消弭歧視,並看待這些改變,才是關鍵。
釋字七四八號解釋出爐後,可預見挺/反同仍將持續對抗,戰場延伸到行政與立法部門,以及能否提出各方異見最大公約數的周延配套法案。
回顧社會過去一年來同婚的處理過程,烽火四處,只有對立、無對話,彼此意見和論述沒有交集。如今大法官解釋理由雖認為:
一、相同性別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成立具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既不影響不同性別二人適用民法婚姻章,亦未改變既有異性婚姻建構之社會秩序;且同性別二人之婚姻自由,經法律承認後,更可與異性婚姻共同成為穩定社會之磐石;
二、現行並未規定異性二人結婚須以具生育能力為要件,繁衍後代顯非婚姻不可或缺之要素;
三、若容許相同性別二人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且要求其亦應遵守婚姻關係存續中及終止後之雙方權利義務規定,並不影響現行異性婚姻制度建構之基本倫理秩序。
但有關社會秩序、繁衍後代、人倫秩序、家庭倫理價值及親屬繼承等爭議,是反/挺同團體最難取得共識之處。大法官會議雖以不影響原有建構為由予以回應,但這些疑慮是人性及價值取捨,若寄望司法解釋或法律修正,即可免除另一方的疑懼,幾乎不可能,尤其是在社會撕裂的傷口仍未癒合前。
所以無論是民法修法或立專法,法律架構都只是形式,最終都會觸及基本價值攻防。如何兼顧不同立場的感受,這是接下來法制過程必須要更審慎面對的問題,因為我們擔心會更激化不同立場對立,反而不利實質平等之實踐。
最後要提醒的是,同婚是龐大法制工程,廣涉一百多項法律,需經逐條逐字檢視、思量和討論,但立法院民法草案版本保障密度還不足夠。行政和立法部門有義務將所有法律攤在陽光下,告訴大眾選擇的路徑是什麼,訂出明確時間表,如未能在兩年內完成,行政作為又該如何處置,以預防混亂。
同性婚姻是重大議題,更是複雜的社會價值改造工程。面對社會各界的質疑,要如何繼續對話及溝通,毋寧是更重要的事。
同時也有24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3萬的網紅Shaun&Nick,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成為這個頻道的會員: https://www.youtube.com/channel/UC0b3OFZOXHEHDfL7kONoH4g/join 本是為了僅此一次的閃耀調整而成的決戰英靈,因為某種理由換上泳裝,神秘進化成享受夏季的魔神形態。 別名『泳裝魔‧沖田總司Alter‧Natives'。 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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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導讀-有氣魄的大法官,同性婚合憲-釋字第748號】
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承認同性婚姻合憲,駱克覺得太有擔當了!解釋文跟解釋理由書加了洋蔥,駱克看得感動到不行,字裡行間中大法官展現出氣魄,用精美洗鍊的文字講述幾件事。駱克用通俗白話的用語說一次:
【簡要版】
一、 立法院打混,大法官硬起來-接受釋憲,了不起,負責。
二、 同性婚姻根本沒有妨礙到其他人!根本不會破壞社會秩序!是穩定社會的磐石!
三、 同性戀不是疾病!
四、 同性戀現在備受社會歧視的情況,一個字「慘」。
五、 為了避免立法院依舊打混,大法官硬起來-直接宣告定期失效。
六、 為了戶政機關拿尚未立法當擋箭牌,大法官硬起來-按照民法第982條讓他/她們登記。
【詳細版】
一、 立法院打混,大法官硬起來接受釋憲,了不起,負責:
1、理由書第8段提到聲請人祁家威超過30年來向立法、行政、司法機關爭取同性婚姻權,均遭拒絕的過程,流浪各機關30年的過程。理由書第9段提到95年就已經有立委提出「同性婚姻法」草案,但未獲得多數委員支持。簡單來說,就是延宕這麼久。
2、101、102年間雖然提出民法親屬篇修正草案,但是「何時得以進入院會審查程序,猶未可知。核立法院歷經10餘年,尚未能完成與同性婚姻相關法案之立法程序。」,白話來講,立法院雖然假裝有修正草案,但是大概會繼續打迷糊仗,根本不知道什麼時候才會立法,但是同性婚姻自主決定權這麼重要的基本權,不容許立法院繼續拖延,大法官說「讓我來,我來釋憲」,理由書第10段「本院懍於憲法職責,…,應就人民基本權利保障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等憲法基本價值之維護,及時作成有拘束力之司法判斷。」,了不起,負責!
二、 同性婚姻根本沒有妨礙到其他人!根本不會破壞社會秩序!是穩定社會的磐石!
理由書第13段說得好「相同性別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既 #不影響不同性別二人 適用婚姻章第1節至第5節有關訂婚、結婚、婚姻普通效力、財產制及離婚等規定,亦未 #改變既有異性婚姻所建構之社會秩序;且相同性別二人之婚姻自由,經法律正式承認後,更可與異性婚姻共同 #成為穩定社會之磐石。復鑑於婚姻自由,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就成立上述親密、排他之永久結合之需求、能力、意願、渴望等生理與心理因素而言,其不可或缺性,於同性性傾向者與異性性傾向者間並無二致,均應受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之保障。現行婚姻章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之意旨有違。」
簡單來說,大法官說同性婚姻根本沒有妨礙到其他人!根本不會破壞社會秩序!反而是穩定社會的磐石!
三、 同性性傾向者不是疾病:
社會上有些人認為同性戀是一種疾病、是一種病態,大法官為他們平反,引用國際衛生組織研究說同性戀不是病!
理由書第15段「目前世界衛生組織、汎美衛生組織(即世界衛生組織美洲區辦事處)與國內外重要醫學組織均已認為 #同性性傾向本身並非疾病。」
四、 同性性傾向者現在備受社會歧視的情況,一個字「慘」:
理由書第15段提到了現在同性戀的現況,雖然是要說明為什麼要用嚴格審查基準,但是這段駱克看到很感動,大法官用洗鍊精準的文字,描述同性戀備受社會歧視的「慘況」:禁錮、排擠、歧視、孤立、隔絕、弱勢、劣勢地位。
理由書第15段「在我國,同性性傾向者過去因未能見容於社會傳統及習俗,致 #長期受禁錮於暗櫃內,受有各種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排斥或歧視;又同性性傾向者因人口結構因素, #為社會上孤立隔絕之少數,並因受 #刻板印象 之影響,久為 #政治上之弱勢,難期經由一般民主程序扭轉其法律上 #劣勢地位。是以性傾向作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應適用 #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以判斷其合憲性,除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外,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並須具有實質關聯,始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五、 為了避免立法院依舊打混,大法官硬起來直接宣告定期失效。為了戶政機關拿尚未立法當擋箭牌,大法官硬起來-按照民法第982條讓他/她們登記:
駱克覺得大法官超有擔當,白話就是就算大法官宣告違憲,立法院也可能藉故拖延不立法,所以直接宣告2年定期失效,讓立法院不得不立法。再來就是,為了避免立法院在民法相關規定違憲失效後仍然不立法,行政機關可能說無法依法行政、不給登記,大法官說:#按照民法982條有兩個證人簽名的書面就可以登記!
理由書第17段「慮及本案之複雜性及爭議性,或需較長之立法審議期間;又為避免立法延宕,導致規範不足之違憲狀態無限期持續,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以何種形式(例如修正婚姻章、於民法親屬編另立專章、制定特別法或其他形式),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逾期未完成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於登記二人間發生法律上配偶關係之效力,行使配偶之權利及負擔配偶之義務。
釋字連結: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_1.asp…
部落格連結:http://roxincriminallaw.pixnet.net/…/3023634-%E3%80%90%E6%9…
不影響不同性別二人 在 阿空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連不上司法院網站嗎?
沒關係,我備份好了 :D
決議是:
立法院應於兩年內修法使同性可以結合,但不一定要叫做「婚姻」。
如果兩年內沒有修法,那麼同性的兩人就直接可以登記結婚。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
至以何種形式(例如修正婚姻章、於民法親屬編另立專章、制定特別法或其他形式),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
逾期未完成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於登記二人間發生法律上配偶關係之效力,行使配偶之權利及負擔配偶之義務。』
# 釋字第 748 號
同性二人婚姻自由案
## 解釋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 106年5月24日 院台大二字第1060014008號
## 解釋爭點
民法親屬編婚姻章,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是否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 解釋文
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逾期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上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上開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 理由書
1 本案聲請人之一臺北市政府為戶籍登記業務主管機關(戶籍法第2條參照),因所轄戶政事務所於辦理相同性別二人民申請之結婚登記業務,適用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下稱婚姻章)規定及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台內戶字第1010195153號函(下稱系爭函,函轉法務部101年5月14日法律字第10103103830號函),發生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經由上級機關內政部層轉行政院,再由行政院轉請本院解釋。就婚姻章規定聲請解釋部分,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條規定相符,應予受理。另一聲請人祁家威因戶政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21號判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972條、第973條、第980條及第982條規定,侵害憲法保障之人格權、人性尊嚴、組織家庭之自由權,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22條、第23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亦應受理。查上述兩件聲請案所聲請之解釋均涉及婚姻章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之疑義,爰併案審理。本院並依大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3月24日行言詞辯論。
2 聲請人臺北市政府主張婚姻章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部分,其理由略稱:禁止相同性別人民結婚,限制人民婚姻自由所含之結婚對象選擇自由。然其目的重要性、手段與目的之關聯性,均不足以正當化上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又以性傾向為差別待遇,應採取較嚴格之審查標準,禁止相同性別人民結婚非為達成重要公益之實質關聯手段,是婚姻章相關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婚姻自由及第7條所保障之平等權等語。
3 聲請人祁家威主張民法第972條、第973條、第980條及第982條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第22條、第23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規定,其理由略稱:一、婚姻自由是人民發展人格與實現人性尊嚴之基本權利,而選擇配偶之自由乃婚姻自由之核心,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其限制應符憲法第23條之要件。然限制同性結婚既不能達成重要公益目的,目的與手段間亦欠缺實質正當,違反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二、憲法第7條所稱「男女」或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所稱「性別」,涵蓋性別、性別認同及性傾向,是以性傾向作為分類基礎之差別待遇,應採較為嚴格之審查基準;以限制同性結婚作為鼓勵生育之手段,其手段與目的間亦欠缺實質關聯,應認違反平等權之意旨。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課予國家消除性別歧視,積極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義務,立法者本應積極立法保障同性結婚權,卻長期消極不作為,已構成立法怠惰等語。
4 關係機關法務部略稱:一、司法院大法官歷來解釋所承認之「婚姻」,均係指一夫一妻、一男一女之結合。「選擇與同性別者締結婚姻之自由」尚難謂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婚姻自由之範疇。有關同性伴侶之權益,宜循立法程序,採取適當之法制化途徑加以保障。二、民法係規範私人間社會交往之「社會自主立法」,親屬法制應尊重其事實先在之特色,對於「婚姻上之私法自治」,立法機關自有充分之形成自由。有關婚姻之規定,係立法者考量「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基於對婚姻制度之保護所制定,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及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目的洵屬正當,與維護婚姻制度目的之達成有合理關聯,並非立法者之恣意。是婚姻章規定並未違憲等語。
5 關係機關內政部略稱:該部為戶籍登記業務主管機關。結婚要件之審查係依據民法主管機關法務部之函釋意旨辦理。至婚姻章規定是否違憲,尊重法務部之意見等語。
6 關係機關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略稱:依據民法主管機關法務部之函釋,婚姻章規定之婚姻,限於一男一女之結合關係。至此等規定是否違憲,似由大法官解釋為宜等語。
7 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就聲請人聲請解釋婚姻章相關規定部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8 查聲請人祁家威於75年間以「請速立法使同性婚姻合法化」為由,向立法院提出請願,經該院司法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討論,並參酌司法院代表意見(略稱:「……婚姻之結合關係,非單純為情慾之滿足,此制度,常另有為國家、社會提供新人力資源之作用,關係國家社會之生存與發展,此與性共同戀之純為滿足情慾者有別……。」)及法務部代表意見(略稱:「同性婚姻與我國民法一男一女結婚之規定相違,其不僅有背於社會善良風俗,亦與我國情、傳統文化不合,似不宜使之合法化。」)作成審查決議:「本案請願事項,無成為議案之必要……。」並經立法院75年第77會期第37次會議通過在案(立法院75年6月28日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527號、人民請願案第201號之330參照)。嗣祁家威向法務部及內政部請願未果。法務部於83年8月11日發布(83)法律決字第17359號函:「查我國民法對結婚之當事人必須為一男一女,雖無直接明文規定,惟我國學者對結婚之定義,均認為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適法結合關係』,更有明言同性之結合,並非我國民法所謂之婚姻者……。而我國民法親屬編之諸多規定,亦係建構在此等以兩性結合關係為基礎之概念上……。從而,我國現行民法所謂之『結婚』,必為一男一女結合關係,同性之結合則非屬之。」(並參見該部101年1月2日法律字第10000043630號函、101年5月14日法律字第10103103830號函、102年5月31日法律字第10203506180號函,意旨相同)祁家威於87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辦理公證結婚被拒,未提起司法救濟;於89年間再度向該院請求辦理公證結婚遭拒,經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向本院聲請解釋。本院於90年5月以其聲請並未具體指明法院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議決不受理。祁家威再於102年間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被拒後,提起行政爭訟,於103年9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後,於104年8月向本院聲請解釋。核祁家威向立法、行政、司法權責機關爭取同性婚姻權,已逾30年。
9 次查,95年間立法委員蕭美琴等首度於立法院提出「同性婚姻法」草案,因未獲多數立法委員支持,而未交付審查。嗣101年及102年間由婚姻平權運動團體研議之相關法律修正建議,獲得立法委員尤美女等及鄭麗君等支持,分別提出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民法親屬、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首度交付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並召開公聽會聽取各方意見,終因立法委員任期屆滿而未能完成審議。105年間,立法委員尤美女等提出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黨團、立法委員許毓仁、蔡易餘等亦分別提出不同版本法案,於同年12月26日經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初審通過多個版本提案。惟何時得以進入院會審查程序,猶未可知。核立法院歷經10餘年,尚未能完成與同性婚姻相關法案之立法程序。
10 本件聲請涉及同性性傾向者是否具有自主選擇結婚對象之自由,並與異性性傾向者同受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為極具爭議性之社會暨政治議題,民意機關本應體察民情,盱衡全局,折衝協調,適時妥為立(修)法因應。茲以立(修)法解決時程未可預料,而本件聲請事關人民重要基本權之保障,本院懍於憲法職責,參照本院釋字第585號及第601號解釋意旨,應就人民基本權利保障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等憲法基本價值之維護,及時作成有拘束力之司法判斷。爰本於權力相互尊重之原則,勉力決議受理,並定期行言詞辯論,就上開憲法爭點作成本解釋。
11 按本院歷來提及「一夫一妻」、「一男一女」之相關解釋,就其原因事實觀之,均係於異性婚姻脈絡下所為之解釋。例如釋字第242號、第362號及第552號解釋係就民法重婚效力規定之例外情形,釋字第554號解釋係就通姦罪合憲性,釋字第647號解釋係就未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之異性伴侶未能享有配偶得享有之稅捐優惠,釋字第365號解釋則係就父權優先條款所為之解釋。本院迄未就相同性別二人得否結婚作成解釋。
12 婚姻章第1節婚約,於第972條規定:「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明定婚約必須基於男女當事人二人有於將來成立婚姻關係之自主性合意。第2節結婚,於第980條至第985條規定結婚之實質與形式要件,雖未重申婚姻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締結,然第972條既規定以當事人將來結婚為內容之婚約,限於一男一女始得訂定,則結婚當事人亦應作相同之解釋。再參酌婚姻章關於婚姻當事人稱謂、權利、義務所為「夫妻」之相對應規定,顯見該章規定認結婚限於不同性別之一男一女之結合關係。結婚登記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民法主管機關法務部有關「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適法結合關係」之函釋(法務部83年8月11日(83)法律決字第17359號函、101年1月2日法律字第10000043630號函、101年5月14日法律字第10103103830號函、102年5月31日法律字第10203506180號函參照),函示地方戶政主管機關,就申請結婚登記之個案為形式審查。地方戶政主管機關因而否准相同性別二人結婚登記之申請,致相同性別二人迄未能成立法律上之婚姻關係。
13 適婚人民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自由,包含「是否結婚」暨「與何人結婚」之自由(本院釋字第362號解釋參照)。該項自主決定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為重要之基本權(a fundamental right),應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按相同性別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既不影響不同性別二人適用婚姻章第1節至第5節有關訂婚、結婚、婚姻普通效力、財產制及離婚等規定,亦未改變既有異性婚姻所建構之社會秩序;且相同性別二人之婚姻自由,經法律正式承認後,更可與異性婚姻共同成為穩定社會之磐石。復鑑於婚姻自由,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就成立上述親密、排他之永久結合之需求、能力、意願、渴望等生理與心理因素而言,其不可或缺性,於同性性傾向者與異性性傾向者間並無二致,均應受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之保障。現行婚姻章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之意旨有違。
14 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本條明文揭示之5種禁止歧視事由,僅係例示,而非窮盡列舉。是如以其他事由,如身心障礙、性傾向等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亦屬本條平等權規範之範圍。
15 現行婚姻章僅規定一男一女之永久結合關係,而未使相同性別二人亦得成立相同之永久結合關係,係以性傾向為分類標準,而使同性性傾向者之婚姻自由受有相對不利之差別待遇。按憲法第22條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屬重要之基本權。且性傾向屬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immutable characteristics),其成因可能包括生理與心理因素、生活經驗及社會環境等(註1)。目前世界衛生組織、汎美衛生組織(即世界衛生組織美洲區辦事處)(註2)與國內外重要醫學組織(註3)均已認為同性性傾向本身並非疾病。在我國,同性性傾向者過去因未能見容於社會傳統及習俗,致長期受禁錮於暗櫃內,受有各種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排斥或歧視;又同性性傾向者因人口結構因素,為社會上孤立隔絕之少數,並因受刻板印象之影響,久為政治上之弱勢,難期經由一般民主程序扭轉其法律上劣勢地位。是以性傾向作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應適用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以判斷其合憲性,除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外,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並須具有實質關聯,始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16 究國家立法規範異性婚姻之事實,而形成婚姻制度,其考量因素或有多端。如認婚姻係以保障繁衍後代之功能為考量,其著眼固非無據。然查婚姻章並未規定異性二人結婚須以具有生育能力為要件;亦未規定結婚後不能生育或未生育為婚姻無效、得撤銷或裁判離婚之事由,是繁衍後代顯非婚姻不可或缺之要素。相同性別二人間不能自然生育子女之事實,與不同性別二人間客觀上不能生育或主觀上不為生育之結果相同。故以不能繁衍後代為由,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以結婚,顯非合理之差別待遇。倘以婚姻係為維護基本倫理秩序,如結婚年齡、單一配偶、近親禁婚、忠貞義務及扶養義務等為考量,其計慮固屬正當。惟若容許相同性別二人得依婚姻章實質與形式要件規定,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且要求其亦應遵守婚姻關係存續中及終止後之雙方權利義務規定,並不影響現行異性婚姻制度所建構之基本倫理秩序。是以維護基本倫理秩序為由,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以結婚,顯亦非合理之差別待遇。凡此均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
17 慮及本案之複雜性及爭議性,或需較長之立法審議期間;又為避免立法延宕,導致規範不足之違憲狀態無限期持續,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以何種形式(例如修正婚姻章、於民法親屬編另立專章、制定特別法或其他形式),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逾期未完成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於登記二人間發生法律上配偶關係之效力,行使配偶之權利及負擔配偶之義務。
18 現行婚姻章有關異性婚姻制度之當事人身分及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不因本解釋而改變。又本案僅就婚姻章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是否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之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作成解釋,不及於其他,併此指明。
19 聲請人臺北市政府另以系爭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部分,經查該函為內政部對於臺北市政府就所受理相同性別二人申請結婚登記應否准許所為之個案函復,非屬命令,依法不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依大審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不受理,併予敘明。
### 附註
1. 例如世界精神醫學會(World Psychiatric Association; 簡稱WPA)於2016年發布之「性別認同與同性性傾向、吸引與行為立場聲明」(WPA Position Statement on Gender Identity and Same-Sex Orientation, Attraction, and Behaviours)認性傾向係與生俱來,並由生物、心理、發展與社會因素等所決定(innate and determined by biological, psychological, developmental, and social factors)(該文件見http://www.wpanet.org/detail.php?section_id=7&content_id=1807,最後瀏覽日2017/5/24)。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Obergefell v. Hodges, 576 U.S. __ (2015), 135 S. Ct. 2584, 2596 (2015)一案中亦肯認近年來精神科醫師及其他專家已承認性傾向為人類的正常性表現,且難以改變(Only in more recent years have psychiatrists and others recognized that sexual orientation is both a normal expression of human sexuality and immutable.)(該判決全文見https://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14pdf/14-556_3204.pdf,最後瀏覽日2017/5/24)。
2. 世界衛生組織於1992年出版之「疾病和有關健康問題的國際統計分類」第10版(The Tenth Revis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Statistical Classification of Diseases and Related Health Problems, ICD-10)2016年修正版第5章雖仍保留「F66與性發展和性傾向相關聯之心理和行為異常」(Psychological and behavioural disorders associated with sexual development and orientation)疾病分類,然明確指出「性傾向本身不應被認為異常」(Sexual orientation by itself is not to be regarded as a disorder.)(見http://apps.who.int/classifications/icd10/browse/2016/en#/F66,最後瀏覽日2017/5/24)。汎美衛生組織即世界衛生組織美洲辦事處(Pan American Health Organization, Regional Office of the WHO)所發布之「對不存在之疾病給予治療」(“CURES” FOR AN ILLNESS THAT DOES NOT EXIST)文件亦明載:「目前專業上共識認為,同性戀是人類性行為的一種自然的不同型態表現……」(There is a professional consensus that homosexuality represents a natural variation of human sexuality…),且同性戀之任何個別表徵均不構成異常或疾病,故無治療之必要(In none of its individual manifestations does homosexuality constitute a disorder or an illness, and therefore it requires no cure.)(該文件見http://www.paho.org/hq/index.php?option=com_docman&task=doc_view&gid=17703&Itemid=2057,最後瀏覽日2017/5/24)。
3. 國外醫學組織部分,除前揭註1所列世界精神醫學會發布之「性別認同與同性性傾向、吸引與行為立場聲明」外,美國心理學會(American Psychological Association)於2004年發布,並於2010年再確認之「性傾向與婚姻」(Sexual Orientation and Marriage),亦表示自1975年以來心理學家、精神醫學專家均認為同性性傾向非精神疾病,亦非精神疾病之徵狀(該文件見http://www.apa.org/about/policy/marriage.aspx,最後瀏覽日2017/5/24)。
國內醫學組織部分,台灣精神醫學會於2016年12月發表「支持多元性別/性傾向族群權益平等和同性婚姻平權之立場聲明」,認為非異性戀之性傾向、性行為、性別認同以及伴侶關係,既非精神疾病亦非人格發展缺陷,而是人類發展多樣性之正常展現,且同性性傾向本身並不會造成心理功能的障礙,無治療的必要(該文件見http://www.sop.org.tw/Official/official_27.asp,最後瀏覽日2017/5/24)。台灣兒童青少年精神醫學會於2017年1月發表「性別平權立場聲明」,認為任何性傾向都是正常的,不是病態或偏差(該文件見http://www.tscap.org.tw/TW/News2/ugC_News_Detail.asp?hidNewsCatID=8&hidNewsID=131,最後瀏覽日2017/5/24)。
## 大法官會議
* 許宗力
* 蔡烱燉
* 陳碧玉
* 黃璽君
* 羅昌發
* 湯德宗
* 黃虹霞
* 吳陳鐶
* 蔡明誠
* 林俊益
* 許志雄
* 張瓊文
* 詹森林
* 黃昭元
(黃瑞明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 意見書
* 黃大法官虹霞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 吳大法官陳鐶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 聲請人
* 臺北市政府
* 祁家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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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是為了僅此一次的閃耀調整而成的決戰英靈,因為某種理由換上泳裝,神秘進化成享受夏季的魔神形態。
別名『泳裝魔‧沖田總司Alter‧Natives'。
話說在她身旁的這位,是誰啊?難道是迷路的小孩?
身高/體重:156cm・42kg(第1、2再臨)
163cm・51kg(第3再臨)
出典:Fate/Grand Order
地域:日本
屬性:中立・中庸 性別:女性
「煉獄變成人形態時將部分靈基分給了它,所以和平常相比輕了一點小了一點。順帶一提煉獄的數據如下!」
身高/體重:83cm・13kg(第1、2再臨)
??cm・??kg(第3再臨)
出典:Fate/Grand Order
地域:日本
屬性:混沌・善 性別:?
「劍形態時將伴隨主人的狀態改變大小,並不固定。等等,劍形態是啥!?不管怎麼想,這個人形態才是異常的!」
她本是沖田總司的別側面,為了行使抑制力改變,調整過靈基後形成的極為特殊的英靈。但是,這次的戰場定在了南國之島的度假勝地,於是再次重組了。
總之,轉型成了從基本數據,到外裝和武器都經歷新模組重制的新英靈。
硬要說的話,大概是魔神桑玖式那種。
雖說這就是所謂的泳裝版了,但依靠原本的適性職階Saber顯現。第三再臨則是以單槍匹馬導致戰線完全崩盤為目的的超強力型殲滅形態。
也是英年早逝的沖田總司,可能抵達的末路泳裝版。
───不對不對,這是在看什麼啊,我的主人。
○單獨行動:A
身為抑止力的守護者‧泳裝版,在暑假可以單獨行動。目標已調整為可在絕望的情況下出現在海灘,一人殲滅目標,或者湮滅逃亡者,因此此技能是高等級。
○對魔力:A
因外裝本身是專門為Saber職階使用重組的,所以擁有原本的沖田無法匹及的對魔力。病弱? 那種東西已經扔到老家去了。喜歡的鉋冰糖漿口味是「藍色夏威夷」。煉獄醬喜歡的是威嚴滿滿的草莓牛奶。
順帶一提煉獄經常打瞌睡哦,可愛哦。
我的話怎麼打瞌睡都不可愛吧?話說,這無比難用的靈基到底怎麼回事!
○魔劍:B++
沖田Alter抵達的劍之極境。長時間永不停歇的戰鬥後累積下來的,悠久無敗的劍持有的術理。
處於既算完成又不算完成的模糊理念。從名為沖田總司的光輝走到遙遠彼方的成果。
○煉獄:B
給予專屬裝備『煉獄』綜合戰鬥操作系統。與其說是武器,不如說更接近於支援用輔助系統。
總之,雖然好處多多,但作為關鍵的主人總是漏掉它的話,所以沒有發揮完全的效果。
○日月:A
收束一切光發出漆黑的光芒,魔Saber專用概念禮裝。有著日盾和月鎧之,可發揮不同次元的防禦力。
『絕剱・無穹一閃』
等級:A+ 種類:對界寶具
範圍:1~9 最大捕捉:12
超越日月的光芒,照亮塵剎,開闢蒼之峽間。
超級日月光穿透虛空,劈開無窮之空的超絕魔劍一閃。具備斬斷一切使其回歸無盡的概念之寶具。
在靈基不安定的狀態下釋放比較困難,所以(在靈基第1、第2時)只能短暫維持本體模樣。
為此,在煉獄獨立行動時的靈基第1、第2中,二人會友好地手牽手完成寶具動作,這點真是可愛極了!
───不對,這種事怎樣都好啦。
順帶一提煉獄的基本人格(說是人格真的好嗎有點微妙吧)是雄劍。煉獄醬狀態下持有的短劍是表面化形。因此,原本支援時是能讓人聯想到男子漢的威風凜凜的帥哥聲線……不過在煉獄醬狀態下是非常可愛的語音。
為什麼會變成這樣呢!我!
───嘿嘿,非常可愛喲、煉獄。
此狀態下的魔神人·沖田總司,也就是沖田Alter,因為切離了少許後述靈基的原因,處於長期消耗戰之前絕無僅有的,但也有可能存在過的樣子(決してあり得ない、あり得たかもしれない姿)。所以,和原來的沖田Alter比起來,感情與情緒變得更加豐富了。這或許只是夏季大海的魔力影響吧。
……於是,如你所見的那樣,本次靈基重組分成了兩人,但這其實是身為武器的煉獄切離了沖田Alter的一部分靈基與自身融合了,成為獨立的靈基行動。
煉獄原本是沖田Alter暴走時,封印她那過於強大的力量,消滅本體的安全裝置,准確來說是自爆裝置。
但是,經過長年累月的共同作戰後煉獄獲得了自我,身為滅殺沖田Alter裝置的自己應當被抹消的想法在無意中生成。
這就是煉獄在本次召喚時表層化,把自爆用的靈基從沖田Alter當中切離分化,以小沖田Alter的形象現界的原因。
―――我會趁此機會消失,這麼做的話,主人或許能逃離這無聊的命運了。
本該是這樣的,為何主人要繼續使用我呢?
啊,這樣啊,是這樣啊。即便身處那漫長,永恆,不斷進行著無計可施戰斗的命運當中,她也在那無穹之空下……
沒錯……
雖然是漫長,永久的時光,但我一直……
―――都很開心。
#FGO #沖田總司
不影響不同性別二人 在 Shaun&Nick Youtube 的最佳解答
伊吹童子。
於近江伊吹山麓有著「酒吞童子」的別名。
不屬於天然或自然的出生,換言之即是以鬼之子出生的伊吹童子,在山中長大成人,最終
獲得了令人畏懼的超凡之力。
據說當她住進大江山後,成為了在京城內享受殺戮與豪奪的酒吞童子───
身高/體重:
第一階段:133cm(全長200cm)‧??kg
第二階段:180cm(戰鬥時300cm)‧??kg
出處:「酒吞童子繪卷」,御伽草子等等
地區:日本
屬性:混沌‧善
性別:女性
身為反英雄「酒吞童子」的另一側面,神靈。
身為「神/KAMI」的性質濃厚,作為自然(世界)的一部份,自我意識極強。
會依循原始的慾望而行動。
絲毫沒有與人類及其文化‧文明接觸的念頭。
雖然擺出一副不懂酒精的刺激感,不懂人命的美味,不受一時的瘋狂而沉溺於享樂之中的
樣子……。
一旦放縱於自身慾望當中的話,就會完全的失去控制。
雖然只要不去刺激她就不會有事,不過在某種層面上也可說是比起酒吞童子還更加危險。
對於自己有興趣的對象懷抱著強烈的執著。
只要對方仍舊存在,就會一直注視對方這事也是屢見不鮮。
大致上而言,會伸出她那長長的指尖,予以接觸,毀壞的一絲不剩───又或者是,為其
帶來汙穢而令其導致死亡。
對於身為自己另一側面的鬼種特別抱有興趣。
同樣的,對於和自己相同的存在(龍神之子)也會令其眼中閃閃發光。
◇
……雖然這些都是伊吹童子原有的性質,然而現身於迦勒底的伊吹童子卻似乎有些不同。
她完全的
受到了
現代的影響
由於其本質是神的緣故,即便無法與人類處於相同的角度,她的行為舉止也像是
「適應了現代社會而過活的英靈/神靈大姐姐」這麼一回事。
對於人類是怎樣的存在,也顯露出了相當的學習精神。
包含御主在內,會對他人進行誘惑或是挑釁。
可能是她曾在某處學習過現代社會的事物吧,又或者是遇見同樣適應了現代社會的英靈,
因而強行將那份紀錄以迦勒底式召喚的特殊性作為藉口給帶了過來吧,雖然英靈福爾摩斯
如此推斷,卻不曉得這是否就是真相。
關於寶具的真名解放等等,一旦認真起來之後,就會做出和與生俱來的「神/KAMI」的
性質所相符的舉動,不過平時則是享受著作為無拘無束的「蛇的大姐姐」這樣的自己。
◇
此外,處於幼體型態(第一階段靈基)時,則會表現出將「蛇的大姐姐的伊吹」與「身為神
/KAMI的伊吹」兩者混合之後的言行。
本人所說的「如果蛻皮之後會很危險」,恐怕就是在說「身為神/KAMI的伊吹」這件事吧
。
○蛇神的神核:A
包含了神性的複合技能。
由於在神話中是與人類間的混血之故,本來應該是難以具備神性才對的……
身為八岐大蛇之子的伊吹童子,破例的獲得了高等級的此一技能。
如果衰落為鬼的話,將會失去此技能,而被替換成低等級的神性技能吧。
○八脈怒濤:B
作為具備八岐大蛇神靈的另一側面,繼承了作為洪水之神的性質之物。
伴隨著強烈攻擊性的不變肉體,會將一切事物破壞殆盡。
〇汙穢的指尖:A
喪失純粹性,名譽掃地,以及死亡。
被伊吹童子的指尖所觸及之物乃是不潔,不被允許出現在神或是人的面前。
雖然被分類為攻擊性技能,不過以死靈、魔獸、衰落的諸神作為對象時,即便是在
非戰鬥的時候也能獲得加成效果。
『神劍‧草那藝之大刀』
等級:A+
種類:對軍/對城寶具
範圍:1~60
最大捕捉:500人
Shinken‧Kusanaginotachi
據記紀中的素戔嗚尊神話所述,被驅逐出高天原的素戔嗚尊來到了出雲國,拯救了被當成
活祭品的奇稻田姬,擊敗了巨大的怪物。
那頭怪物正是八岐大蛇。
有著八頭八尾的紅眼怪物───
身長足以綿延八座山谷與山峰的,巨大之蛇。
乃是日本最大的災害龍。
素戔嗚尊擊敗了這頭大蛇(龍),從牠的尾巴當中取得了一柄神劍。
神劍之名為草那藝之大刀。
別名為草薙劍,天叢雲劍,都牟刈之太刀。
據說隨後被供奉於熱田神宮,被視為三大神器之一。
伊吹童子將源自於父親八岐大蛇體內的這柄神劍作為寶具使用。
解放真名的一擊,乃是足以劈開八座山谷與山峰,誕生出八條大河的恐怖之物……
然而,據伊吹童子所述,這僅是暫時性的借用了神劍的些許光芒而已
其真正價值絕非這種程度,這麼一回事。
#FGO #伊吹童子
不影響不同性別二人 在 Shaun&Nick Youtube 的最佳解答
伊吹童子。
於近江伊吹山麓有著「酒吞童子」的別名。
不屬於天然或自然的出生,換言之即是以鬼之子出生的伊吹童子,在山中長大成人,最終
獲得了令人畏懼的超凡之力。
據說當她住進大江山後,成為了在京城內享受殺戮與豪奪的酒吞童子───
身高/體重:
第一階段:133cm(全長200cm)‧??kg
第二階段:180cm(戰鬥時300cm)‧??kg
出處:「酒吞童子繪卷」,御伽草子等等
地區:日本
屬性:混沌‧善
性別:女性
身為反英雄「酒吞童子」的另一側面,神靈。
身為「神/KAMI」的性質濃厚,作為自然(世界)的一部份,自我意識極強。
會依循原始的慾望而行動。
絲毫沒有與人類及其文化‧文明接觸的念頭。
雖然擺出一副不懂酒精的刺激感,不懂人命的美味,不受一時的瘋狂而沉溺於享樂之中的
樣子……。
一旦放縱於自身慾望當中的話,就會完全的失去控制。
雖然只要不去刺激她就不會有事,不過在某種層面上也可說是比起酒吞童子還更加危險。
對於自己有興趣的對象懷抱著強烈的執著。
只要對方仍舊存在,就會一直注視對方這事也是屢見不鮮。
大致上而言,會伸出她那長長的指尖,予以接觸,毀壞的一絲不剩───又或者是,為其
帶來汙穢而令其導致死亡。
對於身為自己另一側面的鬼種特別抱有興趣。
同樣的,對於和自己相同的存在(龍神之子)也會令其眼中閃閃發光。
◇
……雖然這些都是伊吹童子原有的性質,然而現身於迦勒底的伊吹童子卻似乎有些不同。
她完全的
受到了
現代的影響
由於其本質是神的緣故,即便無法與人類處於相同的角度,她的行為舉止也像是
「適應了現代社會而過活的英靈/神靈大姐姐」這麼一回事。
對於人類是怎樣的存在,也顯露出了相當的學習精神。
包含御主在內,會對他人進行誘惑或是挑釁。
可能是她曾在某處學習過現代社會的事物吧,又或者是遇見同樣適應了現代社會的英靈,
因而強行將那份紀錄以迦勒底式召喚的特殊性作為藉口給帶了過來吧,雖然英靈福爾摩斯
如此推斷,卻不曉得這是否就是真相。
關於寶具的真名解放等等,一旦認真起來之後,就會做出和與生俱來的「神/KAMI」的
性質所相符的舉動,不過平時則是享受著作為無拘無束的「蛇的大姐姐」這樣的自己。
◇
此外,處於幼體型態(第一階段靈基)時,則會表現出將「蛇的大姐姐的伊吹」與「身為神
/KAMI的伊吹」兩者混合之後的言行。
本人所說的「如果蛻皮之後會很危險」,恐怕就是在說「身為神/KAMI的伊吹」這件事吧
。
○蛇神的神核:A
包含了神性的複合技能。
由於在神話中是與人類間的混血之故,本來應該是難以具備神性才對的……
身為八岐大蛇之子的伊吹童子,破例的獲得了高等級的此一技能。
如果衰落為鬼的話,將會失去此技能,而被替換成低等級的神性技能吧。
○八脈怒濤:B
作為具備八岐大蛇神靈的另一側面,繼承了作為洪水之神的性質之物。
伴隨著強烈攻擊性的不變肉體,會將一切事物破壞殆盡。
〇汙穢的指尖:A
喪失純粹性,名譽掃地,以及死亡。
被伊吹童子的指尖所觸及之物乃是不潔,不被允許出現在神或是人的面前。
雖然被分類為攻擊性技能,不過以死靈、魔獸、衰落的諸神作為對象時,即便是在
非戰鬥的時候也能獲得加成效果。
『神劍‧草那藝之大刀』
等級:A+
種類:對軍/對城寶具
範圍:1~60
最大捕捉:500人
Shinken‧Kusanaginotachi
據記紀中的素戔嗚尊神話所述,被驅逐出高天原的素戔嗚尊來到了出雲國,拯救了被當成
活祭品的奇稻田姬,擊敗了巨大的怪物。
那頭怪物正是八岐大蛇。
有著八頭八尾的紅眼怪物───
身長足以綿延八座山谷與山峰的,巨大之蛇。
乃是日本最大的災害龍。
素戔嗚尊擊敗了這頭大蛇(龍),從牠的尾巴當中取得了一柄神劍。
神劍之名為草那藝之大刀。
別名為草薙劍,天叢雲劍,都牟刈之太刀。
據說隨後被供奉於熱田神宮,被視為三大神器之一。
伊吹童子將源自於父親八岐大蛇體內的這柄神劍作為寶具使用。
解放真名的一擊,乃是足以劈開八座山谷與山峰,誕生出八條大河的恐怖之物……
然而,據伊吹童子所述,這僅是暫時性的借用了神劍的些許光芒而已
其真正價值絕非這種程度,這麼一回事。
#FGO #伊吹童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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