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個版本我看過了
基本上反同組織的企圖還是想否定同志公民依釋字748所享有的婚姻自由與平等權
說白了也就是否定同性二人有結婚的資格
所以還是明顯違憲 (這版本其他違憲與不平等以及罔顧兒童最佳利益等等的其他問題我就不細說了)
這版本否定同性婚姻的憲法權利
聲稱使用「同性結合」的用語是來自釋字748
簡直是天大的笑話
這是一個嚴重混淆視聽意圖誤導社會大眾與立法者的說法
因為細讀釋字748就會知道
大法官談到異性婚姻時也用永久結合關係此一用語
(參釋字748理由書第15段)
這是因為大法官把婚姻,不分性傾向皆定義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
這件事在去年公投的電視意見發表會上我也已經特予闡明以駁斥反同代表
簡單說:
反同組織上述邏輯若能成立
把同性婚姻稱為同性結合真的有道理的話
那請問民法的異性婚姻難道不是應該改稱異性結合,並在戶政進行「異性結合」登記,這樣才算得上一以貫之符合釋字748意旨?!
https://www.upmedia.mg/news_info.php?SerialNo=62106&fbclid=IwAR0n9PzoyMm1cPhwy9Ckj1t48K2Qv_9RcOEbUCdJY47RqPnVz2UAA6Dp4ik
參考閱讀
釋字748理由書第15段
現行婚姻章僅規定一男一女之永久結合關係,而未使相同性別二人亦得成立相同之永久結合關係,係以性傾向為分類標準,而使同性性傾向者之婚姻自由受有相對不利之差別待遇。按憲法第22條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屬重要之基本權。且性傾向屬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immutable characteristics),其成因可能包括生理與心理因素、生活經驗及社會環境等(註1)。目前世界衛生組織、汎美衛生組織(即世界衛生組織美洲區辦事處)(註2)與國內外重要醫學組織(註3)均已認為同性性傾向本身並非疾病。在我國,同性性傾向者過去因未能見容於社會傳統及習俗,致長期受禁錮於暗櫃內,受有各種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排斥或歧視;又同性性傾向者因人口結構因素,為社會上孤立隔絕之少數,並因受刻板印象之影響,久為政治上之弱勢,難期經由一般民主程序扭轉其法律上劣勢地位。是以性傾向作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應適用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以判斷其合憲性,除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外,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並須具有實質關聯,始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同性性傾向本身並非疾病 在 許秀雯 律師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反同團體若不接受行政院所提釋字748施行法草案,執意要提違憲的同性共同生活法之類的草案,一直鬧下去會怎樣呢?
若他們成功鬧到524,導致立院無法完成立法,那麼同志將可以直接根據釋字748,依民法登記結婚。
這結局好不好?我個人其實認為挺好的啊。
當然,也有支持平權的朋友擔心:但是釋字748只有提到結婚,沒有提收養、繼承等等,那這樣適用民法結婚會不會導致只能辦結婚登記,卻不能享有完整的權利義務呢?
我認為,理論上不應該發生這種「只能辦結婚登記」卻沒有其他民法婚姻章以外實質權利的狀況。
當初伴侶盟律師團代理祁家威大哥聲請釋憲,釋憲標的是針對結婚自由與性傾向平等權,所以釋字748針對結婚自由與平等權作出解釋。然而,若524後是直接適用民法登記結婚,同志伴侶登記結婚後,自然會在法律上被視為「配偶」,也理應享受、負擔「配偶」在我國法律體系中的各種權利義務,這是基於法律體系一貫性應該要有的解釋與適用,也惟其如此,才合乎憲法的要求(參釋字748號理由書第15段,任何依據性傾向所為差別待遇,均必須適用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
簡單說,其實根本不該發生所謂「可以適用民法婚姻章結婚,卻不能享有民法婚姻章以外的自由權利」之情形。(例如:租稅法規認定的配偶,就是指民法婚姻配偶,所以如果同志可以適用民法結婚,怎麼可能排除同性配偶適用這些租稅上的規定呢?)
至於跨國同婚、人工生殖等等的配套,則無論用民法或專法都會需要政府另外一併處理,這些也就是一樣繼續努力就是了!
延伸閱讀:
釋字748理由書第15段「現行婚姻章僅規定一男一女之永久結合關係,而未使相同性別二人亦得成立相同之永久結合關係,係以性傾向為分類標準,而使同性性傾向者之婚姻自由受有相對不利之差別待遇。按憲法第22條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屬重要之基本權。且性傾向屬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immutable characteristics),其成因可能包括生理與心理因素、生活經驗及社會環境等。目前世界衛生組織、汎美衛生組織(即世界衛生組織美洲區辦事處)與國內外重要醫學組織均已認為同性性傾向本身並非疾病。在我國,同性性傾向者過去因未能見容於社會傳統及習俗,致長期受禁錮於暗櫃內,受有各種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排斥或歧視;又同性性傾向者因人口結構因素,為社會上孤立隔絕之少數,並因受刻板印象之影響,久為政治上之弱勢,難期經由一般民主程序扭轉其法律上劣勢地位。是以性傾向作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應適用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以判斷其合憲性,除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外,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並須具有實質關聯,始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https://www.upmedia.mg/news_info.php?SerialNo=58034
同性性傾向本身並非疾病 在 駱克刑法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時事導讀-有氣魄的大法官,同性婚合憲-釋字第748號】
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承認同性婚姻合憲,駱克覺得太有擔當了!解釋文跟解釋理由書加了洋蔥,駱克看得感動到不行,字裡行間中大法官展現出氣魄,用精美洗鍊的文字講述幾件事。駱克用通俗白話的用語說一次:
【簡要版】
一、 立法院打混,大法官硬起來-接受釋憲,了不起,負責。
二、 同性婚姻根本沒有妨礙到其他人!根本不會破壞社會秩序!是穩定社會的磐石!
三、 同性戀不是疾病!
四、 同性戀現在備受社會歧視的情況,一個字「慘」。
五、 為了避免立法院依舊打混,大法官硬起來-直接宣告定期失效。
六、 為了戶政機關拿尚未立法當擋箭牌,大法官硬起來-按照民法第982條讓他/她們登記。
【詳細版】
一、 立法院打混,大法官硬起來接受釋憲,了不起,負責:
1、理由書第8段提到聲請人祁家威超過30年來向立法、行政、司法機關爭取同性婚姻權,均遭拒絕的過程,流浪各機關30年的過程。理由書第9段提到95年就已經有立委提出「同性婚姻法」草案,但未獲得多數委員支持。簡單來說,就是延宕這麼久。
2、101、102年間雖然提出民法親屬篇修正草案,但是「何時得以進入院會審查程序,猶未可知。核立法院歷經10餘年,尚未能完成與同性婚姻相關法案之立法程序。」,白話來講,立法院雖然假裝有修正草案,但是大概會繼續打迷糊仗,根本不知道什麼時候才會立法,但是同性婚姻自主決定權這麼重要的基本權,不容許立法院繼續拖延,大法官說「讓我來,我來釋憲」,理由書第10段「本院懍於憲法職責,…,應就人民基本權利保障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等憲法基本價值之維護,及時作成有拘束力之司法判斷。」,了不起,負責!
二、 同性婚姻根本沒有妨礙到其他人!根本不會破壞社會秩序!是穩定社會的磐石!
理由書第13段說得好「相同性別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既 #不影響不同性別二人 適用婚姻章第1節至第5節有關訂婚、結婚、婚姻普通效力、財產制及離婚等規定,亦未 #改變既有異性婚姻所建構之社會秩序;且相同性別二人之婚姻自由,經法律正式承認後,更可與異性婚姻共同 #成為穩定社會之磐石。復鑑於婚姻自由,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就成立上述親密、排他之永久結合之需求、能力、意願、渴望等生理與心理因素而言,其不可或缺性,於同性性傾向者與異性性傾向者間並無二致,均應受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之保障。現行婚姻章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之意旨有違。」
簡單來說,大法官說同性婚姻根本沒有妨礙到其他人!根本不會破壞社會秩序!反而是穩定社會的磐石!
三、 同性性傾向者不是疾病:
社會上有些人認為同性戀是一種疾病、是一種病態,大法官為他們平反,引用國際衛生組織研究說同性戀不是病!
理由書第15段「目前世界衛生組織、汎美衛生組織(即世界衛生組織美洲區辦事處)與國內外重要醫學組織均已認為 #同性性傾向本身並非疾病。」
四、 同性性傾向者現在備受社會歧視的情況,一個字「慘」:
理由書第15段提到了現在同性戀的現況,雖然是要說明為什麼要用嚴格審查基準,但是這段駱克看到很感動,大法官用洗鍊精準的文字,描述同性戀備受社會歧視的「慘況」:禁錮、排擠、歧視、孤立、隔絕、弱勢、劣勢地位。
理由書第15段「在我國,同性性傾向者過去因未能見容於社會傳統及習俗,致 #長期受禁錮於暗櫃內,受有各種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排斥或歧視;又同性性傾向者因人口結構因素, #為社會上孤立隔絕之少數,並因受 #刻板印象 之影響,久為 #政治上之弱勢,難期經由一般民主程序扭轉其法律上 #劣勢地位。是以性傾向作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應適用 #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以判斷其合憲性,除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外,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並須具有實質關聯,始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五、 為了避免立法院依舊打混,大法官硬起來直接宣告定期失效。為了戶政機關拿尚未立法當擋箭牌,大法官硬起來-按照民法第982條讓他/她們登記:
駱克覺得大法官超有擔當,白話就是就算大法官宣告違憲,立法院也可能藉故拖延不立法,所以直接宣告2年定期失效,讓立法院不得不立法。再來就是,為了避免立法院在民法相關規定違憲失效後仍然不立法,行政機關可能說無法依法行政、不給登記,大法官說:#按照民法982條有兩個證人簽名的書面就可以登記!
理由書第17段「慮及本案之複雜性及爭議性,或需較長之立法審議期間;又為避免立法延宕,導致規範不足之違憲狀態無限期持續,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以何種形式(例如修正婚姻章、於民法親屬編另立專章、制定特別法或其他形式),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逾期未完成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於登記二人間發生法律上配偶關係之效力,行使配偶之權利及負擔配偶之義務。
釋字連結: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_1.asp…
部落格連結:http://roxincriminallaw.pixnet.net/…/3023634-%E3%80%90%E6%9…
同性性傾向本身並非疾病 在 司法院- 以性傾向作為分類標準所為的差別待遇 的推薦與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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