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判決
⒈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 #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罰之必要,為 #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
⒉此一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均具有檢察官最終處分之意義,對於案件關係人亦有重要利害關係,故法律乃規定必須以 #書面 對外為明確之表示(即採 #書面主義 或 #公示主義),且賦與一定之法律效果(例如告訴人得聲請再議),此觀同法第25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又上開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並應送達與遵守或履行行為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另同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亦設有:告訴人接受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分)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之規定自明。故檢察官就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時,除應依上述規定製作緩起訴處分書外,並應 #送達 於上揭相關之人、機關、團體或社區,或將緩起訴處分之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始能發生合法效力。若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向被告或告訴人、告發人徵詢是否同意緩起訴,或僅以言詞對被告曉示緩起訴處分,而 #未製作緩起訴處分書並依規定送達或公告者,#尚難認其緩起訴處分已生合法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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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wowpupu (wowpupu)》之銘言:
: 請教大家:
: 關於緩起訴撤銷,甲傷丙,檢察官認過失傷害罪,予以緩起訴。丙醫治後,仍因該次車禍
: ,於緩起訴期間死亡,檢察官得否以丙嗣後已死亡,撤銷該緩起訴處分?
: 有聽到兩種見解:
: 一、讀享2012好用總複習,刑訴15頁
: 依刑訴253-1,緩起訴限於死刑、無期徒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刑法277第2
: 項傷害致死罪,非屬緩起訴之案件,故得撤銷:
爭點就是緩起訴期間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怎麼辦?能不能撤銷
: (一)實務:此時並無刑訴253-3第1項各款之事由,應依刑訴260第1款逕行起訴,原緩起
: 訴處分失其效力(94台非215例)。
94台非215例
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
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
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
,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
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
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一
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
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第二百六十條
第一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
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二百
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
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
這段論理主要是說,依法無法撤銷過失傷害部分的緩起訴(紅色部分)
實務的作法就是沒差,舉重明輕,照樣直接起訴過失傷害
基於單一案件審判不可分(過失傷害與過失致死)
原來對過失傷害所為的緩起訴就變成無效的緩起訴
: (二)學說:類推撤銷緩起訴,先撤銷緩起訴後,再行起訴為宜。
沒記錯的話這是林鈺雄老師書上的見解
: 二、刑浩南刑訴歷解、高點、公職王解答(95律師第3題第2小題)
: 死亡不符合刑訴253-3第1項各款,故檢察官不得撤銷緩起訴。
這派的想法是,依253-3找不到理由可以撤銷緩起訴(跟實務見解是一樣的)
不過,過失傷害跟過失致死兩個部分
在偵查中又不生不可分問題
既然如此,就當然可以直接起訴過失致死
在基於單一案件審判不可分,起訴過失致死及於過失傷害
而原先對過失傷害的緩起訴一樣變成無效的緩起訴
所以第二種說法跟實務結論相同,論理稍微有些差異
至於讀享的說法:
依刑訴253-1,緩起訴限於死刑、無期徒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刑法277第2
項傷害致死罪,非屬緩起訴之案件,故得撤銷
果真如此,我覺得思考有些跳躍
因為畢竟已經下緩起訴確定(猶豫期間ing),依253-3的確也沒有撤銷的理由
最起碼也要如同學說用類推適用來撤銷原緩起訴
這樣會比較合理
另外有學者表示檢察官本有裁量權(253-3是"得"而非應)
所以檢察官爽撤就可以撤。
以上為個人理解
如果有錯請不吝指正,感謝
: 我是先看讀享,今天看到刑浩南的解答,覺得怪怪的,請大家幫忙,謝謝^^
: PS.95律師第3題第2小題
: 高點:
: https://lawyer.get.com.tw/exam/95test/lawyer/l-05.pdf
: 公職王:
: https://www.public.com.tw/2002/exam2/course/00160001000100050001.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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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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