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司律一試考題分析:EP7
#讀享周易刑事法
【100司法官一試第33題】
有關加重結果犯,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加重結果犯是由故意的基本構成要件(基本罪),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組合而成
(B)過失之加重結果,與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結果須有因果關係
(C)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發生,須在主觀上已有所預見
(D)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發生,須有預見之可能性
【107司律一試第6題】
有關刑法第17條加重結果犯的論述,下列何者錯誤?
(A)傷害致死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犯故意傷害罪為前提
(B)傷害致死罪之成立,行為人前行為不構成傷害罪,縱發生死亡結果,依情形可能構成殺人罪或過失致死罪,不成立本罪
(C)傷害致死罪之成立,如果傷害行為未遂,只要之後發生死亡的結果,犯罪成立
(D)重傷致死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能預見死亡結果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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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司法官一試第33題答案】(C)
【107司律一試第6題答案】(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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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分析】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 #故意之基礎犯罪 與 #加重結果 之結合犯罪。立法者創設此犯罪類型,乃在賦予加重處罰之法律效果。其以行為人能預見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 #客觀情形 而言,亦即行為人有 #注意之義務,並 #能預見而未預見,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 #過失。且加重結果之發生,與基礎犯罪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其判斷上尤須該加重結果為基礎犯罪行為中所蘊含之獨特危險所造成,因而具有直接關聯性(或稱特殊危險關係),方足以作為加重處罰之正當性基礎,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因此,100司法官一試第33題(C)錯誤。
另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亦即,加重結果犯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就基本犯罪而言,為 #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為 #過失犯。而加重結果犯之成立,不以基本犯罪既遂為必要,如 #基本犯罪未遂,#並設有處罰未遂犯規定,#因而發生加重結果者,#即屬構成。#倘基本犯罪未遂,#亦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時,#雖加重結果已發生,#仍不能成立加重結果犯,此時應視刑法對於該加重結果是否設有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或有無合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而分別論處。」由於普通傷害行為並未處罰未遂犯,故傷害未遂致死的情形,不成立傷害致死罪,107司律一試第6題答案選(C)。
傷害未遂處罰 在 法律萬事屋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在本新聞事件中,阿北砍護理師的行為,可能已構成《刑法》殺人未遂罪、傷害罪、《醫療法》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
刑法已經就暴力行為為規範,為何還要用《醫療法》處罰醫療暴力呢?
近年,醫療暴力的事件不斷發生,白律的弟弟也是醫療從業人員,每每看到醫療暴力新聞,都不禁為弟弟感到擔心,為遏止醫療暴力,我國透過《醫療法》、《刑法》等規範針對不同妨礙醫療業務的行為,給予不同的法律責任,希望透過不同處罰與賠償的效果,預防醫療暴力的發生。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前開規範,《刑法》傷害罪之刑度為5年以下,看似比《醫療法》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之刑度3年以下有期徒刑來的重,實則,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之規範範圍要比傷害罪來的廣,對比傷害罪需要有被害人受傷之要件,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只要行為人有強暴、脅迫或恐嚇的行為,妨害到醫護人員的醫療或救護行為,就算沒有造成傷亡,也會成罪,大大的保障了醫療從業人員的執業安全。
在這個疫情肆虐的時點,醫院人滿為患,醫療資源供不應求,站在第一線的防疫及醫護人員所承受的壓力及風險都是一般人無法想像的,我們應體會他們的辛勞,就算對自己或家人的病情著急,也應該要多點耐心、體諒,千萬別有醫療暴力之行為喔!
By 白律
https://www.cna.com.tw/news/firstnews/202106020122.aspx
傷害未遂處罰 在 李允呈 呈睿國際法律事務所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在疫情嚴峻的此時,立法院還是競競業業地於110年5月21日三讀通過了刑法第185條之4、第222條修正案。總統也於110年5月28日公布第185條之4,所以該修正條文已於110年5月30日生效;並於110年6月9日公布第222條,該修正條文已於110年6月11日生效。我們來一睹本次修正的重點吧。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條的修正主要有幾個重點:
一、立法者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此乃因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所以才修正。但話說回來,大法官的意思是說肇事有可能是指行為人「對於發生交通事故有故意」、「對於發生交通事故有過失」、「對於發生交通事故無故意或過失」三種情形,到底是要指哪幾種要說清楚,本次修正只確定「對於發生交通事故無故意或過失」有包括,但前二種沒有規定,或許可以用舉輕明重認為都包含,但其中「對於發生交通事故有故意」與最高法院102年第9次決議認為不包含的見解則有衝突,還是應該說清楚比較好吧)
二、從第二項的規定可知,立法者的意思是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不過這樣的修正方向似乎跟釋字第777號解釋的意旨不太相同,是否妥適甚至有無違憲之虞,仍有待討論)。
三、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一改過去肇事逃逸不分青紅皂白一律處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現象。
加重強制性交
第二百二十二條 (增加第9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條的修正重點:
增訂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強制性交且照相、錄音、錄影直播之加重刑責。
理由在於,隨著網路傳播盛行,且其影響無遠弗屆及科技發展傳播方式日趨多元,性侵害之行為人如於強制性交過程中,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將被害人或強制性交過程之影像、聲音、電磁紀錄散布、播送者(例如直播、翻拍在網路流傳等方式),恐使被害人遭受二度傷害,嚴重戕害被害人身心及渲染擴大網路性犯罪,實有加重處罰予以及時遏阻之必要,因而增訂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即行為人犯強制性交罪,而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行為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嚴懲,以強化對性侵害被害人之保護。
傷害未遂處罰 在 法老王- 王至德律師- 【傷害未遂罪?】... 的推薦與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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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未遂處罰 在 辭職治百病-離職檢察官的思辨日誌的帖子 的推薦與評價
【刑法法普】【也是謠言澄清】普通傷害「未遂」不是刑事犯罪,請勿濫訴本粉專收到一位律師來訊分享這段影片:https://bit.ly/33UjcWL 給我們做澄清法 ... ... <看更多>
傷害未遂處罰 在 Re: [課業] 關於刑法278重傷害之未遂犯- 看板Examination 的推薦與評價
※ 引述《wallis20096 (wallis)》之銘言:
: [課業] 國考課業相關問題,非歷屆考題的討論,如學理觀念的釐清。
不才愚見如下:
刑§278重傷罪和刑§277傷害罪
(一) 行為者意圖方面
前者:肇因於「行為者」的不法意圖、預謀、有計畫
後者:肇因於「行為者」可能是覺得憤恨或是基於沒有使人重傷之意圖
(二) 手段方面
前者:行為者會用使受害者的身體、耳朵、或其他(例如皮膚)受到重傷
(重傷定義參考刑§10-4)
後者:行為者使受害者受到皮肉上的傷害,但是整體而言,不會使生理機能受到影響
(三) 加重結果面
先參刑§17 所謂加重結果為「故意+有預見的過失結果」
以此推論
前者:
1、行為者之不法意圖、預謀或有計畫→出於行為者之故意
2、縱使,被害人之受傷程度未必如行為者所願,但行為者應能預見手段之殘暴會致
被害人於死或使被害人暴露於死亡之風險→加重結果之程度
後者:
1、行為者非出於故意,有可能是情緒來了,打了對方一拳或一掌
或是想教訓對方,然後拳腳相向
2、行為人用拳腳相向,若有預見拳腳相向的程度,會造成對方暴露於死亡的風險,
就會成立加重結果犯
但是,假使對方本身有痼疾,使之不能承受任何外力侵害,例如打一掌或一拳
就可能掛點,這非行為人預見範圍,故不屬於加重結果犯
(四) 未遂犯
何謂未遂,詳參刑§13
行為人「著手」但是未達其目的或行為還未完成稱之為「未遂」
如甲要殺乙,但最後的結果是乙為重傷住院
那甲的論斷就是「殺人未遂」,唯有行為產生了,但未達其目的或是行為還沒有完成
如甲要殺乙,雞絲都準備好了,結果砍了乙一刀後,就被警方抓去了
這也算是未遂
但尚未著手,僅屬於預備階段者,則不罰未遂,除非刑法有處罰預備犯
尚屬預謀階段者更不罰未遂犯
這也是刑法第一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預備犯→以刑法有特別規定處罰者,為限
預謀犯→以刑法有特別規定處罰者,為限
然傷害罪屬「既成犯」、「結果犯」
有傷害結果了,才會加以論斷
但是重傷害罪→
屬行為人有預謀或準備讓受害人重傷
例如甲要讓乙斷手斷腳,結果乙只有身體受了些刀傷,手腳全沒事
甲在重傷罪就屬於未遂犯,但在傷害罪屬於既成犯,還是要論以傷害罪
最後再加以競合
希望有幫到你喔^^
: 刑法第278條重傷害有處罰未遂犯,請問為何要處罰未遂犯?
: 刑法第278條規定:
: I.使人重傷
: II.犯前項之規定者,因致人於死
: III.犯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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