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魯閣事故意外造成嚴重傷亡,星期五(16日)花蓮地檢發表了新聞稿,宣布偵查終結,起訴李義祥等8名被告。總計14天的偵查,真的可以說是非常火速~
因為新聞稿非常長,簡要把各個被告分別的起訴法條跟犯罪事實整理如下方:
▍義祥工業社負責人李義祥
📍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5年以下
(未設置防止車輛滑落之安全設備、操作挖土機進行危險拉車行為)
📍刑法184條第3項-過失致公眾運輸車輛致生危險:2年以下
(損壞軌道或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
📍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1~7年
(肇事後未為救護行為)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投標:3年以下、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向東○營造借牌,投標北迴線邊坡安全防護工程)
▍義祥工業社移工華○好
📍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5年以下
(受李義祥指示進行危險拉車行為)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張○○財
📍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5年以下
(未監督改善道路寬度、變更地面材質及設置防止車輛、異物滑落之安全設備)
▍聯○大地公司派駐工地之監造主任李○福:
📍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5年以下
(未監督改善道路寬度、變更地面材質及設置防止車輛、異物滑落之安全設備)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3年以下
(實際施工進度僅約為88%,卻偽填施工進度為95.21%至98.36%)
▍施工協力廠商林○清: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投標:3年以下、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向東○營造借牌,投標北迴線邊坡安全防護工程)
▍ 東○營造負責人黃X和: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3年以下、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借牌予李義祥、林○清投標工程)
▍ 東○營造公司:
📍政府採購法第92條-科以同法第87條5項規定之罰金
(負責人黃X和因執行職務犯同法第87條5項)
▍ 東○營造實質負責人黃X利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5年以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5年以下
📍刑法第220條、第216條及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3年以下
(將李義祥及其員工之勞健保掛於東○營造,並虛列上開人等108年之薪資所得,而逃漏稅捐12萬274元)
從新聞稿的內容,可以看出太魯閣事件的發生不只是當天李義祥操作挖土機不慎如此而已,還有施工、監工單位均未落實設置道路安全防護設備,在今年1月間,就已經有2起混擬土預拌車駕駛行經該彎道熄火卡在邊坡的事件,卻都沒有進行改善。
再更往前追溯,李義祥因為沒有甲等營造業執照,而向其他公司借用名義去投標,導致工程的水準未被確實篩選控管。
其實#借牌 這件事,在台灣工程業界並非少見,未來如何確實避免這種#掛羊頭賣狗肉 的投標行為,我覺得會是本次事件之後台灣社會重要的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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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在 胡言亂語股票討論區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8299 群聯 又出面回應了,真得是很愛出面澄清,但內容看起來就是想把錯的凹成對的,為了澄清而澄清...
"本公司與前述曜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聯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華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馳公司間於98-104年之交易往來,雖未在各期報表中揭露關係人交易,惟所有的進銷貨數字皆已確實入帳,且其收付款亦無異常情事均已反應在各期財務報表中,因此各期財務報表已如實反應本公司之營運成果,特此說明。"
簡單來說,群聯跟會計師自己也間接承認98-104年間之關係人交易揭露不完整,就有財報不實之嫌疑存在,可能產生的法律風險請參考文末條文。
另外,許多媒體說由於記憶體模組價格波動劇烈,使用境外子公司進行『挪帳』,實在是在所難免,迫於現實。既然公司那麼難做到法令遵循,就不要為難自己,為難投資大眾,8299群聯看是要被收購也好,還是自行下櫃私有化也好,離開這資本市場才是上策,或許未來事業還可以做得更大更好呢!
特此附上公司財報不實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
1.行政罰鍰
依上述證交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須簽名或蓋章公司之財報,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是以,倘公司財報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主管機關得依證交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課以24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
2.刑事責任
董事、經理人與監察人若對公司財報有虛偽不實或隱匿之編製,除違反刑法偽造文書罪外,亦可能涉犯下述特別刑法之規範:
a.依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6款本文之規定,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b.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3.民事責任
a.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準此,復依證交法第1條之規定,開宗明義明文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應屬保護投資人之法律,是董事、經理人與監察人若有故意編製不實財報,除依同條第1項規定外,亦可能因第2項之規定,對善意投資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b.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
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同法第20條第2項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綜此,除須對善意投資人負損害賠任外,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更因前揭之規定,須負無過失責任,故對公司財務之編製不可不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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