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2日憲改藍圖會議】胡博硯:修憲是一個國家大事,不容許以走過場的心態來修憲!
修憲是一個國家大事,不容許以走過場的心態來修憲。但是在現存的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規定,「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如此一來,既便利法院得順利提案,則未來必須要經過所謂的雙二一的公投,如此高之修憲門檻,將使修憲機會渺茫。
唯有藉由跟總統大選合併舉行,始有成功之機會。一旦如此,則各黨派修憲之想法必然是為迎合總統大選一事,對本部憲法的修正並無益處。且如果未配合大選時間,則僅有兩個月時間修憲,時間過於倉促。因此第一階段修憲應已降低該門檻為主。而往後期間除應擴大舉行公聽會,對分門別類之議題,邀請不同之學者專家集中討論。並應於全國各地舉行公聽會直接聽取意見與溝通。另一方面,邀請德美日英等法治國家,與新興民主國家之學者專家,赴台訪問並針對相關問題研議,以求取外國之經驗。
關於實體部分則建議如下:
一、監察權與考試權之去留
三權分立為古典權力分立制度,但不代表憲法上權力機關僅有三個。毋寧是在三個權力中去劃分,例如立法權畫分為上下議院,或者是在司法權中劃分不同法院系統。重點的是由行政權劃分出去的考試權,以及兼具部分立法權限以及司法權限地的監察權,其存在意義為何?在確立的存在意義後,才能去規劃這個權力本身的組織設計。現有之監察與考試兩權存在意義不明或者是功能有限,應該與立法與行政權合併。於行政權內設置獨立之人事行政機關,而監察權中之審計權應回歸立法院行使之。
二、關於省縣制度
省縣制度之現況於民國八十八年修憲時業已經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所規範,但省政府業已於前一年凍結其業務,現今之省政府並非地方自治法人僅為行政院知所屬機關,但其功能業務不彰,存在並無意義。但是我國地方自治乃是以直轄市與縣市為組成主體,但是直轄市並未於憲法與現行增修條文中規範,其二縣市與直轄市應否做不同的對待應一併討論。對此,為避免一個國家有兩個世界,必須要強調直轄市與縣市之不同首要在於幅員與人口數,而非功能上之差異。毋寧在於地理環境與人文要件之差異因此建構權力集中化的直轄市,另外再建立尚有下級地方自治團體之縣。
三、政府體制
建立政體制的選擇雖須慎重,但無一制度為完美之制度。內閣制為民主制度發想下,最早被運用之制度。原因在於18世紀之時各國仍處於君主國家,本來所有權力均為王權。議會以及內閣制乃是在剝奪君王的權力。這種狀況一直到美國的出現,因為美國脫離英國之殖民統治,選擇自己的領導人,所以在政府體制上,行政權力的掌握無須要交由一個無民意基礎的人擔任,而由人民所選出的總統來掌理。但總統制權力集中,為避免過於濫權所以才要有分權,內閣制反而沒有抗衡的制衡方式。雙首長制則是在原來的議會民主下的內閣制,賦予國家元首一定的行政權,這個源基於威瑪憲法的體制,後經法國第五共和憲法擴大化。惟有的問題是在於如何監督或者是制衡總統。政府體制必須要選製作連結,而且必須確保權責之分明。
四、人權條款與救濟制度之補正
我國現有之人權條款建構於五十年前,過於老舊且過分簡略,如隱私權、永續發展等權利並未有明確的定位。而人權條款的補正不僅是基本權章節的問題,尚包含其後應如何救濟之問題,目前我國憲法解釋僅有抽象性解釋之權利,未有憲法訴願制度,維德不粹的救濟制度使民眾缺乏全然保障。因此,必須要增訂該制度於憲法之中,以確保不會被稀釋。
五、直接民權之行使,應該更為便利
公投為直接民權行使之代表,於現存的社會中應屬例外之狀況,但非全然無意義。公民投票法乃是在創設如何行使的要件,而非限制該權利之行使。現存之公民投票法規定過高門檻,應予以修正,以符合民主之要求。
六、國民經濟條款應該修正
國民經濟條款對於我國仍有方針之效果,必須要自憲法中明確的規定,以領導所屬機關向前衝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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