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久沒跟大家分享最高法院具有參考價值的裁判了,剛剛發現最高法院又悄悄地把108年8月份具有參考價值裁判放上網站了!
一、107台上518判決(法條競合)
「刑法上之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係指一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惟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擇用其中最適切之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而排斥其他構成要件之適用,即足以充分評價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擇用最適切之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數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間是否具有『普通法與特別法關係』、『基本法與補充法關係』、『狹義法與廣義法關係』、『全部法與一部法關係』、『重法與輕法關係』等作為判斷標準。」
這則判決剛好幫大家複習一下法條競合的內容,較無特別新的重點要說明。
二、108台上2421判決(沒收過苛條款運用)
「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規定,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惟該條規定之適用,係以第三人成為參與人為前提。」
這則判決提及沒收關於實體法及程序法的兩項重點,實體法部分即為刑法第38條之2過苛條款,基於憲法比例原則的展現,不論是普通刑法的沒收或特別刑法的沒收規範皆有適用。程序法部分則是再重申了107年5月份具有參考價值裁判的意旨(107台上2101判決),第三人沒收必須遵守控訴原則,亦即檢察官於起訴時有聲請第三人沒收者,法院始得依職權適用刑訴第455條之26對第三人(亦即參與人)諭知沒收判決。
三、108台抗536裁定(不准易科罰金前的正當法律程序)
「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
這則裁定其實出題機率頗低,不過個人覺得挺有趣的,因此也跟大家分享,此裁定處理的部分係刑罰論關於易科罰金制度的問題,由於現行規範下,雖法院於判決主文中會諭知易科罰金之額度,但執行層面是否真能易科罰金而不執行自由刑,係由檢察官決定,因此裁定中才會認為往後檢察官認為被告若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應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始得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四、108台抗1074裁定(被告於特別救濟程序中的閱卷權)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已宣告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上揭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之刑事案件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如再審或非常上訴),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這則裁定非常重要值得同學一看再看,此則裁定可說是直接承認了刑訴第33條第2項亦應適用於裁判確定後欲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被告,可謂解決了長久以來法未明文規定的困境,未來考場上碰到類似的爭點即可參考本裁定意旨作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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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archer0215 (paradize)》之銘言:
: 假設甲之一行為 同時成立A罪 B罪
: 而A罪及B罪有法條競合特別關係 優先適用A罪
: (舉例:刑法185之4與294第1項)
: 那麼答題時可能有兩種作答方式
: 第一種:(一)甲之行為成立A罪
: (二)甲之行為成立B罪
: (三)甲之行為成立C罪
: ...
: ...
: (六)競合:因甲所犯之A罪為B罪之特別規定,故優先適用A罪...
: 第二種:(一)甲之行為成立A罪
: (二)甲之行為不成立B罪
: (在這邊就先說 因法條競合之原理成立A罪 則B罪即不成立)
PS:
萬一,這邊是一行為ABC,甚至一行為ABCD很多罪,
你在B罪討論中,就可以先處理競合問題嗎?
競合,不是所有都討論完,在最後在處理的嗎?
來挑的語病。雖說是挑小語病,但同時它可能意味你概念上有混淆。
看你的文章,應該是討論法條競合(或稱法律單數)。
這法條競合概念下,甲之行為是『符合』ABC三罪的構成要件,
但只會『選用』其中一個,而成立一個罪名。
所以,你寫『成立』,可能會造成誤會。
: 會有這問題
: 是因為上總複習的時候 老師有特別強調
: 第一種寫法是錯的 第二種寫法才是正確的
: 因為法條競合之原理 是法條競合僅"成立一罪"
: 所以在答題前面個別討論犯罪時 就應說其不成立 而不是到了後來競合再寫
: 而且如此一來 與想像競合的作答才有區別
: 我個人也是覺得第二種方式比較正確
你整個問題,我懂。我也是認為第二種方式比較正確。
或許,你可以這樣寫。(以甲捅刀刺破乙上衣,刺心臟為例)
壹、 一、甲刺乙上衣與心臟之行為,涉及兩罪要件,但僅成立一個殺人罪。
(一)甲刺乙上衣與心臟之行為,符合§271。
(二)甲刺乙上衣與心臟之行為,符合§354。
二、結論
甲刺乙上衣與心臟之行為,雖符合§271與§354,但兩者屬於法條競合
吸收關係,僅成立§271殺人罪。
要補充說明的是,
這個是屬於小題大作的方式,鉅細靡遺的檢驗並交代誰被誰競合了。
在考場上,遇到較複雜,或題目爭點多或冗長者,
能直接判斷何者會被法條競合,或特別有實務見解交代法條競合的結論者,
就無須這樣仔細交代,直接把法條競合"會成立"那個罪直接寫出來。
例如上例,
題目冗長時,就直接下標:甲OOO之行為成立§271。§354都可以不討論。
又例如:
題目中有『偽造+行使+詐欺』這串,但這串僅是一部分爭點,題目還有其他要處理時,
直接套實務對這串的見解來下標,就會很快。
: 但是看到許多市面上歷屆試題的擬答
: 仍舊使用上開第一種寫法 前面通通成立 後面競合時在討論法條競合
市面上的歷解,不管是第一種還是第二種,
它們都是用『罪名(或構成要件)來開標討論』,才會造成你會有本篇的疑問。
但,若你用『行為數去開標討論』,就不會有這問題了。
刑法教科書雖然把""行為數判斷""放在犯罪論的最後面一兩章,
但就邏輯上,體系上,
""行為數判斷"",最一開始要在腦海中跑過,甚至在考卷上呈現出來的。
您可以翻一下所有刑法教科書的最前面一兩章,
回想一下,什麼是刑法?或刑法的定義?
或是翻到前面三四五章,也就是犯罪理論的一開始,
回想一下,何謂是犯罪?
之後,您可以體會一下,這兩解題體系的差異。
感受何者能有那種一行為想像競合,或一行為法條競合的感覺。
那種符合各刑法教科書所宣示的體系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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