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碩士論文寫的是賄賂罪,談的是對價關係,這幾天爆出的 #立委收賄案,讓我特別有感。
一般來說聽到「賄賂」,大家腦海中的想像應該是:財團拿錢行賄,讓官員違背他的職務,例如:不該發建照卻發了、不該過的環評卻過了,這是標準的 #違背職務賄賂罪。
但大家比較少聽到、常忽略的是 #不違背職務賄賂罪,兩者同樣的都是 #賄賂 ,差在哪?
「不違背職務賄賂罪」指的是,官員對於他職務上本來就應該要做的事情,卻還收賄。
而「違背職務賄賂罪」指的是,官員職務上不能做的事情,卻因為收錢而做了。
為什麼官員依法做出職務上本應該要做的事情,也不能收民衆的錢?
(OS:當然不行!,如果可以,我當初還不考爆公務員!)
站在法律的角度來說, #公器不能被收買;因此此時法律要處罰的不是公務員行使職務合不合法,而是 #公務員沒有合法理由的收錢。
通常這種類型的案件,都是跟監許久、掌握一定份量的證據,檢調才出手,而案件的關鍵核心會在什麼地方?
「對價關係」
跟這次Sogo案件很像的是 #藥事法修正案。
1998年,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想推動藥事法修正,讓中藥商不需經國家證照考試即可取得調劑權,用 #贊助金 等方式行賄立委修正藥事法第103條。
2008年,特偵組依收賄罪嫌起訴第三屆立委邱垂貞等8人,當年被起訴的立委包括民進黨籍邱垂貞、林光華、趙永清、李俊毅和國民黨籍許舒博、廖福本、陳鴻基、馮定國。
全案纏訟久達十幾年,八位立委中廖福本在2012年死亡,獲判公訴不受理,李、趙、陳、許、馮、林等6人陸續獲判無罪。
但唯有邱垂貞在今年三月更四審時被以「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判了3年10月徒刑。
為什麼邱垂貞會被判刑? 正是因為「對價關係」。
法院認為邱垂貞三度收受賄款共500萬元後,十分積極參與中藥調劑權的修法,兩者達到 #對價關係,因此判定邱垂貞違反貪汙治罪條例中的不違背職務賄賂罪。
「對價關係」在立委職務上,其實有點難認定,立委職務範圍包含什麼?修法是其一,開公聽會是嗎?開協調會是嗎?立委是本來就計劃立法、支持修法,還是收了錢才開始動作?「職務行為的範圍」與「對價關係的有無」,恐怕會是未來這起案件的審理重心。
#奶爸律師
#陳又新
同時也有1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18萬的網紅公視新聞網,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無黨籍北港鎮長蕭永義涉嫌買賣正式清潔隊員職缺,先後透過白手套收受賄賂750萬元,讓6人成為清潔隊員。雲林地方法院29日依《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6罪,判蕭永義10年2個月,褫奪公權8年,不法所得750萬元沒收,全案可上訴。 詳細新聞內容請見【公視新聞網】 https://news.p...
違背職務賄賂罪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賄賂罪的保護法益是什麼?會不會只是犯罪前置化的產物?
對於公務員的貪污納賄,不論是社會或著是個人都對於其給予高度低劣的評價,在刑事法體系中,對於賄賂罪除了在刑法中予以規範之外,更另立貪污治罪條例予以非難。
💯 完整全文 http://www.angle.com.tw/news/post.aspx?ip=1346
但回到刑法的刑罰需具備法益原則才有處罰正當性的思考,貪污罪的保護法益究竟為何?對於不違背職務賄賂罪的處罰,是否只是一種道德誡命而非對於法益的實質保護?
本次特別邀請到周漾沂教授重新回到法益原則的堅持,檢討賄賂罪的保護法益與其法益結構。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刑事法評論第5期】
對賄賂罪保護法益的反思/周漾沂
#賄賂罪 #法益原則 #犯罪前置化
違背職務賄賂罪 在 公視新聞網 Youtube 的最讚貼文
無黨籍北港鎮長蕭永義涉嫌買賣正式清潔隊員職缺,先後透過白手套收受賄賂750萬元,讓6人成為清潔隊員。雲林地方法院29日依《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6罪,判蕭永義10年2個月,褫奪公權8年,不法所得750萬元沒收,全案可上訴。
詳細新聞內容請見【公視新聞網】 https://news.pts.org.tw/article/533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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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背職務賄賂罪 在 期約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行為其一者 的推薦與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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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背職務賄賂罪 在 閱讀文章- 精華區Examination - 批踢踢實業坊 的推薦與評價
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1 裁判字號: 32年非第 28 號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賄賂罪,其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
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
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61 頁
2 裁判字號: 43年台非第 14 號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罪,
雖於懲治貪污條例第五條有概括規定,但懲治貪污條例為有關身分犯罪之
特別法,其犯罪主體已於該條例第一條有所列舉,被告甲以一普通人民獨
自私製菸絲,被警查獲,為求免究而交付賄款新臺幣十四元五角,自應依
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論科,原審竟援引懲治貪污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處斷,顯屬違誤。
備 註:本則判例於民國 95 年 3 月 28 日經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 95 年 4 月 28 日由
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 9 點規
定以台資字第 0950000365 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22 條 (37.11.07)
貪污治罪條例 第 11 條 (92.02.06)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61、
44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69 頁
3 裁判字號: 46年台上第 1000 號
要 旨: 公務員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瀆職罪者,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其
所收受之賄賂係在必須沒收之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且應予以追
徵,審判上殊無自由審酌之餘地。原判決依上述條項論處上訴人罪刑,而
於其所收受之賄賄漏未予以沒收,自難謂無違誤。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22 條 (43.10.23)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 (46年~47年) 第 479-4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6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257 頁
4 裁判字號: 46年台上第 812 號
要 旨: 收受賄賂行為,為賄賂罪之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
其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已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收受賄賂
罪論處,方為適法,原判決竟依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科以低度行為
之要求賄賂罪,顯有未合。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22 條 (43.10.23)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 (46年~47年) 第 476-47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6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213 頁
5 裁判字號: 47年台上第 270 號
要 旨: 上訴人係在郵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對於經辦之郵件竟與人共同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而將職務上掌管之郵包開拆代人掉換私貨,應成立刑法第
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其相互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
,應從一重處斷。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22、133 條 (43.10.23)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 (46年~47年) 第 482-48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62、
17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417 頁
6 裁判字號: 47年台上第 889 號
要 旨: 上訴人果因收受賄款而將職務上掌管之文件交付與人,即已進而為違背職
務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處斷,原判決遽予維持第一審
依同條第一項論科之判決,自屬於法有違。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22 條 (43.10.23)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 (46年~47年) 第 485-4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6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581 頁
7 裁判字號: 49年台上第 1636 號
要 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係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為要件,如
果僅有恐嚇行為,並無使人交付財物之表示,被害人之交付財物乃因其為
公務員有職務關係之故,則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要與恐嚇罪之要件不合。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21、122、346 條 (43.10.23)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 (48年~49年) 第 738-74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58、
162、41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四)第 705 頁
8 裁判字號: 62年台上第 879 號
要 旨: 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將一百元券四張,塞入交通警察某甲之左側褲袋內而被
拒收,該警員顯無收受之意思,則上訴人之行為應僅止於行求階段,乃仍
依交付賄賂罪論科,自有違誤。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22 條 (58.12.26)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 (60年~63年) 第 510-51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62 頁
9 裁判字號: 65年台上第 1688 號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公務員因受賄而違背職務罪,與同條第一項
之公務員違背職務受賄罪,既以公務員是否已因受賄,而發生違背職務之
結果行為,以為區別之標準,則法院就該違背職務事項之具體內容,以及
公務員作為或不作為之結果,已否達於違背職務之程度,均須明確予以認
定, 方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22 條 (43.10.23)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 (64年~65年) 第 607-61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62、
765 頁
10 裁判字號: 70年台上第 1186 號
要 旨: (一) 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
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
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
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
不得謂為賄賂。
(二) 共同收受之賄賂,沒收追繳均採共犯連帶說,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二
○二四號解釋可循。上訴人等多人違背職務共同向人索取賄款三千
六百元,如應論以因共同受賄而違背職務之罪,縱上訴人僅分得二
百元,亦應就賄款全部負連帶責任,殊無僅沒收追徵分得二百元之
餘地。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173、
17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59、
16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2 卷 1 期 642 頁
11 裁判字號: 74年台上第 1355 號
要 旨: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應予追繳沒收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
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乃原判決立
文竟將上訴人接受邀宴及召妓玩樂之不正利益,折算新台幣三千八百元,
併予宣告追繳沒收,即難謂洽。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59、
162、44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6 卷 1 期 832 頁
12 裁判字號: 20年上第 1702 號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係同條第一項之加重規定,故公務員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並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
行為之原則,當然應從同條第二項處斷,原判決乃併引刑法第一百二十九
條第一、第二兩項以為論罪科刑之根據,適用法則顯屬不當。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60 頁
13 裁判字號: 24年上第 4867 號
要 旨: 上訴人充看守所主任看守,對於所內患病人犯本有據實報告之職務,乃因
收受押犯某甲賄賂之故,遂捏報其患病甚危,冀達矇准保釋之目的,即屬
收受賄賂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縱令上訴人無直接准其保釋之職權,亦
不能解免瀆職罪責。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60 頁
14 裁判字號: 25年上第 2260 號
要 旨: 上訴人所收受之賄賂,依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四項,固應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但既退還行賄人,即不能更向受賄人追徵。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60 頁
15 裁判字號: 25年上第 2962 號
要 旨: 警務人員對於私娼本有查禁之職責,乃收其規費,縱令秘密賣淫,係公務
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
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罪。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60 頁
16 裁判字號: 26年上第 1149 號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為第一項之加重規定,收受賄賂因而為違背職
務之行為,依該條第二項處斷,即已將第一項行為吸收於其中,無再引用
第一項之必要。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60、
770 頁
17 裁判字號: 26年上第 1513 號
要 旨: 上訴人身充法警,如因收受賄賂,任令傳喚執行之煙犯逃避,是其使犯人
隱避,即係違背職務行為之內容,自屬一行為而觸犯受賄與使犯人隱避之
二罪,依法應從一重處斷。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5、
160 頁
18 裁判字號: 26年上第 2441 號
要 旨: (一)鹽場公署警士,以緝捕私鹽為專責,原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
(二)私鹽治罪法第七條第一項所謂與犯人同謀,係指鹽務官員、緝私場
警兵役與私鹽犯人同謀私鹽罪而言,若犯人運私前以金錢買囑鹽警
請勿逮捕,監警受囑後任其運走者,要難認為與犯人同謀犯私鹽罪
,至同條第三項所謂獲利,則指因犯私鹽罪所得之利益而言,與其
違背職務所得之報酬亦有不同。被告等身充鹽場公署警士,以緝捕
私鹽為專責,原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及因販運私鹽犯賄囑
之故,任其通過,係一行為而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私鹽
治罪法第七條第二項之罪,應依刑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從一重
處斷。
備 註:本則判例 (一) 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
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
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
點規定以 (九一) 台資字第○○五九一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現無類似編制,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0、122 條 (24.01.01)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0 期 15~21 頁
司法周刊 第 1101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60、
1012、1212 頁
19 裁判字號: 28年上第 2435 號
要 旨: 抽選壯丁及訓練,屬於保甲長職務,非保聯處聯丁所得主持,上訴人充任
保聯處聯丁,代壯丁某甲雇人頂替兵役,縱使得有報酬,僅能成立共同使
人頂替兵役之罪,無收受賄賂及違背職務之可言。原審認為犯收受賄賂及
使人頂替兵役二罪,從一重處斷,適用法則,殊難謂合。
備 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
十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
點規定以 (九一) 台資字第○○七四七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制已無「保甲長」、「保聯處聯丁」編制,判例不
合時宜。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22 條 (24.01.01)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1 期 65-67 頁
司法周刊 第 1114 期 3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30、
1084-1087 頁
20 裁判字號: 28年上第 3075 號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但書自白減刑之規定,限於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人,始得適用,並非收受賄賂之人,亦得邀此寬典
。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60 頁
21 裁判字號: 28年上第 3382 號
要 旨: 上訴人身為保聯主任,遇有命盜案件,本有報告管轄機關之責,乃經保長
報告某甲殺死某乙之事實後,竟以收受某甲賄洋不予轉報,其消極之不作
為,實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罪,不能依該條第一項處斷。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61 頁
22 裁判字號: 28年上第 3912 號
要 旨: (一) 上訴人提出偽契,對於他人所有之山場杉木,訴請判令歸其所有,
即係向法院施用詐術,使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於己,雖其結果敗訴,
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成立詐欺未遂罪名。
(二) 上訴人充任保長,於奉令辦理兵役之際,為中籤之壯丁某甲雇人頂
替兵役,即係違背職務之行為,雖索取賄賂已在執行職務完畢以後
,並非因收受賄賂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
二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其對於此種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仍
屬一行為而觸犯該條第一項及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第六條之罪。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61、
403 頁
23 裁判字號: 29年上第 1812 號
要 旨: 上訴人執行壯丁抽籤之前,如未與某甲約定賄賂,而雙方默契故意使某甲
及齡之子某乙漏列未抽,至事後因此收受報酬,固係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
二條第一項之罪,倘事前已約定賄賂故意漏列,事後始實踐原約收受賄賂
,則受賄雖屬在後,而約定在先,仍無解於該法同條第二項公務員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因而違背職務行為之責。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61 頁
24 裁判字號: 29年上第 2842 號
要 旨: 上訴人係充當聯隊附,某甲被徵入伍後逃歸,恐上訴人干涉,送洋五元,
與其聯隊附之職務既屬無關,即不生賄賂罪問題。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6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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