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防止繼承人於享受免稅優惠後卻違規使用甚至廢耕,以致失去租稅獎勵目的,因此在遺贈稅法第十七條一項六款本文後段有規定「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應追繳應納稅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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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我國遺贈稅法第16條的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財產若是已經繳納遺產稅,可以免計入遺產總額。不過,財政部在1986年函釋補充註記:如果是死亡前五年繼承的『免遺產稅財產』,必須計入遺產總額,不能適用該優惠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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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境外國民死亡遺有農業用地 國稅局:不適用農地扣除額
援引自法源法律網
財政部國稅局昨(二十五)日表示,經常居住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遺有供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其遺產稅無農業用地扣除額之適用。
國稅局指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繼續作農業使用,得自遺產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免徵遺產稅。又同法條第2項規定,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者,不適用前項扣除額之規定。
國稅局說明,所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3項規定,係指未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死亡事實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在死亡事實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時間合計逾三百六十五天者。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被繼承人若經常居住國外,屬經常居住境外之國民,雖遺產中農地已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亦不能自遺產扣除,請繼承人多加注意,正確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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