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旦民商法雜誌第72期 📌從廣明案看美國反托拉斯法私人訴訟之爭點與因應策略/顏雅倫(成功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前言:
依據廣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美國之反托拉斯民事訴訟Hewlett-Packard Co. v. Quanta Storage Inc.一案之判決,廣明應賠償HP共計美金438,650,000元,此一甚至超過廣明公司總資產的鉅額損害賠償,在我國迅速引發熱議。雖然廣明在上訴法院判決出爐後十數天,已迅速與HP達成和解,但這樁舉國關注的案件對我國企業帶來的啟示與教訓,仍值深究。
有鑑於此,顏雅倫教授在本文進一步分析廣明案一審陪審團指示與裁決、一審修正判決與上訴法院判決,以我國企業在美國最常涉及的價格操縱損害賠償案件為例,觀察美國反托拉斯私人執行的特殊性,並於綜合分析後指陳我國企業面臨美國反托拉斯私人執行時應注意事項。
✏關鍵詞:價格操縱、卡特爾、反托拉斯私人執行、廣明、間接購買人、反托拉斯法域外適用
✏摘要:
本文擬以廣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美國之反托拉斯民事訴訟Hewlett-Packard Co. v. Quanta Storage Inc.一案出發,觀察美國反托拉斯私人執行(private enforcement)的特殊性,包括美國反托拉斯法被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間無求償權,以及三倍損害賠償整體作用對訴訟風險及和解與否暨時間的影響與特殊性。本文並以廣明案為基礎,進一步剖析臺灣企業在美國最常涉及的國際卡特爾(特別是價格操縱)行為如引發相關反托拉斯私人執行訴訟時,應特別注意之核心議題,包括在美國卡特爾案件中反托拉斯公執行與私執行間之互動關係、美國聯邦反托拉斯法之間接購買人原則與部分州法允許間接購買人請求損害之衝擊與影響,以及臺灣零組件製造商就其所生產之零組件為跨國卡特爾(特別是價格操縱)行為且相關零組件組成之終端產品銷售至美國時,是否有美國反托拉斯法之適用等。
✏試讀
🟧廣明案發展概述
依據廣明案上訴法院判決與廣明案一審修正判決起始對本案發展之簡述,廣明係電腦光碟機(optical disk drives)製造商,其從2003年至2009年間,參與其他光碟機製造商之操縱價格共謀。而HP與其子公司於該段期間自廣明與其他參與此卡特爾之成員處購買光碟機並將該等光碟機整合入HP品牌的電腦中。而此一價格操縱共謀經包括美國在內之反托拉斯主管機關調查後,HP於2013年10月24日於美國德州南區地方法院對廣明、廣明美國子公司(Quanta Storage America Inc.,下稱「廣明美國」)與其他光碟機供應商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該訴訟因屬光碟機產品反托拉斯多州訴訟(Optical Disk Drive Products Antitrust Multidistrict Litigation)之一部分而被移轉至美國加州北區地方法院。而除廣明以外的光碟機供應商最後均和解,美國加州北區地方法院遂將HP對廣明之訴訟移轉回美國德州南區地方法院。2019年10月,歷經6天的陪審團審判,期間陪審團聽取了HP的損害賠償專家即經濟學家Dr. Debra Aron證言,Dr. Aron證稱依據其損害賠償計算模型,HP就光碟機被超額取價共計176,300,000元。而陪審團無異議裁決廣明參與光碟機卡特爾,且該價格操縱行為造成HP為光碟機多支付了176,000,000元。而美國德州南區地方法院於三倍損害賠償額再扣除HP與其他光碟機供應商和解之金額後,為准許HP之損害賠償請求共計438,650,000元的最終判決。
廣明於廣明一審修正判決出爐時,第一時間以公開聲明表示,廣明過去7年面對包含HP在內的7件美國聯邦民事訴訟案件,多以具象徵意義之金額和解,並曾在加州聯邦地方法院針對「間接購買者集體訴訟」原告取得勝訴。惟因廣明僅是索尼(新力)及飛利浦公司的代工廠,由其直接銷售與HP全球各地之分公司,並未直接與HP有任何交易,廣明亦無能力操縱價格。且美國司法部(U.S. Department of Justice, DOJ)及我國公平交易委員會均在事實上認定廣明與廣明美國並未違法而無任何處分行為。鑑於HP要求之和解金額高於向其他原告要求金額之數十倍,廣明亦依據2014年Motorola Mobility LLC v. AUOptronics Corp.乙案(以下稱「Motorola Mobility案」)中美國聯邦第七巡迴上訴法院之見解,主張廣明並無直接銷售與HP之交易行為,美國法院對於廣明之製造與銷售行為欠缺管轄權。廣明並表示此案縱使經美國第五巡迴上訴法院二審審理後仍判決廣明敗訴,仍有上訴至美國最高法院的可能性。且縱令此案經美國司法程序確認,HP仍需親自至我國法院執行,我國法院仍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以美國法院無管轄權或美國法院判決內容或訴訟程序違背我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等為由不承認該美國判決。故廣明仍將透過美國與我國司法程序捍衛其自身與股東權益。
廣明就廣明一審修正判決之損害賠償金額提出上訴,但並未就其責任認定為上訴。原亦為廣明案一審修正判決之敗訴被告廣明美國,則並未提出上訴。而如前述,廣明案上訴法院判決於2020年6月初駁回廣明對廣明案一審修正判決之上訴,但部分廢棄美國德州南區地方法院之執行命令。廣明於2020年6月7日就此發布重大訊息,廣明重申依Motorola Mobility案理由,依據美國外國貿易反托拉斯改進法(Foreign Trade Antitrust Improvement Act, FTAIA),「由HP美國境外子公司採購,於美國境外組裝,再由HP美國公司購買售給美國消費者之光碟機」並不適用美國反托拉斯國內法,但美國第五巡迴上訴法院僅以證據法之理由判定HP專家證人之證詞可信度足令陪審團作出判決,而認為毋庸就本案是否適用Motorola Mobility LLC v. AU Optronics Corp案提出解釋。廣明不認同美國第五巡迴上訴法之判決理由,以及該判決與其他巡迴上訴法院見解差異造成美國法令遵循之無所適從,故將向美國第五巡迴上訴法院提交「複審請願書」(Petition for Rehearing)與「聯席更審」(Rehearing En Banc),亦會針對上訴本案之美國最高法院之程序與委任律師進行討論。(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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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時報第109期 📌從東海翰林苑案談「營業行為」的涵攝/李惠宗(中興大學法律系教授)
本文評析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16號判決,分析案例事實之爭點,涉及預計以多數套房「出租」可否視為「營業行為」,最後「出售該房屋」的一次性行為,應如何認定為「營業行為」的問題。就此,涉及營業稅法及所得稅法如何涵攝的問題。李惠宗老師逐一分析法律爭議,精準說明營業稅法以及所得稅法規範內容之適用與涵攝,就具體個案以及判決內容進行分析,執得一讀。
✏關鍵詞:稅疑惟輕原則、反面解釋、信賴保護、一時貿易所得、法律不強人所難、稅捐適用選擇權、特種營業人
✏摘要:
本案事實徵、納雙方並不爭執,乃納稅義務人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日購買位於臺中東海大學附近土地及地上物,嗣改建為8層樓之建物,其內設有45間套房,於96年1月19日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後,持續出租收取租金(下稱「東海翰林苑」);復於99年8月31日將系爭房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出售與訴外人梁○○。納稅義務人就租屋收取租金行為,於97至99年申報綜合所得稅,並經國稅局核定在案,其後出售該房屋,亦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試讀
🟧「租屋」與「售屋」行為認定為營業行為之理由
私人以出租營利之目的而斥資購建房屋,於購建之後,又長期出租,收取鉅額租金,即屬事實上經營租賃業務,為營業行為,自屬經營租賃業務之營業人。另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亦屬整體營業行為之一部分,除屬於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規定計算稅籍之營業人,免徵營業稅外,仍應課徵營業稅,此稽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2款規定自明。且參酌行為時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亦規定:「固定資產,指為供營業上使用,非以出售為目的,且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之有形資產;其科目分類與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下:……二房屋及建物:指營業上使用之自有房屋建築及其他附屬設備……。」
以上判決,就長期租屋構成營業行為,應可贊同。再者,營業人」,故其「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
🟧就經核定綜所稅是否構成信賴保護之理由
就納稅義務人針對「租屋所得」,已先行報繳個人綜合所得稅及針對售屋行為報繳「財產交易所得」,是否構成「信賴保護」而言,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四)次查,上訴人購地建屋出租及出售系爭房屋,符合以營利為目的,且持續性從事一定經濟活動之營業行為,亦不符合免辦營業登記,免課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自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縱其出租套房租賃所得部分,上訴人雖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稅,惟因營業稅與綜合所得稅屬不同稅目,尚不得因本件課稅事實已先受有綜合所得稅之核定,就認為出售系爭房屋非營業行為,而可免除其就該銷售行為負有申報繳納營業稅義務等情,經原判決論述甚明(參見原判決第22頁2)。是依上訴人經營模式以觀,乃該當於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銷售行為,上訴人依規定負有開始營業前辦妥營業記,並申報銷售額之義務,並不能因其自行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將出租系爭套房之租金收入列為租賃所得,經被上訴人誤依其申報而核定,而免除其法定義務。
🗒全文請見:從東海翰林苑案談「營業行為」的涵攝/李惠宗(中興大學法律系教授),裁判時報第10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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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權之爭 #狗咬狗滿嘴毛 #自動送上門的各項缺失 #主管機關通通一起上吧
東元、東安、光元三股東聯合敬致菱光科技全體股東的公開信全文。
一、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光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董事代表人連昭志董事、余信達董事及林久真監察人「即將於2021/7/9卸任菱光公司董監事職務,任內揭發董事長黃育仁涉嫌背信、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法,刻由金融監督委員會、證券交易所、經濟部及偵查機關調查中。卸任菱光公司董監事後,仍會繼續就黃育仁先生於第八屆董事長任內涉嫌之不法情事予以究責,以彰公義,並維護菱光科技及股東之權利。
二、就菱光股東權益提昇一事,強烈提出質疑和建議,務必要求董事長、董事會和經營團隊,應予正視改善:
1、黃育仁先生個人並未持有菱光公司股份,卻以菱光公司資源,對外號稱代表東元電機創始五大家族,爭奪東元電機公司經營權,此舉明顯以公司資源圖個人利益,實非正當,請黃先生如欲爭取東元公司經營權,應個人自行出資,才是正辦。
2、菱光科技營運績效比同業差:
菱光科技過去五年主要競爭對手亞泰的營收年年持續成長,但菱光科技卻節節敗退,短短四年少了近10億元營收,菱光公司引以自豪的「市佔率世界第一」,已經拱手讓人!董事長動用大量公司資源爭奪東元電機的經營權,顯然因此怠忽經營菱光公司,以致,技術、業務都落後同業。
獲利表現更是落後同業且差距年年擴大,2020年菱光EPS 1.5元,亞泰EPS超過5元! 2021年第一季最慘,菱光的淨利4.3%,遠遠落後亞泰的9.1%!連續五年的業績慘敗,黃育仁先生應該致力於菱光公司的經營管理改革,重返世界第一的榮光,並將營業獲利超越同業,才能符合菱光公司股東們的殷殷期待!
3、提升菱光公司的經營,強力建議應該立即由不合理的支出下手:
(1)營業費用>9%,亞泰4.5%;
(2)研發費用每年1億元,亞泰6000萬元;黃育仁先生一向對外宣傳重視創新改革,試問,菱光創新投入資源比同業高,成果為何遠不如人!?
4、公司治理面:
菱光科技之治理評鑑向來得分很差,今年更是跌到最後段,呼籲公司可以從最簡單的方式進行加強公司治理,譬如遵守董事會議事辦法規定7日前通知董事合法召開董事會,勿常常藉口緊急事由而臨時召開,影響董事們參與會議執行職務,又,請勿動輒以利益迴避為由,限制董事參與議事的權利,尊重董事,尊重股東,此乃最基本的公司治理要求!
5、近日有關調查菱光公司以一億元的費用,委託元大證券徵求東元電機委託書,黃育仁先生應跟所有股東報告支付1億元,而且去年即預付元大證券約3、4千萬之必要性,與市場行情相較之合理性。支出一億元,接近菱光公司股本8%的資金,鉅額費用支出,對於增進菱光股東權益究竟有何實質效益?主管機關對於任何投資均要求公司應能評估其必要性、合理性和 效益。姑且不論,前已述及,以菱光公司資金,遂行黃育仁先生個人爭取東元電機經營權的不正當性,就支出1億元徵求東元電機委託書,嚴正要求評估對菱光公司股東權益影響的重大性,並防免擴大對菱光公司及股東權益之損害!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光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鉅額交易規定 在 [新聞] 股市聞人鎖定力致砸逾22億買進18%持股- 看板Stock 的推薦與評價
原文標題:股市聞人鎖定力致 砸逾22億買進18%持股
※請勿刪減原文標題
原文連結:https://reurl.cc/eDrqbK
※網址超過一行過長請用縮網址工具
發布時間:2023/8/18
※請以原文網頁/報紙之發布時間為準
記者署名:鄭淑芳
※原文無記載者得留空
原文內容:
散熱股成熱門追逐標的,力致(3483)遭股市聞人蕭漢森鎖定,根據公開資訊觀測站披露
,蕭漢森只花了8月9日、10日二天的時間,就一口氣從集中市場取得14萬4,990張力致持
股,以力致現有股本7.81億元換算,等於手握力致18.56%的股權,穩坐第一大股東的位
置。
依據現有法令規定,一旦有股東持股超過1成以上,必須依法申報,據了解力致現正針對
相關細節了解中。
據公開資訊站中揭露,其蕭漢森係於8月9日至10日期間,於集中市場取得散熱風扇廠力致
1.44億股(14.49萬張),合計斥資22.87億元,針對取得股份的目的則揭露為投資,至於
資金來源部分,含自有資金逾16.01億元,另貸款金額逾6.85億元。
心得/評論:也太猛了 二天買14萬張 漲了一倍以上 到底想要幹嘛啊 大家真的知道嗎
※必需填寫滿30正體中文字,無意義者板規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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