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期越南女子的學術殿堂-嘉隆女子學校】
以前就有這麼一句話,「Thằng học sinh Petrus Ký Sài Gòn nào mà chẳng mơ được “mần quen” cùng một em áo dài.( Petrus Ký學校的學生做夢都沒想到會結識嘉隆的女生)」。Petrus Ký 就是早期在越南最有名的男校,而gia long就是在南越最有名的女校,這個過去在法國殖民時代開啟的越南女子教育,在當時女性教育非常不普及的情況下,這所學校又是由誰發起以及建立,最後在後其它的一些轉變,今天就來介紹給大家嘉隆女子學校。
1.嘉隆女子學校的成立
在以前越南古代社會非常少注重到女性教育,但是這個想法在法國殖民的20世紀初期有了些微的改變,加上當時越南一些激進分子的推動,因此致函當時的政府,要求與希望能夠開設一所女性的學校,並在1909年,區議會批准了裴光喬等知識分子的提議,在西貢建立一所女子專科學校來加強對於女性的教育,當時的四大富豪之一的Đỗ Hữu Phương就是這整間學校的捐助者,嘉隆女校就此誕生。學校在1913年建成,而這也是目前越南教育最早開辦的學校,這邊的越南教育也就所謂的越南的一些學制計畫,這間學校就是最早的開端。在1915年嘉隆女校開始辦學的第一年約有42名學生來上課,一開始的辦學主要以小學課程為主,且因為規模較小,所以只用一個簡單的一排新樓來進行辦學,但是從1919年開始,開設更多各種各樣的課程,在課程的規劃上面,因為起初還是法國殖民,法國在越南辦教育的初衷是新希望能夠帶入法國的文學思想,用以消除傳統的儒家思想,再來是培養口譯員,也就是推廣法語,讓越南人能夠去翻譯文書或是口譯的工作。所以在嘉隆女校一開始辦學就著重在法國的教育而非越南教育。
2.嘉隆女子學校的中期與後期
在1940年的二次戰爭,因日軍與英軍的佔領,嘉隆女子學校有一度暫停,後來又在1947年重新開辦,因為1950年越南開始發起去法運動,所以學校的課程教育也開始進行一些轉型,從原本的法越課程改成全越南課程,而學校的名稱原本還是Collège Gia Long,在1956年開始改名為Nữ Trung Học Gia Long.(嘉隆女子學校),在1956年以後,嘉隆女子學校開辦更多的中學課程用以容納更多的學生,在1958年開始教授高中課程,當時因為學生眾多, 所以需要分早上班與下午班,而在1969年因為政府的教育需求,所以開始有夜間班地開設,在這段期間整個教學的體系變得更加的完整,包含1965年開設第一間的圖書館、1966年建立物理與化學的設備實驗室、1968年建立學校游泳池等等,多元的教學方式,讓整個教學風氣再次的展現。最後在1975年越戰結束之後改名為Trường Phổ Nguyễn Thị Minh Khai(阮開明高中),最後也在1979年開始接受男女合校,整個嘉隆女子學校的路程也就用了新的名字告一段落。
3.嘉隆女子學校的風光
嘉隆女子學校最特別的地方莫過於他們的紫色奧黛制服,紫色的奧黛衣服象徵越南女性的尊嚴、純潔與謙遜,因此在當時就被叫做是Trường Nữ Sinh Áo Tím(紫衣女校),後來即便是1950年代開始將制服改為白色的奧黛,但是人們還是沒有辦法忘記她們紫色奧黛的那個完美印象,而在當時的男校殿堂Petrus Ký很多人都希望能夠跟嘉隆女子學校的女生當男女朋友,所以在校門口都有很多男生在等著自己的女朋友下課,這就是嘉隆女子學校的小魅力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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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時報 第109期(2021.7)
本期公法欄位部分,李惠宗教授針對最高行政法院有關「東海翰林苑案」之判決,評析「出租行為」可否視為「營業行為」及其在營業稅法及所得稅法如何涵攝之難題,值得深入研讀!
民商法欄位部分,劉姿汝教授針對最高法院最近一則判決探討加盟契約究竟是預約或本約,在理論與實務上認定之難題。陳重陽教授撰文分析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修正前關於發動剩餘財產分配調整權之考量因素及衡平法則之適用疑問。此外,捐肝救父是否屬於履行道德上義務所致之損害,而得依保險法第30條規定請求給付保險金?羅俊瑋教授、賴煥升律師為此撰文深入剖析一則地方法院之主導性判決。廖大穎教授則賜稿討論減資決議與驅逐股東濫權效之公司治理實務上之爭議難題。
刑法部分,蔡聖偉教授則針對最高法院之最新判決,延續其先前之研究發表三論私裝GPS追蹤器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非公開活動罪之適用難題。
在其他欄位,本期月旦時論中林林臻嫺法官撰寫「網路時代下的國民法官法」,討論國民法官不當使用手機網路或社群軟體之行為規範,司律評台欄位中文家倩法官的「從英美法觀點看臺灣法院的視訊開庭」探討司法院因應新冠肺炎而通過「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放寬遠距訊問之實務作法在比較法上的觀察。又陳文貴法官的「最高法院難以割捨的職權糾問思惟」、李容萱、黃詩淳有關法律大數據在「臺灣民事通常保護令准駁因素之實證分析」等,均具有重要實踐意義。此外,「法苑🔸法觀」專欄,施慶堂檢察官的法律小品「我是誰」,亦值得本刊讀者品味。
📒本期目錄
【裁判時報】
🔸從【東海翰林苑案】談「營業行為」的涵攝──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16號判決/李惠宗
🔸加盟契約之預約或本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評析/劉姿汝
🔸剩餘財產分配調整權衡平化探討──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75號民事判決之啟示/陳重陽
🔸現代「緹縈救父」:捐肝救父屬履行道德上義務所致之損害?──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保險字第15號民事判決/羅俊瑋、賴煥升
🔸減資決議與驅逐股東濫權效之爭議──簡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廖大穎
🔸三論私裝GPS追蹤器與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刑事判決/蔡聖偉
【月旦時論】
🔸網路時代下的國民法官法/林臻嫺
【司律評台】
🔸從英美法觀點看臺灣法院的視訊開庭/文家倩
🔸最高法院難以割捨的職權糾問思惟──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為例/陳文貴
【法律大數據】
🔸臺灣民事通常保護令准駁因素之實證分析/李容萱、黃詩淳
【法苑、法觀】
🔸我是誰/施慶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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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246 在 劉北元的保險世界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滾動式更新,最新版4/5 14:55*
#太魯閣出軌案 #完整保險分析 🔥分享請留言,註明出處分享交流🔥
【從保險規劃來看,台鐵與包商,沒有準備好當一個負責任的單位】
保險之所以重要,是在於事故發生之餘,肇事單位也能透過適當的管道和理賠金,撫慰死傷者,一方面負起責任,一方面也能讓自身機構繼續運作、維持、承擔。
這次,太魯閣號出軌事件是一件人禍,但深入分析相關保險規劃,卻可發現,不論台鐵或包商,都沒有準備好當一個負責任的單位。
為什麼❓
▌#先說基本事實 ▌
◾️據媒體報導,現場工人表示,他們是花蓮的包商,這個工程做到2021年4月26日滿2年,為義祥工業社承包。
◾️台鐵有投保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每人死亡250萬元,重傷者140萬元,受傷醫療40萬元。
◾️工程車的強制保險,死亡200萬元,失能最高限額200萬元,受傷醫療最高限額20萬元。
◾️傳聞中的主承包商東新營造有限公司向兆豐產物投保工程險附加第三人責任險,每人傷亡上限500萬元、每事故上限2,500萬元。
▌#檢視檢討整個工程規劃 ▌
① |#工程承攬人 義祥工業社在法律上而言,並沒有法人人格,屬於商號,負責人對於損害賠償是負 #無限責任,包括個人資產都要拿出來清償債務。因此,明明商號負責人對外必須負擔無限清償責任,為什麼義祥還敢用商號作為營業主體❓
➡️ 其實是因為,大型承包商拿到工程後,會將工程切割成細碎的工作項目層層轉(分)包,許多 小型承包商 是校長兼撞鐘,為了節省營業成本及稅捐,就使用商號為營業主體。
② |義祥工業社用 #商號 當主體,應該投保 #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只是,目前媒體似乎沒有這方面的訊息,所以,義祥工業社有沒有投保?能不能擔起賠償責任?
③ |為什麼鐵路局會接受「可能無力負擔賠償責任」的包商,承包工程❓
目前這個工程的發包過程資訊並未被公開,如果按照營造業法規定,一定金額的工程需要什麼要資格的包商都有詳細規範,義祥工業社屬於土木包工業,承攬的工程總金額似乎不能超過720萬。
➡️ 所以,除非這次事故發生工程的發包金額很低,否則義祥工業社就只是這件工程的小包商,主承包商另有其人,也就是說,是不是還有其他該負責的人沒有被找出來?
從目前媒體更新的訊息可知,這件工程的主承包商似乎是東新營造有限公司,義祥工業社是下游包商,但也有人臆測是義祥工業社向東新營造借牌投標。無論二者間的關係是什麼,東新營造都有可能對本次意外事故負擔連帶的賠償責任。
④ |許多媒體質疑現場為什麼沒有設置護欄,防止外物侵入軌道區?沒有設置誰該負責❓
從媒體所刊登的現場照片來看,工程車滑落的位置似乎是一條工區內的施工便道(經驗判斷,僅供參考,還是要以工程契約文件為準),有些時候這種施工便道都是屬於 #假設性工程,該怎麼做?要不要設置護欄?在招標文件上未必會顯示出來,僅在工程預算上編列假設性工程的項目,讓得標廠商自行運用。
得標廠商在得標後開工前要製作施工計畫後送審,說明要如何完成主體工程,施通便道及護欄有無需要?如何施作?會在上面有所說明。
➡️ 因此,首先應該了解,現場的 #施工便道是主體工程的一部分或者是假設性工程❓如果是主體工程,設計時有無考慮設置邊坡護欄?如果是假設性工程,施工計畫中有無考慮設置邊坡護欄?誰負責撰擬施工計畫?誰審核施工計畫?都有待釐清、找出負責人。
⑤ |為什麼自然人負擔無限責任,卻似乎沒有投保相關責任保險❓
公共工程在招標時都會要求得標廠商要投保投保 #工程保險 及 #第三人責任險,主要承包商一定會去投保,取得保單後陳報給工程發包機關,但是轉(分)包商會不會去投保,似乎就沒有強制性。
➡️ 這件事故到目前為止,沒有更多關於主承包商是誰的訊息,雖有媒體提到東新營造,但兩者關係仍然不明。東新營造或義祥工業社無論誰是主承包商,必然有投保 #第三人責任保險。
如果主包商有其他保單加持,倘若財力較義祥工業社更雄厚,或許有望爭取更多理賠。
唯有解答上述疑慮,才能為死傷者思考如何爭取更高的理賠金。
▌#換個角度思考:義祥、台鐵,該如何保險,才能妥善負責❓ ▌
如果義祥工業社想規劃保險,在工地使用的工程車所造成第三人的損害,該如何投保?如果考慮受害的第三人有可能是定作人台鐵,又該如何規劃保險?
ℹ️ 針對義祥工業社:
工程包商為避免施工過程中造成第三人的損害,可以投保 #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
⚠️但這類保單不承保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的損害,也不保工程定作人的鄰近財物。
👉車輛應該要 #另行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定作人鄰近財務則要另行加保「保險定作人財物附加條款」。
👉在此附帶一提,東新營造雖有投保工程險附加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但是這張附加險並不承保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之車輛所造成的損失,除非該車輛經約定投保施工機具並載明在保險契約內,才例外承保。
因此,這一張保單在本件事故未必會派得上用場。
ℹ️ 針對台鐵:
台鐵投保 #乘客運送責任險 的依據是鐵路法《第62條》和《第63條》規定,分別為:
《第62條》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發生,如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損害賠償、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發給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63條》鐵路旅客之運送,應依交通部指定金額投保責任保險。這項規定多數的說法是解讀為推定過失責任,也就是說,發生事故的時候,除非台鐵能證明自己無過失,否則就要負擔賠償責任。
⚠️ 只是,根據媒體報導,#交通部定的投保金額與一般損害賠償的要求相距甚遠。若以大型工安意外事故而言,更是杯水車薪。
目前的投保金額,#連填補民法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都無法滿足❗️
遑論2014年高雄氣爆案每位罹難者的賠償金高達1200萬元;2015年復興航空空難、每位罹難乘客賠償1490萬元,2018年普悠瑪號翻車賠償金額1570萬。
上述兩者可說是近年來重大意外事故的賠償參考基準,但交通部似乎沒有與時俱進,調高台鐵的 #乘客運送責任保險金額。
👉台鐵乘客運送責任險的保險金受領人與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會不同,前者是以轉嫁台鐵的責任為規劃基礎,所以是依照 #民法侵權行為 規定的各項損害來決定,後者是以保護受害第三人為出發,請求權人是依照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兩者略有不同。
▌最後:關於 #健保體系所支付的醫療費用 ▌
送醫救治的傷者,健保體系所支付的醫療費用,將來健保局會向應負責的單位或人代位求償❗️
上述說法的法律依據為《#健保法 第95條》:
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之保險人提供保險給付後,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償付該項給付。
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時,向第三人請求。
二、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或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
前項所定公共安全事故與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之最低求償金額、求償範圍、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作者:©北宇管顧公司總經理劉北元。曾任律師及金管會保險局人身保險商品審查委員。處理高雄氣爆案、台中捷運鋼樑墜落等重大事件民事賠償與保險理賠】
#保險法 #權威 #劉北元 時事觀點
#台鐵 #工程 #包商 重大交通事故 #理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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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246 在 惟丙得對甲行使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解析】 依民法§246Ⅰ規定 的推薦與評價
106年司律民法單選測驗題-6] 11、甲借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予乙,因此對乙有一借款返還 ... (A)甲與丙間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無效. ... <看更多>
民法246 在 [問題] 今年的考生,民法的問題請教各位前輩- 看板NCHU_ILST 的推薦與評價
246 vs. 350
早期見解:
買賣契約中的350權利瑕疵擔保是特別規定,應該優先於債篇總論中246契約無效的規定
是的,就直接用350就好了,不要去想適用的前提,也就是成立或者不成立
近期見解(Prof. 茂榮黃):
1. 246是用在「物」上,像是一棟房子,你賣一棟不存在的房子,契約無效;
2. 至於350,你看他的前幾個字,寫說「債權或其他權利」,所以要賣的是權利
Prof.黃說到「債權」不會有自始客觀不能的問題,因為只要在期限前履行就ok了
那其他權利呢?像是我賣「物的所有權」(物),不就有246的問題了嗎?
Prof.黃說「其他權利」要跟債權差不多的性質,要能在期限前生出來
所有權生不出來,所以不在本條適用的範圍,請回歸246
(不過這點我有點想問,那在交屋前生一棟出來不就結了 = =)
因此,你買賣標的的不同,適用不同的條文,246 vs. 350
你的問題是買賣不存在的債權,依上述的舊見解,因為是買賣所以直接用350;
如果是新近見解,那麼因為你買賣的是債權,應該適用350
(也就是生錢給買債權的人、或是你跟原債務人橋好,不管怎樣都要你負責)
以上,書上寫的
有錯怪書不要怪我,下台下台
※ 引述《jody893011 (天意難違)》之銘言:
: 各位科法所的前輩大家好~~
: 準備今年民法的題目有些問題想要請教~~
: 因為我是自己買書來自修的 所以有問題沒有辦法解釋時就不知如何是好
: 想請板上前被解疑止惑~~小弟是科技組的~最近兩三個月才開始念民法 有些問題實在找不到人問 只好來版上請教各位前輩
: 民法246條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 我的問題是,假設有一個債權,已經清償完畢之後,但是債權人並未把債權憑證還與債務人,反而把債權透過準物權行為,賣與第三人。
: 那這種情況底下,是不是『自始客觀給付不能』?那麼,以不存在物為交易客體的契約應該是自始的無效才對,為什麼有書上會認為這應是以民法第350條債權瑕疵噢A用呢
: 我本來是想,是不是這樣的準物權行為是可以修正的,但債務人已經清償債務,債務關係已經確定消滅,這已經不是瑕疵的問題了,應該無可修正錯誤才是,因為已經沒有任何人能實現這個債權行為。
: 為什麼民法還要讓他成立,然後類推民法一一八條無權處分與民法350條債權瑕疵擔保呢?這樣有讓當事人間的法律關係更明確嗎?
: 類推一一八之後的法律狀態是『債權行為效力未定』,如果債務人否讓這樣處分行為的有效性,那麼『第三人可以根據與無權處分人(原債權人)之間的債務契約求償』依據民法216條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但如此意義在哪裡呢?如果以不存在物為契約標地進行法律行為是可以先有效,然後再依照瑕疵擔保請求救濟
: 那為什麼要有民法246條的定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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